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0小時」補
充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傳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自己沒有施用,可能是找朋友的時候吸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
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2)、小
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
000U0582)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30ng/ml、1860ng/ml,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
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
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林傳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傳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我自己沒有施用,可能是找朋友的時候吸到的云云。 ㈡ 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82)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2)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4-簡-59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