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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秦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0號前,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並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富榮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此,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乙○○具有上開疏失致閃避不及而自後 方撞上丙○○○(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背部挫傷合 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及尾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涉 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撤回 告訴,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為乙○○之父,明知乙○○因本案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乙○○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讓乙○○離開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2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署自己的姓名 ,而以此方式頂替乙○○,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 乙○○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竟為逃避責任,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丙○○○同意即駕駛乙○○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之現 場,以避免警方追緝。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48、5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51至53、113至114、118頁;調偵卷第4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2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⒊本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甲○○、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BKB-0560號自用小 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3、67至97頁) 。   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2至74頁)。  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20頁),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頂替罪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7至9、62至6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該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2人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 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 被告甲○○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汽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 乙○○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甲○○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免除其刑 。  ㈣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59、65、79至83頁),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調 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駕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 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而被告甲○○出 面頂替被告乙○○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 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再斟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包含前述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無收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對被告乙○○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MLDM-113-交訴-45-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邱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0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金喜所有及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55 元(含工資5,125元、烤漆8,065元、零件4,565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但不包 括車禍發生的肇事責任歸屬,且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意等 語。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信為真正。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7,7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565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11月10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6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9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5,125元、烤漆8,06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3,780元。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780元,及自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 4565×0.369=1684 0000 4565-1684=2881 二 0000 2881×0.369=1063 0000 2881-1063=1818 三 000 1818×0.369=671 0000 1818-671=1147 四 000 1147×0.369=423 000 1147-423=724 五 000 724×0.369×6/12=134 000 724-134=590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8

TPEV-113-北小-3135-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平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最主要肇事原因 係告訴人丁○○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時,嚴重超 速行駛(時速達110.43公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等多項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程度較被告嚴重,原審對雙方肇事責任輕重之認定有 明顯違誤;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見到告訴人車輛翻倒在 車道上及告訴人頭部流血,與其他民眾協助將告訴人扶出車 外,盡力降低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對 本案之事實及過失肇事責任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仔細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且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其過失責任較為輕微;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已數年無法工作,依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維生,另被告尚有70多歲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護,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本案為 過失犯罪,只須為刑罰警示作用為已足,然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必然要入監服刑,請審酌上述情由,處以最適度之 輕刑判決,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本案情節及罪刑 相當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 駕駛車輛上路,因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 駛車輛左後方,因與有過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非輕,另經考量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 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修復之情形,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為妥適,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其與告訴人間肇事責任之輕重 有明顯違誤云云,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憑。惟原審判決業 已具體說明其與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不同之處 (即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告訴人駕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 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不同車道,被告則駕 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往左變換車道」), 經核與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之相對 位置、車輛行向及變換車道之動態情況相符(如附件二截圖 所示)。審酌雙方車輛雖均係嚴重超速行駛,雙方過失情節 均非屬輕微,雙方過失之駕駛行為所生危險程度相去不遠, 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 路口前,即已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內側車道(即該路段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車道,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早已提前先行變換 至直行車道之最內側車道,即最內側直行車道,另因該路段 之道路規劃緣故,最內側直行車道駛過路口後,若欲繼續行 駛於最內側直行車道,需向左偏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 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路口前,其車身方飄移跨 越該路口前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於通過路口後,持續往左偏駛,朝最內側車道 移動,則原審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前方,往左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但仍需特別重申 雙方均係嚴重超速行駛,且先後變換車道而如同在市區道路 競駛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尚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明顯違誤云云,尚難採憑。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為審酌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各情(按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所引用之原審交 易字卷之卷證頁碼,第72頁即為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生活狀 況,第83頁為被告家庭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第85頁為被告之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89頁為被告之戶口名簿),確實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並在處斷刑範圍內考 量刑罰之目的性而為刑之量定並不予宣告緩刑,尚無明顯失 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既有如其上訴意旨所 陳之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更應當為自己、也為其自 己所愛之人保重,卻不思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反而任 意無照、在市區以高速駕車,並在路口處任意變換車道,製 造自己與他人之危險,及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須負擔相 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後,才想到自己有如其上訴意旨所陳之 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委難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 已詳為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各情,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0 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丙○○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 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丁○○ 駕駛車輛翻覆,丁○○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 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 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83至85、109至112頁),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訛,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1至115頁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35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27 、29、33、35至39、47至8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按: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 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 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亦有 過失。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至 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 段,嚴重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車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2000039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3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02 6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1至175頁)各1份附 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大致 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然告訴人駕 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 不同車道,被告則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 往左變換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狀。又 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然本 院認被告超速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被告之過失情節,甚於 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暨辯護人辯以:被告 駕駛車輛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僅係行政上 違規行為,非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 、8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2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 採。  ㈣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院112年5月17日童醫字第112000078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保安牙醫診所112年6月9日保安牙醫玫字第0609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27、29、33頁、本院交簡字卷 第135至155、1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 裂、齒髓發炎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容 有疑義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保安 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1年6月1日因車 禍頭部撞擊致左門牙斷裂,經臨床口腔診斷:『左上正中門 牙(#21)牙冠斷裂、牙髓裸露』,應與車禍頭部撞擊所致吻合 」,有該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3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 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除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外,另有「頸椎退化性疾病」之傷害。惟經本院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以:「頸椎退化性疾病係 慢性退化所致,非急性外傷引起。臨床上常見慢性退化的病 人,平日無症狀或症狀輕微,但在急性外傷後,引發不適的 症狀或原有的症狀加劇」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89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 」,係因慢性退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是此 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基此,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駕籍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其於本案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7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視交通 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1200549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5、19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 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 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 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 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因前述與有過失, 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 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簡字卷第 1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 第72、83、85、8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123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2頁)。惟查:   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 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 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02頁)。迄本案判 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附件二】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見交簡卷第207至213頁左上圖)

2024-10-25

TCDM-113-交簡上-58-202410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OO 高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OO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註 銷,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23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高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郭OO,沿彌陀路 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 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包OO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關節 脫臼、胸骨線性骨折、左手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高OO受有右 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挫傷、右眼挫傷、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郭OO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包OO、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 拍照片。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再考 領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又 未重新考取,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被告高OO發生車 禍事故,致被告高OO及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包OO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包OO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 明被告包OO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論罪法條顯然僅係漏載,本院 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高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應再駕駛,其仍無 視交通法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包OO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包OO及高OO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包OO及高OO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包OO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OO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至停止,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 度,為本案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高OO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次因 等節;參酌被告2人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乘客即告訴 人因兩車碰撞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參以被告高OO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欲向被告包OO協商和解,然因被告包OO後續未 出面協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亦均未到庭,是雙方就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51-202410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杜宗霖 被 告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高速二街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同向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 盟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式:右後照 鏡拆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右照後鏡零件費 用1,800元】,陳盟桂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 第23頁)。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只有照後鏡費用1,800元 為零件費用,其餘拆裝、烤漆均為工資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裁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24、 50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禁閱卷)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400元(右後照鏡 拆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右照後鏡零件費用 1,8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 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母親 陳盟桂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小字卷第27、29頁 )等件附卷可稽。  ⒉系爭車輛係1997年9月即00年0月出廠(見小字卷第29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已有25年5 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180元【計算式:右照後鏡零件費用1,800元1/1 0】,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7 80元為合理【計算式:右後照鏡零件費用180元+右後照鏡拆 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  ㈢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 管制岔路口,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號誌管制岔路口,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所致,且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同 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 92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小字卷第37至40頁),亦與 本院認定相符,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 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0元【計算式:1,780元×5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EV-113-南小-303-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6號 原 告 黃傅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北 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北路3段交岔路口前而由 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其因 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乃 與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由許○荃駕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分析研 判,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4ZDD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並於11 3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填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 民族東路(鄰近中山北路3段口),該路段車道間標線為 可變換。原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因彼時第一車道無車輛 行駛,擬變換至第一車道,變換車道前,原告先由各後視 鏡確認第一車道後方無來車後,依規定先打方向燈(約10 秒)後,緩緩切入第一車道(左方向燈並全程持續顯示) 。當系爭車輛車身已切入第一車道約三分之二時,突有甲 車高速自系爭車輛左後方猛烈衝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碎裂,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頭凹損。由事故現場 相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被撞時位置,皆明顯顯示本事故 乃因甲車駕駛於高速行駛狀況下,未注意系爭車輛擬變換 車道之燈號,且未減速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所致。 2、就本事故而言,原告實為守規之受害者,事發前後過程中 ,原告皆循規蹈矩,恪遵交通規則,並依變換車道之規定 駕駛。詎料竟於113年5月2日,反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舉發裁罰600元罰鍰並記1點,原告完全無法接受。明明皆 依規定駕車及變換車道,何來不依規定駕車?怎能罔顧事 實、顛倒是非,任意裁罰?原告行車紀錄器因車輛遭猛烈 撞擊後無法讀取,而肇事甲車車主事後提供予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之行車紀錄業經截取編輯,並未呈現肇事車由後方 突撞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且中山分局交通隊承辦警員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申證3)亦有謬誤(申證4始 為正確),應請調閱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以還原真相 。原告確依規定駕車及已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本事故 實乃因肇事甲車超速且未注意前車變換車道及保持安全距 離,導致系爭車輛遭撞損毀,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不當及 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5月30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113年6月20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復:「經本分局交通分隊初步 分析,並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研判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000-0000號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二)000- 0000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經查閱案肇事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本案黃君自稱駕駛自小客車沿民 族東路第二車道東往西行駛時,有打方向燈見第一車道沒 車,即往左邊換車道時,就與沿民族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 行駛許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之規定,初步分析研判第1當 事人黃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送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審核後,違規部分製單舉發。本案 無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本件無 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審閱現場圖及 照片,原告於民族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 時,未依變換車道之規定,應讓後方甲車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碰撞。爰此,原告確有「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 違誤。 2、另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謬誤等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33052055號函復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檢附舉發員警之職 務報告書:「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 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 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 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當事人對於肇事原因如 有疑義研判分析結果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 月內,逕向臺北市區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 )」,其中本件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載明「註1.以上測繪內 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經查 上有原告親簽在案。倘原告對於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結果 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區 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爰此,原告主張不 足可採,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本件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 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4、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並參照111年5月30日修法理由,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 18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於裁處當下已 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於受理 時為程序、實體審查。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 事實,爰被告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繳費查 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51頁、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 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0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含現場照片〉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經查:   ⑴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 本所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東往西第 2車道直行,要向左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注意第1車道 沒有車,左切進一半車道就發生碰撞,我左前車頭左後照 鏡碰撞。」,另訴外人許○荃則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 東往西方向直行第1車道,開到一半聽到車身右側車身有 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車身右側有碰撞的刮痕。」;復參 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因而肇 事一節灼然,是舉發單位據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揆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 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 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 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且原告既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8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原告雖稱有先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然依前揭現場照片影本所示, 斯時光線充足、視距佳,則若原告於變換車道前能全程並 確實注意左後方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甲車,當可發現甲 車並依規定讓其先行,是原告無視自身之過失,卻執甲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 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取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本不生影響,且業據處理本件肇 事之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載明並無監視器錄影,故無一一論述及再 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 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 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886-202410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楊翊歆 被 告 唐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 4元,及其中9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 364元自113年9月21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 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 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訴外人許萬利臨時停放於 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膝 蓋內血腫(以上之4傷害合稱A傷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以上2傷害合稱B傷等)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979,359元,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 ②工作損失389,482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④看護 費用75,000元;⑤托嬰費用165,000元;⑥慰撫金20萬元。而 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65,845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3,514元(計算式:979,359元-65,845 元=913,5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4元,及其中9 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64元自113年 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 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 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 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緊急剎車,因此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除診斷出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等輕微傷害外,並無診斷出其 餘傷害,原告直至111年1月15日前往馬偕醫院診,才診斷 出受有B傷等,此時已隔8日之久,此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 事故造成,並非無疑。從而,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療及手術費部分:原告所受之B傷等,既非本牛事故所 造成,故被告只需於625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2工作損失部分:依馬偕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 ,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計算,每月薪資應以32,457 元計算。   3看護費用及拖嬰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無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且原告迄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憑 證;另托嬰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5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 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瑞和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 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 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 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即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 緊急剎車,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復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距離,不得因已使用右轉方向燈或轉頭看後方車況, 即可逕行變換車道,仍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後方是否有 直行車,及安全距離是否足夠,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變換車道,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鑑定會 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為:「一、唐麗香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楊翊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 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所為涉 犯行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唐麗香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 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另本件肇事責任既已明確 ,則被告另聲請本院囑託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 定肇事原因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核無必要。另查原告於 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前往臺北醫院急診,於當 日雖只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 傷等傷害,此有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 本院本於職權向該醫院調取之原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該醫 院113年3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2669號函所附),其上已 載明:「(主訴欄)檢傷依據:T1206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護理紀錄欄)111/01/07 08:37手術、 創傷處理及換藥-中換藥(10-20公分)」,可見原告於診當 日所受傷勢即非輕微,且原告接著即於翌日(8日)、12日 接續至臺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膝蓋內血腫及 B傷等,此復有該醫院於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參以原告另於111年1月15日、20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治 療,並於同年月25日住院,26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及右前十字 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亦有馬偕醫院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據此可見,原告自受傷日起即 持續、密接至上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且經診斷原告受有 A傷等及B傷等,而本院復查無原告於前開期間另發生其他事 故而受傷,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亦受B傷等之傷勢,故 被告辯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乙 節,亦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及住院 手術,共支出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總金額應為 140,477元,非為140,527元。 (二)工作損失389,482元、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損害, 另其原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35,407元。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89,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非被告所辯原告 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已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 、須休養不能工作等情事;又本院觀原告提出之該斷證明 書上所載受傷後須休養及專人看護期間斷續、不連貫,為 確認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 ....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 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二及附 件四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如是,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 療及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醫院護理師之工 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 ,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馬偕醫院查明,結果覆稱: 「二、病人自述受傷為交通事故造成,需約三個月休養, 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骨字 第1130004712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確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 5,0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原告於該年度任職於臺北醫院之所得總額固為38 9,482元,然原告於該年度只服務至11月25日,於11月26 日即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離職證明書為證,則 原告於111年度在臺北醫院只工作329天,核算每月所得應 35,515元(計算式:389,482元÷329天×30=35,5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誤算為35,407元),而原告自 受傷日起暨約須休養3個月,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 損失為106,545元(計算式:35,515元×3月=106,545元) 。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原告原名楊懿慈) 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9,3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此即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四)托嬰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需找人拖嬰照 顧小孩,因而支出托嬰費用16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托嬰費用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就自己所生 嬰兒,本即應自負照顧責任,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所 不同,因此難認所支出之托嬰費用165,000元與本件事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之請求,洵屬無 據。 (五)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原為醫院護理師,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536,764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土 地及田賦各1筆、彰化縣二林鎮田賦1筆、汽車1部、事業 投資2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95,175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29,154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25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 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22,957元 (計算式:140,477元+75,000元+106,545元+935元+20萬 元=522,95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 理賠,計受領金額65,845元,此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保 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在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 請理賠之65,845元後,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7,112 元(計算式:522,957元-65,845元=457,1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2-重簡-2349-202410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秋 嚴崇恩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連素秋、嚴崇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兼告訴人嚴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5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0號前時,連素秋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嚴崇恩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均疏未注意,連素秋未讓直行車即嚴崇恩先行又未注意 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嚴崇恩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即連素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雙方因而發生 擦撞,並均人車倒地,連素秋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 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連素秋、嚴崇恩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 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等 語(連素秋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 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連素秋、嚴崇恩上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連素秋 、嚴崇恩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連素秋、嚴崇恩已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考(見交訴卷第73頁),嗣後嚴崇恩 、連素秋各於113年9月24、30日就對方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可參(見交訴卷第75、77頁),揆諸前 揭說明,就連素秋、嚴崇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交訴-202-202410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吳字雄 被 告 黃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55巷與中山北路3段口時,因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494 元(包括工資6,944元、零件11,550元),另系爭車輛為營 業車輛,受有5日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28,494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係原告開車撞擊被告車輛 ,系爭車輛輪框受損位置非被告車輛所造成,且自照片看不 出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另否認原告有5日不能營業等語置辯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316-EZL由中山 北路3段南往北直行第2車道,被計程車前車頭碰撞,我是行 進間被撞,我的左側腳架被計程車右前車輪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惟此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計程 車TDH-2886由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行駛第1車道停等紅燈,突 然右側普重機316-EZL要繞過前方不明自小客,而向左轉向 來撞我的右側車身,是對方左側來撞我的右側」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明顯不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接近中 山北路3段與55巷及民族東路路口之慢車道,因汽機車混雜 行進,如遇汽車停等紅燈,機車騎士往往在汽車間距間繞行 接近路口,應認原告上開陳述較為可信。而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B車(即 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亦同此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096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8,494元。 系爭車輛輪框受損位置非被告車輛所造成,且自照片看不出系爭車輛車身有受損,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18,49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其中零件11,5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2頁車籍資料),迄113年1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096元(計算式:工資6,944元+零件1,152元=8,09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營業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輛碰撞受損,受有5日營業損失10,000元。 否認原告5日不能營業,不同意原告此項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營業損失10,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合計 8,09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438=5,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5,059=6,491 第2年折舊值    6,491×0.438=2,8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1-2,843=3,648 第3年折舊值    3,648×0.438=1,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8-1,598=2,050 第4年折舊值    2,050×0.438=8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0-898=1,152

2024-10-23

SLEV-113-士小-1112-202410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許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道0號238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間隔等過失,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1,455元(細項:零件1萬6,010元、鈑金費用2,296 元、塗裝費用3,149元);營業損失4萬9,490元、鑑定費用3, 000元、交通費用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7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25-37、73-92、99-107、133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010元,有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費用2, 296元、塗裝費用3,14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6,01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 元202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3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549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994元(計算式:8,549+ 2,296+3,149=13,994)。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計程車無法運營之營業損失 ,根據車隊系統於案發前5個月總計營業額為68萬7,988元, 等於平均每月13萬7,598元;另外系爭車輛內跳表機於案發 前3個月總計營業額為3萬2,595元,等於平均每月1萬0,865 元,兩者加總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8,463元,平均每日營 業額大約為4,949元,以車輛維修10日計算,共計4萬9,4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 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1、35-37頁)在 卷為佐。又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 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1日入場我司服務廠,完工交車日 為同年月20日,總計在廠天數共10日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汽字第113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0日 為計算,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 修之10日期間,每日4,949元之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4萬9, 490元(計算式:4,949元×10日=49,490),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並 提出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申請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 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處理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定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00元等情,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以司法 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 要,因提起訴訟造成時間耗費,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 ,難以認定屬「不法侵害」;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原告因訴 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處理 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1,900元(計算式:850+1,050= 1,900),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6萬6,484元(計算 式:13,994+49,490+3,000=66,48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6,484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0×0.369=5,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0-5,908=10,102 第2年折舊值 10,102×0.369×(5/12)=1,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2-1,553=8,549

2024-10-21

NTEV-113-投小-45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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