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碧珊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蘇翊中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 執,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可藉由本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欠缺營運資金,故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向 他人借款,因此積欠訴外人陳宏州等人債務未清償,嗣陳宏 州要求原告盡速還款,並持續控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行動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陳宏州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載往位 於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現場除有陳宏州、 被告、不知明之地政士外,尚有約數十名形貌兇惡狀似黑道 之不詳分子在場,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嗆聲為四海幫、太 陽會之幫派分子,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只能以原 告之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等文件。然 陳宏州更要求原告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與被告,然被告並非借款之債務人,故原告未表贊 同,但因現場對方有諸多幫派分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 心生畏懼不得不以原告名義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書),嗣被告已依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二)又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均係原告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原告以起訴狀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就系爭信託登記已無合意存在,兩造間之信託 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被告應將 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等 語,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 託關係不存在,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移轉登記回復於原 告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祥年借款予原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出面 ,並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被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不知名人 士,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在自由意志下代表原告簽下系爭信託 契約書,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有遭脅迫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其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 託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就被告與王祥年有於位於台北市大 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恐嚇取財, 並命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行為提 出刑事告訴,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2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80頁), 復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法定代理人 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非遭 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託登記,則原告即無 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兩造間之系爭 信託契約,足認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之意思 ,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屬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桃園市○○區○○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地上物,併含所有增建部分)全部(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1

TYDV-113-訴-978-20241121-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蕭秋桂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先前久 居國外,疏於管理,上訴人竟乘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周駿宏,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子即訴外人蕭翰翔原為神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廢止,下稱神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4、5、7樓 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武昌街房地),蕭翰翔因有辦理融資 之需求,將武昌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武昌街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後交付蕭翰翔。詎被上訴人 於銀行貸款核發後,以須預留約2,000萬元作為「Credit」 (信用)為由,僅交付蕭翰翔6,040萬元,嗣蕭翰翔因需款 殷切,不斷向被上訴人告急,被上訴人方同意再支付600餘 萬元,但要求蕭翰翔必須提供房地抵押及開立本票擔保,伊 遂依蕭翰翔之請求,於97年11月21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於97 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蕭翰翔當 時之女友鄭如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稱其女友陳明月購 屋需款急用,要求蕭翰翔移轉系爭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雙 方即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蕭翰翔指示鄭如婷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月,被 上訴人並允諾於武昌街房地貸款還清後,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蕭翰翔。㈡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陸續出售武昌街房地 ,蕭翰翔、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債務業因武昌街房地之出售而 清償完畢,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款項予蕭翰翔。嗣蕭翰 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及出售武昌街房地所得餘款,蕭翰翔、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但承認系爭房地應 返還蕭翰翔,且同意撤回本件起訴,嗣竟拒絕履行,其提起 本件訴訟,已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15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如婷,後又輾轉移轉至 陳明月、被上訴人名下。㈡蕭翰翔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稱暫以50萬元請求,待日後擴張)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嗣雙方於113年1 月31日以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 3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前給 付聲請人(即蕭翰翔)新臺幣600萬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蕭心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二、相對人願於民國 113月4月30日以前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4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 小段24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姓名:蕭朝輝、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相 對人負擔,契稅由聲請人負擔,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前撤 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即本件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之起 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號(公股)誣告 案件。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士林地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55至77頁、卷二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蕭翰翔信託讓與擔 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與蕭翰翔達成調解,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並撤回本 件訴訟,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 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如已成立撤回起訴之契約, 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有撤回之義務,其 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 ,於他造提出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 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中,在另案與上訴人之子蕭翰翔成立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上調解,依調解內容,被上 訴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蕭 翰翔指定之人,並應於113年5月6日前撤回本件起訴,依此 ,被上訴人具有撤回本件起訴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屆期竟拒 絕履行,續為進行本件訴訟,其所為自有違誠信,本院認其 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已然消滅,所為 本件請求自不能准許。再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蕭翰翔指定之人,並承諾撤回本件起訴,於實體法上亦應 生拋棄其基於所有權所得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權利,上 訴人即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蕭翰翔嗣後成立訴訟上調解之事實,而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假執行之諭知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9

TYDV-111-簡上-34-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6月24日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惟對金額尚有疑 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4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用 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抗辯就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尚有疑義等語,然此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抗-180-2024111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呂貞儀 被 上訴人 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 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 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 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車不慎碰撞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於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自由用車,侵害上訴人使用私有資產之自由。又被 上訴人原答應賠償上訴人計程車費,嗣又置之不理,影響上 訴人心理健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車 輛,致其無法以之代步,及被上訴人原承諾負擔計程車費卻 食言,侵害其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云云,然前開指摘係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 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 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小上-136-2024111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出「聲明 異議狀」,其意旨略以:112年度桃小字第2517號判決有明 顯之錯誤與誤判,相對人陳稱抗告人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為相對人代辦業者辦理,且為不完全辦理 ,相對人未提出完整使用所據與通聯明細,逕向抗告人索要 電信費用,不合常理,況抗告人已繳納電信費用新臺幣(下 同)1,387元,非如相對人所稱尚欠電信費4萬2,424元,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核屬   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然查,上揭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自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小上-102-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鄭英珠 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代 理 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173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上開提存通知書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於新屋派出所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係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呂秋育借用第三人巫瑟 娥等人所提起之返還股分訴訟,呂秋育為參加人,系爭判決 認定相對人並未清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借 款,因而駁回巫瑟娥之上訴,相對人稱向異議人借款1,698 萬8,000元,自95年起陸續還款迄今,尚積欠異議人200萬元 云云,然系爭判決並未有如此記載,應屬異議人憑空捏造, 難謂為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 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 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起至98年5月25日陸續向異議人、宋福 堂2人借款合計16,598,000元,異議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 ,相對人前負責人宋國榮遂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共190萬 股轉讓予異議人及其指定之人,相對人自95年陸續還款,尚 積欠異議人、宋福堂2人20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已開立支票 ,惟異議人受領遲延,為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金額,並於提 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 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3 7號提存卷證核閱屬實。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清償提 存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院提存所乃准予提存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 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與本件是 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 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形式審   查後,本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18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 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13

TYDV-113-聲-235-20241113-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永鐘 相 對 人 徐信淼 顏嫦娥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113年 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兩 造業已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 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准予 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05

TYDV-113-全聲-20-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簡連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04

TYDV-113-聲-187-202411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連榮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04

TYDV-113-聲-187-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林聰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原告前以林靜宜、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478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 林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及林 靜宜應連帶給付11萬2,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所親簽,故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7頁、第33至38頁),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 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 出異議之林靜宜,該支付命令關於林靜宜之部分即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靜宜於112年9月27日以連帶債務 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10月26 日止,約定利息以月息1.5%計算,並約定若屆期未清償除按 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 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1/2(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未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其中7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 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本人所簽,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告亦 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縱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成立,違約金 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負舉 證之責。 (三)查原告固據提出載有被告「林聰材」簽名之系爭借據、本票 、收據各1份、被告照片及身分證、林靜宜照片及身分證為 憑(司促卷第3至6頁、5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被告 已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提出自己親筆所簽姓名為憑(本 院卷第39至48頁),而觀諸被告親簽之姓名筆跡,與本院卷 內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本票及收據上「林聰材」之簽名筆 跡,二者確有不同。至原告雖有提出被告照片及身分證,然 該照片均未拍攝到系爭借據及被告之簽名,無從認定系爭借 據係由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70萬 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30

TYDV-113-訴-661-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