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通訊軟體I
G」更正為「社群軟體IG」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
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
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
(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
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LINE暱稱「璇璇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頁),已如前
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輕率提供他人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致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三、末查,本案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
,然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予
以轉匯(偵卷第27頁背面),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
所得(偵卷第27頁背面),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6號
被 告 李思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宜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
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匿
稱「璇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李思宜知悉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IG貼文,佯
稱註冊匯款即能操作平台遊戲賺錢,致使瀏覽之施羿如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共匯款11筆,
其中第11筆於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林雅菁(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林雅菁帳戶復於同日17時42分
許,轉匯2萬元至李思宜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
思宜再依「璇璇」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操作其所有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2萬元轉匯至「璇璇」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施羿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施羿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羿
如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資料、轉帳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KSDM-113-金簡-78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