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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 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呂紹 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呂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 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施用毒 品時間及經測得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6月27日16時許,基於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朋 友家,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 縣芎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並徵得呂紹孜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9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20

CPEM-113-竹東交簡-107-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僅因缺錢花用,復為本件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 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 、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偵卷第103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 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均門市,以 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之代價(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中信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三聖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19分許 3萬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3時41分許 1萬1,06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23分許 2萬8,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萬克恆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陶勇行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32分許 1萬9,989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郭哲維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7日 0時17分許 1萬4,444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7日 0時20分許 1萬5,5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24-12-20

SCDM-113-金訴-76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均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 調解成立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不依調解筆錄履行 ,反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對告訴人債權滿 足影響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40至41頁) ,暨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生育雙胞胎子女 余○昕、余○汭(民國105年生,姓名詳卷)2人,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問題,乙○○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家 非調字第564號受理,並與乙○○於111年2月18日在法院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甲○○願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余○昕、余○汭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該款項甲○○願於113年2月底前給付乙○○,惟若甲○○於 113年2月底前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 其坐落同段593-493地號土地出售,則應於出售後1個月內將 前開款項給付乙○○;甲○○願於111年3月31日前將其名下之上 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擔保債權額250萬元,甲○ ○清償上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250萬元後,普通抵押權應 予塗銷等語(下稱本案調解條件)。甲○○於上開調解成立後 ,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將上開房地以99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黃綉呈,並借用不知情之楊馥嫚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 地所得之部分款項244萬元,其中4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楊馥 嫚之款項,其餘240萬元則由楊馥嫚提領後交予甲○○,惟甲○ ○未依調解內容償還乙○○分文,致乙○○無從依調解條件就上 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或獲償,且甲○○名下已無恆產,乙○○ 更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並於111年3月間出售上開房地,然未依本案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楊馥嫚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且其中240萬元由其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事實。 3 證人楊馥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其中240萬元由其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平地一字第1110003506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5206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江黃綉呈予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244萬元係匯入楊馥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 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 則非所問。又按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 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 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再者債務 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 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 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 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出售上開房 地後,並將款項用以償還銀行貸款、我的信用貸款及我向我 親友所借用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債 權並無優先性,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而處分其財 產,其中有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告訴人之青年創業貸款56萬8, 243元,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 借用楊馥嫚帳戶收取上開房地所得款項244萬元,並以現金 提領之方式取得其中240萬元,旋即處分該等款項,足見被 告有隱匿、處分財產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且縱被告確 有向他人借用款項,依本案調解條件,明確記載被告應於出 售上開房地之1個月內償還25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明知其與 告訴人間存有本案調解條件,卻旋即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所得 款項以償還債務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而未給付分文售屋所得 款項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係為規避其所應給付予告訴人 之款項或上開房地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調解條件, 被告所為顯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有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又查,被告雖曾為告訴人償還 青年創業貸款56萬8,243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授 信本息收據1份在卷可佐,惟本案調解條件成立之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而貸款之償還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自無從以 被告過去代為償還款項之行為推論被告對於發生於後之債權 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憑。是被告其 及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20

SCDM-113-易-1036-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佳煌 法定代理人 張宥城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心玄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已先行賠付部分賠償予原告,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0

SCDM-113-交附民-357-20241220-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 原 告 林新華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940-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錦堂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毀損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反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鐵鎚1支為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聲請人為免執行困難不聲請 沒收,核為有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標因不滿王麗清遲未償還其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和平醫院地下1樓停車場,以自備之鐵鎚1支(未 扣案),敲打王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右後車燈殼,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接續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配偶吳麗英(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 該停車場,以相同方式,敲擊該車之後方車燈、右前後車門 及右後葉等處,導致該車左右後燈及倒車燈破裂、右前後車 門及右後葉板金等處凹陷、烤漆脫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王麗清。嗣王麗清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承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估價單各1份。  ㈤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之鐵鎚,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另毀損告訴人王麗清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等部分乙 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並未拍攝被告敲擊此 部分物品之經過,另經本署函詢承田公司關於上開車輛維修 估價時之車況,該公司亦表示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被告鐵鎚敲 打或其他原因所致等情,有承田公司113年7月23日承田字第 113007001號函在卷可參,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55-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罪質均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 錢花用,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 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2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 月24日某時起,先使用臉書暱稱「黃依」帳號及LINE暱稱「 林顏言」帳號,向黃慶杰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交易,致黃 慶杰信以為真,而聯繫LINE暱稱「客服人員」帳號後,由「 客服人員」向黃慶杰佯稱:依指示轉帳做第三方交易憑證之 認證云云,致黃慶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2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慶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登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先辯稱遺失,後辯稱交付予自稱「陳國峰」之人,顯是幽靈抗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二) 告訴人黃慶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慶杰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2-20

SCDM-113-金訴-738-20241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6時44 分」應更正為「凌晨6時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於偵查中」,並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羅雲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未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 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羅雲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雲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酒店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凌晨6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民 生路口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6時4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 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50-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羅宇靜 尤廷紜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20

SCDM-113-附民-582-20241220-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⑶⑷應分 別更正為「113年3月20日16時26分許」、「113年3月20日16 時27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 第22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 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美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與告訴人林庭郁、郭怡君(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觀被告亦遭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同樣手法而受騙,僅被告除被騙外 復未經思考交出3個以上帳戶,情節較令人同情,被告本應 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願分期彌補告訴人2人於本案之損失,認頗具悔 意,且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9至 6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2人 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和解筆錄 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備註 1 給付郭怡君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2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郭怡君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北社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和解筆錄 2 給付林庭郁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林庭郁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 3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昱維、林庭郁、郭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寄出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周昱維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昱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昱維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被害人蔡宜庭於警詢   中之指訴 (2)被害人蔡宜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蔡宜庭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庭郁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庭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庭郁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shpaga14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李國勇」、「楊宗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適用。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陳美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昱維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52分許 (2)113年3月20日 16時54分許 (1)4萬9,986元 (2)1萬9,8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蔡宜庭 (不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17分許 (2)113年3月20日 16時18分許 (1)4萬9,999元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113年3月20日 16時52分許 (4)113年3月20日 16時54分許 (3)4萬9,999元 (4)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庭郁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17分許 (1)15萬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2)113年3月20日 16時23分許 (2)3萬9,0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郭怡君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21日 13時許 1萬3,8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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