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規範憲法審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陳泓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 陳秀嬋 律師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保護法益不明,致難釐清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 憲疑義;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 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4-202501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張惠堯 張惠鈞 張孔澤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 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 第 3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2-202501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吳銘圳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1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426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裁定僅為判斷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而並未適用系 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 以一己之見,就確定終局裁定不開啟再審之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有何違憲之處 ,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五、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三審判決皆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 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另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決違憲部分 ,因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 。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3-202501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等,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 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明不 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8-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組織規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於交通事件容任未具有法學素養人 員為裁決,品質欠缺保障,更以此裁決替代訴願決定,剝 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與該條所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認下級審就其判決誤寫誤算之瑕疵,得自行以裁定更 正,而毋庸經由上級審匡正該瑕疵,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 字第 4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而言 ,係屬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聲 請意旨(二)之部分而言,係屬程序事項,仍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 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已逐一指駁,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1-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 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並請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真正繼承 人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見解,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法 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另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206 號、第 1207 號及第 1208 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對確定終 局判決誤引系爭解釋之違失未予更正,遽認聲請再審不合 法予以駁回,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25 號解釋之意旨,爰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聲請人前曾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解釋有上開違憲 情形為由,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及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裁定不 受理。惟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已具體敘明理由 ,系爭裁定有所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件上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經系爭裁定 以其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聲請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意旨仍照錄該前案所述之違憲理由,或主張其所述已屬具體 ,且聲請未逾期云云,請求更正系爭裁定;或指系爭裁定疏 未就其所述各節逐一說明而聲請違憲審查,核均係猶執陳詞 ,且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性質上屬對 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5-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9 號 聲 請 人 高鋒銘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未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迄 113 年 12 月 10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持以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9-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 石瑞銘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 錄表)及證明書為據,認聲請人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命 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83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於接 受聲請人上開抗告狀後 3 日內由檢察官添具意見書送交抗 告法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確定終局裁定所憑之系爭 紀錄表,將受評估者入戒治處所前之前科紀錄、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合法物質濫用等作為評估標準之一,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系爭紀錄表,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不得為聲請之客體;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抗告 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 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 得添具意見書,係屬訓示規定,原審法院縱未添具意見書送 交抗告法院,對抗告人之抗告權並無影響,聲請意旨指摘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接受其抗告狀後之處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僅係其個人主觀對抗告程序之誤解,客觀上亦未針對確定 終局裁定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4-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明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明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偽造文書判決之文義聲明疑義案 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50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賦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權,有違憲疑義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 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0-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 第 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 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復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 44 條(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 ,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 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 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 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0-20250109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