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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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5號 原 告 劉雅琪 被 告 柯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透過原告向國 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貸款,另於同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借貸 ,共計積欠原告63萬4,000元之債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佐,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7頁),亦見被告 以其戶籍地作為其住址,足認被告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本 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8

TPDV-113-訴-639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洪子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向伊申請透支型信用貸 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並自104年5月1 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3.12% (違約時利率為4.7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24萬元,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 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8

TPDV-113-訴-518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萬1,948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反訴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0,014 元本息,是其上訴利益即為672萬1,962元(即本訴上訴利益174 萬1,948元+反訴上訴利益498萬0,0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萬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8

TPDV-112-建-23-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7號 原 告 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豐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先位訴訟標的:因被告首用天花亂墜之 話術誘詐騙鈞貴公司訂立財務顧問協議書,本案原告乃先主 張依據民法92條之規定,因發函撤銷原財務顧問協議書即系 爭契約,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即新台幣壹佰壹 拾萬式仟伍佰元整之不當利益。…備位訴訟標的:被告屢經 催告皆不為如前開協議書給付内容之服務,除已構成遲延給 付外,因其拒絕給付而達給付不能,致原告解除契約部分   …原告公司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款項及利息返還給原告,而被告葉添盛既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其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顯然已經違反法令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乃請求被告葉添盛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整之給付」(見起訴狀第4、5頁),而查被告提出之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陞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起訴狀記載陞權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0號」、葉添盛之地址「住同上」,被告復自承陞權公司「登記地址是在上開地址無誤,但營業處所應該是在重慶北路二段178之2號。(問:被告葉添盛之住居所是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起訴時是」(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屬大同區,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查原告與被告陞權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協議書」第4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委任期間有達反合約,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損失及費用,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契約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前開主張為準),與契約約款不同,被告復稱「本案臺北地方法院應該沒有管轄權,因契約文字已明文規定僅有甲方違約的情形方由鈞院管轄,其餘契約真意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見本院卷第154頁),故難認兩造就本件訴訟有合意管轄之合意,而被告陞權公司之營業所與被告葉添盛之住所既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院管轄範圍,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7

TPDV-113-訴-569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4 ,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萬9,679元及新 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139萬6,441元,並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部分,依起訴 時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 出匯率32.235計算,換算為1,610萬7,153元(計算式:美金 49萬9,679×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750萬3,594元(計算式:1,610萬7,153元+1,1 39萬6,441元=2,750萬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 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7

TPDV-113-補-263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張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珊、謝明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2,0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6

TPDV-113-補-262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宋姵妤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公司帳 冊(含112年公司資產負債表、401報表、營所稅申報書、最新公 司股東名冊、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明細等)等供原告 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性質上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 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萬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㈠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份,㈡提出準備書狀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 檢附訴之聲明所載「如附件所示文件」之附件,並將準備書狀繕 本逕(直接)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5

TPDV-113-訴-635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邱徐保妹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補充「發行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漏載「發行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5

TPDV-113-除-1627-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已記載「被告1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代林榮德等」「被告2民安瓦斯實業〈股〉公司兼法代許革 非等」,並記載「主旨:從賴總統就行政院副院長鄭文燦市 長時貪汙五百萬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羈押,即證台灣即 告別貪汙治國,為此急請先保全證據,再據96抗465更判教 材研判起訴事由」,「請求保全證據部分」記載「一、請即 保全鈞院民庭91北重訴8與80重訴742與87國27暨刑庭83自18 9及95易2139暨北檢91偵續471令查時太平洋董事長不實偽證 及偵續132奉命公訴被告2有侵害專利全卷,含司法院林洋港 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二、應即保全證 據之理由及事實均有必要」「上揭卷證均逾保管10年有燒卷 之虞即符必即准保全之規定。因據鈞院以83聲968准保全理 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背信出賣委任人交給卷證,及87聲 1188准保全消基會含中央標準局吳慧美專利處長不實鑑定( 86聲2245),詳高本院92重上更㈢第95改判有罪判決即證李 伯道引爆兩百位集體貪汙之氾濫及恐怖必敗國,故據鈞院91 北重訴8判決顧懷德持有被告1兩億44萬債權及刑庭83自189 被告2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務部不賠九千萬消基 會不賠55億元即涉如李春地法官收賄即枉判;為此請准先保 全證據祈先急電檔案室禁燒卷如附件之請求有據,因據89台 上1720仍維更㈠改判被告2有罪許革非入獄即應急准。」,「 聲請5日內急先保全證據再行起訴…」等文字。 三、惟查,聲請人就主張上列聲請事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未 敘明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復未就本件有何證據保全之 理由及必要性等情狀為相當之釋明,徒憑其單方所述,實難 認為其有何欲保全之證據恐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 之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保全 之目的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4

TPDV-113-聲-629-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 有證據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25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112年11 月18日前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暨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30

TPDV-110-建-1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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