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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松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 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 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 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3666、5067、7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7、2672、320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6 月、8月、8月、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1年6月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76巷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16日,因另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法務部○○○○○○○0○○○○○○)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另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因他案入桃園監獄羈押時,於113年7 月16日為警提訊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數值為1564、6110(ng/mL),翌(17)日桃園監獄再度對被告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65、994(n g/mL),被告於桃園監獄羈押期間,連續2日為警採尿送驗, 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隨時間流逝而遞減,尚 符合人體正常生理代謝情形,堪認被告應為上開1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爰桃園監獄另行函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6

TYDM-113-桃簡-2964-2025031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宏熙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金獅湖公園的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20日 20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0000000U004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 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 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12 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 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 第446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無論是否完 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滿未久,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警詢時自承:「一個綽號叫『阿華』之人送給我的,我不 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在小吃店喝酒的時候,他問我要不要, 然後就拿給我了」等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 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 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被告另涉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16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起訴書在 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 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毒聲-93-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昭榮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張志中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 2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2年3月20日,又 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71、8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9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0小時」補 充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傳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自己沒有施用,可能是找朋友的時候吸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 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2)、小 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 000U0582)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30ng/ml、1860ng/ml,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 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 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林傳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傳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我自己沒有施用,可能是找朋友的時候吸到的云云。 ㈡ 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82)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2)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4

KSDM-114-簡-595-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恩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恩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0月23日9時 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564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 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案審理中;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63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案審理中;④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案提起公訴,現 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案審理中;⑤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 81號案提起公訴;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907號案提起公訴;⑦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號案審理中;⑧詐欺 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案提起 公訴,現為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審理中;⑨詐 欺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追 加起訴,現為橋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⑩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68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法院通緝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3、47、59至61、77、81至83、95、99 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確屬相類,其經前 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 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嗣另案為警緝獲並發 監執行始由本院提訊到案,有本院114年彰院毓緝字第41號 通緝書、114年彰院毓緝銷字第51號撤銷通緝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至83、111頁)。是以 ,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另案緝獲始於本案歸 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犯本案2罪自均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運輸、販賣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2至14、20至22頁),可認其素 行非佳。又其未能把握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 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 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次犯行之種類相同,並考量該2次犯行之時間、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2公克),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6004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532號卷第3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晶體1包,係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 時所同時交付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此亦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13頁;院卷第102頁 ),可認附表編號2亦屬甲基非他命無訛。是以,扣案附表 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1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9公克) 同上 此即起訴書所稱之殘渣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 渣袋1個予警扣押,並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昌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056)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1)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及 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 克)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非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 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白」之人取得,然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14

CHDM-113-易-1427-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閔傑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07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於113年9月28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8 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 0U1182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2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13年9月28日12時高雄市○○區○○街0巷0號家中,當 時我是施用依託咪酯菸彈,透過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加熱 後產生的煙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7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案審理中;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號案聲請 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案審理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採尿檢驗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與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2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 762號、0000000U0398)」更正為「㈠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報:0000000U020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㈡114年度毒偵字 第3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9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永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 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516號卷第12、15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偉」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3年11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778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16號卷卷第9頁) 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廖永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 月27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某處,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即當場主動自行交出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警方旋即當場查扣,且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0月13日16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檢驗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與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查核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2號、0 000000U0398)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吸食 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4-簡-76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茂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江茂財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113年7月22日23時51 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茂財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乃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坦承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 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NDM-114-簡-92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96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95號、第2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第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劉盛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296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4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逸散煙霧的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3日4 時許,因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盛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15)各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14

KSDM-114-簡-73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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