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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37、8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瓈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瓈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96號298號1樓統一超商源 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謝志郎等11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因謝志郎等11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郎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瓈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欠銀行很多錢 ,對方跟我說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幫我做帳,我認 為他可能是讓我有假的帳戶資料讓我可以順利貸款,對方一 直都有用LINE跟我聯繫並通電話,對方稱他自己是車貸中心 ,是中租公司,所以我才相信他,但我沒有查證過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 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 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30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 業員,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 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 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警詢 中稱:「113年3月28日我突然接獲LINE暱稱『陳建忠』私訊,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貸款,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向對方表示 有意願貸款,對方隨即叫我填寫債務相關表格及詢問我還款 、負債狀況,也叫我提供個人資料,對方稱初審有通過,叫 我聯繫主管『翁長義』,翁長義就問我更詳細的負債狀況,並 詢問我名下帳戶有哪幾間銀行,之後他還跟我說要幫我老公 也貸款,如果我們互相為對方做保人就可以貸款2份資金, 過程中我也有跟他通話,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真的是車貸公司 ,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自營商的身分,對方說需要會計做帳 ,詢問我有無相關人士可以協助,我當然沒辦法有相關包裝 能務,所以我詢問對方能否協助,對方稱需要提供金融卡, 還反問我是否願意相信他,我想說應該是真的,就前往統一 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需要包裝1個禮拜,過 沒多久銀行就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詢問主管翁長義,對方 稱要幫我詢問,之後就沒下文了」(見113年度偵字第6345 號卷第19、20頁),又於偵查中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 原因如我警詢時所說的,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才能 順利貸款」、「(是否曾經有辦過貸款?)有,中國信託的 信貸、裕融公司的車貸」、「(申辦上開貸款時,有無交付 提款卡過?)沒有,但這一次對方跟我說可以貸到100萬, 因為我又欠銀行蠻多錢的,所以就相信對方」、「(銀行、 郵局、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 不法用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是否知道將帳戶 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想過,但我太缺錢了」(見113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256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 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 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 爾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被告所稱辦理 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其過去貸款之證明文件、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 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 有異。可見被告對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相關金 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 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 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 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實屬不該,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1人,詐騙款 項共計約60餘萬,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志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以臉書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31分 2萬3,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21分許,盜用告訴人女兒LINE帳號,並佯以其女兒身分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3時4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3 邱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醫美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9時54分 8萬6,000元 4 范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在「遇見新麻吉」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結識,並以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2時43分 3萬元 5 吳梅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Veeka上,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7時31分 1萬元 6 許安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臉書以假代工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6時25分 4萬元 113年4月4日 16時38分 3萬6,000元 7 蔡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LITMATCH交友軟體上,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2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8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電商平台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3時50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3時51分 2萬1,500元 9 陳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亞君取得聯繫,佯以要購買其所有之寶可夢卡片云云,對陳亞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4分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6分 4萬7,123元 10 馮金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LINE與告訴人馮金翠取得聯繫,佯以工作上需要借款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9時40分 16萬500元 郵局帳戶 11 王進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初某時許,佯以蝦皮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王進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6時51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482-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王德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5、107-11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書中,已表明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審 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下稱被害人)遺 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 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 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 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 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於民國112年3月、4月至113年2月25日3時30分間之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據為己有。嗣於113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 清路與武漢街口,因王德華深夜騎乘腳踏車未有照明設備,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王德華欲出示李岳寬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遭警識破,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國民 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德華雖坦承很久以前撿到被害人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1張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拿 去警察局,但是因為太忙就忘記了,今日(113年2月25日3時 30分)被警方攔查時,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我拿出李岳寬所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是因為知道自己有案底,想要蒙混過關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岳寬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岳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簡上-455-20250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 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共4個 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信門市,以交便貨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吳宣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章 月婷、吳素琴、林靖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章月婷等3人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月婷、吳素琴、林靖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佳榆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宣蓉」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雖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主 觀上是為了承做家庭代工的工作,由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工作細節及報酬計算方式,對方 用話術說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帳戶內的款項也 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過程中被告也一再向對方確認代 工材料寄送的時間以及返還金融卡的時間,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章月婷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靖皓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 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4.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 之甚明。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吳宣蓉」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 ,並產生對此一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 有所認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以此方式參與本案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實名制,他要登記去購買材料,要用 我名下的帳戶去購買材料,他提供的契約說要用提供提款卡 才能作為購買材料的證明」、「(提示113年度偵字第6048 號卷第236頁勞工合約,你如何取得這份合約?)他是用LIN E傳給我的,但還沒有簽署。對方只是先傳給我看,要我先 寄提款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契約就生效」、「(應徵工 作是否有與對方見面,有無與對方以電話聯繫溝通?)都沒 有」、「(事前是否查證過該公司?如何查證?)有,我是 上網查的,我去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的,有查到該公司的登 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對方 真實姓名、職稱、未經面試前,即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符;況對方要求以被告名 下帳戶購買材料、為此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也極不符合常理。被告雖稱曾查證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 所查證之公司名稱為「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樹」,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5」( 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依「吳宣蓉」指示將金融機構帳 戶寄出之取件門市為「名言」,取件人為「蔣*君」,並非 上開公司地址,取件人之姓名意非「吳宣蓉」或公司代表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至遲於寄 出金融機構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 ,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 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6.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 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嗣後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 ,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 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 理人員、家中有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章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章月婷佯稱:其工廠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2,000元,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以免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章月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8分許  5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2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20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2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素琴佯稱:之前訂購機票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0,000元,需依指示將用網路取消,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9分許 99,968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 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37分許 9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99,96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3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16分許 6,02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 49,967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 43,909元 連線帳戶 3 林靖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會多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30,015元 永豐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65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張昇如 被 告 李岳宸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宸(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昇如(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予 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而抗告人經通知復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 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抗告人原具 保責任已然免除,請求同意抗告人得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次按裁 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 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 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 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 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 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 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 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 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 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又上開住居所地址係經 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所陳明,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址;則自寄存送達之日 (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114年1月20日屆滿(非 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乙節,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 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 均拘提無著,且被告迄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裁定時尚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第4至6頁 背面,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始於113 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要無礙被告前揭逃匿未到事實之成立 ,抗告人以被告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請求發還保證金, 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8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周光道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 訴 人 周淑苗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李維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周光道及同造當事人周淑苗負連帶給付 責任,周光道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淑苗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及上訴人 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主張:永安公司於民國57年 8月15日將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48之1、48之9、48之 10、48之11、48之12、48之4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48之 1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予周光道、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2 人)之被繼承人周子石管理,其中48之43地號土地於59年間 分割出同段48之53、48之54地號土地,48之10地號土地於66 年間分割出同段48之74地號土地(分割後48之1、48之9、48 之43、48之53、48之54、48之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周子石並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永安公司之董事、總經理 等職,且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擔 任清算人,應本於信託及委任本旨,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 理土地,竟任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 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永安公司 受有損害,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清除系爭廢棄物遭拒,得請 求其支付必要之清除費用。麗霖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永 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1%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 2項規定為永安公司起訴等語,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 一部求為命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永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周光道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借用周子石名義登記,實際 由永安公司管理使用;周子石雖擔任永安公司董事、總經理 等職務,但未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永安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 非僅周子石,董事會或清算人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曾決議 清除、求償或為其他處置,周子石無從執行。永安公司主張 系爭廢棄物係於76年至86年間堆置,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周光道等 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 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麗霖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分割前48之1地號等土地係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 原因登記為周子石所有,系爭土地係由上開土地分割而來,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 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命周子石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永安公司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訴 外人周進財等7人與周子石於57年6月17日合資建設磚場,並 設立永安公司,由周進財擔任董事長,周子石為常務董事, 並擔任總經理兼廠長,及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後擔任清算人,迄103年4月29日始經桃園地院10 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系爭土地為永安公 司所有但登記於周子石名下,為另案確定之事實。永安公司 雖在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室、宿舍、燒窯廠房及挖取紅土就地 燒製紅磚出售;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及整地、工程費 用均由周子石繳納。周子石並自認永安公司於七十幾年間停 業後,係由其依公司舊例,將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 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保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水茂及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負責人陳明 義均證稱:曾向周子石辦理承租等語;暨周子石委託林慶苗 律師於94年10月31日函覆訴外人即永安公司股東祥霖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時,亦承認其本於信託有積極 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責。足認周子石不僅為永安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其與永安公司就系爭土地並存有積極信託之法律關 係,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未盡其 負責人職務及管理義務,未注意系爭土地現場情況,防止系 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致系爭土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 人堆置系爭廢棄物而無法利用,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將系爭廢棄物全部清除以回復原狀,惟 經永安公司函催均拒絕處理,永安公司得請求周子石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業經專業清除 機關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依序鑑定為10億4,14 2萬4,500元、6億36萬8,660元,各鑑價報告書並詳載估算費 用之相關工作內容、所需使用機具之規格/天數及單價等, 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永安公司一部請求周子石賠償2億1,600 萬元,自屬有據;其請求權不因系爭土地嗣由永安公司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且係自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間 陸續移轉登記為永安公司所有後始得行使,永安公司於105 年6月3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永安公司已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起訴,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 定對周子石起訴,自屬無據。故永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9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4條規定,一部請求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 0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中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為同一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審未說明永安公司因系爭土 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受有如何之直接 損害(或稱客體損害)或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 遽謂其得請求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不因系爭 土地嗣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爰為周光道等2人不 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 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 司依序鑑定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為10億4,142萬4,500元、6 億36萬8,66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51頁、第158頁),金額 相差懸殊;其鑑價報告書及函並記載:關於廢棄物種類及範 圍係以目視判定,未經鑑界,係以捲尺測量業主已開挖坑洞 之深度進行評估,廢棄物總數需經實際施作始能確認各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152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9頁以下、第 543頁以下)。似見上開鑑價單位對於系爭廢棄物之種類、 位置、數量及體積,並未確實鑑測、計算。周光道於事實審 復抗辯上開鑑價報告書鑑估之價額不實(見第一審卷三第36 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69頁以下)。原審未踐行調查 審理之程序,遽認各該鑑價報告書之估算方式及數額為可採 ,並命周光道等2人依永安公司一部請求連帶賠償,亦有未 洽。  ⒊又查永安公司係請求周子石就系爭土地自76年至86年止放任 第三人擅自傾倒棄置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上字 卷一第167頁、第370頁)。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則係依第 一審法院106年1月4日函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勘鑑價,並 鑑定系爭土地上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 等廢棄物,有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書函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二第150頁以下、第157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7 頁以下、第543頁以下);似見渠等係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 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為鑑價標的。參以證人許水茂於事實審證 稱:伊自七十幾年間起至84、85年間係向甲申由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上廠房,甲申由公司係造船公司,系爭廠區內土地係 由甲申由公司掌控,76年間在電動門進去右側有一艘船,是 用來經營卡拉OK;之後伊是向周子石承租,且係於87年修電 動門及修廠房時始向周子石反應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迄 九十幾年間祥霖公司出現要求伊簽約,並說他是新的業主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70頁以下)。永安公司復自承系爭土 地自95年間起已由其股東祥霖公司占用(見第一審卷三第20 2頁,原審重上字卷三第202頁)。而永安公司係經營磚瓦製 造買賣業務;甲申由公司登記經營事業包括小型船艇等進出 口及買賣、船舶維修、玻璃纖維製品之進出口買賣及製造加 工;祥霖公司則登記以土石採取及陶瓷製造等為業,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81頁,第一審 卷二第175頁,第一審卷三第99頁)。則周光道於事實審抗 辯:系爭土地現存陶瓷、玻璃纖維製品、船舶及營建土石不 能排除係由永安公司、承租人及祥霖公司產出、堆置及掩埋 ,不能一概認為係周子石於76年至86年間放任他人擅自傾倒 棄置之廢棄物;且伊係於8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 廢棄物,對於已遭傾倒者,並無預見防免之可能,不能責由 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36頁,原審 重上字卷一第371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73頁、第176 頁、第185頁以下、第375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二第83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辨明 系爭土地於鑑定時存在廢棄物之由來、種類及其埋藏、棄置 之時間,遽謂周子石應將106年鑑價時存在之廢棄物全部清 除,並嫌速斷。  ⒋再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其清除義務人及清理方式並不相同,觀該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以下、第28條以下規定自明。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廢棄物包括行政院環境部廢棄物 代碼D-2410之廢玻璃纖維及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均屬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各公司鑑價補充說明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19頁以下、第549頁以下 ),攸關系爭廢棄物清除義務人及周子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乃原審全未斟酌,遽為周光道等2人不利之判 決,尤有疏略。周光道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桃園地院業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周 子石所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及選任麗霖公司 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麗霖公司並 於105年6月3日代表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本件訴訟(見第 一審卷一第4頁),麗霖公司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 位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訴訟之餘地。原審為麗霖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麗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光道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 人麗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1-20250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 附民原告 吳素琴 附民被告 陳佳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13

KLDM-113-附民-942-20250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附民原告 章月婷 附民被告 陳佳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13

KLDM-113-附民-862-20250213-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77、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瑋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 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白辰傑」、「林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劉呈謙、陳毅峰、陳嘉葶所匯款項之多 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 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告訴人劉呈謙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 陳毅峰遭詐欺之款項1萬6,800元、告訴人陳嘉葶遭詐欺之款 項1萬元,均係匯入被告向張斐涵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且由被告提領,均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洗 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辰傑」、「林亨」( 下合稱「白辰傑」等人)之人應徵工作,「白辰傑」等人表 示可提供線上搏奕之工作,並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需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陳瑋杰應允後,於 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 斐涵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斐涵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4909號、第6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瑋杰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白辰傑」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基於縱 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白辰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林亨」,由「白辰傑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瑋杰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 款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白辰傑」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呈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毅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瑋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張斐涵借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 ⒈告訴人劉呈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呈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呈謙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毅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毅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⒈被害人陳嘉葶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被害人陳嘉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嘉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贓款之事實。 ㈥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㈦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白辰傑」、「林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劉呈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最低門檻為10萬元,由老師教導如何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 109年5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2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陳毅峰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nn」,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譽隆金控」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9時40分 1萬6,800元 3 109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被害人 陳嘉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由交易師幫忙操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21時56分 1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至55分 同上 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3 109年5月23日17時39分 同上 2萬元 4 109年5月25日10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元 5 109年5月25日15時36分 同上 800元 6 109年5月25日1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7 109年5月25日19時25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萬元 8 109年5月25日2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6,800元 9 109年5月25日20時20分 不詳地點 3萬元 10 109年5月25日2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000元 11 109年5月25日21時30分 新北市新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元 12 109年5月26日2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3 109年5月26日3時20分 同上 100元 14 109年5月26日3時31分 同上 1萬元

2025-02-13

KLDM-113-金訴緝-3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登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東 林大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設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惟其有 資金需求,故向伊等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 人林秋東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 、7月4日、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   、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並取得○○公司股份6萬股。被上訴人林大開則以其 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取得 ○○公司股份3萬股。後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8點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三年期滿,公司經營狀況若仍然虧損,經董 事會同意,願意以新台幣300萬元向創始股東林秋東、林大 開先生全數購回所有股權。」(下稱系爭條款)。嗣○○公司 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仍然虧損,而上訴人遲不願 召開董事會,伊等乃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2、3項規定,由過半董事聯合召開○○公司112年度第1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公司監察人李 岳興出席,伊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說 明「是否同意林董事長登譜,以新臺幣300萬元向林董事秋 東、林董事大開購買其等持有本公司總計9萬股之股份」之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其具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因僅屬 董事間之股份買賣,與○○公司無涉,當無害於○○公司利益, 伊等毋庸迴避後,系爭董事會即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以伊 等同意、上訴人不同意,即2比1之票數決議通過(下稱系爭 決議)。上訴人於系爭條款之履行條件成就後,仍拒絕履行 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於林秋東交付○○公司6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 同時,給付林秋東270萬元;於林大開交付○○公司3萬股,並 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林大開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 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條款 亦未記載其等有權利直接請求伊買回股權。而依系爭條款記 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公司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負有將其等所有之○○公司股份移轉 予伊之義務,並非純獲利益,故系爭條款並非利益第三人契 約條款。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議案係將其等所持有之○○公司 股份全數出售,即喪失○○公司股東身分,則其等於無股東身 分下行使董事權利,自有可能不利於○○公司,且就系爭議案 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不得加入表決, 系爭董事會違反利益迴避而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又兩造之董事任期均至110年5月13日期滿,系爭條款約定 須經董事會同意,無非係須由新任董事會決議,其等於董事 任期屆滿後尚未改選,逕行作成系爭決議,有違系爭協議書 意旨,系爭決議亦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伊買回系爭股份,然因○○公司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生 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公司廠房及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 盡,○○公司自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重 新申請復業,且因廠房重建與施工廠商有糾紛,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伊雖於112年 8月7日申請復業,但迄仍停業中,故於112年11月16日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系爭火災事故,並非伊與○○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且○○公司廠房及生財機具因火災均 付之一炬,其股份實際上不具任何價值,倘維持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買賣價金300萬元,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 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設立○○公司,同時擔任○○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籌措300萬元,林秋東 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4日 、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45萬元、45萬 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林大開 則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合計匯款300萬元。  ⑵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條款。  ⑶○○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 生系爭火災,工廠廠房及○○公司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盡,○○ 公司自系爭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申請 復業。  ⑷○○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即110年6月15日,經營 狀況為虧損。  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 ,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兩造、監察人李岳興出席,以被上訴 人2人同意、上訴人不同意之票數決議通過系爭議案。  ⑹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召集○○公司112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條款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而不得加入表決 ?  ⑶若被上訴人請求買回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第三人亦得請求給付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269條規定自 明。又第三人利益契約所以使第三人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取得債權人地位,乃係本於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基本契約 而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倘契約當事人未因基本契約取得任何得請求契約債務人 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第三人,自非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條款所示,上訴人同 意○○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3年仍持續虧損,在經董事會 同意後,以300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全數購回其等所持有之○ ○公司股權。則○○公司並未因系爭條款取得任何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揭諸前開 說明,系爭條款應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等得依系爭條款,對於上訴人取得何種 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是其等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 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等各交 付移轉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時,分別給付林秋東270萬元、 林大開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463-2025021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洪甄璟 (地址詳卷) 被 告 周國徵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國徵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9 10號),經原告洪甄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 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12

KLDM-114-附民-8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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