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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750ML)捌瓶、 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49、425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同欄第10、11行「陸續竊取」 更正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 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 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49、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750ML)8瓶、潘婷 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8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社中華店,趁店 內員工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先手持1袋衛生紙高舉以遮擋 監視器,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750ML)」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72元,得手後藏 放其身上,再將衛生紙歸位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復於同 日11時22分許,再次進入店内,以相同手法,陸續竊取店內 商品「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8瓶,價值1,592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周軒宇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大社中華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軒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 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小北百貨大社中華店存貨異動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進入小北百貨竊 盜之犯行,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至本件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3-簡-3261-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安麗 空間店內,徒手竊取簡言昊所管領之超能量維C精萃、極萃 晚安修護面膜、賦活亮采眼霜各1盒(價值各為新臺幣【下 同】1,950元、1,950元、1,590元,均已發還,下合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簡言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玫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言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商品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11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犯本案 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要件,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涉隱私 ,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 於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以給付5,49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給 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CTDM-114-簡-13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SNICKERS功 克力4條」更正為「SNICKERS巧克力4條」,第4行「燻機1包 」更正為「燻雞1包」;證據部分「被告張宗堯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張宗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監 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 訴代理人何孟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萬歲牌堅果4包、SNICKERS巧克力4條、蒜仁1包 、燻雞1包、小黃瓜1包、太珍香豆干1包、哈密瓜酥1盒,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4號   被   告 張宗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14超商 大社店內,徒手竊取萬歲牌堅果4包、SNICKERS功克力4條、 蒜仁1包、燻機1包、小黃瓜1包、太珍香豆干1包、哈密瓜酥 1盒(共約值新臺幣85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時 ,為店員何孟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群有限公司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宗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物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19-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客餅乾2個、LCA506活菌乳1組、青 鮮菜肉餛飩1盒、蝦仁餛飩1盒、家常餛飩1盒、娃娃菜1盒、 去殼玉米2盒、原味貝果3入(價值新臺幣【下同】合計690元 ),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放置在購物車,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 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未將上揭商品從購物車內取出 結帳,而逕將該等商品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離開現場。 嗣葉長祿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該店安全助理江禹承攔下, 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購物袋內扣得未結帳之前揭商品( 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禹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禹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扣商品照 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上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28-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06 、2902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易字第2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編 號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及地點均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店內商品,可見被告對他人 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洋酒2瓶(黑牌雪莉及 約翰走路黑牌各1瓶)、洋酒5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約翰 走路綠牌2瓶、威雀12年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此等犯罪 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黑牌雪莉及約翰走路黑牌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伍瓶(約翰走路黑牌壹瓶、約翰走路綠牌貳瓶、威雀12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6號                         第29024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由 李怡慧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康定店(下稱康定店)內, 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洋酒2瓶(黑牌雪莉及約翰走路黑牌各1 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670元),其竊得上開物品後, 將之放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內,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張逸 軒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超商圓武門市(下稱圓武門市)內, 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洋酒5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約翰走路 綠牌2瓶及威雀12年2瓶,共計6,178元),其竊得上開物品 後,僅持綠茶1瓶(價值10元)前往結帳,至其餘洋酒5瓶則 將之放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內,而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上揭 店家清點商品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及張逸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所任職之康定店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遭竊洋酒2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所任職之圓武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遭竊洋酒5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遭竊明細及電子發票存根聯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時、地各竊取洋酒2瓶、5瓶後,並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涉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5-03-03

TPDM-113-審簡-2733-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麗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該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 ,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曾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台中五金 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店員林永祥所管領之零錢包 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上開零錢包藏放在外套 之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林永祥發現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零錢包1個(已發還林永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麗如固坦承拿走店內零錢包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 場乙節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一時疏忽,不是故意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扣案之上 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永祥,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4-中簡-367-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多次竊盜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 僅因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被害人表示不欲提起 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養樂多1瓶,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10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實 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邱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園帝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紋娟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養樂多1瓶,得手 後未結帳即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邱世傑主動向蔡紋娟告知 上情,蔡紋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紋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於 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前,即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由被害人 報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竊得之養樂多1瓶(價值1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1

TYDM-114-壢簡-127-202503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108年12月10 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發票」更正為「交易明細」, 並補充「被告林秀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 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 ,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 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被   告 林秀絨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宏領牌男童上 衣2件(價值新臺幣296元),並將上衣標籤撕除後放入己所 攜帶提袋內,嗣至結帳區後僅就其他選購商品結帳,離開途 中,為上該公司安全課警衛長李秋萍上前攔下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秀絨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宏領牌男童上衣2件及撕除其上標籤並放入袋中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衣服給孫子試穿時,因孫子說標籤刺刺的才將標籤撕掉,又因孫子跑來跑去,才忘記結帳云云 二  證人李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秋萍為賣場安全課警衛長,見被告離開結帳區,上前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商品時,被告表示都有結帳,嗣請被告出示發票核對後發現上該男童上衣2件並未結帳,標籤亦遭撕除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照片 1.佐證上該犯罪事實。 2.另參檢察官於偵查中擷取畫面影像3張,被告在貨架上翻拿本案男童上衣時,右手狀似有自上衣拿取復放入褲子右口袋之動作。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每日損失記錄表 本案宏領牌男童上衣2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27

KSDM-114-簡-18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琴媚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琴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7至92頁),仍未能謹慎行事 避免再犯,竟徒手竊取農會超市陳列之鮮奶1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 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超市人員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 之物(見偵字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鮮奶1瓶,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鮮奶業經扣得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超市人員,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8時45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關山鎮 農會超市,徒手竊取温雅竹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初鹿 鮮乳1瓶(市價約新臺幣10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 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温雅竹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琴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温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日進行補貨時,發覺鮮奶之數量異常,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本案物品遭竊等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並於被告彼時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發覺遭竊之本案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簡-26-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8時48分至19時16分許,在新驊電子科技企業社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吳金榜所 管領之T10 5W 陶瓷LED燈(新臺幣【下同】195元)、TYPE- C母轉USB3.0A公轉接頭(價值65元)各1個後,藏入自身褲 袋內而竊盜得手。其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櫃臺就其他 商品結帳時,因吳金榜認其在店內之停留時間過長,而心生 懷疑,遂問其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陳政揚始方才自褲袋中 取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吳金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蒐證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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