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陳泓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
陳秀嬋 律師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保護法益不明,致難釐清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
憲疑義;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
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