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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嬋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詐騙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英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陳婉瑜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款 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 給付100,000元予告訴人,已超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 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告訴 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9,971元(49,986元+49,98 5元=99,971元),而該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其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據此, 被告既然已於調解時給付告訴人100,000元,超出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黃英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12年9月23日起,分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購物 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向陳婉瑜佯稱:須簽署金流 服務認證,方能在蝦皮購物販售商品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婉瑜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英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於112年8、9月間遺失了,我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密碼為其農曆生日,且其遲至112年10月6日方至警局報案存摺、提款卡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2 告訴人陳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婉瑜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英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9月27日13時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766-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沛羽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 」修正補充為「顏沛羽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3、第4行「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括 弧內部份省略,以利閱讀)」修正補充為「無償代該人以LIN E之電子通訊軟體方式,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沛羽以幫助賭博之意思,無償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 棍」之人下注賭博,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力 「大陸雞舞棍」得以遂行賭博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係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簽賭,自應論以本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 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罪名, 且被告亦就更正後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認罪表 示,是就此部分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案仍可為簡易判 決處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正犯「大陸雞舞棍 」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承認自己幫助「大陸雞舞棍」賭博財物, 以及其幫助賭博犯行並無獲利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簽單1紙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卷證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簽單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顏沛羽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1分 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受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另 囑警偵辦)之人委託,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所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號、第6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並 以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收受簽賭金新臺幣1450元。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 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 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 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林絲綦所有。嗣於112年12月2 7日11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顏沛羽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號居所搜索 ,發現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存有上開幫助簽注簽賭 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簽賭站,伊只是 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之友人羅嘉明向組頭林絲綦簽賭 ,被警察扣案的簽注單是伊幫朋友算的等語。經查,本案警 方除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其上載有數字算式之紙條1紙外,並 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 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9

TCDM-113-中簡-117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4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錫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被告毀損犯行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侵犯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能以理 性解決糾紛,先為本案毀損犯行,又在告訴人江玥萱放下鐵 捲門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犯行,漠視他人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 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 、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告 訴人居所大門之長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 審酌該長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張錫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林因細故與江玥萱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 22分許,前往江玥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下 稱本案住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案住家門口,手持 長棍敲打本案住家大門,造成大門損壞,足生損害於江玥萱 。張錫林毀損江玥萱居所大門後,隨即步行離開,嗣江玥萱 透過社區監視器看到張錫林走出江玥萱居所社區大門鐵捲門 時,遂前往社區大門按下鐵捲門按鈕將社區鐵捲門關閉,欲 防止張錫林再次進入社區,張錫林見江玥萱將社區鐵捲門放 下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手持長棍衝向江玥萱作勢要攻擊江玥萱,並對江玥萱辱罵「 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使江玥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江玥萱之名譽。嗣 經江玥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玥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全部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棍子去敲江玥萱的大門,我有養狗,我是怕我的狗跑進去咬傷人,為了安全起見,我有拿木棍去趕狗;我沒有罵「幹你娘機掰」,也沒有拿木棍揮舞等語。 2 告訴人江玥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手機錄影影像、監視器錄影面影像光碟及截圖、本署113年5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8時22分許,手持長棍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居所社區門口,揮舞長棍作勢打告訴人及出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先後涉犯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1-29

TCDM-113-簡-1960-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謙前因侵占以及誣告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均緩刑3年,並於112年2月 1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9日犯詐欺 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 (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13年8月2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罪以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以上開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均緩刑3年,該案並 於112年2月13日確定,有該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又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9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上開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並於 113年8月2日判決確定;而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撤緩-18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線上遊戲「 天堂W」虛擬寶物之真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瑟」向 曾盈凱佯稱:可販售曾盈凱所需要的「天堂W」寶物等語, 致曾盈凱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同日15時57分匯款5,000元至薛瑞軒所申辦 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薛瑞軒花用殆盡。嗣薛瑞軒未依約交付遊 戲寶物,曾盈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天堂W」帳號之真意,竟仍於111 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張正杰佯稱:願 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等語,致張正杰陷於錯誤,並依薛瑞軒 指示匯款如下: (一)張正杰即於111年6月28日21時54分匯款11,25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該帳戶係薛瑞軒所使用之8591網站第三方支付帳戶 ),薛瑞軒因而成功取得該等款項,並隨即將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之鑽石(即該遊戲之遊戲幣)。 (二)薛瑞軒先向「天堂W」代儲業者肖文娟稱要請肖文娟代儲「 天堂W」鑽石,並因而知悉肖文娟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薛瑞軒並 要求張正杰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張正杰即於 111年6月29日14時9分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 而肖文娟見陽信商銀帳戶中確有款項匯入,即為薛瑞軒代儲 等值於11,250元「天堂W」鑽石至薛瑞軒之「天堂W」帳號中 ,薛瑞軒因此獲得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嗣薛瑞軒未依約 交付遊戲帳號,張正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盈凱、張正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薛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盈凱於警詢中(偵7370卷第7 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偵3975卷第1 1頁至第13頁)、證人肖文娟於警詢中(偵31197卷第23頁至 第25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曾盈凱遭詐欺之資料:①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70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②與暱稱「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偵7370卷第11頁至第25頁)、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7370卷第31頁至第5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188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 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偵7370卷第59 頁至第6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293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偵3975卷第29 頁至第31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使用帳號ry an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偵3975卷第33頁至第37頁)、859 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登入日誌資料(偵3975卷 第39頁至第41頁)、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 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張正杰遭 詐欺之資料: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5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②與暱稱「K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偵397 5卷第61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196卷第37頁至 第45頁)、肖文娟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1197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1197卷第47頁)、112年11月6日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43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雖 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171頁),對被告防禦 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視刑法為無物,所為實應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正杰達成調 解,然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8,000元(3,000元+5,000元=8 ,000元)款項,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1,250元 款項、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詐 得利益部分因等值於11,250元,爰認定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係30,500元(8,000元+11,250元+11,250元=30,500元), 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遊戲鑽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觀諸被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部分, 其僅係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遊戲「天堂W」之鑽石,而就 詐欺得利部分,藉其詐欺得利之行為獲得遊戲「天堂W」之 鑽石,顯然原本即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遊戲「天堂W 」之鑽石並不像虛擬貨幣一般,具有相當流通性而可作為移 轉犯罪所得之用,毋寧僅能用於遊戲「天堂W」之遊玩、購 買遊戲道具所使用。進言之,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其購買、換取遊戲「天堂W」鑽石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以及詐欺得利犯罪計畫中之一環,客觀上難 以認為屬於洗錢行為,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所為係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是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三)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2-金訴-1717-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 原 告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江珮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附民-136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玲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珮玲經營藝術品買賣,而係以藝術品買賣為業務之人,楊 嵐亦係從事藝術品買賣之人。江珮玲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 至111年3月24日止,陸續向楊嵐表示要向其借賣如附表所示 之藝術品(下稱本案藝術品),而前往楊嵐位於苗栗縣○○鄉 ○○路○○○巷0○0號之店面,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嵐借用本案藝 術品。嗣於111年4月21日,楊嵐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江珮玲 返還本案藝術品,江珮玲竟自該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而將本案 藝術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嵐委由楊博堯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珮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 得本案藝術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 4、5、9以外之藝術品(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因被告 遭強制執行,而於113年1月29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為被告所占 有,另被告係以買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然被告矢口否 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合作販賣藝術品,有10 00多萬元的保證金,且約定我可以在這個額度內將告訴人的 藝術品退換貨,所以只要告訴人跟我對帳、還我保證金,我 就願意還告訴人本案藝術品,我沒有侵占犯意。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合作關係,被告係因為 告訴人未與其結清貨款,始未歸還藝術品,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 (二)被告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得本案藝術品 ,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4、5、9以外 之藝術品,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 為被告所占有,另被告係以販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為 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僅稱他字 卷、偵字卷、偵緝字卷,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緝字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237頁至第274頁),另有尚譽法 律事務所110博律字第10211號、05091號函(他字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估價單、遭占藝術品照片(他 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87 頁、第189頁至第265頁)、本院查封筆錄以及指封切結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112年度司裁字第3 0733號執行案件封面及債權人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 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 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略以:  ①在被告向伊取得本案藝術品之前,被告與伊有多次買賣往來 ,而除了本案藝術品外,被告與伊的買賣往來均係銀貨兩訖 ,並非借賣,伊沒有與被告約定可以把出售的藝術品換成其 他藝術品,被告也沒有拿1000萬元作為保證金押在伊那裡。  ②本案藝術品均是被告向伊表示其客人有意購買,被告遂與伊 約定若客人有買下本案藝術品,被告就會依照估價單上面的 金額給付,若客人不買本案藝術品,被告會再把本案藝術品 交還,所以被告就本案藝術品的部分尚未付款。  ③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伊有寫他卷第15頁的估價單(同 偵卷第131頁),該等藝術品被告係在110年11月14日拿走, 原本約定要在110年12月30日歸還,後來被告先延期到111年 1月19日,又再延期到111年3月31日。  ④就附表編號4至9的藝術品,伊有寫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的2 張估價單,這部分的藝術品被告說客人看完之後會馬上歸還 ,最多只借一週,而且被告急著離開,所以沒有押日期;後 面3張估價單(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的估價單也是同一 天寫的,這部分是買賣契約,所以有押4/15的字樣,意思是 被告最遲應於4月15日之前匯款。  ⑤伊在111年4月21日就開始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卻要求要把 之前出售的藝術品全部退還給伊,並要求還錢,伊後來去被 告店裡門都鎖住,被告也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 第262頁)。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 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1至3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記 載有「11/14(暫緩)」、「協定12/30前結清」,而「12/3 0」之字樣遭劃掉,上下又各寫有「111/3/31」、「1/19」 之字樣(偵緝卷第131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2張「11 1年3月2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4至9 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在第2張估價單上有(暫借) 的字樣(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再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本案藝 術品之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於收文5日內返還本案藝術 品,有111年5月9日尚譽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證(他卷第35 頁至第39頁)。  5.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87頁 ),可見:  ①告訴人在111年4月21日傳送「打擾了、請確認處理~」、「可 是妳答應15號的錢、請先轉入」等訊息,以及上述估價單之 照片給被告,並表示要找被告取回藝術品;然被告拒絕告訴 人,稱其店內採預約制,其後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②復告訴人又於同年4月23日傳送「距離你借翡翠表一年、拿銀 水缸、買東西一個月~ 如今遲遲不予理會、處理,星期一直 接請警察幫忙處理、ok!」之訊息給被告;然被告回覆稱「 你要銀水缸全部都還給你吧……」、「還有我之前所有買的這 些杯子、銀壺、茶壺全部都還給你 請你現金還給我吧…… 這 樣大家就不用等了」、「星期一我全部拿去給你 請你準備 好現金還給我」、「我要馬上收現金」;後續對話中告訴人 又稱「我通通都不要買」,告訴人則稱「我正當開店做生意 、妳是自己來買的、我也盡心盡力配合、借也借了、一年多 了也該還回、所以妳自己想想看、說好何時處理、又不守信 、你做生意有這樣商業模式的嗎」。  ③而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照片給被告,然 被告再次表示要將之前付款的貨物都退還給告訴人,並一再 重複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等語。  ④嗣於同年5月3日、5月5日,告訴人再次表示要取回商品等語 ,然被告即未再回覆告訴人。  6.被告歷次之供詞略以(第3次準備程序被告稱其辯詞與之前 相同,不再贅引):  ①第1次偵訊:伊有給付1000萬元給告訴人,幫告訴人銷售藝術 品,等商品結算再給付現金給告訴人(偵緝卷第53頁)。  ②第2次偵訊:告訴人之所以交付本案藝術品是因為伊幫忙賣告 訴人的藝術品,且藝術品有押歸還期限;之所以本案藝術品 已屆歸還期限但未返還,是因為告訴人要求伊開1000萬元支 票作為抵押,只要告訴人還伊1000萬元,伊就把本案藝術品 還給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③第1次準備程序:本案藝術品是告訴人在伊店裡寄售,賣出高 於告訴人的成本就是伊的利潤;伊之所以付1000萬給告訴人 ,是因為在本案之前伊有跟告訴人拿很多貨品,告訴人都要 求伊要先付等值金額;伊所說的1000萬元並不包含本案藝術 品,之所以不把本案藝術品還給告訴人,是因為伊認為終止 合作就要一起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④第2次準備程序:伊認為本案是買賣糾紛,伊跟告訴人合作, 幫告訴人販賣商品,但伊後來發現告訴人報的價格跟零售價 相近,利潤很少;伊所說的1000萬元是之前進貨時付給告訴 人的價金,這1000萬元並沒有包含本案藝術品,(後改稱) 1000萬元有包含本案藝術品,且商品都可以替換等語(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5頁)。  ⑤本院審理程序:伊和告訴人約定批發零售告訴人的商品,後 來伊發現告訴人的價格等同於零售價,伊就說要終止合作; 告訴人之前給伊的商品都賣不掉,伊就有跟告訴人換成其他 商品,所以本案藝術品都是可以換的;本案藝術品有包含在 伊所說的1000萬元內,伊已經支付將近1000萬元的現金給告 訴人,伊認為應該可以自由更換商品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7.勾稽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前開估價單所 載相符,其所述應屬實在,蓋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會歸還 本案藝術品,在前開估價單上實無可能寫上日期以及「暫借 」、「暫緩」等詞,足認告訴人將本案藝術品交付被告時, 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確實有約定要在具體日期前歸還 ,且其後一再延期,附表編號4至9之藝術品,也確實係向告 訴人借走後作為銷售之用。而被告雖然一再辯稱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等語,然而其辯詞一再反覆,且自相矛盾,先稱其 給付1000萬元作為抵押,又稱1000萬元是進貨商品的費用; 就該1000萬元是否與本案藝術品有關,說詞一再反覆,甚至 在同一次準備程序中就有兩種不同說法 ;再被告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為止,都沒有提出其所謂「1000萬元支票」,顯見 被告僅係飾詞狡辯,被告根本沒有就本案藝術品支付任何價 金、抵押款等,也沒有與告訴人約定可以換貨。  8.告訴人自111年4月21日起,就開始要求被告歸還本案藝術品 ,後寄送存證信函明示解除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歸還本 案藝術品,然被告竟直接拒絕歸還,並不斷藉詞要求告訴人 給付與本案藝術品無任何關係之款項,且直至113年1月29日 查封為止,均未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其餘藝術 品更是直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拒絕歸還;在告訴人要求被 告歸還本案藝術品後,被告就本案藝術品就已經不具有任何 占有之合法權源(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被告本應於111 年3月31日前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被告在被強 制執行之前占有長達將近2年時間,附表編號6、7之藝術品 占有時間更久,即便認為告訴人催告返還後應給予被告相當 期限以返還該等藝術品,被告占有時間也顯然超過相當期限 ,況被告並非要求給予相當期限以返還,而是直接拒絕返還 ),可見被告顯然已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藝術品使用收益 權能,並支配本案藝術品之主觀意思,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 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9.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認為自己與告訴人之間有長期 合作關係,且前已給付1000萬元款項給告訴人,因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該歸還或者結清此1000萬元款項,而告訴人不願意 ,被告始拒絕歸還本案藝術品等語。然本案藝術品跟被告所 辯稱的1000萬元款項並無關係,且卷內亦尋無任何事證可佐 證該100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之辯詞難認 可採。 10.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在被告遭強制執行時,被告有通知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以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 不論被告有無通知告訴人自己被強制執行,均不解免被告歸 還本案藝術品之義務,況被告在被強制執行前已拒絕返還本 案藝術品,而占有該等藝術品長達將近2年時間,又於遭強 制執行前、後均明示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其不法所有意圖 已甚明確,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利益,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高價藝術品,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行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又 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表示告訴人很貪心(本院卷第260頁 )、很不老實(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藝術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臺幣) 交付時間 附註 1 冰種手錶1只 65萬 110年4月5日 2 翡翠手錶1只 70萬 3 三彩翡翠花瓣錶1只 60萬 110年8月5日 4 牡丹滿篆刻水缸1個 38萬 111年3月24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5 牡丹半篆刻水缸1個 35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6 生漆蛋殼茶盤1個 18萬 7 小葉紫檀鑲貝鯉魚茶盤1個 20萬 8 荷葉銀水缸1個 35萬 9 梅瓶型銀水缸1個 19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2024-11-29

TCDM-112-易-1270-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7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孫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大村 所有之鐵桶變賣,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表示不需要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告訴人 損失;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其後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並審酌被告犯後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必賠償 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願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失,況 被告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屬巨大,告訴人既已表示不必賠 償,本院認實不宜將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 賠償損失乙情與是否宣告緩刑過度連結。據此,本院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 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 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 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 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鐵桶3個係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該等鐵桶已經變 賣至資源回收場,顯已無從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下同)4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4號   被   告 孫美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4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16時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林大村 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大村所有置於住處騎樓之鐵桶3個(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並將之持往臺中市西屯 區福上巷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林大村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美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鐵桶3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1-29

TCDM-113-簡-1888-202411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宣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判決之原本第8頁倒數第2行之「9」,以及其正本第8頁倒 數第3行之「9」均係誤載,應更正為「4」。因原判決此部 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揆諸前開說明,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之原本第8頁倒數第2行,及其正本第8頁倒數第3行 「9」 「4」

2024-11-26

TCDM-113-訴緝-122-20241126-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義務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國正自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撿拾回 收;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吳國正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騎車不穩及安全帽帶未繫,為警攔檢後,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國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上 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 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 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 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 非難;再衡酌被告被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酒測 值非低;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犯罪相隔之時間;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原因、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交易-121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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