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公告
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
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2年11月30日 500,000元 LM5010110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2年12月31日 500,000元 LM5010111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3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1月31日 500,000元 LM5010112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4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2月28日 500,000元 LM5010113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5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3月31日 500,000元 LM5010114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6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4月30日 500,000元 LM5010115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除-37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