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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寧珊 被 告 張國閔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2元,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30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於111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碰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29,394元(零件費用12,109元、鈑金費用7,425元、 塗裝費用9,8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1997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25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09÷(5+1)≒2,0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09-2,018) ×1/5×(25+3/12 )≒10,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09-10,091=2,018】,加計不 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425元、塗裝費用9,859元,乙車損害額 為19,302元(計算式:2,018元+7,425元+9,859元=19,302元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 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 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 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 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雖原告自承未為修理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乙車之修理費用。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受侵害者為乙車財產權,尚難認有人格權受侵害,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就診日期為112 年8月3日,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長達1年4個多月,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所患之頭痛、失眠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於法亦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9,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9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47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伃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13,08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上以唐幼兒園,其113 年4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6,300元、34,300元、34,900元、35 ,700元,有薪資簽領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個月 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5,300元【計算式:( 36,300+34,300+34,900+35,700)÷4=35,300】。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 63、58歲,其父111年有所得32,777元、112年有所得9,108 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 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 :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又聲請人育有子女,現年12、10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費繳 費收據、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 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5,3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4 7,618元(計算式:18,000+18,618+11,000=47,618)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19,57 8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23-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雅苓即魏泳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雅苓即魏泳綺自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永美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 20日停業,並於110年2月20日註銷,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5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132723 70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3,515,968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3 6期清償,利率6.88%,每期清償69,79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自屏東縣美髮美 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至110年3月25日始再 投保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有前引勞保 資料可參,應認聲請人有收入不穩之情,堪認聲請人前成立 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 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永利青果行擔任時薪店 員,其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9,215元、18,666 元、19,398元,有薪資證明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 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9,093元【計算式:( 19,215+18,666+19,398)÷3=19,09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2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6歲,其 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 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9 3元(計算式:19,093-12,200-3,000=3,893)。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3,115,810元,有前引聯 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清-79-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金龍即林金融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金龍即林金融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62,30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詹秀真,擔任居家 清潔等家務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23,334元,有工作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7歲,其111 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 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 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及每年重陽 禮金1,00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 ,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392 元(計算式:【18,618-8,110-1,000÷3】÷3=3,39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 ,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258 元(計算式:23,334-17,076-3,000=3,258)。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615,389元,有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2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秋萍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97,59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大寮恆 青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4歲,其111年有所 得12,000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8,538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6元 (計算式:26,000-17,076-8,538=386)。另聲請人名下固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考,惟本 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95,172元,有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18-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鳳文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鳳文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72,60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世英營造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惟與其勞保 投保薪資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7歲,其111至1 12年均無所得,名下有7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 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 ,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 4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年領有敬老金3,000元,平均每月25 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 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592元(計算式: 【18,618-250】÷4=4,59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4,207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717 元(計算式:25,000-17,076-4,207=3,717)。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173,882元,有債權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 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37-20250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才銘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鍾潤金 追加 被告 昆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1,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應 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EV-113-屏簡-378-20250204-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18元,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8,21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3日凌晨2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瑞光路二段南往北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 左轉車道,至該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外 側車道即冒然右轉,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鈺青所有並 駕駛沿該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為374,360元(零件費用289,135元、工資費用46,275 元、烤漆費用38,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 202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日,已使用0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99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135÷(5+1)≒4 8,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135-48,189) ×1 /5×(0+9/12)≒36,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135-36,142=252 ,99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6,275元、烤漆費用38,9 50元,乙車損害額為338,218元(計算式:252,993元+46,27 5元+38,950元=338,21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41 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746-20250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4-屏補-16-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依靜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依靜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85,07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 約9,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2年所得為 4,974元,且聲請人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顯 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7,44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51元(計算 式:9,000-7,449=1,551)。另聲請人固稱名下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面頁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46 6,399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另未陳報債權 者,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0,000元 ,合計1,186,39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DV-113-消債更-10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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