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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 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 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 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 ,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 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 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 ,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 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 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 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 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 ,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 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 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 「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 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 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 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 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 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 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 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 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 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 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 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 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 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 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 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 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 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 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 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 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 (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 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 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 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 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4-20250122-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告訴人A女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追訴報警,其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不合常 理之處;且證人林思萍、林衿玲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實屬 可議;又被告之同事陳永富、范帷南已證稱被告有提到晚上 有位女性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倘非被告確實遭遇此 狀況,豈有可能向同事告知此事,原審只以被告未告訴妻子 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未考量被告如告訴妻子,會影響 夫妻雙方情誼,亦有不當;再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激烈抵抗被 告,而成功擺脫被告之犯行,如此當時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 ,以案發地點客觀條件,必會為證人魏馨倫之姐姐見聞,但 證人魏馨倫姐姐卻證稱並未聽見被告上下樓聲音,就此原審 僅以證人有袒護被告之情、決定相信被告說法為理由,即不 採信證人證述,亦有違誤,是本案有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為被告陳稱 :聲請人工作上的同事即證人范帷南、陳永富,可再到庭證 述說明案發當時他們與被告完整互動經過,亦即被告向其二 人說到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故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除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外,並綜合審酌證人魏馨倫、證 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述,而認為告訴 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根據 上開各開證人所見案發後告訴人之陳述、態度、情緒反應等 各種情況證據,亦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 提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所證述內容均僅是聽聞聲請人自身之 說詞,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詳細說 明從當天聲請人、告訴人行動之狀況,證人魏斅倫(即魏馨 倫姐姐)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聲請人下樓腳步聲等 聲音,當屬合理,且考慮到證人魏斅倫、魏馨倫基於與聲請 人之親屬關係,且案發後決定相信聲請人說法,故其二人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尚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等論理,復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 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乃予以 論罪科刑,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 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僅重複其在本案一、二審審 理時之主張,爭執告訴人、證人李衿玲、林思萍證述之憑信 性,及指謫法院未採納證人魏馨倫、魏斅倫證述內容作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有所不當。  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所主張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代理人表示聲請 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范帷南、陳永富,並且欲以證人陳永富、 范帷南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證 人陳永富、范帷南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情節為證述完畢,並不符合「新 規性」之要件,則本院亦無依聲請調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 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時未能審酌證人真意,現證人已願 如實坦承一切,還原新真相,然實際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願 如實坦承、還原真相之證人為何,復經代理人表示除前揭2 名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主張等語,可見並不存在前開聲請 人所稱足以為新證據之證人甚明。  ㈤綜上,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依憑主觀意見再行爭執,僅 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法院取捨證據、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然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先前業已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出境,並未 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接受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聲請人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侵聲再-37-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黃裕銘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 定則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 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販賣毒品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供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吳承穎各情,業經原裁定說明 :吳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雖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見原審卷第11至34頁),然抗告 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至10 8年6月15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見原審 卷第35至54頁);而吳承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經論 處罪刑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1月4日上午(見原審卷第12、 18頁);是吳承穎前述犯行,與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毒品來源間,並無時序關聯,且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無涉,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相合。因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裁定綜合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理由及所 憑,核與案內事證相符。不論原審是否另傳喚吳承穎,均不 影響吳承穎被查獲該販賣犯行之事實認定。原裁定未就此另 為其他調查或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抗 告人於108年1月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販賣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係向吳承穎購得, 且彼此有因果關係及必要關聯,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吳承穎前述犯罪無時序上關聯,又未傳喚吳 承穎查明上情,即駁回本件聲請,自非適法等語,難認有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評 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7-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宸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宸玄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即 被害人陳悅除將款項匯至抗告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外,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至游凱翔之銀行帳戶,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找不到匯款給游凱翔之單據及通話紀錄,不 對游凱翔提出告訴等語。又告訴人於知悉遭詐欺一事後,猶 繼續依其所稱係其表弟「蘇秉堉」之指示,匯款至「蘇秉堉 」指示之銀行帳戶,前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24,895,700元, 卻未事先談妥利息、清償日期,亦無出面或提供任何擔保, 均異於常情。可見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之共犯,利用他人帳 戶洗錢,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等節,不能因此逕認告訴人之指 訴不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抗告人曾 因心臟驟停送醫,緊急施用葉克膜急救,因腦缺氧太久,記 憶力、辨別能力低於常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才 交付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對方,不足以遽認抗告 人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較常人低落,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聲 請再審意旨指稱,與抗告人有相類情形之另案被告莊于萱經 判決無罪確定一節,因不同個案之具體案情有別,此判決結 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㈣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一 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要件不符。㈤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查之事項,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 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7-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亞琳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制度係就「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 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 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被訴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 健全發育致重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具法規競合關係,應 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認聲請人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不 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 傷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 刑事聲請再審狀案由欄記載「原案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 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見本院 卷第3頁),似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乃提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 決繕本為據,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時,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係就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陳述聲請再審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45至246頁),嗣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依此,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新證據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 公司)測謊鑑定書內容所示:「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中陳 稱,除了玩具(積木)的創傷以外,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 頭部的傷不是伊動手造成的。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 CT) 】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諸 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一)、(二)均無不實 反應」(113年10月19日施測),與聲請人於二審112年7月2 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本件所 應探討之問題並非在於可否施測一事,其問題之根本在於原 施測機關之問題過於籠統或開放,導致聲請人將其他外在之 事實(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請人所造成一事)混為一談 ,因而導致測謊大大失去其準確性,與能否施測應屬二事。 又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遍翻全卷,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故對於測謊準確 與否一事,應更慎重其事,否則本件淪為冤案亦非難以想像 之事。『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 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 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 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 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 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因此施測機關在詢問 聲請人有關之事項時,聲請人慮及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 請人所造成一事,將導致其生理反應上之異常,被判定對於 測謊所問之問題呈不實反應,亦在意料之中,故有再測謊之 必要。」相互呼應,著實影響測謊之準確性無誤。再者,聲 請人一再陳稱,其罹患肌躍症,亦難免有影響受測正確性之 可能,然而原審均未加以審酌,因此聲請人有獲判無罪之可 能性。  ㈡本案新證據二:李錦明儀測公司對於中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1 9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進行複核後之意見 。其認為:1、本案經測謊人員判定為不實反應,即係認定 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的反應強過控制問題(比對 問題)的反應。惟控制問題(比對問題)是設計來讓受測者 (無論是誠實的或是說謊的)說謊的,需受測人對該類型問 題說謊,始能達到控制的效果,但本案的控制問題C8(110年 之前,除了你跟我說的以外,你有沒有說謊陷害別人?『答 :沒有』),對誠實的受測人而言,有可能未說謊,因而造 成本題控制問題(比對問題)失效,則誠實的受測人有可能 被誤判為說謊。2、此測試的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為「你 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惟查,受測人前於調查中即 表明,甲童額頭上的積木創傷是伊照顧時發生,則編題測試 時未就此部分的創傷加以排除,而逕以「你有沒動手造成他 頭部的傷?」進行編題測試,則受測人極有可能因聯想到積 木造成額頭創傷影響到測試的正確性。是本案之編題認應修 正為「除了積木的創傷以外,你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 」為妥。3、依本測說鑑定案圖譜資料顯示,除熟悉測試( 即圖譜Seriesl Chartl)外,本案測試共進行4次(即圖譜Se 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Series2 Chart3、Series 2 Chart4);惟依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卻僅採計2-1、2 -2、2-4(即圖譜Series2 Chartl、Series2 Chart2、Series 2 Chart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而做成「呈不實反應」的結 論。惟在鑑定書內卻未說明何以Series2 Chart3圖譜未一併 進行評價之原因,若一併進行評價,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 結論,顯有疑義。聲請人共受測4次(即2-1、2-2、2-3、2- 4),然而卷內僅顯示2-1、2-2、2-4之受測結果,漏未記載2 -3之結果,該結果是否對於聲請人有利並遭人漏載,抑或有 其他原因而不記載於報告內,縱使是受測失敗,亦應將該受 測失敗之圖表及結果附載於報告書內,不應將其完全省略, 否則難以顯示其公平受測。聲請人第一次全程受測(即2-1) 之時間為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 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二次全程受測(即2-2)之時 間為3分49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 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三次全程受測(即2-3)之時間為 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 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四次全程受測(即2-4)之時間為3分4 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 告書內。可知原測謊報告存在部分之瑕疵及未附理由說明之 部分,且問題之設計也容易產生誤會,因而造成測謊上之不 準確,故而影響到結果之判斷,業對於真實之發現產生障礙 ,故有開啟再審之必要,蓋聲請人實有獲判無罪之高度可能 性。倘若歷審裁判均以上開有所缺漏之測謊報告書作為裁判 之依據,而該證據卻是本案中最要之關鍵證據,歷審裁判是 否因而有重大之疏漏,並非毫無疑義。  ㈢本案除了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呈現不實反應外,諸如其他證據 ,各關係人(含醫師證人)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各類 書證等,至多僅能證明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結果,倘若排 除測謊之報告,甲童受虐性腦傷之結果本不會歸責於聲請人 ,因為沒有任何事由可以預見聲請人係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 風險,結果與聲請人之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倘若僅係因為 聲請人測謊結果為不真實,即藉由此虛幻不明的線將所有本 不該由聲請人承擔之證據結果串聯起來,如此將流於先射箭 再畫靶之譏,顯非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目的,亦與測謊鑑 定,縱有證據能力,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 旨有違,因此排除聲請人測謊結果之不真實性之後,聲請人 即可能受有無罪判決之可能,故此一新證據確實足以開啟再 審程序,給予聲請人一個無罪之機會。若無此測謊結果,又 有誰敢一口咬定聲請人即係傷害甲童之人,在聲請人和律師 都沒有任何調查之權力下,又能如何期待聲請人和律師提出 更為有利之證據,顯然困難重重,在這個測謊結果的重擔下 ,聲請人顯無還手之力,只能任由測謊這個司法科學創設的 怪物肆意蹂躪,惟測謊在法律尚未明文禁止之前,亦僅能做 補救的措施,倘若測謊不準確的結果係5%,那再做一次測謊 所得之結果,將會降低誤判風險的20倍(計算式:0.05X0.05 =0.0025),亦將趨近於真實,誤判的風險也將趨近於零,今 聲請人接受再次測謊之後,卻呈現無說謊之結果,應有無罪 之可能。聲請人懇求鈞院給予一個平反的機會,給予聲請人 一個開啟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 、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吳○哲醫師 、周○誠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 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 2日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10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 0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3月15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時序表、110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告 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寶寶日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 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臺中榮總110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 1751號函、聲請人與甲童父母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臺中榮 總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4號函暨病情說明、 光田醫院110年10月4日(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49號函 暨檢附病歷資料、力倫診所病歷、光田醫院110年10月10日 (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9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告訴 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榮總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 110年5月5日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 表及甲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總111年11 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68號函、臺中榮總112年9月14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8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臺中榮總112 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9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 112年10月4日核定之甲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影本、周○誠醫師及張鈺孜醫師評估結果、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臺中榮總11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 4204575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臺中榮總112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81號函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且聲請人罹患肌 躍症,而測謊報告會因問題設計不當、外在環境、內在情緒 、健康因素等影響受測正確性云云,並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 測謊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作為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聲 請人為本案犯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 定甲童雖係早產兒,但由告訴人等人親自照顧期間之發展及 成長均為正常,情緒亦屬平穩,容易被安撫,且本身亦無先 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受傷病史,聲請人係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之期間,受僱擔任甲童之保 母,且於其照顧甲童期間之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多許及同 年3月5日上午8時多許,均發現甲童有嘔吐、抽搐、眼晴上 吊、四肢不動等異狀,因接續數次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 ,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甲童所受不 論慢性或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確發生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 3月5日聲請人受託照顧甲童之期間無誤,可見甲童係於聲請 人參與照顧後,方受有受虐性腦傷之外力傷害,聲請人相對 告訴人等而言,其確因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顧,更可能 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對甲童為劇烈搖晃等不當管教行為之 動機,甲童該等受虐性腦傷之誘發,亦較可能係聲請人不當 管教行為所導致,益徵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 為所致等情,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 ㈠至㈣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25頁),且原審時聲請 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其抗辯,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開人證及書證等諸多證 據資料,認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為所致,乃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 定,並非係以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結果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且中區測謊中心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 測謊之要件,並無瑕疵,聲請意旨顯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及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編 題有瑕疵,影響受測正確性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亦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影響受測正 確性等相同理由為其辯護,並主張中區測謊中心施測時編題 過於開放影響正確性,應重新施測,此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⒎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亦不 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⒊聲請人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係於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本質上 已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 方法,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 ,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 全相同,而本案自110年1月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3年餘, 實無從再以聲請人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 前揭辯解之可信性。依此,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任民間公司 進行測謊而得到未說謊之結果,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而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 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 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⒋聲請意旨復主張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僅採計其中2-1、2-2、2-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未說明2- 3圖譜未一併進行評價之原因,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結論 ,以及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為3分48秒、3分49秒、3 分48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 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是測謊報告存在部分瑕疵云云,並 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為證。 查,李錦明非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指定,設計問卷問題直接 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之人,李錦明儀測公司亦非經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審查之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上開意見,僅係事後間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對 於本案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且經本 院詢問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之原 因,經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凱俐回覆 :因每次測謊均需至少3次圖譜判定評分,於圖譜Series2 C hart3測試時,儀器將問題R5與問題R7順序顛倒,亦即該次 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故該次問題順序不符合評分規則 ,故Series2 Chart3不予以計分,故有增加測試即圖譜Seri es2 Chart4,始符合3次圖譜判定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比對中區測謊中 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Se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及Se ries2 Chart4圖表確實均為問題R5在前,問題R7在後,僅Se ries2 Chart3圖表為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由上可知, 確實有鑑定人上開所述之情形,致Series2 Chart3無法計分 ,因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依此,中區測謊中心 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既因2-3圖譜不符合評分規 則,未將之列入評分,且增加施測一次,自難認有何影響鑑 定結論之瑕疵。另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 為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 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云云,惟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 字第147號卷第201至205頁,可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所附圖表內容確有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之 完整圖表,並非僅顯示至1分50秒,聲請意旨認圖表內容不 完整,應係聲請人複製卷證內容有所缺漏所致,此部分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 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 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 原因亦不相合。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聲再-239-2025012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 款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 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 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 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目擊證人李龍 昌之證述,及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可佐。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林明志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 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 前案本院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經查: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謂之未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原確定判決調查 、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 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不爭 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本案原確 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 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交聲再-146-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炳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炳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 和解書、及聲請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甲○○、乙○○,換取甲○ ○、乙○○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 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 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故具有「確實 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㈡細繹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 義於文義解讀上恐會存在差異性,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受處 罰之具體情形,故此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透過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其法律上之意義。又關於「   情節重大」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將農藥「托福松   」放置於狗場圍籬内,使多數犬隻面臨生命與安全之危害性 重大,即屬情節重大;然實務上,有將農藥「福瑞松」置於 馬路,致2隻放養犬隻食用後死亡之案例,經法院論以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11號判決)。且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從目的解釋以觀,關於情節重大者,應與連讀犯、 累犯等情形得以類比,著重於行為人反覆實施犯罪、連續侵 害法益之犯罪習慣,及有無提高至傷害人命之風險,以彰顯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此條文於目的解釋上,不能僅以行為人 單次以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即謂該當構成要件, 尚需審視行為人有無重複或連續犯罪之傾向,方符立法意旨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單次以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並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互易土地之方式,將告訴 人向其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讓與告訴 人,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足認聲請人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 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甲方(聲請人)之上述案件之民、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上節 以觀,應認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   、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顯無將傷害動物提高至危及人 命風險之可能,不得遽指聲請人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行 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是上開情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聲請人有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 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核屬原確 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 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犯行,係 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犬隻被害情節,財團法人 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 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 第111000197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疑 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 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即死亡之2犬隻)之 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6日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 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 「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聲請人用於毒殺 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 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 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且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 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   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 沫等語,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 則當聲請人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 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 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 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 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 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 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 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聲請人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 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認定聲請 人本案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 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 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 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254-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宋國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呂宗燁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 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 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 、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 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齊國公司暫置之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 紀錄(聲證1)中,有多位學者專家如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 宏益、劉委員敏信等,認為現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汙泥 (下稱系爭汙泥)係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無汙染環境之虞 ,自非廢棄物,且有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 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相互佐證 ,又系爭汙泥經同開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及冠昇環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資源化處理後已成為CLSM之 原料,與未經處理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臺中 市環保局因此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准由該二公司 將系爭汙泥直接清理並作為CLSM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而毋 需再經資源化處理始得送往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製造 業者收受,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 棄物甚明;前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 昇公司清理作業之函文 (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為112年 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出現之未及審酌之證據,檢驗 報告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可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 2、況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尚有廢棄物處理業 ,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 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情狀,綜上所陳,堪信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 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 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即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聲請人 宋國維、林威廷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承前所述,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 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 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 司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因有上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等,認遭查獲 的該等堆置在案發地點之物不該當該法所規定的廢棄物,無 論採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 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 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 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 證3)及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就清理計畫之 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新證據,得證明系爭汙泥 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依據聲證1之會議記錄內容及補聲再證一至十 五之各函文,有多位審查委員認系爭汙泥屬可再生利用資源 ,且臺中市環保局亦同意同開公司與冠昇公司採CLSM方式處 理,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等語。然處理系爭汙泥時倘未 嚴格遵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如 未依許可證所載之程序製作、或縱依許可證所載程序製作, 卻未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及使用於許可範圍,即仍屬廢 棄物,而該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 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 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 ,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 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 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 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冠昇公 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 、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 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 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 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 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齊國公司 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 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 ,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 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 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 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 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 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 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 、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 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 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 、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 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 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 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 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同開公司及冠 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 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 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 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有何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說明。 2、本案中司法機關所關注之焦點主要在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聲證1之會議紀錄目的則係 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回復原狀。由聲 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 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 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 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 及臺中,其他縣市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 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 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 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 。」、「我先聲明各位學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 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 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3頁),顯見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 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 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 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肯認系爭汙 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 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 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 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 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 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 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 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 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 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 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 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 上可行…」、陳豪吉委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 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錯誤引用,如CNS8 905規範為空心磚用,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 cm2,來源CNS1240規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 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 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 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 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 、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 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 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 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審對於 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 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汙泥即非廢棄物,聲 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 3、再臺中市環保局雖以該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4 5191號函(補聲再證二)、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 083167號函(補聲再證十一)、112年1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 1120114982號函(補聲再證八)及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146647號函(補聲再證十四)同意同開公司及冠昇 公司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然如前所述,系爭汙泥為廢棄物 ,而同意CLSM處理方法僅係採現階段可行之處理方式,豈能 倒果為因認非屬廢棄物。甚且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均係依 憑聲證1之會議內容為辦理,而補聲再證二及補聲再證十一 之函文於說明中亦言明,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同案之清理模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CLSM生產過程 必須依彰化地院意見,將該院如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 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等意見納入審酌依據。該函文 意旨為彰化地院同意清理同開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汙泥廢棄物 計畫案,並發現同開公司先前於處理汙泥過程中未添加足夠 爐石粉,請苗栗縣環保局督導等(見第一審卷十第103頁) ,復參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予聲請人齊國公司之112年12月1 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9147號函(補聲再證十五)載有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 決」辦理等說明,益徵臺中市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採CLSM方式 處理,惟究其原因無非係找尋能盡快合法善後之管道,並非 因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而同意,且前開函文既以聲證1之 會議紀錄、第一審法院意見及原確定判決為辦理依據,顯見 並未質疑或否認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論斷。是上開函文雖係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 動搖其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4、至主張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公司就系爭 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 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為廢棄物 已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 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 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 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 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 格並無必然關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 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 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 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 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7 至21行、第39頁第11至17行),業已闡明只要未符合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即屬廢棄物,與系爭汙泥客觀 上自然狀態下呈現的性質、是否經檢驗合格無涉。細繹之, 雖聲證3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見108年度偵字第8648 號卷一第49至51頁),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為廢棄 物之所憑及理由,自不得率認原審就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而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等提出此證據無非係就卷內既存 資料對法院酌採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聲請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不符,此部分亦無 足採認。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㈠2稱,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 )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 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情狀,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 物,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 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之營業項目固記載「 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汙泥為廢棄物已詳述如 前,揆諸上揭說明,登記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可等同視之,二者無法互相替代,更遑論以登記營業 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即推定對系爭汙泥主觀上無拋棄之意 思,聲請人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 擅自處理廢棄物,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2、況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是否確有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之意,亦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陳世 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 ,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 『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 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 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 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 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 ,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 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 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 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 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 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 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齊國公司達觀廠內 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 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 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齊國公司『利 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 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 第29至35行、第41頁第1至3行、第45頁第26至31行、第50頁 第12行、第51頁第1至3、9至10行),由此觀之,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欠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自同開 公司等出廠之「物料」後,亦未依同開公司等之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使用,而是不予處理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該 行為與棄置無異,縱有將系爭汙泥製成極少數立方塊,也從 未售出過,即便是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 接手之新團隊,至被查獲之108年8月13日止,也有4個多月 的期間得為再利用程序之進行,卻從未有何積極作為,而是 延續前經營團隊將未經處理的汙泥直接回填、堆置之作法, 實難認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有再利用之意。綜上所 陳,原審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尚無有何悖於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㈣、末就聲請意旨謂,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 然因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 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 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 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 亦屬無據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 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 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理由欄三㈡2所述,聲證1之會議紀錄中尚有多位審查委員認 應先確認系爭汙泥之性質為何,再予以規劃後續CLSM補救方 式之進行,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該會議認為系爭汙泥符合CLSM 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的廢棄物,二者涵義存有出入,非得 逕自畫上等號;再稽之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聲 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前提 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聲請人等僅空言泛稱其等 係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卻未提出行為時領有再 利用許可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明述聲請人齊國公司並無 合法去化之管道,要難認聲請人等屬同法第39條規定範疇而 可跳脫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 再利用之名,掩飾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實。就認定聲請 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原審已詳敘其得心證之所據及理由,則聲請人齊國公司因 此受同法第47條相繩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 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 事用法再事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等徒執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8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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