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
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
13年4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與文化路之路
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尿
液編號:113D0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D016)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
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6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