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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8號   被   告 謝中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中傑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7住處飲用啤酒與清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下午2時許,自上址住處地下2樓之社區私人停車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謝中 傑駕車駛出車位之際,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在相鄰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測得謝中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防 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復觀之 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 ,與公共危險罪章各條文中對處所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法 第189條之1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或第189條之2戲院 、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顯 然有別,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倘因行經處所 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分割適用?故該條 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等處所為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均採甲說參照, 被告在其社區私人停車場駕車駛出停車格,而擦撞相鄰停車 格內之車輛,因社區住戶及其親友均可使用該停車場空間, 該處所得隨時進出之人車顯然眾多,實與供公眾通行之場所 無異,是被告所為,仍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 行為,自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81-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4 、43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唐曼萍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害人陳枝 萬之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94 號卷〈下稱偵43394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唐曼萍,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 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即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唐思 漢,並自證人唐思漢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變價 所得,後由承辦員警通知證人唐思漢,證人唐思漢獲悉誤買 贓物後即將前開自行車1臺無條件歸還予被害人陳枝萬等情 ,有證人唐思漢之警詢筆錄、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詳偵43394號號卷第29至31、35至39、41頁)存卷可考。從 而,雖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即自行車1臺)業已歸還 予被害人陳枝萬,而毋庸再就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 因被告並未將上開變價所得歸還予證人唐思漢,是其尚保有 之該變價所得3,500元,自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行經唐曼萍存放藝術品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 庫)前,見系爭倉庫大門、鐵捲門未上鎖,且倉庫內存放大 量藝術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27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曾春福(所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倉庫,先開啟未上鎖之系爭倉庫大 門、鐵捲門,復進入系爭倉庫內徒手搬運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運至系爭車輛內,得手後旋即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曾春福離去現場。嗣唐曼萍察覺系爭倉庫內之藝 術品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 15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拘捕孫國耿,並當 場於系爭車輛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孫國耿於113年6月26日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旁,見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 於該處路邊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系爭自行車牽離現場而得手。嗣孫國耿於11 3年6月27日某時,以暱稱「孫國耿」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與不知情之唐思漢聯繫,稱可將系爭自行車販售與唐思漢, 唐思漢遂與孫國耿相約交易,並於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在台塑加油站台亞林口二交南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支付新臺幣3500元向孫國耿購買系爭自行車。嗣 唐思漢取得系爭自行車後,再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 刊登販賣系爭自行車之文章,經陳枝萬檢索相關文章後察覺 唐思漢販賣之自行車即為遭竊之系爭自行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曼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曼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枝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系爭自行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唐思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車輛上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㈠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倉庫,並自系爭倉庫搬運物品至系爭車輛上,復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竊盜得逞後將 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孫國耿竊得系爭自行車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 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附表一所示之物 、系爭自行車均已分別由告訴人唐曼萍、被害人陳枝萬具領 ,此有認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查,本件警員拘捕被告時,並 未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告訴人唐曼萍於偵訊時供稱: 系爭倉庫內沒有裝設監視器,遭竊物品均無留存購買紀錄等 語。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監視器因架設角度 問題,僅能拍得被告孫國耿進出系爭倉庫時之畫面,是尚難 率認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備註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雞血石印章 8個 單價7萬8000元 62萬4000元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8個 單價3萬8000元 30萬4000元 3 白玉擺件 1個 單價2萬8000元 2萬8000元 4 水晶擺件 1個 單價9800元 9800元 5 小型木雕件 1個 聚寶盆、單價6萬元 6萬元 6 夜明珠(大) 1個 單價5000元 5000元 7 夜明珠(小) 8個 單價2500元 2萬元 共計 105萬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雞血石印章 18個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4個 3 青玉擺件 5個 4 中型木雕件 2個 5 小型木雕件 17個 6 白玉擺件 5個 7 泰山石雕件 4個 8 小品飾品 30個 9 水晶擺件 11個 10 檀木雕件 2個 11 中型珠寶盒 4個

2025-02-27

TYDM-113-審易-4091-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洪貞熊、陳朝祥、黃宇榤、張真瑋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王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7告訴 人、2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而為幫助 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洪貞熊、陳朝祥、黃宇榤、 張真瑋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7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 人林鍵傑、郭思毅、陳晶晶、被害人黃佳慧、廖展慶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洪貞熊、陳朝祥、黃宇榤、張真瑋(下稱告訴人洪貞 熊等4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洪貞熊等4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6頁),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林鍵傑、郭思毅、陳晶 晶、被害人黃佳慧、廖展慶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洪貞熊等4人獲得充足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洪 貞熊等4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 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王韋安願給付洪貞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5萬元,其餘5萬元則於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均匯入洪貞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82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貞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韋安願給付陳朝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1萬元,同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1萬元則於同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王韋安願給付黃宇榤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宇榤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宇榤)。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王韋安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張真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入張真瑋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真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5號   被   告 王韋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3至7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對價,而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韋安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鍵傑、洪貞熊、陳朝祥、郭思毅、陳晶晶、黃宇榤、 張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認識1位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HuiXue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之人,該網友向被告稱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3至7天可以獲得10萬元之對價,故被告以此為對價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鍵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貞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貞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1.告訴人洪貞雄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洪貞雄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朝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1.告訴人陳朝祥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朝祥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思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郭思毅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告訴人郭思毅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郭思毅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晶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晶晶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告訴人陳晶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晶晶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黃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佳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ATM匯款交易明細 1.被害人黃佳慧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黃佳慧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宇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宇榤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1.告訴人黃宇榤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黃宇榤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被害人廖展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廖展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estbuy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被害人廖展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廖展慶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張真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真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HFMPAMM」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告訴人張真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真瑋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資訊截圖 證明被告與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HuiXue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之人,討論所交付之帳戶、交付帳戶之對價、如何交付帳戶、支付對價、被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被告於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凱門市之事實。 12 被告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鍵傑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鍵傑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網站FXCM福匯(網址:https://thigu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鍵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2時1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3、43-45、57-66、58 2 洪貞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貞雄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拍賣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洪貞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2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71-72、84-86、87 3 陳朝祥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不詳時間,透過電話假冒「玉山銀行總行」聯繫陳朝祥,佯稱陳朝祥有辦理業務(詳細項目不詳),需要繳清款項,否則會扣走陳朝祥的錢云云,致陳朝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17時25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93-94、107 4 郭思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中華郵政客服」聯繫郭思毅,並佯稱交易系統出錯,需要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思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17時39分 5,128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119-123、131 5 陳晶晶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6時01分,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中國信託客服」聯繫陳晶晶,並佯稱交易系統故障,需要解除綁定契約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17時44分 3萬5,017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139-149、161-163 6 黃佳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黃佳慧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Lycux」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 21時0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9、173-175、185-186、187 7 黃宇榤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與黃宇榤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網址:https://hfmoq.com/index/login)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宇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1時38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40、199-201、215 112年12月1日 11時39分 1萬元 8 廖展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與廖展慶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拍平台「Bestbuy」(網址:bestbuy-ap.com)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廖展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6時55分 2萬6,494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40、221-223、248-257、259-261 9 張真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0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與張真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PAMM」(網址:www.hfmkf.com/index/login)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真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1時52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40、279-281、287-289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64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有多次因各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刑 且業經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 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 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鄭銘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郎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 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738-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仕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 執照,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 因而致告訴人郭長成受有傷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遵守交通規則, 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7號   被   告 萬仕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仕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油加盟長壽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由南往北橫越長壽路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長壽路與忠義路1段岔路口,適有郭長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郭長成受有右胸壁撞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長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被   告 李訓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母親李程寶枝之住所客廳內,因不滿其胞弟李訓榮傷害 母親李程寶枝之故,與李訓榮發生口角,適李訓榮之女性友 人戴淑娟上前攔阻,李訓育因不滿戴淑娟勸架言詞中有數落 之意,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含其雙方、兄弟、母親 及其他家人等約6-7人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客 廳內,對戴淑娟辱罵『你這個「賤人」...你兒子為什麼會過 世,是因為..』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戴淑娟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戴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訓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訓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李訓育所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易-23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14行記載「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更正為「向張芷恩出示偽造『郭家豪』之識別證,並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持偽造之『郭家豪』印章虛偽蓋『郭家豪』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張芷恩行使,以取信於張芷恩,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並向張芷恩收取現金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温文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温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郭家豪」之印章及在 前開文件上偽造「郭家豪」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 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 被告偽造「郭家豪」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8、52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温文翰與暱稱「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9、55頁),且無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芷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張芷恩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20萬元,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每次取款可得5,0 00元,然本次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芷恩收取20萬元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之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 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家 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3月26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22萬元,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75頁) 2 「郭家豪」印章1顆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温文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居○○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温文翰即與「薛金」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股會友」群組向張芷恩佯稱:可透 過「E智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芷恩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温文翰即依「薛金」之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0號前,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温文翰復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二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e智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股票(2327)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授信通知函影本、通話紀錄畫面、「郭家豪」識別 證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識別證(姓名:郭家豪)、「森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092-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實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高信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鄰○○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信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70-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認難以被 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心存僥倖而執意駕駛小貨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 後駕車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詹銘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午10時4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92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70-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遭竊物品 公仔2個、充電線5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6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4罪, 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9日6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以手、腳 撞擊廖家煒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造成機台內部感應器、外部 鎖頭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家煒,周宗毅再徒手 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2個、充電線5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2,750元)。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破壞方式毀損機台感應裝置,與詐 欺行為無涉,告訴人提告詐欺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 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多次至各地之選物販 賣機竊取機台內之物品,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被告之竊取 方式亦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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