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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還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簡远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仲介服務費等,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月 3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111至11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0

TPDV-114-重訴-17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 報酬,逾期未繳費、表明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 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解散 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表 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 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如逾期未表明 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本院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4-司-4-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騰(即被繼承人陳育宏之繼承人)等間撤銷 信託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訴外人陳育宏尚積欠 原告207萬94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陳育宏已亡故,遂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 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進行訴訟。」,就利息之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 再與債權本金207萬9400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133元【本金207萬9400元+利息4 萬733.45元≒212萬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 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 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系爭1130、1136、1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嚴○○之姓名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7萬9400元 1 利息 207萬9400元 113年8月23日 114年1月12日 (143/365) 5% 4萬733.45元 小計 4萬733.45元 合計 212萬133元

2025-02-08

CHDV-114-補-71-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邱威得 被 告 余承灝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珍 余峻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185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4萬7093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5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本件起訴書狀所列被告有3人,原告僅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 份,尚需補提供繕本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 三、詳述被告使用竹劍與所謂教學竹劍之差異?(附彩色照片, 詳說明)及本件事故詳細經過 ?其他目擊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7

CHDV-114-補-8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廖語喬 被 告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 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 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 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 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30號強制執 行程序亦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10萬元,加計系爭 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分 別為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5日),均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 日(即:114年1月23日)之利息,共計為327萬31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315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87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㈢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號(股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8月1日 114年1月23日 (1+176/365) 6% 17萬7863.01元 小計 17萬7863.01元 110萬元 1 利息 110萬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1月23日 (1+162/365) 6% 9萬5293.15元 小計 9萬5293.15元 合計 327萬3156元

2025-02-07

CHDV-114-補-10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邱瀛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27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請 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形 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指 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2年3月4日入會時起所具 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92萬100元(27萬100元+165萬元=192萬100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1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1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7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980元,原告尚應限 期內補繳1萬7127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7

CHDV-113-補-964-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林佩元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被 告 謝國安 張建春 張建成 莊美珠 莊啟佑 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540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萬5264元【計算式:1126地號 面積2266.01㎡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 × 原告權 利範圍541/4000≒119萬526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 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 4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 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 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道路名稱? 四、如原告「林佩元」欲委任「林金發」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 難認合法)。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6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4-補-46-20250206-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相 對 人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 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 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收到原審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命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然前開裁定所附之多元化繳費單上載有本案案號、股別、 案由、繳費期限,以及繳費方式,應可認該多元化繳費單所 載之資訊,亦為本院裁定內容之一部,抗告人已於112年12 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未逾在多元化繳費單上所指示 之繳費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尚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621頁),抗 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繳納前開裁判費,抗告人卻至11 3年12月18日始繳納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報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23頁至 第631頁、第651頁、第659頁),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又原裁定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規費 繳款單」已載明「備註三:繳款人...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 繳費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 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 法院裁定駁回」、「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 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若逾法院所命 繳款期限繳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 遭法院裁定駁回」等語,是以該繳款單縱有記載有效期限, 僅為便利繳款之措施,非原審命補正之期限。綜上所述,抗 告人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徒以上開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6

KSDV-114-簡抗-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林宗華 林宗海 林浻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10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1 395元【計算式:(271地號面積90.49㎡ ×114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1萬6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原告持有門牌28 號房屋權利範圍6萬5900元之1/2)≒76萬1395元】,復查本 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9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2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㈠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並 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出入門口? ㈡出入道路名稱。 四、宜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號占用外,有無剩餘空地?面積多少? 五、有抵押權人,請為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4-補-63-202502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5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桂志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 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 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 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予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 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05

HLDV-113-司促-691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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