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僅因缺錢花用,復為本件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
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
、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偵卷第103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
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均門市,以
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之代價(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中信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三聖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19分許 3萬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3時41分許 1萬1,06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23分許 2萬8,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萬克恆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陶勇行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32分許 1萬9,989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郭哲維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7日 0時17分許 1萬4,444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7日 0時20分許 1萬5,5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SCDM-113-金訴-76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