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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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沈思 之代理人 陳雋蕙 相 對 人 沈群英 關 係 人 沈香谷 沈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群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雋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香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雖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沈香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前揭診斷 證明書載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併出血性腦中風, 現意識昏迷、生活功能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暨其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 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之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 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5th edition;DSM-5)中所列之多重病因引起之認知障礙症(Ma jor Neuror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Multiple Etiologi es),並幾近呈現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 e State)。其疾病成因由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 的生活方式、身體疾病皆貢獻部分風險因素。此疾病以目前 之醫療發展,若可持續配合醫師診療及復健安排,依病況嚴 重程度及個人體質,於病發初期或有部分機會可回復至接近 病前功能程度。惟相對人罹認知障礙症至今已近二年,長期 未能回復意識狀態,其長期功能之可回復機會渺茫。由鑑定 當下過程推論,相對人於日常生活面向,其為意思表示能力 受限於認知及表達障礙之影響,完全無法為有效之口語或肢 體表達,已達「欠缺」之程度;受意思表示能力亦受限於認 知功能障礙,全然無法接收他人話語意涵,亦已達「欠缺」 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考量到相對人之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皆有所缺損,無法因應變化調整決策 彈性,應達「欠缺」之程度。實務而言,相對人之功能程度 認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屬「欠缺」之程度,如無人代為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 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依 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即使經過長期治療或復健訓練,其認知 功能要進展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 茫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114年1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33021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沈香谷、沈思等2人, 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香谷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沈思亦為同意之意,聲請 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的財產供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之聲 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沈香谷等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監宣-665-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洪OO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洪O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O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障礙等級為中度,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自民國99年間起入住OO 醫療社圑法人OO醫院精神專科病房長期住院。嗣於113年間 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轉院至OOOOO醫院(前身為OOOOOOO醫 院)隔離病房,於113年4月8日出院,同日再入住OO護理之 家由專人照護迄今。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特 別代理人,且認為相對人名下有財產,難認已無謀生能力, 聲請人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此有113年度家聲字第**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為憑。相對人又於11 3年間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接受插管治療後,喪失言語功能 。相對人自99年間起住院後,親友均無往來,聲請人遂獨力 負擔其住院費用及生活費。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特 此懇請本院依職權酌情裁定,命彰化縣政府社會局會同相關 單位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維護其財產權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上開情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O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回答自身有無 子女、鑑定人比出之手指數量、5+3之計算結果,亦能依指 示舉起右手,並看圖正確辨識時鐘之時數部分,並能辨識千 元鈔票,惟相對人對於其子女是否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 當前年份、當日星期幾、95-8、3+15之計算結果均未能正確 回答,亦無法辨識100元紙鈔、5元及50元硬幣,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OOO鑑定結果認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 斷的根據: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 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295(思覺失調症)重 大傷病證明,有效日期99年2月17日起。3. 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F20.0(思覺失調症)、有效日期111年9月27日到116 年9月30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過去因長期喝 酒和思覺失調症,導致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變差,產生失 智症,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已經71歲,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 月16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 人唯一之子,相對人之父母亦已不在世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O箍之 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10

CHDV-113-監宣-65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鐘○○ 關 係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係相對人鐘○○之女,相對人因慢 性精神病及中風所致之肢體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為之後 需要申請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鐘○○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行走,坐在輪椅上,有插鼻胃管。又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慢性精神病和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 年2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82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陳 ○○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陳○○皆同意由聲請 人陳○○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夫,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鐘○○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67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黄○○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黄○○係相對人陳○○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突然因右側腦出血,現處於臥床狀態、無法 行走、言語困難,意識狀態薄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因要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付醫藥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 施勘驗,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正常行走,手 上有綁護具。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 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 於受鑑定人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非創 傷性腦出血、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15 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子、弟。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陳○○ 、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子、弟,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54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連○○ 相 對 人 連○○○ 關 係 人 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係相對人連○○○之孫,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為支付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連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連○○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關係人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 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 行走。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 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4年1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25號函附成年監護(輔 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連 ○○、關係人連○○為相對人之孫、女。聲請人及關係人連○○、 連憶如皆同意由聲請人連○○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 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連○○分別為相對 人之孫、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連○○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連○○○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636-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13年 2月間,因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救後,至今仍有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脊髓損傷 併四肢癱瘓(脊椎)以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在○○ 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相對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四肢癱瘓,已氣切並24小時依賴呼吸器,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專人周密照護,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狀。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且相對 人交通事故後,尚有諸多法律上權利需行使,為保障相對人 之利益及日後合法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為此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可透過點頭及眨眼為回應,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合併頸椎脊髓損傷, 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 定人有頭部外傷合併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 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 傷合併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2月2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11號 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頭部外傷合併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子即關係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 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10

CHDV-113-監宣-692-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鄭○○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鄭○○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係相對人陳○○之夫,相對人因腦 梗塞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握物及寫字,無法下床活動, 另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因相對人尚有存款,卻因無法為意思表示而無法至金融機 構辦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鄭○○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正常行走,手上有綁護 具。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 3600716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鄭○○為相對人之夫、同住之婆婆。聲請人及關係人鄭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鄭○○有精神上身心障礙,無法 表示意見,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鄭○○為相對 人之夫、同住之婆婆,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649-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 智症(具器質性病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臥病在床,有插鼻胃管。又鑑定 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 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 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 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97號函 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4-監宣-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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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 點呼有回應,然對其餘問題回稱「(出生年月日?)我叫阿 梅,跟這個一樣11點幾分」、「(身分證字號?在那裡(手 指時鐘),看那裡就知道」、「(指向關係人,這是誰?) 你自己說」、「(你能否跟我介紹?)我不知道,如果我頭 腦那麼好就好了」、「(3+2=?)我腦筋沒那麼好,記憶不 好」,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態度不耐;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動用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 觀:坐於輪椅,衰老貌;有尿管。態度:被動配合。情緒: 稍顯不耐。行為: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 :皆有回應,部分切題,有時虛。思考:貧乏。覺知:無覺 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11年12月簡易智能評估(M MSE):4/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 2)。民國113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3/30;臨床失 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在攙扶下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 進食,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 濟活動機會,鑑定時計算能力完全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 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 :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 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台灣現任總統。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73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所育5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1名已出養。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約於2年前入住養護中心, 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出養之兒子支付費用,並共同協助 安排相對人就醫暨處理其他相關事務,相對人之定存單由 關係人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由聲請人保管(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0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經本院進一 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0、22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 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0

TYDV-113-監宣-123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陳○○之母即相對人李○○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紀 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 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疾病症狀,雖後經過屏東縣屏安 精神科專科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 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瘦弱 、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坐於 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個案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 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出現答非所問的情形。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 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 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 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 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2,臨床失智評估表(CDR)=3,落在「重度失智」的範 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可以 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 ,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 答案都是「不知道」或「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 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緩慢短距離移動身體,但是進食 、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 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 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 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女,相對人之外甥女衣○○、外甥 婿林○○、姪女李○○、姪女婿劉○○、姪媳婦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 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姪子,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 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3-10

PTDV-113-監宣-4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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