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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 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 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 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 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 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 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 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 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 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 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 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 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 ;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 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 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 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 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 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 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 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 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 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 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 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 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 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 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 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 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 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 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 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 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 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 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 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 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 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 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 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 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 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 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 ,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 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 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 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 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 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 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 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 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 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 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 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 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 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 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 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 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 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 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 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 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蔚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辰蔚與告訴人彭茂廷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 附近,佯以販售車輛為由,向彭茂廷約定交易車輛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89萬元,致彭茂廷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 續交付6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藉故推拖,遲未交付車輛,被 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彭茂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彭茂廷之匯款憑據、和解書、被告與彭茂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彭茂廷收受部 分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彭茂 廷約定要以89萬元販售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彭茂廷所指訴之各筆款項均非因被告 施用詐術致彭茂廷陷於錯誤而匯款,彭茂廷多係出於消費借 貸之關係或佯稱假車禍等情事方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7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自彭茂廷收受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 之款項,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與 彭茂廷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 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彭茂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5至54、56至60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彭茂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我借了一 筆錢好幾年沒有還,我後來要求被告給我一個說法,被告 就叫我到他家。我因此在112年3月某時到他家樓下的時候 ,被告就先跟我講為什麼他不能還錢,後來我們就聊到我 最近有考慮換車,被告說他爸爸有在經營車行,希望賣一 台給我,我們就說好要用89萬元跟他爸爸買一台特斯拉Mo del 3車款的車。我於112年3月28日先匯款第一筆車錢給 被告,後來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我實際 上買車的錢總共給被告6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買車用的。 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說他需要一筆定金和代辦費用,後面又 一再改口說他父親希望我先支付百分之多少的錢,後面再 說不太信任我,因為覺得我年紀還小不應該這樣買車,所 以希望我再多付一點,被告用很多這類的藉口前後跟我拿 了很多錢。後來是因為被告有一次提到他父親又出國,我 就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才發現被告提供的電話是假的, 後來才進一步找到被告父親的真實聯絡資訊,才發現這件 事可能是被騙的。東窗事發後,我和被告有談過,針對車 子這件事我的損失大概在60萬元上下,所以我們就決定被 告要還給我60萬元,有簽立一份60萬元的和解書,至於被 告另外跟我借錢的部分則不包含在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8 0至186、188頁)。是依彭茂廷上開所述,附表所示之款 項均係因被告佯稱要出賣車輛,致彭茂廷陷於錯誤而交付 之購車款。 (三)然查,就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之款項部分,於 彭茂廷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前,被告與彭茂廷間有 下列對話,經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 卷第189、193頁): 對應附表編號 匯款之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右列對話紀錄時間 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 1 2,000元/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至21時6分許 被告:🈹可以借我2000嗎繳貸款 急需 下禮拜天還你2000 被告:2000可以馬上還 彭茂廷:你他媽又要借 彭茂廷:借了你又不還 彭茂廷:你什麼時候要 被告:禮拜天一定可以還你 被告:下禮拜天 被告:發薪水 被告:現在有辦法嗎 被告:可以嗎 被告:拜託 被告:4/9一定可以先還 被告:2000 被告:拜託 被告:可以嗎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你他媽到時候沒還我我就利息往上加 被告:好 被告:謝謝 被告:你是轉到哪一個 彭茂廷:就郵局 (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4 1萬2,000元/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7日1時59分許至2時許 被告:誒誒你有沒有辦法 先給我一萬塊 我高利貸剩12000 被告:車子的事情 被告:我處理 彭茂廷:事成再包紅包給你 被告:讓你90萬 被告:內 被告:買得到 彭茂廷:好 彭茂廷:成交 被告:你先給我15000 被告:好了 彭茂廷:15000有點太多 被告:但我爸要下下禮拜才有空 被告:他不在台灣 被告:多少你可以 彭茂廷:先給你一萬我ok 被告:12000 被告:可以嗎 彭茂廷:好啦 (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5 6,000元/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0時33分許至0時46分許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5000 被告:我下禮拜一可以給你 (下略) (通話) 彭茂廷:你先用 (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 6 2,500元/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15分許至22時23分許 被告:你現在身上還有辦法借我4500嗎 我忘記我要叫車帶 被告:我一樣下禮拜給你 10000 被告:禮拜六可以給你 彭茂廷:等我一下 彭茂廷:我確認一下 被告:然後18號可以給你13000 彭茂廷:我身上剩2900 彭茂廷:幾乎所有錢都給你了 彭茂廷:沒辦法再借你了 (下略) 被告:那你可以先給我2500嗎 (下略) 彭茂廷:🉑 被告:謝謝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轉給你了 彭茂廷:我身上剩四百了 彭茂廷:我要吃土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 7 6,500元/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至18時1分許 被告:那你今天可以借我6500嗎 我下禮拜六之前 就可以給你 被告:我爸說 被告:他叫他下面的問一下 被告:看有沒有車可以先借你 被告:但要押證件 彭茂廷:讚喔 彭茂廷:好 彭茂廷:屁啦 彭茂廷:你要怎麼給我 被告:我媽 被告:我已經想好如果不行的話找我阿嬤 彭茂廷:你這樣等於跟我借多少 彭茂廷:27000欸 彭茂廷:你怎麼可能一個禮拜還出來 被告:一個禮拜可以先給你15000 被告:然後我找我阿嬤的話 被告:可能可以一次全給你 被告:我還沒想好要不要找 彭茂廷:你要怎麼找他 彭茂廷:去南部找他喔 被告:打電話 被告:視訊 被告:就可以 彭茂廷:那你肯定找啊 彭茂廷:幹嘛不 彭茂廷:你都不夠用了你還在想什麼 被告:我怕她擔心 彭茂廷:我是可以先借你 被告:然後跟我爸講 彭茂廷:但你最好趕快把機車生出來 彭茂廷:不然我下個月一定暴斃 (下略) (彭茂廷傳送照片) 被告:27000 被告:謝謝你 彭茂廷:你現在欠我27000 被告:真的謝謝 彭茂廷:不用謝我 彭茂廷:你下禮拜趕快還我 彭茂廷:不然我真的會死掉 (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 8 5,000元/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20時37分許 被告:5000有嗎下禮拜四前 彭茂廷:你現在還需要錢嗎 被告:見面的時候 被告:給你 被告:對 被告:因為我被支付命令 彭茂廷:我看一下 被告:他們一直打電話 被告:快爆了 彭茂廷:幹不行 彭茂廷:我也快爆了 被告:不然禮拜一給你 被告:我等等給你我爸的賴 被告:他應該會聯絡你 彭茂廷:好 被告:可嗎 被告:感恩你 彭茂廷:好 被告:愛你 被告:你好了跟我說一下 被告:我五點要開刀 彭茂廷:我好了 被告:我看一下 被告:有了 被告:感恩 被告:禮拜四件 彭茂廷:好 彭茂廷:欸我兩天內要繳16000 彭茂廷:你能不能給我 彭茂廷:看到趕快回 (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12 3,000元/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8分許至19時14分許 被告:誒誒 我昨天給妳的3000你是花掉了嗎 (下略) 彭茂廷:還沒 彭茂廷:但馬上要了 被告:你有辦法先轉回來嗎 彭茂廷:我信用卡帳單今天最後一天 彭茂廷:我今天沒繳會爆 彭茂廷:你錢不夠喔 被告:反正我明天下去 如果 可以的話 明天會有錢 被告:對啊 彭茂廷:為什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 彭茂廷:怎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認真的 (下略) 彭茂廷:我剛剛轉三千給你 (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 13 3,500元/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6日23時25分許至23時27分許 被告:誒誒你看看你有沒有辦法先轉3000給我我禮拜天跟我爸要錢 被告:我繳電話費先 被告:不然我一出門就沒網路 被告:不敢出門 彭茂廷:笑死 彭茂廷:可以啊 被告:3500好了 被告:我省700 被告:帳戶 被告:Line pay 彭茂廷:轉給你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彭茂廷對話中雖有時會提及買 賣車輛之相關問題,然於彭茂廷匯出款項前,被告均是以錢 不夠、需借錢等語句詢問彭茂廷是否有金錢可借貸,並均會 談及何時還款、目前欠多少錢等,顯見雙方間該等金錢往來 確為消費借貸關係,與車輛買賣均無關。是此部分之款項顯 非彭茂廷所證稱之購車款,而為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 ,堪可認定。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 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 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 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被告雖曾有向 彭茂廷佯稱要出賣汽車,然均無證據證明彭茂廷給付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於購車,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金錢之消 費借貸係以金錢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被告與彭茂廷間 如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款項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是否確有出售汽車之真意即非契約要素。蓋 雙方既沒有以出售汽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條件,或約定以被 告出售汽車作為彭茂廷出借款項之對價,出售車輛與否即與 借款毫無關聯。且被告之父親是否會出售車輛與彭茂廷,亦 與被告是否能依約還款或是否有資力償還借款均無關,縱彭 茂廷有因為被告答應要出售車輛方將此部分之款項借貸與被 告,亦僅為動機錯誤,並不合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 (四)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款項為被 告及彭茂廷協議由被告向被告之姑姑、堂哥佯稱出車禍需 借款,使被告之姑姑、堂哥匯款至彭茂廷之帳戶,塑造已 賠償車禍對造之假象,再由彭茂廷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經查:   1.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於被告將彭茂廷之中國信託帳號( 帳號詳卷)告知其姑姑後,被告姑姑隨即告知被告已將4 萬5,000元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有被告與其姑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又 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彭茂廷稱「你把你昨天我姑姑賺的 錢,給你的,先截圖給我」後,彭茂廷即傳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入帳4萬5,000元通知畫面之擷圖予被告,有被告與 彭茂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3頁),堪信被告辯稱有於112年5月31日與彭茂廷一同以 假車禍向被告之姑姑施以詐術,使被告之姑姑陷於錯誤而 匯款4萬5,000元至彭茂廷之金融帳戶等情為真實。則如附 表編號10所示,彭茂廷於112年5月31日即被告之姑姑將4 萬5,000元匯入彭茂廷帳戶之同日,再將4萬5,000元匯款 予被告之部分,被告抗辯此僅為彭茂廷將其等共同對被告 之姑姑詐取之款項匯回等情,即堪信為真實。是彭茂廷給 付如附表編號10之款項,亦與汽車買賣全然無關。   2.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與彭茂廷於112年6月1日16時47 分許至19時35分許,則有下列對話:  彭茂廷:你處理得怎麼樣了 被告:現在臧處理我哥哥 彭茂廷:你姑姑還有問嗎 被告:沒 被告:誒誒 被告:你的電話多少 彭茂廷:(電話號碼詳卷) 彭茂廷:阿你堂哥會打給我嗎 彭茂廷:會的話你要先跟我串通好 被告:基本上不會 被告:誒誒 彭茂廷:又怎樣 被告:你把昨天我姑姑賺的錢 被告:給你的 被告:先截圖給我 被告:然後你現在有辦法拍你的存摺嗎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拍存摺幹嘛 被告:怕你逃掉 被告:之類的 (下略) 彭茂廷:我存摺沒帶在身上 彭茂廷:問他電子的可不可以 被告:可以 (彭茂廷傳送照片) 被告:誒誒 被告:他會給我了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辦法我把錢匯過去 你在匯回來給我 彭茂廷:可以 彭茂廷:阿我能不能留個三千塊先繳帳單 彭茂廷:明天到期 (顯示被告已將4萬9,999元轉給彭茂廷) 被告:可以 彭茂廷:水喔 彭茂廷:等我一下 被告:轉47000 被告:回來給我 被告:好了嗎 (下略) 彭茂廷:剛剛中信當機 彭茂廷:你再看一次 被告:有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此為被告與彭茂廷間之對話紀錄,經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3頁)。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收受其堂哥所匯之款項後,即向彭茂廷稱 :我現在把錢匯過去,你再把錢匯回來給我等語,與被告 辯稱附表11係其向堂哥佯裝有假車禍,由被告先假意把錢 給付彭茂廷,再由彭茂廷匯回等情相符,亦與汽車買賣無 涉。   3.是以,彭茂廷將附表編號10、11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 戶,均非因誤信被告有要出售車輛所致。 (五)又被告雖有與彭茂廷簽立和解書,載明被告於112年3月至 6月間向彭茂廷宣稱被告父親經營車行,並以販賣汽車為 由,使彭茂廷陸續以匯款即當面交付等方式給付被告數萬 元,嗣後經彭茂廷發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對彭茂廷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與彭茂廷以 供擔保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 。就此,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和解書是我擬稿 的,我有提早1天提供給被告看,我們是在咖啡廳簽的, 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場,但當天人來人往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92至193頁),被告則辯稱:這份和解書是因為彭 茂廷當時有說要找棒球隊還有要找他的律師來跟我怎麼樣 ,我到場的時候現場有那種看起來像社會的那種人,我一 開始一直拒絕不想簽,他們就說他們人很多,看我走不走 得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然本院既認定彭茂 廷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均與買賣 車輛無關如上,而彭茂廷本案從頭到尾之證述均指訴該等 款項係因被告佯稱要賣車方給付之車款,顯與事實不符, 堪認彭茂廷之證述已有嚴重瑕疵,可信度極低。則雖彭茂 廷證稱上開和解書簽立之過程平和且均為被告出於自願為 之,然彭茂廷之證述已難以採信,且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之事實亦有所出入,相較之下以被告之抗辯更為可採,應 認此和解書亦存有瑕疵。是被告與彭茂廷間雖有簽定此和 解書,亦不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為彭茂廷誤認被告 要出售車輛而給付之車款。 (六)至附表編號2、3、9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經查,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已經沒辦法確認這3次拿錢給被告的時候有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且卷內除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瑕疵之和解書外,亦無證據證明彭茂廷有給 付此部分之款項與被告,是難認彭茂廷有因陷於錯誤而給 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 (七)基此,依卷內證據雖得認定彭茂廷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4 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然該等款項均與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佯稱欲出售車輛與彭茂廷一事無關。至如附表 編號2、3、9部分,則無從認定彭茂廷確有給付此部分之 款項與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彭茂廷並 無遭被告施以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彭茂廷竟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此部分犯罪,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彭茂廷涉有誣告、偽證 等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2,000元 2 112年4月23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1萬元 3 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於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3萬元 4 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萬2,000元 5 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000元 6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500元 7 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500元 8 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5,000元 9 112年5月31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6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20時30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萬5,000元 11 112年6月1日19時35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萬7,000元 12 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000元 13 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500元

2024-12-25

PCDM-113-易-938-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耕宇 被 告 官大葦即葦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 ,惟兩造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 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 程序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49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返還買賣價 金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5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以550,000元向被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翌日又口頭約 定以1,500,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乙車),並約定被告應將2輛車辦理過戶,2輛車均是特種車 輛灑水車。惟因甲車有故障問題,被告表示修理後再交付, 卻始終未交付甲車,僅將乙車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 於112年5月29日簽約時給付訂金300,000元、112年5月31日 匯款1,000,000元、112年6月5日給付現金40,000元、112年7 月3日給付現金100,000元、112年7月7日給付現金50,000元 ,共已給付價金1,49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定於112年10月 將2輛車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遂於113年5月15日寄發麥寮郵 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過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 113年5月21日寄發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490,00 0元。  ㈡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有意願與原告洽談和解,希望能移付調解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113年5月15日麥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21 日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5、51頁),復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甲車及乙 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甲車車主為訴外人圓旺工程行,乙車車主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等 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兩造間就甲車及乙 車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 490,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甲車及 乙車之買賣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5

ULDV-113-訴-36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昌峻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上訴人 廖茹儀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其與訴外人池淑婷(上 訴人之母)共同經營○○○○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遂於109年9月21日至 同年月23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日期、方式、金額  、受款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兩造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伊 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分別就49萬5,000元、150 萬5,000元合法催告,自得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合意,上訴人即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  ;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伊外祖父即訴外人池漢將於103年間,將 名下知本段土地便宜售予財團法人○○○○○○會(下稱○  ○○○會)以成立○○○○○○○○○○中心(下稱○○○○中心),伊與池漢 將無償擔任○○○○中心志工多年,池漢將又於104年6月12日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會 ,被上訴人感謝伊與池漢將多年付出,故將系爭款項贈與伊, 並非借貸,伊因贈與持有系爭款項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將系爭 款項分次存/匯入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郵局存證號碼OO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要求其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109年9月23日之借款49 萬5,000元,該函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會董事長,該會另於 臺東縣○○鄉○○村○○000號成立○○○○中心,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池淑婷為○○○○行之登記負責人。 ㈤○○○○中心部分工程曾委由○○○○行及池漢將施作,池漢將與上訴 人亦在○○○○中心擔任志工。 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之車主為池漢將,嗣 於104年6月12日過戶予○○○○會,現車主為訴外人○○寺。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 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 接事實,使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 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業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 提認,僅就交付原因存有爭議。經查: ⒈證人劉仁宇(○○:○○○)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9年5月前,我在○○ ○○中心聽到兩造於電話中討論系爭款項,上訴人說需要200萬 元在○○開店,被上訴人承諾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上訴 人有提到需要,沒有說用借,但被上訴人有提到用借的。之後 我便依被上訴人指示,關切上訴人開店進程,後來上訴人回覆 我說找到店面了,大約7、8月簽約,我便問何時搬遷、何時需 要匯款?上訴人告訴我具體匯款時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給我,我就轉知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曾催促過 1、2次,被上訴人匯款後,我再將匯款訊息告訴上訴人。系爭 款項雖來自被上訴人帳戶,但○○收入係依靠十方信眾供養,我 們必須依照信眾護持目的區分使用,例如部分建設道場、部分 印製經書、部分為法師日常所需,而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即用 在支付○○○○開銷,系爭款項是很大的款項,被上訴人不能自己 作主將供養的錢財贈送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2頁)。劉 仁宇親自見聞兩造討論系爭款項事宜,所述交付系爭款項經過 ,具體明確,復有其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12 至118頁),洵屬可信。 ⒉證人池漢將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被上訴人),當時山上 的地原是我的,○○說○○需要,我也信○,所以就賣給他們,我 當頭號義工幫忙維護,後來學員變多,買了8個貨櫃當作宿舍 ,我找上訴人來做○○,比較大樣的都有跟○○請款  ,小事情大概只有捉蛇。除了工作外,兩造沒有私交等語(原 審卷第175至17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修繕○○需求,始透過 池漢將認識上訴人,兩造間除工作外,並無其他私交往來。 ⒊基上,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乃來自十方信眾點滴累 積之弘法善款,金額非微,得來不易。兩造間無特殊關係  ,上訴人需款目的乃開店為己營利,非行善濟眾,亦無窮困飢 貧而有本於慈悲布施之必要,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款項贈 與上訴人之可能。依劉仁宇證稱:兩造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係 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等語,此對話意思表示,於上 訴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從上訴人後續與劉仁宇所為上開LINE對 話中,多次探詢被上訴人何時匯款,最終並受領系爭款項,且 對話間全無贈與之語意等客觀事實推之,堪認兩造於109年5月 前,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要屬明悉,則被上訴 人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抗辯:池漢將擔任○○○○中心志工多年,復於104年間將價 值59萬元之系爭車輛贈與○○○○會,被上訴人感念池漢將多年辛 勞付出,遂贈與系爭款項予伊等語,並以池漢將證詞、系爭車 輛過戶資料及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汽車公會)車 輛鑑價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45、49頁) 。然查: ⒈池漢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很乖,要給上訴 人200萬元開店,我有跟被上訴人說了3次不要,因為上訴人尚 年輕,後來被上訴人就不再提。被上訴人沒有說借款,就是說 給上訴人去開店。○○○○行到○○施工,都有跟○○請款等語(原審 卷第175頁)。依池漢將所述,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款項予 上訴人之意,並非明確;縱池漢將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有贈與之 意,然其以上訴人年輕而婉謝,衡情應係考量上訴人思慮經驗 尚未足以開店,如無端獲取龐大資金,恐增益輕率之心,提高 失敗及不知停損而陷於鉅額虧損風險;是以,被上訴人如欲感 念池漢將之付出,自無罔顧池漢將護惜上訴人之用心  ,而強要贈與金錢予上訴人開店之必要。 ⒉池漢將於104年間將系爭車輛贈與登記予○○○○會,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㈦),雖經花蓮汽車公會鑑定104年間市值為59萬 元(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池漢將因罹患 ○○,贈與系爭車輛係為做功德,請○○幫其做○○○○。系爭車輛贈 與時即有嚴重瑕疵,價值不高,嗣於109年間只以3萬5,000元 出售○○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池漢將消災法會牌位 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109頁)。審酌系爭車輛於97年出廠, 於104年間贈與○○○○會時,為車齡約7年之中古車輛,當時車況 為何,應屬市場行情重要判斷依據之一;然花蓮汽車公會未親 自檢驗系爭車輛,該會鑑價證明書全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資料 為憑,而權威車訊則僅以公路監理機關紀錄為鑑定依據(本院 卷第51至53頁),且未說明鑑定理由,實不足採;參以○○○○會 於109年間轉售予○○寺之價格甚低,亦得推之系爭車輛於104年 間之價值實屬有限。另,池漢將自承為○○○○,捐助供養僧眾所 需以消業祈福,與一般信眾無異,並非特殊難得之功德,○○○○ 會既已為其祈福,依宗教慣習,被上訴人實不需再從善款中回 贈予上訴人,而削盡池漢將供養功德。 ⒊再觀上訴人與劉仁宇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至147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5月間至111年1月間給付工程款及薪水 予池漢將、○○○○行之證明(原審卷第52頁),支出明細從數千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可知上訴人或池漢將提供○○施工服務  ,多屬有償。池漢將為00年次,於109年8月開始自○○○○會領薪 時已00多歲,○○○○會尚願支付達0萬元之月薪,實質上間接減 輕上訴人扶養負擔;又系爭款項係無息、無擔保借予上訴人, 使其得以順利地於短時間內一次籌足鉅額資金且無利息負擔而 受利甚多;以上,在在均足以感念池漢將多年志工之付出及贈 車,與上訴人零星奉獻之善行。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舉證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確信心證,其抗辯並 不足採。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嗣被上 訴人就其中49萬5,000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3 1日前返還,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復以113年7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對上訴人擴張請求200萬元  ,應寓含催告上訴人如數返還之意思,該書狀於113年7月2日 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  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經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時間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自有理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理由,自毋庸審理備位不當得利之主張,併予敘明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其就系爭款項中之49萬5,000元、150萬5,000元所為催告 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催告逾1個月仍未給付,各自112年6月24日、113年8月2 日起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就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 起、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150萬5,000元 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09年9月21日 無摺存款 80萬元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2 109年9月23日 匯款 70萬5,0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 3 109年9月23日 匯款 49萬5,000元 劉昌峻(○○○○帳號:000000000XXXX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HLHV-113-上-32-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三其 傅珍枝 被 上訴人 巫惠芬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鈞,前透由訴外 人姜柏宇(即原審被告陳俊豪即元禾汽車商行【下稱陳俊豪 】之銷售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陳俊豪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買受西元2012年份、廠牌為PEUGEOT、車型為3008e-HDI,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台(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將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後楊凱鈞亦已將因系 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嗣111年9月9日被上訴人與楊凱鈞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時,系 爭汽車忽然熄火,警示燈隨之亮起,被上訴人即刻聯繫姜柏 宇,經回覆可將系爭汽車送回陳俊豪處,陳俊豪有配合之修 車廠商,會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汽車 之修繕事宜交予被告陳俊豪。其後111年9月13日陳俊豪告知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再委由訴外人楊晉豪即竑威企業社 中正店(下稱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車(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455之8號建物)負責維修。  ㈢孰料,姜柏宇於111年9月24日轉知,由於晉豪汽車修車場於 當日清晨5時24分許發生火災,系爭汽車業已燒燬。  ㈣上訴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 務,然卻疏於注意,以致於111年9月24日清晨5時24分許, 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 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有 關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後作 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其中第29頁 、第34頁有關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可知上訴人楊三其為系爭 廠房之承租人,經營「三友螺絲企業社」,上訴人傅珍枝再 向上訴人楊三其承租爭廠房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業社」使 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均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  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皆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 物使用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 務,且均明知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以來,屋齡已逾30餘年, 為老舊廠房,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 引致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 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事 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燒毀。  ⒊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三其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當時我和上訴 人傅珍枝一起合租系爭廠房,我在西側開設三友螺絲企業社 ,上訴人傅珍枝在東側開設永藝企業社。承租是由我一個人 代表向屋主即原審被告陳新基(下稱陳新基)承租。  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那邊,起火時間我不清 楚,我也是受災戶;又每年消防安全設施都是由屋主申報, 由消防公司至系爭廠房作檢測,費用由上訴人分擔。  ⒊系爭鑑定書的結論,不應只用研判,且沒辦法證實,事實上 起火點不是我的工廠,系爭鑑定書只能做參考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傅珍枝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我和上訴人楊 三其共同承租系爭廠房,而我每個月拿22,000元租金給上訴 人楊三其。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我所經營之永藝企業社沒有在工作, 研磨機有插電但電源沒有打開,承租系爭廠房時,該機台有 兩、三年了,是220伏特的,有換過電線,並有作定期保養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上訴人楊三 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於原審被告陳俊 豪即元禾汽車商行部分、原審被告陳新基部分、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範圍逾28萬元暨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假執行之金額。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之推論、研判不可作為證據:  ⒈系爭鑑定書研判絞線熔痕與導線受熱熔痕似相同,又相關證 物恐有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可能,此部分研判,無法證 實系爭火災事故是線路或配線造成之。  ⒉系爭鑑定書對電氣因素之研判「恐係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 發生異常之可能性」,即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僅係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 引燃。所以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起火點也是無法確定。  ⒊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是系爭廠房東半部,即永藝企業社北 側研磨機4附近,然而系爭廠房機台上面有隔層寢室,可能 因此火勢會更嚴重,所以系爭鑑定書依此來判斷起火點並不 正確。  ⒋且系爭鑑定書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也對其未有論述,更未明確認定係「 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原審法官卻 以研磨機使用220伏特電壓電力與一般室內常用之110伏持電 壓電力不同、較容易造成電線異常引燃,而認定系爭火災事 故為「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  ⒌系爭鑑定書內容均是推論、研判,無實質明確證據,又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星期六凌晨4時至5時左右,系爭廠房均 無人上班、又機台電源均是關閉的,如何造成線路過熱熔融 情事?沒有起火源哪有起火點?除非有監視器的科技影像或 目擊者者佐證,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等語。  ㈡上訴人楊三其另補充:  ⒈因為我跟上訴人傅珍枝合租之系爭廠房沒有隔間,都是在一 起的,所以我對系爭廠房現況很清楚。  ⒉火災發生時是星期六的凌晨4、5點,工人都下班了,研磨機 機台電源都關閉了,故系爭廠房的總開關雖是開的,但是研 磨機機台的總開關是關閉的。電線配置是廠房總開關拉出一 條做為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再拉出電 線做各個機台的開關。  ⒊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為上訴人與系 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陳新基等人間之訴訟,當時 陳新基要求上訴人賠償400多萬元,一審上訴人勝訴,陳新 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會跟陳 新基調解成立係因為二審調解委員稱,訴訟時間會拖很久, 後來我跟上訴人傅珍枝為了節省時間,安心工作,才同意每 個月付3,000元,以20萬元和解。  ⒋對於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大致上沒有問題,上訴人每一個 機台都會配置無熔絲開關,若個別機台發生問題無熔絲就會 斷掉。當日凌晨4、5點時沒有人工作,如何發生電源過熱情 形?而且上訴人每年都會勘查線路。從88年搬到該工廠都沒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電線有破皮上訴人都有檢視,電線配置 覆蓋的表面很厚,很少有破損的情形,而且系爭廠房跟後面 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距離那麼大,他們都不知道起火,只有 上訴人傅珍枝知道起火了,後面都燒掉等情。  ⒌如果系爭廠房為起火主因的話,因當日風向為東北風,應該 會往我們這邊燒,而不是往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方向燒。  ⒍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許收 取上訴人楊三其之銀行存款,故若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請於判決內併命被上訴人返還 或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 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致:  ⒈參系爭鑑定書內容:「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 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恐係起火處附近 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 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 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⒉申言之,依據專業火災鑑定人員判定,本件係於系爭廠房研 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燃之火 勢,為電氣因素所致,即臻明確。  ㈡上訴人未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實有過失, 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    ⒈系爭鑑定書於判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時,火調人員認定: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 鋼樑、木質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 查燈具、研磨機4嚴重燒毀,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 」。  ⑵據鷺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 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 上訴人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電源總開關未關閉,…案 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剛來這裡 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再重拉過」,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 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  ⒉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對於室內配線及研磨機之維護,上訴人傳珍枝稱:「( 問:關於室內配線,你是如何維護?)有請人來看。」「( 問:多久請人來看?)大約半年就請人來看一次機台旁邊的 電線。」「(問:你請人來看,看完有請人簽單據或書面報 告嗎?)半年是來看研磨機。配線部分就是看我們的機器開 關。」等語。  ⒊綜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 關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設備安全之義務,倘未積 極維護其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而致火災,即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由系爭鑑定書內容及上訴人傅珍枝之陳述可知 ,縱使上訴人傅珍枝所述定期維護研磨機為真(假設語氣) ,亦僅能代表上訴人傅珍枝有檢修研磨機,全然未提及室內 配線之維護、修繕。換言之,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自88年以 後即未重新更換過,且88年至事發之日時,上訴人均未曾維 護、檢查過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而室內配線係附屬於系爭 廠房,故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凱鈞於111年9月7日以338,000元向陳俊豪買 受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後因系爭汽車引擎故障,被上訴人委由陳俊豪處理系爭汽車 修繕事宜,嗣後陳俊豪再將系爭汽車委由楊晉豪於系爭455 之8號建物開設之CNR晉豪汽車負責維修,然於111年9月24日 凌晨5時24分,陳新基所有並已出租予上訴人所管領及支配 使用之系爭廠房及系爭455之8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起火 燃燒,致停放在系爭455之8號建物之系爭汽車燒毀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汽車故障警示燈照片、LINE對話截圖、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鑑定書、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限閱 卷,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 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 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起等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火 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⒒據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 珍枝談話筆錄供稱:『…我就下樓查看發現1樓研磨機附近已 經有火,火勢已達夾層高度』,另據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 計裝潢)曹豐凱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由名揚裝潢工程 行傳的照片,火是從右側20號那邊燒過來』,…,研判火勢係 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波 及三民路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580之22號(倉 庫)、455之6號(美皇燈飾)、455之7號(穎大食品)、455 之8號(晉豪汽車)、455之9號(美皇燈飾)、455之10號( A祐謦模具)、B咏峰五金鐵工),是以綜合各戶燃燒後狀況 、頭戴式攝影機紀錄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00 號。㈡起火處:…。⒊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損 情形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 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之8號(晉豪 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其位置 與研磨機4處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址火勢係由蘆洲區三 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 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⒋經調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5號大門 監視器錄影紀錄,灰黑色濃煙從三民路580之20號竄出,經 調閱本局鷺江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 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 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 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 ,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 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 至第4頁)。  ⒉而鑑定人吳尚勳亦到庭證稱:「(問:這件是111年9月24日 在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8號附近的火災現場,你有去過嗎?) 有。」「(問:有去現場鑑識嗎?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做的嗎 ?請敘明當時狀況。)是我有去現場,是我做鑑定書。本案 是由我來主政來做鑑定跟我的同事來做現場勘查及後續採樣 鑑定。現場共燒計有9間工廠,起火處研判在鑑定書的第24 頁,其他戶的受燒情況都以朝靠三民路的580之20號的方向 來做受燒的判斷依據。先行判斷起火處580之20號,依現場 的火流還有現場搶救頭盔攝影機的記錄,各戶燃燒後的狀況 ,及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相關廠區提供保全系統做動記錄, 關係人的談話筆錄來綜合研判起火處在580之20號。起火處 的研判,在580之20號裡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 供三友螺絲,東半部供給永藝企業社,依火流狀況在580之2 0號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鐵櫃物品及上方 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以靠東側嚴重, 研判580之20號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580之20號東半部 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的材料區櫃體有 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落不復存在,顯 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 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4附近並 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 面455之8號晉豪汽車南側外部的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 色鏽蝕。其位置跟研磨機4的處所位置相當,綜合上述研判 該火勢是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經調閱蘆洲區580 之15號大門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灰黑色的濃煙從三民路580 之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 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 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 清理復原情形還有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的攝 影紀錄,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的做動紀錄等相關資 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是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 」「(問:起火處的判斷,按照鑑定人剛剛所說搶救人員頭 戴式攝影機觀察第一個起火點很大來做判定,這是起火地方 ?)起火處的判定頭戴式攝影機只是其中一個的依據,還有 包含580之15號的監視器畫面,加上現場火流燃燒情形判斷 ,還有上訴人楊三其的筆錄綜合判斷,才研判是在580之20 號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第172頁)。  ⒊由上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裡 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上訴人楊三其開設之三友 螺絲企業社,東半部為上訴人傅珍枝開設之永藝企業社,系 爭鑑定書之所以判斷系爭廠房為起火處之判斷依據在於:依 火流狀況在系爭廠房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 鐵櫃物品及上方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 以靠東側嚴重,研判系爭廠房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而 系爭廠房東半部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 的材料區櫃體有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 落不復存在,顯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 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 。經綜合判斷後,鑑定結論判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從系爭廠房 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  ⒋上訴人楊其三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風向為吹東北風,如 果系爭廠房係起火點,東北風方向應該會往南燒,而不會往 北延燒到系爭455之8號建物云云,惟依鑑定人吳尚勳所證述 :「(問:上訴人有提到晉豪汽車在永藝企業社的北邊,當 時是吹東北風,為何火勢會由南往北燒?)鐵皮屋的受熱的 傳導非常迅速,跟時間的平方成正比,越接近起火處所受熱 的燒損情形會相對較為嚴重,風向當日是東北風,這判斷依 據中央氣象局,但風向是會變來變去不會24小時一直都在同 一個方向。」「(問:火有燒到晉豪汽車嗎?)晉豪汽車也 有被燒到,鑑定報告108頁受燒的情形,後排面中正路的鐵 皮屋南側的鐵皮,以靠晉豪汽車較為嚴重,剛好就是4號研 磨機對過去的位置。現場面南側都是三民路的門牌,面北側 都是中正路的門牌,中正路這些廠房跟580之20號永藝企業 社研磨機4的相鄰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也以是靠晉豪汽車較為 嚴重。風只會加速火勢的蔓延,現場因為風向變化,所以還 是有可能由南往北燒。」「(問:廠房牆壁是分開的,中間 隔1.8米,中間有小水溝,且牆壁是石棉瓦,鑑定人說起火 源的地方是在580之20號東半部的機台附近,你說當天雖然 是東北風,但風向會亂,但是風向也不可能會改變很大?) 火災燃燒很大,輻射的受熱很大,且鐵皮的受熱很快,那條 小水溝大概一、兩個人可以很擠的走過去,但是車子無法通 行,風向本來就瞬息萬變,但是影響火災最重要的是起火處 的火源,風只是讓火勢延燒的更快一點或慢一點。就算沒有 風,火勢還是會燒過去,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燒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可知系爭火災事 故當日之方向為東北風,其判斷依據係依中央氣象局(現為 中央氣象署)資料,然當日風向並不會都係東北風,故火勢 仍有可能由南往北延燒,況風向之因素僅係影響火勢延燒之 速度,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其受熱傳導速度與時間的平方成 正比,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延燒至周遭建築,故上 訴人以風向反推系爭廠房非起火處云云,尚難採憑。  ⒌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是系爭廠房內研磨機4附近等情 ,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㈢起 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 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鋼樑、木質板 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察燈具、研磨 機4嚴重燒燬,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惟經調查人 員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採集之電線(物1),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關 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有破壞、散佚可能。⑵據鷺江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無 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依蘆洲區三民路 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夾層我 睡覺的臥室裡面有一台電扇使用中,…電源總開關未關閉,… 附近擺設研磨機,…研磨機附近擺放成品、半成品,堆置在 手推車上,5箱放一台手推車,大約有6台手推車推置成品, …,案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 剛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顯示該址 於案發時為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⑶綜上, 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 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 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至第5頁)。  ⒉另依鑑定人吳尚勳113年10月17日於本院證述:「(問:鑑定 書內提到起火原因的研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 ,縱火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並因為研磨機4附近的電 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痕A 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相同 ,相關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破壞、散佚可能,是何意思? )大範圍的火場因為搶救,為撲滅火勢而去沖水、破壞、切 除現場而做搶救的滅火。所以熱熔痕只能代表該處受熱情形 蠻大的,現場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 破壞、散佚。」「(問:「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 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這句話的意思是?)巨觀跟微 觀特徵是我們在做金相分析使用的一個方法,去辨別電線的 受燒的熔痕是熱熔痕還是短路痕。熱熔痕意思指現場有受燒 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但不是當初短路起火的熔痕。」「 (問:鑑定人說電線熔痕是因為火災造成,不是因為短路造 成?)採樣到的電線,經過金相的巨觀微觀鑑識,是熱熔痕 但現場搶救、射水,有破壞現場,也可能受燒後破壞,證據 可能破壞、散佚。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系爭火 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後, 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進行研判。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系 爭廠房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現場附近所採樣之電線,經過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金相分析,有受燒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 ,之所以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這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破 壞、散佚,然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且佐以起火處在系 爭廠房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附近之事實判斷,起火原因 可能是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 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以,系爭鑑定書已充分說明其 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應屬可採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 沒有短路熔痕或其他證據能證明系爭廠房為起火處為由,認 為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⑴依鑑定人吳尚勳於本院證述:「(問:鑑定書內有提到當時 搶救起火處電源為開啟狀態,研磨機的電源是關掉還是開啟 的,有辦法判斷嗎?)因為研磨機無熔絲開關及相關線路有 燒損毀損,無法得知該台研磨機是開啟還是關閉狀態。但是 傅珍枝的談話筆錄有供稱夾層有電風扇在使用,電源沒有關 閉,主線路大概88年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 拉過,顯示該址在案發時是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 30年。」「(問:通電情形在火災現場有何意義?)就算電 器用品開關關掉,但只要插頭插著總電源沒有關閉,還是一 個通電的狀態。」「(問:研磨機就算開關關掉,但是總電 源沒有關,研磨機還是處於通電的狀態?)是,因為電線裡 面還有電在跑,只是我們沒有去消耗電。總電源打開如果直 接接到各個電器,就算各個電器本身按鍵開關關閉,還是通 電的狀態。」(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 災事故當時,上訴人傅珍枝於夾層有使用電風扇,因此系爭 廠房總電源為開啟之通電狀態。  ⑵再依鑑定人吳尚勳證述:「(問:上訴人說他們有個總開關 會接到一個第二層次的總開關,才會接到研磨機,上訴人說 第二個總開關沒有開,這樣研磨機還是有通電嗎?)因為第 二層總開關燒損了,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問:第二層 研磨機的總開關,鑑定人吳尚勳有看到嗎?)照片95跟96, 我的鑑定書的158頁,紅色箭頭標的位置有看到一個受損破 裂的閘刀開關跟電線情況,因為已經受燒燒損破裂掉落,所 以無法判斷開關是開還是關。上訴人傅珍枝是說現場每一台 研磨機機體上有獨立的閘刀開關,我在研磨機3、4附近都有 看到掉落燒損的閘刀開關及線路,現場因為研磨機3、4都已 嚴重受燒燒損,所以沒有看到是否還有另外的按鍵開關。」 「(問:有看到研磨機1、2上面有閘刀開關嗎?)1、2沒有 看到閘刀開關及按鍵開關也都散佚,機身1、2可看到原貌但 有受燒變色。一般來講按鍵都是塑膠很容易燒損。」「(問 :如果研磨機的閘刀開關打開,總電源沒有關掉,這樣還會 通電起火嗎?)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還 是會起火,閘刀開關到研磨機這一段就不是通電的,不會起 火。」「(問: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研判起火處附近的室內 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 所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總開關之後在室內要拉很 多配線,可能是到夾層,可能是到研磨機,不管是起火處周 圍的配線,還是研磨機本身的電源線路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 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問:可否判斷是電線配置 的問題還是研磨機線路異常的問題?)就現場跡證無法判斷 如此細微。無法排除的是電線的因素。」「(問:所謂的室 內配線跟研磨機線路異常,是否都是指線路異常?只是不同 區段?)是,因為室內配線跟研磨機本身線路都是電源線路 。」「(問:無熔絲的開關的用途為何?)無熔絲的用途就 是控制這一戶的總開關。切掉就不通電了。」「(問:跳電 的情形,無熔絲會不會跳掉?)要看情況,如果無熔絲開關 正常運作,跳電的話,無熔絲會跳掉,但如果無熔絲開關異 常,跳電時無熔絲不會跳掉。但在無熔絲跳掉前,前面已經 火災的部分,已經起火會持續燃燒,不會因此不發生火災。 」「(問:短路的話,正常的無熔絲會不會跳開?)短路代 表兩條線絕緣披覆破壞,正負極碰觸造成短路,無熔絲開關 會不會跳取決用電有沒有過負載,無熔絲開關通電異常時正 常會跳掉。短路可能會過負載也可能沒有過負載,若沒有過 負載,無熔絲就不會跳掉。」「(問:無熔絲正常運作下, 線路都由水電工程行去配置,機台變壓安培數多大,水電行 會處理一般來講短路過載應該會跳掉?)我不清楚你找哪家 水電行。如果無熔絲正常當過負載時是會跳掉,但如果不正 常運作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另佐 以系爭鑑定書第158頁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96,於 研磨機4旁地面掘獲閘刀開關及電線,有受燒燒損、破(斷) 裂情形(見限閱卷第171頁),可知研磨機4雖設有閘刀開關, 即便研磨機的閘刀開關關閉,然因系爭廠房總電源在通電的 情況下,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狀態,只要 線路異常,還是有起火可能。  ⑶綜上,系爭廠房之總開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時呈通電狀態,至 於研磨機是否呈通電狀態,火災後現場跡證則無從判斷。惟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每一個研磨機機台都會配置無熔 絲開,且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總電源是關閉的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既無通電, 應可排除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然因系爭 廠房之總開關係通電狀態,故系爭廠房總開關至研磨機總電 源閘刀開關這一段亦係呈通電的狀態,只要線路異常,還是 會起火致釀火災,故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室內配 線異常所致。  ㈣系爭廠房東部北側之研磨機4為起火處,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 號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身為系爭廠房 使用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 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消防…等設備,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有所規定。另衡酌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 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 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 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楊三其雖稱係和上訴人傅珍枝共同向陳新基承租系爭 廠房等語,然此與上訴人傅珍枝稱其係向上訴人楊三其所承 租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49頁),亦與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 承租人只有一人即上訴人楊三其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79頁 至第481頁),則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楊三其向陳新基承租後 ,再由上訴人楊三其將系爭廠房東半部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傅 珍枝等情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皆為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者,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  ⒊而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如前認定,係因室內配線 異常所致。則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廠房 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上 訴人傅珍枝自承系爭廠房為鐵皮搭建的工廠,屋齡約30年, 主線路於伊88年剛至系爭廠房工作時有重拉過,後來就沒有 再重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 之室內配線應能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於注意室內配線已使用逾23年、起火處周圍有可燃物、系爭 廠房為鐵皮屋容易受熱容易傳導等情,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 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 並延燒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導致系爭廠房室內配 線發生異常致釀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 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損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又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見原審卷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以28萬元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83頁 )起;上訴人楊三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79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因本院就命上訴人賠償部分並未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本院即無對其聲明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簡上-349-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 駛,途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誤載為22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鑑價見證工本費(下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貶損600,000元,而中租租賃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620,600元,於 113年12月10日捨棄拖車費10,600元,訴之聲明減縮為610,0 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俊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亦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付系爭車輛之現值加計拖 吊費合計1,139,250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後,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華南產險,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公司亦已理賠華南產險 保險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且鑑定費為原告訴訟為主張攻防方法所支出費用,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不得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 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者, 此等情形所導致所謂物之「技術性貶值」,及被毀損之物雖 經完全修復,但亦有因心理因素致減少其交易價值,此種所 謂「交易性貶值」。由上述可知,此乃物經債務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 ,因技術上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或心理因素導致物有貶值時, 始得請求「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倘債權人請求 價值賠償時(民法第215條),因毀損物並無回復原狀,自 無回復原狀後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系 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中租租賃公司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600,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查,系爭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非 中租租賃公司所有,中租租賃公司何以得將系爭車輛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未說明,究竟原告有 無取得此權利,不無疑義。次查,因中租公司選擇向系爭車 輛承保車體險之華南產險以全損現金理賠,中租公司於113 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華南產險,華南產險於11 3年6月25日賠付全損理賠保險金1,139,250元與中租公司, 華南產險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5,000元出售 與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有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13 年11月12日(113)華車賠字第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 )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足見 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自無修理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中租 公司並無此損害,亦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10,000元 鑑定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已如前述 ,自無支出此鑑定費用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610,00 0元,因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675-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相 對 人 湛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 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 遂與聲請人接洽買車找錢事宜,並於民國113年9月1日與聲 請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向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並於翌日( 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6 8萬元,嗣由和潤公司撥款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扣除38萬元 車價後,將剩餘3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詎相對人取得款項 後竟委任律師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且對於聲請人訊 問是否退購乙節詎不回應,聲請人為求日後客戶與和潤公司 貸款順利,乃先行為相對人代為清償車貸全額即68萬元予和 潤公司,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據上情經過可見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 得貸款後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 還款,其行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非予假扣押 難以保全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向和潤公司取得車貸 ,嗣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清償車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貸款水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及結清報價通知 單為佐,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僅陳以: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得貸款後 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還款等情 ,而認相對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惟相對人固 有購車貸款,惟此與其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尚無直接關聯,又相對人縱有未回應聲請人之訊問及 向和潤公司表示異議乙情,均係就兩造間所成立法律關係認 有疑義乃為之反應,尚不得據此逕認相對人有預謀取得財產 並脫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而命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全-34-2024122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湯秀連 被 告 陳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3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 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洪國現買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 給付洪國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若 原告將系爭車輛給予被告,被告即會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惟系爭車輛現已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拒絕返 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兩造間並無所謂給予系爭車輛即返還系爭本票 之約定。系爭車輛之所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係另因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朱洪德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維修費用 甚高,朱洪德與原告商量後,遂辦理過戶。當初系爭車輛之 價金即為被告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洪國現買受系爭車輛,價 金由被告支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系 爭車輛於111年4月8日登記洪國現為新車主,再於111年5月2 7日登記原告為新車主,又於112年3月2日登記被告為新車主 等節,有系爭裁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25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58967 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歷次異動及過戶登記資 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6日北監車一字第 1130145552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至15、49至61、63至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 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 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 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 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 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 消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幫我付480,000元給洪國現,系爭本票的原因 關係就是該480,000元代墊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 告亦自承:當初買系爭車輛就是我付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 ),且被告未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480,000元款項一 節有所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對原告之該48 0,000元債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說如果系爭車輛還給被 告,系爭本票就要還我云云(本院卷第37頁),然據被告否 認此節,並稱系爭車輛之所以辦理過戶係因另有關於維修費 用之事,原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該480,000元債權業經兩造間 達成約定並履行代物清償而消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以此對抗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111年5月27日 480,000元 112年5月26日 CH533301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

2024-12-23

CPEV-113-竹北簡-317-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李楊玉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勳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相 對人吳宗勳、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下單獨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 告理由狀、民事抗告理由㈡狀、民事抗告理由㈢狀業已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19至32、143至150、211至217頁),相對人 亦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8、107至117、 175至181、197至199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彭絃育對外以「獅王 國際車業集團」(下稱獅王車業)負責人身分,經營超跑等 豪華汽車租賃業務,蔡佳如為彭絃育之配偶,吳宗勳為獅王 車業股東之一,陳昱宏為彭絃育、吳宗勳之友人,訴外人李 荃明為伊之孫,前受僱於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從事駕駛工 作;吳宗勳前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ustang 福特野馬自小客車(下稱系爭野馬汽車)及其他車輛交由彭 絃育對外出租收益,因李荃明於民國112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 野馬汽車,透過彭絃育與吳宗勳交涉,最終口頭約定價金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成交,先交付定金3萬元,其餘價金分 期付款,每月償還2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交車之買賣契 約,嗣李荃明於同年5月發現系爭野馬汽車因嚴重交通違規 而須扣牌,縱能過戶亦不得合法上路行駛,曾向吳宗勳表明 解除契約,吳宗勳未置可否,迄至113年3月18日,李荃明因 交還另外出租車輛至吳宗勳住處,遭吳宗勳強迫不得解約且 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仍約定150萬元,扣除已給付定 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直至牌照領回辦理 過戶等交易條件,李荃明迫於無奈而簽署「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嗣於同年5月1 日,陳昱宏欲以160萬元向李荃明購買系爭野馬汽車,因該 車輛尚扣牌中不便出售,李荃明未應允,陳昱宏於次日藉口 誘騙李荃明見面,脅迫李荃明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 ,簽訂「車輛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 定系爭野馬汽車應於同年5月22日完成過戶,李荃明應保證 「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甲方(即 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 ,李荃明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 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昱宏收執;因李荃明 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李荃明不願履約,相 對人為謀不法利益,乃由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 月14日至伊與李荃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探知李荃明之父李鉑登當時人在中國大陸,同年5月17日深 夜始能返台,竟趁機向伊施壓,以系爭野馬汽車買賣糾紛若 未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等語加以恐嚇,致伊 心生畏懼,乃與李荃明簽署書面授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 宜,而後彭絃育向伊謊稱需先代李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 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伊乃於同年5月15日提領147萬元 現金交予彭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彭絃育向伊謊稱李荃明必須 賠償陳昱宏違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應允 諾高額違約金方可達成協議,而後彭絃育告知應賠償違約金 680萬元達成和解,伊乃於同年5月16日提領200萬元,次日 即同年5月17日將該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 蔡佳如之帳戶後,彭絃育始交付陳昱宏所簽立和解書、系爭 車輛購買合約及系爭本票予伊;嗣李荃明之父李鉑登返台詢 問伊上開過程,方知相對人共謀不法利益,共同藉李荃明少 不更事、涉世未深情狀,迫使李荃明購買已遭扣牌無法上路 行駛之系爭野馬汽車,復又迫其出售且保證系爭野馬汽車得 合法上路,再以高額違約金相繩,並簽立鉅額本票以為擔保 ,以此製造法律上風險,再趁伊之子李鉑登未及返台之際, 對已75歲高齡之伊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迫使伊為顯不 合理之827萬元鉅額財產給付,相對人已涉及詐欺、恐嚇取 財等刑事犯罪,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應減輕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責任,相對人均尚屬年輕,衡情應無累積已久 之豐碩財產,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 薪5.7萬元,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 為債務高達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 一般社會通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為保全伊 對相對人之前述債權請求,免因相對人脫產或其他逃避債務 之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准伊以276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在82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 聲請,惟吳宗勳名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彭 絃育名下僅有2015年出廠價值不高汽車1輛,112年度無所得 亦無存款,陳昱宏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 9萬3,577元,現亦無工作,蔡佳如之帳戶雖有存款餘額207 萬1,890元、804萬4,433元,惟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 管制帳戶,日後能否順利執行仍有疑問,蔡佳如其餘帳戶存 款僅有5萬6,459元、25萬5,853元,與伊所主張827萬元債權 相差懸殊,原裁定駁回伊假扣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吳宗勳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經理,經認識而投資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名下多台豪華車輛(包括系爭野馬汽車)提供獅王車業出租營業使用,陳昱宏則為獅王車業之客戶,彼此間本不熟識,李荃明於112年3月間表達希望購買系爭野馬汽車,並於同年4月給付1萬元定金,吳宗勳考量李荃明非常喜歡該車,且為獅王車業員工,同意先以低於公司每月18萬元出租牌價之租賃價格每月2萬5,000元出租予李荃明,自同年4月起即由李荃明使用與出租系爭野馬汽車營利,嗣系爭野馬汽車因涉交通違規,於同年9月即遭交通監理機關扣牌,李荃明自始知悉此事,因李荃明多次拖欠系爭野馬汽車買賣車款及租金,吳宗勳為保障自身權益,傳送訊息予李荃明,要求簽訂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契約,李荃明、吳宗勳乃於113年3月18日補簽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合意以150萬元為買賣價金,然李荃明僅給付3萬元買賣價金,剩餘147萬元遲未給付,迄同年5月14日凌晨李荃明告知吳宗勳當日下午可給付尾款147萬元,惟當日中午李荃明又傳送訊息表示無法處理147萬元款項,將系爭野馬汽車丟置於吳宗勳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吳宗勳告知彭絃育有關李荃明未給付價金且丟棄系爭野馬汽車情事,彭絃育表示當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了解狀況,而後才得知李荃明曾向陳昱宏表示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可將該車售予陳昱宏,李荃明、陳昱宏已達成買賣合意,然因陳昱宏對系爭野馬汽車之具體細節有所疑慮,於同年5月1日與李荃明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定系爭野馬汽車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願賠償陳昱宏該車輛市值10倍賠付金等內容,李荃明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因該車仍為吳宗勳所有,李荃明遲未依約辦理,陳昱宏於同年5月13日晚間追問後,李荃明方坦承系爭野馬汽車尚有尾款未給付,並表示會處理該事,李荃明方於同年5月14日凌晨聯繫吳宗勳表示當日下午可以給付尾款147萬元情事,然李荃明竟違約均未處理與吳宗勳、陳昱宏之買賣事務,本件事發原因為李荃明一方面就系爭野馬汽車因積欠吳宗勳買賣價金尾款147萬元,遲未能辦理過戶,一方面卻向陳昱宏聲稱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將系爭野馬汽車出售予陳昱宏,吳宗勳、陳昱宏均遭李荃明之兩面拖延、欺騙手法蒙在鼓裡,而彭絃育因員工李荃明同時與吳宗勳、陳昱宏發生糾紛,方與吳宗勳、陳昱宏於同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詢問及了解,由抗告人應門並邀伊等3人入屋,並通知李荃明返家處理,因抗告人與彭絃育熟識,信賴且期待彭絃育協助處理紛爭,當日抗告人亦撥打李荃明之父李鉑登電話,李鉑登表示同年5月18日會自中國大陸返台,彭絃育與李鉑登預約同年5月19日見面討論野馬跑車車款事宜,當日討論總結為李荃明負責處理買賣款項,討論結束時,抗告人向彭絃育表示希望稍晚彭絃育載陳昱宏返家後再至抗告人住處討論,而後彭絃育向陳昱宏了解情況,陳昱宏出示車輛購買合約書,因李荃明違約情況明顯,依約應付違約金,彭絃育於同日晚間7時半返回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李荃明均在場,彭絃育說明李荃明已違約,依約應賠付陳昱宏1,000萬元違約金情事,抗告人當下表明李荃明積欠吳宗勳之147萬元尾款與陳昱宏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務均委託彭絃育儘速處理,毋庸等李鉑登返台,抗告人、李荃明更於同日晚間9時許簽署委託書,委託彭絃育居中處理李荃明與吳宗勳、陳昱宏之債務,而後彭絃育與抗告人於同年5月15日領取147萬元,由彭絃育轉交該款項予吳宗勳,吳宗勳當場簽署收款單並託彭絃育轉交予抗告人,彭絃育接續協調陳昱宏將違約金請求降低至680萬元,因陳昱宏希望拿現金,彭絃育請抗告人匯款至蔡佳如所申設供獅王車業經營使用之銀行帳戶,彭絃育則於同年5月17日至20日間陸續將680萬元現金交付陳昱宏,並取回車輛購買合約書、系爭本票、陳昱宏所簽署和解書交付抗告人,吳宗勳、陳昱宏均係依約合法取得買賣價金、違約金,彭絃育係受抗告人、李荃明之託居中幫忙處理李荃明債務問題,蔡佳如僅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未獲得任何利益,均無抗告人所指述脅迫、勒索等侵權行為事實,伊等認為紛爭已圓滿解決之際,竟遭抗告人提起詐欺、恐嚇之刑事告訴,並聲請本件假扣押,伊等已對抗告人、李荃明、李鉑登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另吳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具有高度專業技術能力,且已置產、結婚生子,無任何犯罪前科,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明,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 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謂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之必要。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孫李荃明於113年3月18日遭吳宗勳強迫 簽署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同意以價金150萬元購買系爭野馬 汽車,扣除訂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付款, 李荃明復於同年5月2日遭陳昱宏脅迫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 ,約定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予陳昱宏,應於同年5月 22日完成過戶,且保證「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 有不實狀況,甲方(即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 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李荃明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昱宏收 執,然因李荃明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而不願 履約,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月14日至抗告人住 處,以汽車買賣糾紛若未能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 疑慮等語恐嚇抗告人,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因此簽署書面授 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宜,抗告人因遭彭絃育謊稱需代李 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方能解決 紛爭,乃於同年5月15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交予彭 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因彭絃育謊稱李荃明必須賠償陳昱宏違 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彭絃育告知陳昱宏 同意以賠償違約金680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於同年5月17日 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蔡佳如之銀行 帳戶,抗告人遭相對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被迫交付82 7萬元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所涉詐欺、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 ,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827萬元責 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購買 合約、系爭本票、授權書、收款單、存摺影本、手寫帳戶資 料、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17、19、21、 23至25、27、29至35、37、39、41頁)等件為證,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 且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堪認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縱有 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年紀均屬年輕,應無累積已久之豐碩財產 ,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薪5.7萬元 ,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債務高達 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一般社會通 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僅以年紀及國人平均年薪計 算,而主張相對人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事,核屬推論情形,未就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為釋明,且彭絃育經營獅王車業,專營超跑等豪華汽 車租賃業務,李荃明即曾受僱彭絃育任職獅王車業駕駛,吳 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經理,名下多輛汽車交由獅王車業出租 收益之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彭絃育、吳宗勳核有固定工 作及經營事業,吳宗勳且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所 示登記謄本)、存款(見本院卷第156頁)、車輛動產(見 本院卷第159頁),蔡佳如亦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57頁,金 額達1,042萬8,635元),均無抗告人所推論相對人必無資力 或其財產與抗告人所主張債權有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主張 以推論方式代替釋明,核屬不當,至於陳昱宏名下雖無財產 ,然112年度有收入薪資總額19萬3,577元(見本院卷第53、 55頁),且抗告人稱陳昱宏現年30歲,既有上述薪資所得, 自有工作能力,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 責任,彭絃育、吳宗勳、蔡佳如均有經濟資力如上述,抗告 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事,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未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廢 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9

TPHV-113-抗-1335-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6、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志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 至高雄總站予身分不詳之自稱「潘昱承」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 ,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傑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移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傑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潘昱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賺取殯葬周邊商品買 賣的差價,為了分利潤及收取款項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讓買家知道我們賺取多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以合作生意的話術誘導被告,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 用,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 ○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予「潘昱承 」,並以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王淯 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 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移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李沿瑾於112年12月13日8時5 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由上開黃天助帳戶匯款 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時並未提 及該筆款項,且觀諸黃天助之上開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交易紀錄,此部分顯屬 贅載,併予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工 廠上班,亦曾從事自營職業大貨車司機、汽車買賣介紹,目 前從事殯葬禮儀用品租賃買賣,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稱 :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 而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沒有見過自稱「潘昱承」 之人,也不認識對方,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對方使 用帳戶也無所謂,若帳戶裡面有錢也不敢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6506卷第99頁、本院卷第82、84、135至136頁),可認被 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 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 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 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用等語,要無可採。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無論分享利潤或收取款項,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一般常情迥異,且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否,亦與買家是否知悉所賺取 之利潤毫無關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悖,亦不符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1 李沿瑾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李沿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4日3時3分匯款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於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轉匯499,21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2 王淯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3分匯款500,000元至黃天助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轉匯1,330,03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CHDM-113-金訴-47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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