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慶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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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雪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493-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612-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芃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114-20241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羅惠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莉莎髮之藝任職,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該 單位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 ,因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及罹患憂鬱與焦慮等疾病,有固 定就醫之需求(糖尿病每3個月一次1,090元、眼科每半年一 次320元、精神科每2個月一次690元),以上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債務人自 書之說明、轉診單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62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預估僅862 元,金額甚少,本院認無清算價值,有前開保險公司函 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未婚夫家,並無房屋支出,有債 務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303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 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換算可 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房屋費 用支出者為13,098元,而債務人另有固定醫療需求,平 均每月約為762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3, 860元(計算式:13,098+1,090÷3+320÷6+690÷2)為限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266,135 1,555 中國信託銀行 440,725 541 聯邦銀行 444,955 547 台新銀行 1,539,446 1,891 遠東銀行 511,327 628 新光銀行 206,708 254 華南銀行 42,160 52 元大銀行 645,893 793 台北富邦銀行 502,965 6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79,007 9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12,957 3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028,501 1,263 合 計 7,020,779 8,623 總清償金額:620,856元,清償成數8.8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41104-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春樹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金珠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春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01

TCDV-113-消債聲-38-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15-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曾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40,6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 31日尚積欠新臺幣162,532元(含本金140,683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 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53-2024103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安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鑛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蕭鑛鑫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0-30

TCDV-113-司消債核-94-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王昱勝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1,04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7817-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喻世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6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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