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賴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蔡樹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 書或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㈡提出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㈢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8

ULDV-113-司繼-1638-2024121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吳宗原 聲 請 人 吳鳳枝 聲 請 人 吳秀娥 前列吳宗原、吳鳳枝、吳秀娥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素圓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 遺產清冊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 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或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 ,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素圓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 因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又已死亡, 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宗原、吳鳳枝、吳秀娥等3人已 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是聲請人吳宗原、吳鳳枝、吳秀娥等3人已非被 繼承人吳素圓之繼承人,是聲請人即非繼承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8

ULDV-113-司繼-1386-20241218-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7

ULDV-113-司繼-1658-202412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張玉鉛 聲 請 人 張玉春 聲 請 人 張玉花 前列張玉鉛、張玉春、張玉花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張世德之除戶謄本。 ㈡提出聲請人張玉春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被繼承人張世德有無子孫?被繼承人張世德之父母是否仍健在或 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父母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為必要 之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7

ULDV-113-司繼-1662-202412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林信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請提出文件資料釋明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時間,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與父母共同生活地 、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等)之經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7

ULDV-113-司繼-1657-202412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前列丙○○、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7

ULDV-113-司繼-1660-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通訊軟體I G」更正為「社群軟體IG」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 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 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 (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 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LINE暱稱「璇璇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頁),已如前 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輕率提供他人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致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三、末查,本案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 ,然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予 以轉匯(偵卷第27頁背面),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 所得(偵卷第27頁背面),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6號   被   告 李思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宜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 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匿 稱「璇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李思宜知悉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IG貼文,佯 稱註冊匯款即能操作平台遊戲賺錢,致使瀏覽之施羿如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共匯款11筆, 其中第11筆於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林雅菁(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林雅菁帳戶復於同日17時42分 許,轉匯2萬元至李思宜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 思宜再依「璇璇」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操作其所有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2萬元轉匯至「璇璇」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施羿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施羿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羿 如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資料、轉帳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16

KSDM-113-金簡-782-2024121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聲請人丙○○之印鑑證明,並在家事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 聲明拋棄繼承。 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6

ULDV-113-司繼-1621-2024121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6

ULDV-113-司繼-1603-2024121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前列甲○○、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丁○○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3

ULDV-113-司繼-1637-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