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
報酬,逾期未繳費、表明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
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解散
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表
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
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如逾期未表明
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本院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