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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椒喬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椒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 院」(下稱「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具神經外 科及外科專科醫師資格),陳裕明則為護理師(不具專科護 理師資格,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椒喬與陳裕明均明 知涉及醫療工作之手術,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 執行,仍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許,在該醫院手術室,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陳裕 明為病患吳○(姓名年籍詳卷)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 一致」等醫療業務核心行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力禎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楊椒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明確,惟否認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辯稱:①本件病患吳〇「尾椎 神經阻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核心業務應是被告親自 執行「尾椎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至於「使用 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 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部分,僅為系爭手術之前置作業,並非核心部分 ,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重大謬誤。②被告親自施行「尾椎神經 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共犯陳裕明前開使用穿刺 針等行為,兩者在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並無任何不可分割之 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僅憑主觀「擬制推測」臆測 推認「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治療、手術不 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 部分,獨立割裂」云云,然遍觀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全無 任何依據或相關佐證資料可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 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③依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見偵查 卷第243頁)意旨記載:「按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執行內視鏡 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 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電燒刀』、『使用穿刺針、畫刀 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之醫療核心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是以,上開函文內容既曰「若」,則依其文意解釋內容以觀 ,衛福部並未明確認定「使用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 」、「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 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行為即屬於醫療核 心業務,原審誤解衛福部該函文意旨,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 違誤。再者,衛福部除前開函文外,亦有於109年9月4日以 衛部醫字第1091665859號函(見偵查卷第257頁)記載:「… 四、至『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 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穿刺針、 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 之手術與治療處置,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五、綜上,本案請 依據前揭原則,視個案事實認定」等語,顯見本件醫療主管 機關即衛福部上開兩次函覆均認定本件上開使用穿刺針等行 為是否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尚需視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並未 認定上開行為即屬醫療核心業務而需由醫師親自施行,原審 判決未見於此,遽依衛福部前開109年7月27日函文逕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 行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甚明。④原審認為「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或 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等於行為時,是 否對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 。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 作準則,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 人員操作,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 ,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原審認為被告得 「經由多年職業經驗積累,對於期間之界線,自當明暸,或 至少有相當之敏感度」,而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 度推測之違誤,實有未洽。⑤基上所述,被告指示陳裕明護 理師進行輔助前置行為,並未進行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 業務,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業務確實係由被告親自執行 完成,自符合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原審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顯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共犯陳裕明則 為一般護理師而不具醫師及專科護理師資格。共犯陳裕明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就病患吳○當日排定之腰椎內視鏡 椎間盤切除手術,為病患吳○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等醫療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共犯陳裕明於偵查中及原審陳述、 證人即告發人(「活力得醫院」前職員)劉力禎、證人即 「活力得醫院」護理師洪珮凌、王䕒儀、徐維君、證人即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本案手術現場操作導航系 統儀器)陳仕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查詢系統表、陳裕明護理師證書影本、吳○之病歷 影本、告發人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之檢舉資料、 高雄地檢署就本案手術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案手術錄 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 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 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又「侵入性醫療行為」,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 採用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 療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 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他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 2.脊椎內視鏡手術係以專業及高像素之內視鏡,通過直徑極小之 細管,將鏡頭及工具靠近脊椎,放大脊椎組織及病灶,進行手 術治療,經由X光導引,直接將內視鏡輸送至椎間盤,透過高 解析影像系統,將病灶放大,並以器械將突出之椎間盤夾除, 達到神經減壓之目的。因手術傷口僅需約0.8至1公分,可採取 局部麻醉進行;對非病灶的周邊身體組織破壞少,流血少、幾 乎不用輸血,疼痛感較小;且術後觀察時間短,恢復快,併發 症亦少,逐漸成為脊椎手術之趨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被告提出之脊椎內視鏡簡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至 第114頁)。然脊椎內視鏡手術仍須倚賴醫師之本質學能及技 術,除需求之技術不亞於傳統手術,實際施作前亦需經過完整 之訓練,臨床上亦得經過相當之手術經驗積累,以降低手術時 間或併發症。是作為脊椎手術方式之一的內視鏡手術,雖然隨 著技術進展,而於手術過程中引進器械協助,然過程中以穿刺 針穿刺人體,進而開洞、擴孔,以利後續內視鏡之定位、放入 及調整,均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及操作技術 ,並具相當之危險性,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 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 除椎間盤之部分,獨立割裂,認僅該部分為需醫師親自施作之 醫療行為。申言之,切除椎間盤固為手術之主要或最終目的, 但並非謂其他部分,即可單純界定為醫療輔助行為,而全權逕 交予護理人員操作。不論過往傳統脊椎手術,或本案內視鏡脊 椎手術,操刀醫師均需具備專業職能之學養,並經過相當實際 操作經驗,以確保手術施作之無傷;相關內視鏡手術訓練,培 訓內容亦係以器械進行手術之完整流程,絕非僅割裂式學習終 端取出或切除患部之部分,此情由前述衛福部函釋「手術之醫 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衛福部 97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43357號函釋「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採用皮膚切開術;或 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 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見他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88頁)等 語,亦可佐憑。且被告自承:「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 致」是要確認欲切除的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角度差一點 的話,就會開錯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足認系爭 手術係將內視鏡搭配工作套管、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進 行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之判斷,屬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 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部分,與本 案診斷行為獨立割裂。再本案微創脊椎手術極為精密,故須慎 重為之,而內視鏡、工作套管均屬器械、外來物,將之置入人 體來從事診斷行為,屬侵入性醫療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自為核心醫療行為,亦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穿刺、劃刀開洞及內視鏡置入擺位等行為,均僅屬醫療 輔助行為,可於醫師在旁監看下,逕交予護理師操作,「尾椎 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本案穿刺針等行為,在 時序上有先後之分,無任何不可分割之情形,衛福部未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行 云云,尚難採取。 3.再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護理師僅能從事 醫療「輔助」行為,衛福部並公告「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輔 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各項手術」等,為醫療「輔助 」行為之範圍,有該部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 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377頁)。專科護理師則可對特定項目 「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衛福部並依此制定「專科護理師於 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該辦法附表一明定外科專科 護理師得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之類型及項目,其中傷口之處置 部分,外科專科護理師得執行 「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 口縫合」,而「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口縫合」指需局部 麻醉或不需麻醉之乾淨傷口(無發炎症狀、 未及於肌肉及肌 腱),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可於醫師監督下執行,有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查本案「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 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及於肌肉及肌腱深達脊椎,既非外科 專科護理師可得執行,遑論身為一般護理師之共犯陳裕明可執 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而依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規 定更足證「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為核 心醫療行為,並非被告所辯之醫療輔助行為。 4.被告辯以醫療核心或輔助行為之界定,既仍需衛福部函文說明 確認,即可知此二概念之模糊、曖昧性,實難期待被告於行為 時能知悉、區辨云云。然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 或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於行為時,是否對 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倘行 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作準則, 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人員操作, 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自難認其主 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而對於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某 項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或可在醫師指示下由護理人員 為之,或係可由護理人員及其他醫事人員自行為之,除法律及 行政函釋本有大致規範,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經由多年執 業經驗積累,對於其間之界線,自當明瞭,或至少有相當之敏 感度。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19日偵訊程序均自 承:我當天真的很忙碌,確實委託陳裕明做這些動作。這些確 實是醫療核心行為,需要醫師親自處理,我承認我有疏失。對 於違反醫師法,我認罪等語(他卷第278頁、偵卷第41頁)。 而共犯陳裕明於110年4月1日偵訊程序亦供承:我承認違反醫 師法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應由醫師親 自執行一節,行為時已有認知。是被告客觀上有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主觀上亦有違法性認識,其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 ,辯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度推測之違誤 云云,尚不足取。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開判決 的事實與本案類似,均由法院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前述判決 之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有前述各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 3-141頁),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 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 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 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 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 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 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依 修法理由說明,因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原條文 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予刪除,並就但書部分增 列第5款、第6款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違反醫 師法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其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箋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 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 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應依其各別專業 範圍內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以接力完成治療目標。而醫 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 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 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在組織體系內 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固無法要求各別醫 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 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 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依醫師 法第28條之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 是屬醫療核心行為之診斷、開立處方(箋)、手術、病歷 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 之,自須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 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 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 為。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進行之醫療行為予欠缺合法醫師資 格之人執行,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其與 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具有醫師資格,惟其交由未具醫師資格之陳裕明擅 自從事本案醫療業務之執行,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陳裕明共同違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種類及方式;及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 責醫師,在該醫院內有決策權及行為自主空間,復考量依既 存事證並未見病患吳○有因本案手術實際受有損害,亦無就 本案手術對被告提告等醫療糾紛;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任 何刑案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活力得醫院」負責醫師、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 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同案被告陳裕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16

KSHM-113-醫上訴-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沛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四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沒收及追徵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 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 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 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 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 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但被告已婚,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壓力沉重,被告雖犯四次販賣毒品罪,但僅 販售予一人,販售對象單一,次數亦非頻繁,犯罪情節及危 害與大、中盤毒梟尚難相提併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屬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法重情輕之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 有刑分加重情形,最低處斷刑為7 年1 月,因符合偵審自白 減輕之要件,處斷刑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被告於二 個月期間所販賣毒品數量高達3,600 包,販售總金額為新臺 幣412,500 元,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11至2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並非小規 模之販賣,而被告所指家庭因素不能作為合理化其販賣毒品 可從輕量刑之依據,且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請求本院定執行刑部分 (見本院卷第62頁),查原審已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以被告另有他案審理中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不定執 行刑。而上開他案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 確定,且該他案已有定執行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至356 頁所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仍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 第477 條第2 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15

KSHM-113-上訴-91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 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家裡照顧六個人,並打理全家人 生計,付出許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與媳婦溝通小孩請假 問題,媳婦於溝通過程中用手指指著被告,叫被告不要管, 被告請媳婦不要用手指指被告,乃伸手要撥開媳婦的手,被 告媳婦大叫說「你要打我喔」,被告說「沒有,我只是要把 你手撥開」,告訴人即被告丈夫(下稱告訴人)聽到聲音後 從客廳跑過來把被告二隻手抓住,剛好被告二隻手反過來抓 住告訴人,碰巧抓到凝血瘀青的地方流血,被告是無意識下 所為,後來被告就去洗澡,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去驗傷隔天去 報警。被告也不知道自己二隻手也被抓到瘀青,更沒去驗傷 ,被告是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坦承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二隻手,告訴人 亦有瘀青及流血,但主張正當防衛等節,業據原審調查、認 定並說明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3 頁第16 行至第4 頁第2 行),審核後確屬妥適。  ㈡本院另查: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而,行為人判斷 是否有不法之侵害,應以客觀具體情狀作為判斷依據,而非 以行為人主觀臆測與認知為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始終一致證稱,告訴人所以往案發現場去,是因為 被告及其媳婦有爭執口角,雙方態度口氣都不好,被告有先 對被告媳婦出手,告訴人覺得雙方會槓起來,就抓被告的手 要將他們拆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 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陳稱:被告用手要撥開被告媳婦時 ,告訴人剛好聽到被告媳婦說被告要打被告媳婦,告訴人 就跑過來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捏著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依據 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彼此對立之證據方法,足可一致認定 被告與被告媳婦有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被告有出手情形,原不 在現場之告訴人聽聞二人爭吵並見聞上情,乃趨前分開二人 ,目的是為勸架,所使用之方式為抓住被告雙手,分析上開 客觀情狀、告訴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及所使用之方法,告訴人 所為核屬一般社會通念均能接受之勸架及分開爭執雙方之舉 動 ,自難認告訴人就此所為舉動於主觀上有傷害被告之故 意或客觀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告訴人前述 舉動並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之不法侵害要件,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當時二隻手也被 抓到瘀青只是沒去驗傷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曾有此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主張正當防衛( 見警卷第2 頁),但就此重要有利待證事實竟隻字未提;另 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核屬於本 院臨訟之辯詞,難以採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OO與甲OO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因細 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乙OO以手拉甲OO欲將2人分開,甲O O竟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廚房內,徒手 抓乙OO左前臂及右前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 勢。 二、案經乙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 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抓 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但我不是蓄意的,且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手拉被告欲將2人分開,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臂 ,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頁),復有阮綜合 醫療社圖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供稱:告訴 人手抓著我,我手轉過來時不小心指甲去摳到他的肉,告訴 人手腳凝血功能不好,稍微碰到就破皮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34頁),參酌當時告訴人的 手已抓著被告,被告既對告訴人有凝血功能相關問題知悉甚 詳,被告自可認知此時扭轉手部,將劇烈碰觸告訴人手部, 且於雙方手部劇烈碰觸時,指甲將劃到告訴人手部,自當知 悉將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執意扭轉手部抓傷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 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 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和媳婦在爭執,被告有打媳婦,我在旁勸說,被告 卻說我都幫媳婦說話,被告在氣頭上就朝著廚房廚具的地方 去拿東西,我就抓著被告的手要把她們分開來,我抓被告的 手是為了防止她和媳婦繼續衝突,被告卻把我的手抓下去, 因為我血小板偏低,一抓就整個血流不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 9-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剛好告訴人聽到我媳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跑過來用雙手拉著我的手等語;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當時係與媳婦發生爭執等語(見警 眷第2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6頁),足證告訴人所述當 時抓著被告的手係為阻止被告與媳婦間爭執等語,應可採信 ,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訴人對 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 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 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上易-535-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升 (原名:譚靖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402 、15069 號、11 3 年度偵字第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 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 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0至7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當時係因經濟上之窘迫,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致犯本案,但因被告不諳法律,認為未參與詐騙集團, 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因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幫助犯行 ,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知悉行為不當及法律評價,現願 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現與祖父母共同居住,兩位姑姑皆居住於北部,被告父 親則離家數年毫無音訊,祖父母仰賴被告照顧,且被告未成 年子女甫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 ,被告現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頓,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使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行為時應 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71、 74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再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行為時固只有21歲,但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故意類型屬 於不確定幫助故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 度。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認罪,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知法律,認為未參與詐騙集 團且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因而於原審否認幫助犯行云云 ,惟原審法官訊問被告交付帳戶過程時,已就相關法律規 定予以闡明(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但被 告仍未自白犯行,本院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予以審酌時,認為不應給予被告過多自白減輕之刑度優 惠 。又本案被害人4 人受有財產損害共160 萬元,被害人4 人有2 名向本院表示應從重量刑、另1 名於原審成立調解 之被害人表示被告僅支付2 期即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彌補被 害人4 人之程度,本院認不宜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另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自陳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 約3 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及甫出生未滿週歲子女等被告之智 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949-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 暱稱「智希zool」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希zool」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3時 31分許,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 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並委託郭泰希前往處理交易事 宜。王俊欽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大八二店」 ,佯以「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內展示酒品乃欲販售之酒品, 而與郭泰希面交,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哲維(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郭泰希匯款;紀念 婷乃於同日晚間18時3 分許、18時4 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5 萬元至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甲帳戶與本案 之關連。王俊欽得手後,隨即藉口尿遁離開「大八二店」而 未交付酒品,經郭泰希詢問該家酒商後,受告知王俊欽與該 家酒商毫無關連,始知受騙。 二、王俊欽自甲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接續與「智希zool」共 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智希zool」先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予廖婕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假意其朋友要 叫伴遊小姐云云,其後王俊欽即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 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廖婕 妤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蔡羽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予王俊欽。張哲維另依不知情之朋友楊文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9 分 許,轉帳5 萬元至乙帳戶。王俊欽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 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乃依王俊欽指示, 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54分許、21時56分許,使用其不知情 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丙帳戶),分別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王俊欽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丁帳戶),王俊欽及「智希zool」即以此方式接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紀念婷經郭泰希告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念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先辯稱:我 依老闆即LINE暱稱「智希zool」之指示,前往「大八二店」 找郭泰希陪同驗酒,因為郭泰希認為買到假酒,被告抵達之 後,郭泰希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一批人 說他們才是買家,他們驗完酒後表示「智希zool」說有給他 們金融帳戶並把錢匯過去,郭泰希說沒問題向被告說可以離 開了。「智希zool」後來推薦廖婕妤幫忙被告找伴遊,廖婕 妤跟「智希zool」說可以把被告薪水直接匯給廖婕妤當伴遊 費用,但廖婕妤說沒有找到伴遊,就把我的薪水退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我 是在LINE上面找工作,依據LINE暱稱「W.Sunny 」指示前往 驗酒。我只有在一旁看他們驗酒,他們看完沒問題,我確認 後就走了。我懷疑廖婕妤就是這件的老闆,叫我去跟酒商做 面交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89、9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念婷、證人郭泰希、張哲維、楊文玉、廖婕妤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紀念婷與暱稱「智希zool」聯繫之Inst 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大八 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文玉與張哲維及暱稱「W.sunny 」之人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及其辯解 不可採之前述證據出處,於以下一一援引說明)。另查:  ㈢就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郭泰希證稱:「智希zool」於112 年2 月17日13時31分 加我女朋友紀念婷IG及LINE,說他是賣酒店家的股東,有一 批酒被店家棄單可以便宜賣給紀念婷,紀念婷就叫我南下跟 對方接洽,我於112 年2 月25日傍晚與被告約在「大八二店 」交易,被告主動來跟我打招呼,說今天是否要來面交酒 ,我就問被告酒在哪邊,被告就直接帶我過去看,酒是擺在 店家鐵門內,被告就指其中一批說那是我們要買的,並跟店 家老闆說我們要買酒,店家老闆就開一箱給我看,我確認過 酒的數量跟型號後,再跟被告確認價格,被告就提供甲帳戶 給我,我便告知紀念婷,紀念婷再將錢匯給被告,之後被告 假借上廁所名義尿遁,就找不到了。我查看酒跟轉帳的時候 ,店家老闆都在店內走來走去巡店,沒有在我旁邊,只有被 告跟我接洽而已,被告當面跟我說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也有 跟櫃台聊天,但我想拿酒時,店家老闆說這家店老闆就只有 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客人不是股東,也不認識被 告 ,我不能拿酒,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原審卷第249 至266 頁)。  ⒉就郭泰希就其面交當日受騙之經過及所證述案發當日店內現 場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部分,另有郭泰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繪置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03 頁)及本案案發當日「 大八二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可作為補強 證據,足認「智希zool」確有假冒酒商向紀念婷稱欲賣酒, 被告再依「智希zool」指示,出面與郭泰希面交,並向郭泰 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 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泰希及紀念婷因 此誤信被告及「智希zool」確有要販賣「大八二店」該店家 之酒品,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待紀念婷匯款完畢, 被告得手後即藉口離開現場而未交付酒品。又被告有在前述 面交過程中,向郭泰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家股 東,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再假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行 為,堪認被告知悉「智希zool」並無販售酒品之真意,而與 「智希zoo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述犯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及郭泰希二人 在現場,且郭泰希是要購買酒品,被告上訴意旨稱因為郭泰 希認為買到假酒,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 一批人表示是酒品買家云云,查無實據可供佐證,顯屬臨訟 辯解之詞而不可採。   ㈣就共同接續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廖婕妤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有一位IG帳號「智希z ool」的人私訊我說要跟我訂夜店包廂叫伴遊小姐,之後就 有一位暱稱「babe」(即警詢說的「baby」)的男子加我微信 ,「babe」有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他,所以我可以確 定「babe」是被告,被告當時要跟我叫伴遊小姐,我有提供 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滿意,當時被告跟我們叫了快2 個月 ,一直密我、打電話給我,讓我很煩。到了112 年過年期間 ,被告說叫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因為他要匯錢過來叫 小姐跟包紅包,我因為沒有這家銀行帳號,便跟蔡羽玥借乙 帳戶傳給對方,過了約2 至3 個小時後,被告匯款了5 萬元 過來,其中2 萬元是訂金,3 萬元是過年紅包。但後來被告 又說不要叫小姐了,叫我要將5 萬元匯還給他,傳了丁帳戶 帳號給我,我沒有立刻轉帳,被告就去密我身邊的朋友跟我 老闆,說我騙他錢,「智希zool」也有去跟我的老闆、朋友 說我騙被告錢。我很生氣,當天晚上9 點左右,我就叫陳志 陞用丙帳戶先轉2 萬元給被告,後面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3 萬元給陳志陞,讓陳志陞存進去再轉給被告。錢轉給被告後 ,被告就封鎖我了,我很生氣,就直接把被告對話紀錄刪掉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亦陳稱: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 微信「babe」跟廖婕妤聊天。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 ,「法鬥」就是「智希zool」,廖婕妤有跟我說有幫我找伴 遊,但我說時間已經過了我不要了,我要她把錢匯給我,我 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 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我跟廖婕妤說妳轉 帳給我就好,所以廖婕妤才會付了2 萬元後再匯3 萬元等語 (見警詢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214 、279 、290 頁)。依 據上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智希zool」向廖婕妤 找伴遊,而由張哲維自甲帳戶匯款5 萬元至廖婕妤提供之乙 帳戶,嗣後被告又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 求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廖婕妤始以丙帳戶分別匯款2 萬元 、3 萬元至丁帳戶,而共同為上開接續一般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先向紀念婷及郭泰希施行詐 術,致其等誤認有酒品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 甲帳戶,被告再以給付找伴遊之費用及退款爭議為由,使廖 婕妤提供乙帳戶收取甲帳戶轉匯之款項5 萬元,並以丙帳戶 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而以此不同帳戶間層層 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告與「 智希zool」共同向紀念婷及郭泰希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 :「智希zool」跟我說去找酒行,我看到「大八二店」比較 便宜,我就傳給他資訊,「智希zool」說會自己跟酒行聯繫 ,聯繫完後叫我去酒行面交。當天郭泰希有跟店員拆酒、 驗酒,轉帳完畢後郭泰希就說沒有我的事了叫我先走。是「 智希zool」跟我都要找伴遊,我才去幫忙找(見警卷第2 至 5 頁)。⒉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廖婕妤是朋友的朋友,我 請她幫我找傳播妹(見偵卷第25至27頁)。⒊於原審再改稱 :「大八二店」的菸酒行有跟我說我老闆買了6 箱的格蘭利 威雪莉桶酒,但並沒有把酒交給我,我的老闆是跟我說他一 支1300或1500跟菸酒行收,他要賣給一支1700或1800元,後 來郭泰希就過來說要驗酒。我於112 年2 月26日從丁帳戶收 到2 萬元、3 萬元的款項,這是我老闆本來要給我交易成功 的報酬。廖婕妤是我老闆介紹給我找陪酒小姐的管道,我就 跟老闆講請他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即可(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⒋於原審又改稱:面交當天我有詢 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 。廖婕妤跟我說要先收錢才幫我找伴遊,「法鬥」沒有問過 我就把錢匯給廖婕妤。我有跟「法鬥」說我的錢為什麼要匯 給廖婕妤,「法鬥」說都有匯款明細,廖婕妤不可能跑掉云 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7 頁)。⒌於原審審判程序再改稱 :「智希zool」沒有說過跟「大八二店」是甚麼關係,我也 不認識「智希zool」,是「智希zool」說「大八二店」原本 是倉庫之類的所以我才去,是郭泰希跟「大八二店」店員說 確定要買那批酒(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279 、288 至28 9 、293 至296 頁)。⒍再以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審判程序所為之辯詞,綜合比較被告歷次所為陳述,明顯可 認被告所為辯詞矛盾百出,全不可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⒈紀念婷僅陳稱:其透過IG與「智希zool」接觸,以為 對方有兩個人,是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郭泰希、廖婕妤則均證稱:其接洽的人就只有被告一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 、276 至277 頁)。⒉張哲維則證稱:是 楊文玉跟我借甲帳戶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她,沒有提供 密碼,楊文玉有問我有沒有收到15萬元,也是楊文玉叫我把 15萬元再匯回去,但因為限額問題我要分3 天匯款,結果帳 戶隔天就先被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⒊依據楊 文玉與暱稱「W.sunny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W.sunny  」向證人楊文玉稱:「錢你拿12給『法鬥』,3 你的」,證 人楊文玉回稱「我不想看到『法鬥』,這些錢我也不需要,不 要一直叫我給他,不然我錢全部再匯回去,匯錢的帳號給我 」,「W.sunny 」又稱:「我給你帳號,你給我我給『法鬥』 ,這樣好嗎,你不想看到他,我幫你解決」等情(見原審卷 第91至99頁)。就此部分證人楊文玉證稱:「W.sunny 」 是我之前的客人,他欠我檯費,要還我錢。他只有欠我3  萬元,卻匯款15萬元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叫張哲維 把錢退回去,「法鬥」則是「W.sunny 」的朋友等語(見警 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⒋綜上,依據上開被 告以外之證據方法,本案雖有涉及暱稱「念希」、「智希zo ol」、「法鬥」、與「法鬥」有關之「W.sunny 」等人,然 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並向不知情者借 用帳戶供匯款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帳號之人均為「智 希zool」之可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 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所 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 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智希zool」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 5萬元匯款至非被告與「智希zool」申辦之甲帳戶,而屬既 遂;被告再緊接將其中5 萬元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匯款至乙、 丙帳戶,最終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丁帳戶,亦屬上開犯罪所 得其中一部之一般洗錢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但原審既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此項處罰法條之違誤,業如前述;另就洗錢財物之 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可得之錢財,竟與「智希zool 」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紀念婷及郭泰希,使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再以事實欄一、二所述方式利用多個金融帳 戶轉匯造成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紀念婷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紀念婷損失或取得紀念婷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59至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化學工程業,月收入不一定約3 至4 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原審僅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 萬元予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 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並不以被告最終實際取得洗錢財物為限,為澈 底阻斷金流,只要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不問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應 一律義務沒收。  ⒊經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張哲維所提供甲帳戶,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15萬元,且甲帳戶並非被告與「智希zool」 所申辦,而可遮斷、掩飾及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已屬洗錢 之財物;被告其後再將15萬元其中5 萬元,再接續以乙、丙 帳戶轉帳,最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實際管領之丁帳戶,旋由 被告提領一空花用殆盡,亦屬洗錢之財物。依據前開說明, 上開洗錢之財物15萬元縱未扣案,其中10萬元存放於不知情 之張哲維甲帳戶,另5 萬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均應諭知沒 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上開未扣案15萬元洗錢之財 物,同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925-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銀修(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係告訴人吳至弘變換車道未事先顯示 方向燈而有過失,且伊撞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輪,並非該車 後輪。 二、法院所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有遭變造過,不是原本的影 像,另依告訴人傳送給伊的簡訊內容所示,足認現場圖有被 告訴人改過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車 輛內乘客吳文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前方車輛駕駛 人杜政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杜政賢前方車輛駕駛人邱健 峰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 審理時勘驗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甲車)及杜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4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 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 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由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行駛 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丁車左側 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 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經原審、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甲、乙、丙車原依序在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停等中,博愛 二路中間快車道之車輛陸續直行前進,丙車打右方向燈緩慢 右切變換至中間快車道,丙車右後方的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 出現丁車,丁車以較畫面中同向其他車輛快的車速變換到中 間快車道,此時丙車的車頭已全部進入中間快車道,嗣丁車 為閃避丙車即向右偏移,從丙車右側切出,但丁車左側車身 仍與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8至41、55至60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足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時確有顯示方向燈,並以緩慢之速 度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而被告車輛原在告訴人右後側, 惟以較快之速度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若被告有注意 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察覺告訴人之動態並 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再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政府112 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9 至62頁),亦同此見解。至被告另辯稱其車輛係碰撞告訴人 車輛之前輪而非後輪云云,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所駕車輛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及被告就本案車禍具過失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 (二)被告復主張經法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變造云云。 惟卷內所存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係由杜政賢、邱健峰所提 供,而非被告或告訴人所提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16、18、20頁),且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係本院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9 94800號函暨所附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衡諸杜政賢、邱健峰僅係告訴人前方車輛之駕駛人,員警江 權洲亦係於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本案,其等與被告、告訴人 間互不相識,並無迴護或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均無提供不 實或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動機與理由。又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連續未中斷,亦無不自然跳動 、剪接、畫面空白、中斷之情形,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變造之理由,係其駕駛之丁車有 變小之跡象及檔案中畫面不會變大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 0頁),然上述情形應係行車紀錄器視角受影像中車輛遠近 、方向不同所生結果,例如其所駕丁車並非變小,而係遭丙 車遮住所致(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所示擷圖);檔案中畫面 不會變大,係因丙車車速緩慢,與乙車保持一定間隔所致( 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60頁所示擷圖),均尚不足認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剪接或變造之情形。再者,被告主張現 場圖有被告訴人改過云云,然製作現場圖之人並非告訴人, 而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且經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 發後丙車之車頭、左側車身、部分右側車身及部分車尾位於 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 路中間快車道,且丙車左側車身撞及乙車右車頭,丙車右前 車頭撞及甲車右後車尾,即丙車以左偏狀態停於甲、乙車( 博愛二路內側、中間快車道)間,至丁車之車頭、左側車身 、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 車尾位於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即丁車係以左偏狀態停於博 愛二路中間、外側快車道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27至37頁),是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 情形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從而,被告空言主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遭變造,及現場圖遭告訴人更改云云,均非有 據,無從採認。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員警江權洲到 場作證,待證事項為該員警有原始之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提出隨身碟等情(見本院卷第78、 118頁),惟本院已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甲、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已敘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 出之隨身碟內檔案,係杜政賢、邱健峰2人自警方處取得, 再轉傳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非新證據,且 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傳喚員警江 權洲及勘驗上開隨身碟內檔案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修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 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 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吳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 側快車道至該處,並緩慢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 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後,並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由杜政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 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吳至弘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至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銀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 至弘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過失,而是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且我是撞到丙車輪非其 右半車身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0月8 日14時8分許,駕駛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 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告訴人駕駛丙車搭載吳文浩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並向右變換車道至 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隨即往左推撞內側 快車道上之乙車及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5至8頁、第15頁、審易卷第54頁)、證人吳文浩於警詢 時證述(警卷第9頁)、證人杜政賢於警詢時證述(警卷 第17至18頁)、證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 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6頁) 、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37頁)、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易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7頁)、本 院審理時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易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9頁)各1份附卷可 參,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審易卷第55頁),是上情首堪認 定。 (二)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丙 車於中間快車道停等紅燈,後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再緩慢 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後方之丁車方自外側快車道以較 高車速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此時丙車之車頭已全部進 入中間快車道,後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丙 車因碰撞力道被彈向左側,而先後碰撞到停等在內側快車 道上之乙車的右前車頭及甲車的車尾等情,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 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致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 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左側車身因而撞擊 丙車右側車身;再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鏗 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1至54頁) 、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 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審易卷第59至62頁)各1份可佐,是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案發時上開路口車流量甚大(見上開影像擷圖), 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丙車已先行變換車道,仍以較高車速變 換至同一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額頭流血擦傷之 傷勢,僅為表層皮肉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然被告就事故 之發生負有全部肇事責任,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 辯,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告訴人並稱:被告 寧可被法院判刑罰錢也不願意調解,他一直逃避問題,我 迄今無法使用丙車等語(易卷第52頁);兼衡以被告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6 3至65頁)可參,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開計程車,身體 沒有疾病,毋庸扶養他人(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95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宗(稱審易卷) 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宗(稱易卷)

2025-01-14

KSHM-113-交上易-2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翊杰( 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 予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為低收入戶,聲請為其指定 辯護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0、92頁),惟經本院查詢結果, 被告因已成年,且入監服刑,出監後未申請低收入戶,故未 列冊於低收入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雲林縣斗六 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按:被告未列入其中)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129頁),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要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9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 人魏千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因父親癌末需人照顧 ,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 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在公共場所持鋁棒砸車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本案地位並非主謀、犯罪之情節; 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原審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僅當場給付5,000元,嗣未依 約給付其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被告迄今雖非毫無賠償,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履行調解條件情狀及其上訴意旨所述事由後, 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此外,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緩刑,無從准許。 (四)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KSHM-113-上訴-456-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廷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29514號、 第29887號、第30264號、第31273號、第31289號、第31841號、 第32394號、第33343號、第33384號、第33848號、第34046號、 第3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勝涵、邱宥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2至36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侯勝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邱宥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宗廷( 下稱被告柯宗廷),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上訴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被告侯勝涵),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上訴人即被告邱宥煌(下稱 被告邱宥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林柏清),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均提起上訴。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審理卷 〈下稱本院卷〉第127、133、172、287頁);至被告邱宥煌雖 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邱宥煌刑事上訴 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柯宗廷、侯勝 涵、邱宥煌、林柏清(下合稱被告4人)皆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宥煌因 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5、297頁;本院卷第280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宗廷、邱宥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 司法程序浪費,深悔不已,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易科罰金、緩刑機會。 (二)被告侯勝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未獲利益,父親 患有心臟病,並有12歲小孩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 科罰金、緩刑機會。 (三)被告林柏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行為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有減刑規定,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刑,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配偶懷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 罰金、緩刑機會。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一)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4人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 19號卷第15至18、21至24、139至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下稱原審卷〉一第306至307、313、400 頁;本院卷第9至11、127、28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侯 勝涵、邱宥煌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 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 部分,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侯勝涵、柯宗廷、林柏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 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 立調解,嗣由被告侯勝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 、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侯 勝涵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8、266、316至 320、322頁),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侯勝涵之考量,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均正值 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 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被告邱宥煌參與「庫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 查緝後,旋加入「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而於「安德魯」 所屬詐欺集團內,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分別以被訴之分工方 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侯勝涵 、邱宥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就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自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侯勝涵已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 、鄭鼎瑜、王閎達之調解條件,彌補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 ,並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參與程度差異,被告邱宥煌 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侯勝涵於本院審理 時及被告邱宥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審卷一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侯勝涵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邱宥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至36「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 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 部分)  1.被告林柏清上訴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憲法平等權之內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 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二者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之見解僅及於有法規競 合關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包括屬實質數 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柏清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想像競合犯前述之洗錢罪,與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縱 就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仍不能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之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第8行 ),是被告林柏清上開主張無從採認。  2.宣告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⑵原審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柯宗廷、林 柏清就本案犯行均已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306、313 頁),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侯勝 涵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 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立調解,惟嗣僅由被告侯勝 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 條件,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前已敘 及,復據被告柯宗廷、林柏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 ),難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已實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 ,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有利之考量。本院審核 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科之 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 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柯宗廷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林柏清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4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犯本案犯行,所定應執 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被告林柏清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2年,惟依被 告林柏清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已實際彌補損害等情,亦不 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3-金上訴-186-20250114-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李欣蕙 被 告 邱宥煌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宥煌(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轉卡即 向同案被告侯勝涵拿取提款卡後,交與同案被告林柏清提領 ,並負責向同案被告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交與同案 被告侯勝涵等情(不含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 」、「庫班」、「柔情似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3404 6號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2罪)、1年5月(3罪)在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與原告被害事實相關之行為人僅有 同案被告柯宗廷、侯勝涵,不及於被告,此見起訴書記載「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見起訴書第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即被告論罪部分 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6 至12、31行,第4頁第1至2行,第11頁),且依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已與同案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林柏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5-01-14

KSHM-113-附民-46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起訴羈押及第 一次延長羈押後,認仍有上開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羈押前從未供稱未居住在原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 00 號4 樓之4 ,該租屋處租金一個月為新臺幣26,000元, 被告於羈押後無法負擔租金,親友才代被告退租,不能因此 認定被告居無定所,被告可以提供弟弟住所作為居住地 , 未來與弟弟同住,絕無逃亡之虞。由被告生病在服務區睡覺 ,或從被告租屋搜索影片,都可以證明被告非居無定所,同 案被告陳韋函所述非事實。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對自己罪刑負責,也與幾位被 害人和解,希望能早日出監賺錢還給被害人,未曾想過要逃 亡或反覆實施犯罪,而且其他共犯皆已交保,被告因無律師 辯護而被羈押受到不公平對待,被告會因犯罪而坐牢,不代 表被告會因交保而反覆實施犯罪。  ㈢被告於監所中有嚴重氣喘及血糖問題,最近又檢查出左右側 腎結石,每天疼痛不已,但監所看診僅每月一次,113 年12 月20日因開庭而錯過看診,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讓被告出去治 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 。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 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仍然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 月8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 實。另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無逃亡之虞部分,查被告原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因積欠房租業經退租已無法居住,在高雄地區確無實際可得居住之處所,亦難認有何經濟能力可再行租屋。至於被告雖曾陳稱可暫時居住於弟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所(見原審卷一之113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並未再行具體陳報或釋明其弟弟之年籍資料;且其弟弟是否同意收留被告居住乙節,經核原審卷證無從查證,並非一經陳報親屬住所即可推論可居住於該親屬住所,足認被告現時狀況係屬居無定所狀態,佐以原審認定被告查獲時之住居狀況(見原審裁定第1 頁第31行至第2 頁第4 行),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據起訴事實記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有14人,已有10名被害人受害,偵查機關另有搜索多處地點,足認被告乃加入具有一定規模之犯罪組織,且又擔任車手頭、車商、收水之角色,非屬偶然單一之犯罪參與者;而被告羈押至今已無任何經濟收入,並有前述因積欠房租退租情形,依據客觀情狀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以坦承犯行即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無律師辯護始遭羈押為辯,均屬自行臆測之詞,核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嚴重氣喘、血糖問題及腎結石等疾病需要具保停 止羈押在外治療,惟按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傷 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 押之法院或檢察官。被告自述上述疾病仍可藉由看守所於所 內治療、或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進行治療並持續追蹤,於必要 時看守所更得主動戒護外醫以手術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經 核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款之規定,自有不合。  五、綜上,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續予對被告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且被告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 ,亦如前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9

KSHM-114-抗-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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