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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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南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5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林尚豫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欲停靠路旁,遂自後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故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交易-37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應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應興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 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之某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副理」聯繫,並約定 於111年9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林俊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許,以交 友詐騙之方式向劉忠輔佯稱:因自身帳戶無法存錢轉帳為由,請 託協助收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劉忠輔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晚間6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0,094元至張美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林俊宏使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之詐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開通本案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另案被告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 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 3008號卷第183至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 告訴人劉忠輔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2萬0,094元至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卷第 37至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 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 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87頁、第91至97頁、第 101至107頁、第175至18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專科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製造業、保 全業,亦曾擔任台新銀行之票據交換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自應確認為其辦理貸款機構、貸款 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對方為 何能代辦貸款、貸款之手續費、是否要提供擔保等情為詢問 或查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第328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利息大概多少錢,只有跟 我說低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顯見被告對於 貸款之重要資訊全然不在乎,並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 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甚至配合對方 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 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 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之理。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提供5個家具公司的帳號要我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行員問我說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我跟 他們說要跟這5家家具行做生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9 頁),而所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可大幅提高自己銀行帳 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限額度之機制,此功能雖提升銀行 帳戶間轉匯大額款項之便利性,卻也隨著轉帳額度之鬆綁, 而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安全性帶來一定程度之風險,倘被告 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豈有依照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 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升高無法控管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向銀行行員如實說明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 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是被告貿然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本案 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 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遭對方關在萬里某 別墅乙節,然該情縱認屬實,被告於配合「呂副理」之指示 辦理本案台新帳戶約定轉帳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未受他人以妨害自由之 不法方式對待,其斯時所為仍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而存 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其提出該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 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6日「呂副 理」跟我說隔天會有2位公司員工帶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以便審核貸款,隔天上午9時30分許,「呂副理」就派了一 台白色賓士車來我住處載我,該車的前座坐了兩名男子,他 們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然客觀上無法排除「呂 副理」與接送被告前往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之其中一人為同一 人,亦即無法排除「呂副理」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1,000元之車錢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 1,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 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掛失補 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860-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12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許于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重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佳鴻及蔡宜潔。嗣因警方檢視許于萱另案查扣之 iPhone 8行動電話(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于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及可從中舀取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之營利意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04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頁,偵續卷第5 1-57頁,本院卷二第190-203頁),並有被告和李佳鴻、蔡 宜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已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11-1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佳鴻和蔡宜潔之犯行,縱於偵查中一度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00頁),然而揆 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均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209頁),然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降低,是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 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三次販賣金額非鉅,且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聯繫李佳鴻和蔡宜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Phon e 8行動電話1支(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已 於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行動電話既已依法處分滅失 ,本案已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既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李佳鴻和蔡宜潔,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重 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5月31日上午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湳門市 3,000元 1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1,500元 0.5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溪國中天橋下 1,000元 不詳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YDM-112-訴-139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宗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 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 (下稱「阿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宗昇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 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之帳號,並由「阿財」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劉宗昇知悉有「阿財」以外之人),於112年3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鳳嬌佯稱:下載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賺 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鳳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曾孟淳(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由劉宗昇依 「阿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黃筳翔購買虛擬貨 幣,並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黃筳翔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再將購買所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暱稱「阿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阿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讓「阿財」幫我操作博弈款項,所以 才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財 」,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之某 時許,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阿財」,嗣告訴人温鳳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富 邦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6 00號函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分行112年5月23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另案 被告曾孟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9997 號函暨速成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明細 、交易明細、IP位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95頁、第11 3至181頁、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99至3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 去向結果之工具,而自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富邦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 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 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而被告本案行 為時業已成年,智識程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 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 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財」說他有幫好幾個人操作, 我基於信任的關係沒有給「阿財」本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6 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和誰對賭,我 只知道要經過「阿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可 見被告與「阿財」間所謂代操博弈之約定,不但無須先交付 博弈款項之本金,甚且對於賭博之種類、獲利之模式、投注 方式等細節一無所知,與一般所認知博弈係先投注賭金,再 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之常情大相逕 庭;況被告與「阿財」認識時間甚短,亦不知悉「阿財」之 真實姓名、年籍,甚至沒有「阿財」之聯絡方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92頁),亦可徵被告與「阿財」間並無任何特殊信 賴關係,然被告竟率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阿財」,其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 堪認被告對於其轉匯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 情,亦當有所預見。  ⒋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筵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一暱稱「超人」之人先依照證人黃筵翔之指示,提供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傳送被告本人手持其身分證及寫有 「拍照用途 購買虛擬貨幣」之空白紙張之照片(見偵字卷 第258至26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我與證人黃 筵翔之對話紀錄截圖,當時是「阿財」教我怎麼回答幣商,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 363頁),堪認被告除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外,亦協助「阿財」協助拍攝身分認證照片進 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認證,並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不明款項轉 匯至證人黃筵翔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自已實際參與、分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玩博弈輸了30幾萬元,「阿財」 要求我用轉帳的方式給付給他,不久後「阿財」傳了5個帳 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我有跟黃筵翔做過KYC(Kno w Your Customer,為一種強制性對於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 )身分認證,但當時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請虛擬貨幣帳號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回答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是「阿 財」叫我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61至36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阿財」有用我的名義去買虛擬貨幣,不是我 本人操作的,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阿財」買好虛擬貨幣 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待會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不久後我就接 到電話,並且依照「阿財」的指示回復對方,博弈款項之所 以會用虛擬貨幣來支付是因為要節省稅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阿財」幫我代操 線上博弈,購買虛擬貨幣都是「阿財」在操作,不是我在操 作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細究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給付博 弈款項」或「用以節省稅金」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改口稱其僅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財」,而未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各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認為「阿財」借用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 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是被告所述礙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如果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又怎會提供自身帳 戶收受款項等語。然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一旦帳戶 申設人懷疑匯入款項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詐得款 項將成徒然。換言之,「阿財」為確信被告不會因中途發現 不法情事而凍結帳戶、擅自提領(俗稱黑吃黑),或通報警 方、金融機構處理,「阿財」必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方 能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況詐騙集團所 屬之車手自行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於詐欺集團 而言,反而更能防免帳戶申設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使收款 之帳戶遭凍結而導致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之情形。是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先後經過兩 次修正,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揆諸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之前透過朋友認識一位綽號「阿財」的男子,他說他有 在做信用博弈,問我要不要玩,我當時就答應他,後來「阿 財」跟我說我輸了快30萬元,我詢問「阿財」怎麼處理,他 就叫我把手機給他,我就同意他拿我的操作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一位暱稱「阿財」的朋友,他玩線上博弈很厲害, 「阿財」跟我說我輸了30幾萬元,並要求我轉帳給他,不久 後「阿財」傳了5個帳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 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361至363頁),是依據被告所述內容,雖就細節 有所不同,然對於其僅與「阿財」一人聯絡等情前後所述均 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僅與「阿財」一人聯絡,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接觸「阿財」以外之人,是 難認被告除「阿財」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 亦有疑問,自無從逕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惟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與 「阿財」,更分擔轉匯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應與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育有一子但不需扶養等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暨告訴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錢都在帳戶內, 我也沒辦法去提領,因為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 戶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取得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後,業以 前述方式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 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 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而未實際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94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交友軟體Lemo(檸檬)認識了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交 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被告於上述交往期間,明知告訴人A 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 3張,告訴人A女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 給被告。被告持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接續向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B之男子(即告訴人A女之父 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上開猥褻行為照片,以此暗示將加害名譽之方式,使告訴人 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A女和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臉書暱 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影本23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少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抑或是對告訴人B男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臉書暱稱「Own Future」、電話號碼「000000 0000」的確是由我在使用,A女也知道我的另外一個從母姓 的名字是「陳斌興」。兩個人在交往期間,我有跟A女說想 看她的生活照,她有傳給我二、三張掀起上衣或在學校跟同 學玩的照片,已經記不得照片的樣子,但是我沒有傳過A女 的裸照給B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被告所提之其 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 0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發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 爸?」,隨後雖有收回訊息之情形,再於同年10月2日晚間7 時7分許,發送內容為「伯父你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 以跟我聯絡嗎?」,之後就無任何聯繫告訴人B男之訊息, 實與告訴人B男所提之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迥異。而且被告並非是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為「韓斌」之人(下稱「韓斌」),且依告訴人A 女所述的確有上述「韓斌」之第三人存在,告訴人A女既證 稱曾經傳裸照給「韓斌」,又曾經受「韓斌」傳裸照、訊息 恐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訊息傳給被告,從被告收 到的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韓斌」稱要給告訴人B男有關告 訴人A女之裸照,並要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公布在網站上,由 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被盜圖栽贓之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交友軟體Lemo認識了告訴人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 某日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 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 171-17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89頁),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29頁、第35-37頁、第160-161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 00-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B男於110年 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 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 為照片23張等情,亦據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1 8-319頁),並有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及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 影本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9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用 過臉書帳號OWN FUTURE?)是。是我的臉書。我傳的訊息他 爸都沒有看。我還有要提醒告訴人爸爸,他女兒的行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作為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 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 張係被告個人行為之依據。然而,被告於距離案發不久之11 0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0年9月17日0時24 分許,使用臉書暱稱Own Futuer傳送被害人AE000-A110404 之裸照共23張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並留言稱『伯父, 我想娶A女,我跟他有夫妻之實,我想娶她,拜託伯父了, 如要見面,A女會連絡我』、『A女的身材太性感了,我根本受 不了』、『希望伯父能答應我的請求,讓A女嫁給我』,另留言 稱『伯父,今天是你,你也會受不了吧』、『所以真的請伯父 答應我的請求』、『拜託伯父了』,另於同日2時48分留言稱『 我想娶妳的女兒A女,請伯父答應』,最終有留電話斌仔0000 000000,上述照片及文字訊息,是否為你所傳?)我沒有傳 過這些。」、「(問:你是否知道你傳送這些照片及文字訊 息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會致使人心生畏懼?)這不是 我傳的,所以我沒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不是我傳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係否認有何經由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 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給告訴人B男之行為。是被告既否認 有傳送過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訴人B男,則公訴人能否單 憑被告供述其有用過臉書暱稱「Own Future」即遽認告訴人 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即是被告個人所為,不無疑 問。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臉書暱稱為「Own F uture」的帳號和密碼交給別人,偵字卷第93頁上面的照片 是我本人,底下寫的「0000000000」也是我使用的電話,但 不太可能是被盜帳號,懷疑是被盜圖。當時我有試著要與B 男聯絡,但是並沒有聯繫上。我有用暱稱為「Own Future」 的帳號跟B男打一聲招呼,B男沒有加我為好友,也沒有打開 訊息來看,或是沒有接到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併參以被告提出自己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收 回一則已發送之訊息,又於同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傳 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爸?」後收回一則已發送之訊 息,再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伯父你 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以跟我聯絡嗎?」之訊息(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遑 論依告訴人B男所提之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可知(見偵字卷第8 1-93頁),期間於110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3日(週四 )、9月24日(週五)均有單方面傳送訊息、發送裸照、嘗 試撥打電話或視訊聊天之情形,實與被告自己所提之其與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大相逕庭,尚難 僅憑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 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其對方在臉書上暱稱為「 Own Future」,最後留下被告本人相片及電話號碼「斌仔00 00000000」,逕認被告即是發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和傳送恫 嚇文字之人。  ㈣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38 5、389頁是我跟甲○○的視訊畫面,也有截圖給他。當時我不 知道「韓斌」是誰,所以我才把我跟「韓斌」的對話紀錄截 圖傳給甲○○詢問這個人是誰。本院卷一第365頁的訊息是我 傳送給甲○○的,當時我收到「韓斌」的照片和訊息,因為感 到害怕,所以跟甲○○求援。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是社 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韓」 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攝自 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給甲 ○○,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我也 有跟「韓」發生過一次性行為。那時候就是因為「韓」的帳 號突然不見,突然又冒出「韓斌」這個人,所以我才想說「 韓」就是「韓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第86-88頁 、第90頁);併參以被告提出告訴人A女截圖其與「韓斌」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其中有部分截圖與告 訴人A女自己所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5頁,堪認上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影本並非被告所偽造)可知,「韓斌」也有傳送告訴人B 男之臉書首頁及全家福照片,並提到「如果妳爸媽看到妳的 影片,應跟會很興奮吧」、「妳爸還沒有讀取啊」、「那等 等叫我夥伴多放幾張裸照給妳爸看看也好」,隨後發送告訴 人A女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 訴人A女,再跟告訴人A女提及「有3個人準備入獄了」、「f b帳號謝小封(0000000000)fb帳號YISZ GO(0000000000) fb帳號own future(0000000000)這3個我會先通報警局的 ,先恭喜他們喔,剩下一個白癡,我也快找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3-385頁、第393-395頁、第399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稱除了將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 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傳給被告之外,也有一併傳送給 「韓」也就是「韓斌」,「韓斌」亦稱找到了告訴人B男之 臉書,也已經將上開裸照發送給告訴人B男,更遑論知道被 告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是被告究竟有無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 接續向告訴人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猥褻行為 照片,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問:你有傳 過你的照片或影片給他?)有。」、「(問:是什麼照片或 影片?)裸照,影片我不記得。」、「(問:為什麼你要傳 ?)他說他想看。他用什麼說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161頁),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 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 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曾經把本案中的23張照片 傳給「韓斌」,也有傳給甲○○。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 是社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 韓」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 給甲○○,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87頁),固有指述告 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 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 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 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 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給被告。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曾自己傳過有關攝影自己身體的相片或影片 給陳斌興?是否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次數為何?)有。是我 自己同意傳給他的。共10次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23張,告訴人A女並沒有傳過給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是本案除了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 他補強證據(例如:含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23張之被告與告 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其證詞,則被 告於兩人交往期間,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引誘告訴人A女 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 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 被告之情事,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1-訴-1208-20241226-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邱來富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陳建文、邱來富、張育誠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文、邱來富、張育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原訴-81-20241224-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莊清翔 張昭棠 陳緯謙 温建信 胡家誠 潘劉坤昌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黃宗霖、莊清翔、張昭棠、陳緯謙、温建信、胡家誠、 潘劉坤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霖、莊清翔、張昭棠、陳緯謙、温建信、胡家 誠、潘劉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原訴-81-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ZL CARLA YAMZO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ZL CARLA YAMZON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 行,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責 甚重,且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臺無固定或暫時的住 居所可供聯繫,本院認其隱匿罪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所涉犯之情節 及被告供述,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序,認為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加拿大籍,親友皆居住於 我國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 者,本案尚有證據仍待調查,而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 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重訴-93-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吳端端 被 告 戴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3-原附民-14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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