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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社會通念,一旦被迫提起私法上民事案件 必是兩造雙方關係已惡化,遑論坐在法院審判長席位之法官 馮保郎得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寫 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依經驗 法則,必會對聲請人產生嫌怨(下稱系爭迴避事由1)。且 法官馮保郎於審理112年度國字第2號案件時,以其與服股書 記官均具有多年實務經驗,不可能不清楚取消原訂民國112 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應合法通知聲請人之規 定,卻蓄意不通知聲請人,致因急診而住院之聲請人竟係於 當日上午8時15分致電書記官才遭告知當日庭期取消,若聲 請人沒確診而住院,則無理由不到庭,或會將繁重的教學工 作暫時放下,辦理好請假手續,開車近1小時匆忙趕到法院 報到才會知悉庭期取消(下稱系爭迴避事由2),故依法官 法第13、14、1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11、13條 規定,足認法官馮保郎對聲請人有嫌怨而蓄意逼迫書記官不 要通知聲請人,逼迫幫助戲弄聲請人?準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馮保郎迴避,以免法官馮 保郎將其司法權作為對聲請人侵權之工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上開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系爭迴避事由1:   本件聲請人雖以法官馮保郎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 件得撰寫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 ,依經驗法則,必要對聲請人產生嫌怨等語。然上開事件係 聲請人以法官馮保郎為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於該事件中法官馮保郎並無撰寫答辯狀或出庭應 訊之情形。況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僅憑法官馮保郎為該事件 之被告,即謂法官馮保郎有偏頗之虞,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遽認法官馮保郎有何偏頗之虞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㈡、系爭迴避事由2部分:     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 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6

CYDV-113-聲-196-202412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 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 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 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 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6-2024120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茲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毅股113年度聲全字 第2號聲請就審查證據之法官與書記官敬請曾參與原宇股交 簡上字第33號判決審判,或簡易庭,含曾參與再審庭裁定之 所有法官,書記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第7,8款規定 推事或書記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請自行迴避審查裁定,名 單如下:王邁揚,顏代容,林昱志,孫于淦,施俊榮,羅子 俞,楊國煜,顏紫安,劉俊宏,書記官陳淑怡,劉錡,林沛 儒。聲請人僅就以上事由聲請南投地方法院相關人員自行迴 避,特此聲明查照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務者或曾 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 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 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審理中,並由毅股法官劉彥宏 擔任受命法官承辦該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法官就該管案件均未曾執行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之職務,且本案係聲請人為免湮滅證據或偽造證據 之虞而聲請保全,與聲請意旨所指判決或裁定均無上級審與 下級審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及前揭說 明,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迴避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 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聲-60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22-20241203-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再 抗告人 吳懷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 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3

TPHV-113-抗-632-202412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1至3「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蒞庭檢察官 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法官為被害人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雖主張:⑴其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共謀以偽造公文書手段,竄改聲請人110年7月15 日12時45分遭逮捕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使聲請人 遭聲押獲准乙事,向本院、士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現由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審理中,足認本院與士林 地檢署同為本案相關案件之被告,本院受命之所有法官依法 應予迴避;⑵本案承辦之瑞股受命法官梁志偉,未就聲請人 日前具狀請求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逕行告 發,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檢察署具狀聲請核定除士林地檢署 以外之地檢署追訴法官梁志偉瀆職罪責,即聲請人已對法官 梁志偉提出刑事告訴,故法官梁志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迴 避規定之適用;爰向本院聲請本院迴避云云。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係規定「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換言之,係於法官現與或曾與該管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 具前述關係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而非如聲請人所指「法 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 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 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此外,聲請人 並未指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之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前開案 件之受命法官,甚至本院所有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士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向士林地檢署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 ,本院無從就此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1638-2024120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簡聲-83-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包庇警官林志鈞、王智瑋、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 樺及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人犯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前院長李國增帶領法官姚重珍、林大鈞 、陳郁融、涂偉俊、劉淑珍等數十名法官夥同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長俞秀端及陳嘉義、徐明光、林宣慧、李亞蓓、吳其 展等數十名檢察官與資料科所有人員,集體夥同高等法院審 判長吳冠霆及2名女法官包庇警官林志鈞、時任楊梅分局督 察組組長王智瑋、組員李坤龍、時任楊梅分局分局長洪志朋 、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 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時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連 英傑、副所長廖經煒、警員詹坤尚、劉岳錩等數十名警察找 社工鍾偉峰、陳承恩利用兒少法名義陷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 文斌(下稱抗告人)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 失,更讓抗告人兒子因警察及社工陷害抗告人受到驚嚇還在 接受心理治療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罪、誣告罪、妨 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令抗告人心生恐懼及刑法第125條 之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自字第19 號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指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 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抗告人之刑事案件 ,知法犯法,死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 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 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 「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犯 罪,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分案審理,抗告人以前述 理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 案之審判,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並 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 必要。又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未指明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 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 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 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就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 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俱與11 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 ,抗告人復未舉出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113年度自字 第19號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據 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 ,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 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 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 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 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 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 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 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3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迴避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至曾漢棋 綜合醫院就診時,其醫師及門診助理即相對人曾漢棋、○○○ 竟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 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腸胃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 ),把伊原已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以器械侵入 伊體內將内痣刺破,致伊肛門、尾椎骨折之傷勢惡化,極度 疼痛而受有傷害、急遽衰老(下稱系爭傷害),伊乃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字第2號判決誤以系爭醫療行為有經過伊同意、伊未證明系 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害等由而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受理(下稱本案 ),由○○○、○○○、○○○分別擔任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 惟本案受命法官應命相對人攜帶該醫院之翔實病歷及事發當 日所使用之醫療器具到庭具結作證及演示,以盡其等說明及 舉反證之義務,且應命衛生福利部就本案爭議作出解釋,然 均未為之;而經伊表明有足以證明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之「 108.12.19.曾漢棋蒐證錄影」在伊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 該院直腸科醫師○○○提起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卷內應予調取,卻延滯調卷 ,直至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當庭責請調卷後始調取,然 卷內證物光碟已毀損,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欲使伊無證據作 辯論而敗訴,以包庇圖利相對人。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 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 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 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 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按上開得聲 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及通譯準用之。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所述上情,無非係對受 命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闡明及訴訟進行與證據取捨加以指摘   ,而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本案法官 或書記官及通譯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所指未調查之證據,屬法院 對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 為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均難認係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等,客觀上足使 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3-聲-192-20241129-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聲-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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