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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081、17471、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 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 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相關陳述、被冤抑之情節,竟因違反公司法、偽造 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係6年6月),深感詫異 ,委實冤屈;聲請人為60歲老婦者,未知在公司内擔任何種 職務,有如此通天本領犯有如此刑案?聲請人自始無詐欺取 財等犯意,也非知情,聲請人被詐欺集團誘導,與詐欺集團 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請求 鈞院逐項調查真偽,還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且存在卷内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屬 閃失誤導判決,殊屬無據,請鈞院重啟調查證據,就漏未審 酌之事件,求得真相事實,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㈡本案法 官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疏忽大意,且採納缺乏證據 能力之偽證,隨便作出判決,使聲請人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 ,致聲請人受到冤枉,當然必需要給予再審審理救濟機會; 否則,法官就是最大加害者;本件可釐清聲請人絲毫無詐欺 犯行,卻被判決有罪,司法豈能不還給聲請人清白?㈢原確 定判決法官以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推掉 釐清真相的審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㈣本件通謀捏 造的證據均被法院採信,為何如此重要之事,原確定判決法 官始終完全不予審查以探究竟,且卷內有許多明顯的證據, 豈可仍不仔細再審查明其間始末?實令聲請人在獄中生活不 見天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法官必可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還給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 ㈤原確定判決將毫無信實、編織、捏造的說詞全列於判決書 中,處處可見既矛盾又無理由之誤判,法官豈能隱匿遮掩不 予查察?而不給予正直誠信的聲請人公理正義及無罪之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7年有期徒刑,毫無理由,所依憑 的是無憑無據的陳述,特請法官從頭仔細審查,用邏輯思考 即清楚,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應為無罪判決。原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實極不公平、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聲請 人自始並無違反法律之犯行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 誤,確實需要司法正視及再審處理。聲請人遭遇此事,受有 重大冤屈,且明顯有事實證據,當然無法忍受冤屈被判有罪 ,法官有權利可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僅 為鄉婦身分,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相對人是訛詐,卻認定聲 請人是違反公司法,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標準不一,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確有矯枉過正,並有瑕 疵、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因此失去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及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 確有以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 ,將本案發回原審續為詳查,並依法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勝雄、葉麗玲、證 人林文正、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義增、李黃場、吳邱 清隆、劉遠雄、陳瑞林、林天富、潘素華、彭新倩、陳佳麟 、吳正雄、劉達雄、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之供述、證述 ,及聲請人以葉麗玲配偶陳志明之台銀帳戶兌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陳麗伶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 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 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 內偽造之2筆存款紀錄影本、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 萬元收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 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 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吳正雄以偉欣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 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 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 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AMROBANK)內 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1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潘 素華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 紙條;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1,004,550美金之中英 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電報、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 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 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 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 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所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再-514-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共4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新北地 檢署以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 874號函覆受刑人就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後寄送本 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㈠)、同署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檢貞 文112執聲他4206字第1129131791號函覆受刑人所列方式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下稱系爭函文㈡)及同署以1 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470字第1129143568號 函覆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附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分別為A、B、C三區段)均勾選同意 定刑後,寄回本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㈢),此有刑事聲請 狀及系爭函文㈠、㈡、㈢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向新北地檢署 聲請定刑,且勾選不同意分成A、B、C三區段定應執行刑, 並表示其中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3 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與B、C區段所示之罪,皆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與B、C區段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 刑,法院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也對受刑人較有利; 而B區段編號2、3所示之罪,與C區段編號5至21為同一犯罪 集團,分拆定刑對於受刑人並不公平等意見,惟系爭函文㈡ 認受刑人上開所列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系爭函文㈢仍 以原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即分別A、B、C三區段)為定刑之 基準,此有本件112年12月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112 年10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在卷可參。  ㈢原審審酌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 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 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 ;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 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 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㈣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 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 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 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 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 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 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 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 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 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 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 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倘將 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 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定刑方式(即原A、B、C 三區段)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若依原定刑方式分別裁定接續 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結果,客 觀上易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 性及妥當性。  ㈤末查,系爭函文㈠所示受刑人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 後寄送新北地檢署憑辦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13年4月29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將系爭函文㈠撤銷,此有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及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850號執行卷宗 在卷可佐。是系爭函文㈠既經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則系爭函 文㈢所指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 附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勾選同意後寄回新北地檢署一情,已 失所附麗,聲請人自無從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上開所主張 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依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受刑人指摘系爭函文㈡ 、㈢定刑方式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系爭函文㈡、㈢均予撤 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期臻妥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盗、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 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 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 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倘若如原 裁定所述,受刑人得自行自其遭多數判刑之數罪中,自行擇 定對其最有利裁判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再聲請檢察官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礙刑罰執行之安定性,而法安定性之 要求與對於人權之保護同屬刑事訴訟法核心精神,屬於國家 刑罰權實現正義時權衡實體與程序之要素。若許對已確定之 實體裁定再行聲請裁定,非但人民對罪刑之執行難以預測, 亦難免淪於變相鼓勵受刑人汲汲尋求縮短刑期之取巧門道, 就受刑人之教化難謂有所助益,亦不利於復歸社會目的之達 成,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亦難謂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 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 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 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 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 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原審認定若依檢察官分別將A 、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 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 =6年10月),因而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屬不 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檢 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 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 刑本旨,難謂允當,應予撤銷等旨,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 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 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 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 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 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 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 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 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 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 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 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 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 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 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 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 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 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 ,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 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 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 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 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 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 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 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 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 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 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尚無不能合併定刑之情形。足見 原定刑方式(即原A、B、C三區段)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 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數罪併罰 惟檢察官有權依職權或依聲請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難謂允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上開 執行指揮之函予以撤銷,指明檢察官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110年度聲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 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或有救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 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15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軒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王振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王振軒之住所 地址變更及戶籍遷移,應為送達,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5583-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HUU NGHIA(中文姓名:武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HUU NGH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HUU NGHIA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 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 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相 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與侵害法益之手段等整體可非難性 ,暨受刑人具狀稱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共3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8月10日 ②112年8月9日 ③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5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37;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60、5844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11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35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1-29

TPHM-113-聲-310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嵩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嵩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師刑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正當,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附表所犯各罪罪 質之異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刑具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 納入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內,另請考量就附表所示之 罪,係受刑人對法律認識不足,經警方告知始知觸法,且均 為初犯並僅有國中學歷,現已深感悔悟等情,予以從輕定刑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 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 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 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云云,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手法、情節等均無重複性,與整體可非難性 ,原裁定於上開裁量範圍內,已予以受刑人恤刑利益,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狀況,受刑人以其已有悔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指附表編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再予定刑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1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原裁定予以合併 定刑,並無不當。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共9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25日 ②111年5月26日(4次) ③111年5月27日 ④111年6月2日 ⑤111年6月3日(2次) 112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1日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2號(已執行在案) 此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1-29

TPHM-113-抗-209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祥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 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 、侵害法益之手段,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 度,與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賭博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0日 108年6月間至同年7月17日 108年5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527、第25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37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02、14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6、61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8日 110年2月19日 110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2日 110年8月17日 111年5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3號 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63-202411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宮自民國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陳世祐自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楊志雄、沈家宏、張家慶、陳芷妍、廖培凱、汪義 鈞、潘逸瑋、吳建旻、洪允明、楊川慧、張嘉珉、江佳怡、 陳柏言、蔡駿紳、李立晟、黃兪甄、紀志憲、吳偉宏、姜嚴 凱、林長諺、甲○○、許浩庭(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自附 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代號為「VIP專屬」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下稱金門機房)。金門機房之運作模式為:洪國宮、陳世祐 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於107年3月29日,以金立珍之名義承 租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洪國宮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2(見不公開卷證物 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嘉珉擔任金門機房成員,洪國 宮另與楊志雄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招募楊川慧擔任金門機房成員,陳世祐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35(1)、A43(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金門機房成員 ;洪國宮購買手機、WIFI分享器等設備供金門機房使用,並 指示楊志雄領取設備及送往金門機房內供機房運作之用,復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供陳世祐作為機房開銷使用 ;機房成員抵達金門後,由陳世祐接送進入上址,陳世祐並 將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陳世祐負責採買日常 生活用品,陳世祐、張嘉珉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版電腦 予機房成員,陳世祐並指派沈家宏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 務;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間某日開始運作,金門機房成員於 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張家慶、陳芷妍、蔡駿紳、李立晟、紀志憲、 林長諺僅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行騙方式為: 1線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 通知大陸地區民眾有手機號碼違規發送大量中獎垃圾短訊, 違反了電信法規定,被害人否認時,1線人員再提醒被害人 應盡速向公安局報案,若被害人同意後,1線人員即按下## 後轉往第2線假冒公安局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 帳戶等個人資料後,轉由3線人員假扮檢察官以監管可疑資 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 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 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男生6%、女生6.5 %、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行騙過程中 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再以不詳方式對之行使;金門 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 另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某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騙但未得 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34、A29、A30、A32、A3 3、A35(1)、A37、A38、A39、A41、A43、A2、A3、A4、A5 、A6、A8、A9、A47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秘 密證人筆錄卷,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證人之陳述,均包含對 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並有本 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金門機房外照片、燦 坤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WIFI機訂單、被告楊志雄機車照 片、跟監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蒐證照片、被告 洪國宮持用手機與「世祐」、「阿翔志雄」間對話紀錄、06 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金門機房蒐證照片、機票購票證明照 片、金門機房平面圖、金門機房送單表、金門機房搜索扣押 蒐證照片、張嘉珉滅證照片、金門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甲編號99至103、109至113、119至120、125 至126、132至137、139至151、166、170至182、184至190、 193至202、20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 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 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 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 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 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 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洪國宮發起金門機房詐欺集團 ,由各成員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 ,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 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據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勘察金門機房2樓之筆記型 電腦,發現其內有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 收據(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6頁),而依該監管科收據所 載,被害人趙海燕於107年5月31日向檢察院監管科提存人民 幣1萬2600元(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八第461頁)。衡諸一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係 在已詐欺得手財物之後,為繼續詐欺被害人或使被害人相信 詐欺集團告知之內容而不另行報案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才 會製作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交給被害人,也因為已經詐欺取財 得手,才能在該文書內註記金額,故該文書之存在,可證明 金門機房已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趙海燕詐欺得逞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至於卷附金門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記載 「5-6月總業績23.47」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1、158 頁),固可認金門機房詐騙得逞之總金額應為人民幣23萬47 00元,然因該業績表並未明確記載總業績之明細,且卷內並 無金門機房對其他被害人詐騙得逞之資料,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認定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運作起至107 年5月31日止,僅對單一被害人趙海燕詐騙人民幣23.47萬元 得逞。又依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所載,金門機房於107年6 月1日至107年6月6日間,每日仍有大量對外撥打電話之紀錄 (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8至161頁),堪認金門機房自107 年6月1日起每日仍有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然未得逞 。而本案起訴書係起訴金門機房成員均對1名被害人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1罪,金額為人民幣23萬4700元(見起訴書第1 2、67至68頁),故就可認定對被害人趙海燕犯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之金門機房成員(包含被告甲○○),即不能再就10 7年6月1日以後之不詳被害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免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甲○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 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 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 甲○○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  ㈡查本案係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被告甲○○等人分 別加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多名1線成員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 、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 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 ,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 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等人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洪國宮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 設備,陳世祐負責管理金門機房,多名1線成員同時以Bria 通訊軟體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 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 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 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 財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甲○○所為:  ⒈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 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㈥被告甲○○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甲○○與其餘金門機房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 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參與金門機房之各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 人,而共犯陳○○未滿18歲,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 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6月間身高170幾公分高,體重 80公斤,當時陳世祐沒有特別詢問我年齡,我沒有跟陳世祐 講年紀,我不認識汪義鈞,我沒有跟室友或金門機房內任何 一個人說過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62至180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陳○○之實際年齡,或 預見陳○○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代號),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 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 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 堪認其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所得財物,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陳世祐是現場 負責人等語,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 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甲○○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即陳世祐;又被告甲○○無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 罪,固合於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甲○○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金門機房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173號卷第416頁);㈢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曾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到案後始能審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甲○○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三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上之偽 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6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但 未用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00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各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車主洪嘉慧,見107 聲他1009號卷第1頁之檢察官核示)。  ⒉犯罪所得應否沒收部分:   本案金門機房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四第400頁) ,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由被告甲○○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張溢金 、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門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洪國宮 狗公 老闆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陳世祐 祐哥 管理幹部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11、第52至55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40至41頁、偵聲419號卷第102頁反面) 3 楊志雄 阿雄 採買、招募 107年4月某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40至341頁) 4 沈家宏 阿宏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58至61頁反面、第102至10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5 張家慶 嘉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07至111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09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二第169至170頁) 6 陳芷妍 葳葳 1線實習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7 廖培凱 大熊 1線 107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88至190頁反面、第237至238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頁) 8 汪義鈞 阿旺 1線、採買 107年5月20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03至106頁、偵聲419號卷第8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9 潘逸瑋 浩浩 1線 107年5月28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83至87頁反面、第130至13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78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10 吳建旻 阿旻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反面、第188至18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十六第469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1 洪允明 蔥頭、高鐵 2線 107年5月25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96至198頁反面、第238至239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2 楊川慧 遙遙 廚師 107年5月18日後之數日(107年5月30日以前) ①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482頁) 13 張嘉珉 阿賀 電腦手 107年5月18日 ①偵訊、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95至97頁反面,偵聲419號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一第145至146頁) 14 江佳怡 奶茶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100至103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5 陳柏言 麥克 採買、清潔 107年5月29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二第63至6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6 蔡駿紳 阿紳 2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210至213頁反面、第251至25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5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0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17 李立晟 阿猴 1線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五第179頁) 18 黃兪甄 小甄 1線 107年5月2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61至68頁、第105至10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2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150頁) 19 紀志憲 牛奶 2線 107年6月4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53至25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7頁) 20 吳偉宏 小熊、無尾熊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4號卷五第2至5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1 姜嚴凱 阿超 2線 107年4月7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五第54至62頁、第99至1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28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七第114頁、第410頁、卷十一第133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2 林長諺 義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卷二第1至5頁、第32至33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六第415、482頁、卷二十三第163、175頁) 23 甲○○ 阿Q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114至11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23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訴緝173號第40、284、327頁) 24 許浩庭 (已歿) 阿浩 2線 107年5月28日 ①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06至207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04頁正反面,偵聲401號第7頁反面) 25 陳○源 一元 1線 107年5月29日或3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卷七第127至128、164至1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1 趙海燕 (金門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5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31日 人民幣23萬4700元 2 1名不詳被害人 (金門機房)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6日 無(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 「1線檢察長陳旭」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 本院卷十八第461頁 附表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洪國宮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雅惠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王盈惠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王盈惠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王盈惠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王盈惠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文豪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潘婉儀 62 記帳紙1張(A-3-1-3) 潘婉儀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王盈惠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王盈惠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黃柏霖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黃柏霖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黃柏霖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羅文豪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羅緯軒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緯軒 74 SAMSUNG手機1支(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羅緯軒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羅緯軒 78 曉陽藥局藥袋(林雅惠)1個(A-5-1-7) 林雅惠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林雅惠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葉柏毅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AD白色(A10) 1台(A-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AD白色(A1) 1台(A-2) 陳世祐 101 IPAD白色(A7) 1台(A-3) 陳世祐 102 耳機3付(A-4) 陳世祐 103 詐欺講稿1張(A-5) 陳世祐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A-6) 江佳怡 105 隨身碟ADATA,4G(白色)1個-蔡駿紳(A-7) 蔡駿紳 106 ADAPTER記憶卡32G1張蔡駿紳(A-8) 蔡駿紳 107 SIM卡1張-蔡駿紳(A-9) 蔡駿紳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A-10) 陳世祐 109 IPAD金色(A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AD金色(A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1 IPA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2 IPAD金色(A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3 IPAD金色(A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張嘉珉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紀志憲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紀志憲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張嘉珉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張嘉珉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張嘉珉珉 120 SIM卡2張(D-6) 張嘉珉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張嘉珉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紀志憲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沈家宏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沈家宏 125 IPA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6 IPAD銀色(A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7 包包(黑色)1個(F-1) 姜嚴凱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姜嚴凱 129 安非他命1包(F-3) 姜嚴凱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姜嚴凱 131 吸食器1組(F-5) 姜嚴凱 132 IPA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3 IPA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4 IPA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5 IPA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6 IPA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7 IPA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陳世祐 139 NOKIA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陳世祐 140 ASUS筆電1台(E402N)(G-9) 陳世祐 141 對講機4台(G-10) 陳世祐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陳世祐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陳世祐 144 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陳世祐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陳世祐 146 IPA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陳世祐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陳世祐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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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0) 陳世祐 183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1) 陳世祐 184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2) 陳世祐 185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3) 陳世祐 186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4) 陳世祐 187 行動WIFI分享器黑色2台TP-LINK(H-45) 陳世祐 188 IPAD金色(A3) 1台(H-46)吳建旻〈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89 iPhone灰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H-47) 蔡駿紳 190 iPhone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金門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4至45頁) 19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姜嚴凱 19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3) 姜嚴凱 193 詐騙機房人員名冊1張(I-4) 陳世祐 194 代購香菸單據4張(I-5) 陳世祐 195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廖偊妁 2018/5/20 陳世祐 196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洪允明 2018/5/20 陳世祐 197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陳世祐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陳世祐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廖培凱 2018/5/25 陳世祐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陳世祐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陳世祐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陳世祐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陳世祐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金立珍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楊志雄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楊志雄 208 記帳單1張 楊志雄 209 楊志雄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0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1 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2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3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5 楊志雄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6 楊志雄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7 楊志雄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8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9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3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4 蕭元龍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5 蕭元龍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6 蕭元龍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7 蕭元龍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蕭元龍 238 蕭元龍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9 蕭元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0 蕭元龍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金立珍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8 金立珍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3 SA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昌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洪國宮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來源見本院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

2024-11-29

TCDM-113-訴緝-17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富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富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富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 罪時間之接近程度,暨侵害法益之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 與罪責相當性,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具狀陳稱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2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9日凌晨4時3分許 112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 112年3月22日1時15分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4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6號 此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6號

2024-11-29

TPHM-113-聲-292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編號3所載 犯罪日期及編號6、7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相近,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與侵害法益之手段等整體可非難性,暨 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稱尚有另案審理中 ,請求暫緩定刑云云,惟審理中案件於確定後,倘符合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合併定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本院無從逕 予裁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所示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29日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21日 108年9月12日至108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2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110年度易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110年度易字第47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23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4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40號 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在案)。 編號1至4、6至7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7日至110年2月22日 108年7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112年上易字第2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112年上易字第2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2號(已執行在案)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156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76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共2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8日 ②110年1月27日至110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77號

2024-11-29

TPHM-113-聲-280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威廷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侵害法益之手 段,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與受刑人就 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編號5至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編 號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5月9日 105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40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07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 確定 日期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11月2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94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96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7月4日至104年7月5日 105年1月初某日至105年1月16日 104年1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27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8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確定 日期 105年11月8日 106年2月2日 106年8月14日 備註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778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10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9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搶奪 搶奪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日 104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7日 107年1月10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 確定 日期 106年10月18日 107年9月20日 113年2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78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79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號 編號7、8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1-29

TPHM-113-聲-25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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