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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宇凡 代 理 人 陳清和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宇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0號裁定),依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准自113年2月2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10號 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0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22,84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1、51-73頁)。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8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5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2元 6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20元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元 總 計 22,854元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聲免-88-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婁慈芸(原姓名:婁麗萍、婁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婁慈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郭倍廷   ,有元大銀行及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117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3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 益,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6.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   月2萬元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從事接案按摩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收入切 結書、113年12月客人預約按摩行事曆、客戶對話紀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215至217頁)。復參本院 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7月 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 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 19883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6日新北城住 字第113219449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2028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22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39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6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房租及水電費7,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手機電信費 1,3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合計2萬09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臺北市接 骨服務職業工會收據、遠傳電信手機電信費繳款證明、臺北 捷運購票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經 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民事陳報狀、113年1 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212頁),則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部分,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73至79、105至107、127至1 30頁),且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1、 132頁)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 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 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11 月4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 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   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9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0-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豪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 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 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因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新臺幣 (下同)725元,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清償財團費 用,而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 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就是否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 2月間,仍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烏來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第145至164頁、第169 至173頁、第205至247頁)。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至113年12月31日皆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每月薪資2 萬9,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為3萬6,250元,此有新北市烏 來區公所113年12月27日新北烏秘字第1133060993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函覆之薪資數額雖與聲請人 檢附之薪轉帳戶數額相歧,然衡諸常情,薪轉帳戶所示之實 領薪資多為扣除勞健保等項後之金額,而聲請人主張裁定開 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時相同,即主張以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及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支出數額,業已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聲請人此部分既未檢附薪資明細到院,本院認應以新北 市烏來區公所函覆之薪資數額較為可採,以免重複扣除如勞 健保等項目。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每年自烏來區公所 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833元),113年度亦有領取之匯款 紀錄,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 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5萬3,916元【計算式:2萬9, 000元×14月+3萬6,250元+833元×2月+1萬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即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 烏來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以 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 ,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止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27萬4,560元(計算式:1萬9,200元×2月+1萬9,68 0元×12月)。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張○瑄、張○婕、張○軒( 下合稱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   ,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 查,被扶養人分別於97年、98年、105年間出生,仍係未成 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 養人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入,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見調解卷第61至77頁)。又經聲請人自承被扶養人每年亦 自烏來區公所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約833元),業據其提 出烏來郵局存摺轉帳紀錄為證,並經清算裁定認定綦詳,堪 認被扶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未陳明開始清算後被 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本院衡酌被扶養人與聲請人同 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扣除被扶養人每月領 取之系爭回饋金833元及配偶應分擔部分後,聲請人112年度 每月仍須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7,551元【計算式:(19,20   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13年度則為每月2萬8,271元【計算式 :(19,68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 】。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起 至113年12月止,需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9 萬4,354元(計算式:27,551元×2月+28,271元×12月)。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 至113年12月止之收入45萬3,91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7萬4,56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9萬4,354元,已無 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普通重型機車 (NAX-3382,西元2020.01出廠) 20,00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2 普通重型機車 (025-HQG,西元2011.01出廠) 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3 台新新店分行存款64元 烏來郵局存款4元 土銀新店分行657元 725元 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12年11月20日之存款餘額,顯無清算價值。

2025-02-18

TP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管孝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管孝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2-18

CHDV-114-消債聲-5-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文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黃文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8

TNDV-114-消債聲-6-20250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中新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務人 之3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328-EER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08年7月出廠)汽車乙輛(下稱A車)。而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 債務人,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補正狀、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中A車,債務人具狀陳報於距今3至4年前已出售予 資源回收業者,惟未辦理過戶或註銷等語。復查A車之車齡 已逾16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債務人,債務人為被 保險人。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亦 無要保人變更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 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 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 清事一字第15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富邦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良京公司請求調查有無其他應屬清算財團之保單部分,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所示,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產險保險資料 ,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亦查無要保人變更紀錄。綜 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 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 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8-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373巷25弄13             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段妍安所有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 存款新臺幣115,000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 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 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查悉債務人尚有因母親死亡 所繼承遺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存款新臺 幣115,000元而可分配於債權人,因此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 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4-消債聲-10-20250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朱柔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朱柔穎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 及債務,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17

SLDV-113-司執消債清-34-2025021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2號裁定,提起異議,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係認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 告人,在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 將如後述系爭保單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質借而為貸款新貸1 1萬3,000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未予查明此舉 是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 而為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詐害行為得為撤銷,即於113年5月9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清算財團之進 行方式如附表所示及終結清算程序部分(下稱「事務官裁定 」),尚有未合,故相對人就此裁定提出異議,指摘該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 命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時,即已 將系爭保單質借情形提出附件十一為證,並提及該借款數額 ,另於112年8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處,亦已列載抗告人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系爭保險, 且有說明保險價值並備註說明以保單質借借款金額,司法事 務官即於113年2月16日依法製作關於抗告人之資產表,且檢 附該資產表予全體債權人於收文後10內對該資產表表示意見 ,逾期未提出即視為同意,足認抗告人並無「未陳報系爭保 單及質借情形」,或有「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行為」,該質借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之詐害 行為,且該「事務官裁定」並非在認定清算財團財產時,未 予考量系爭保單經質借行為。況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間以 系爭保單質借,此為鈞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之前,故該保 單價值顯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㈢再者,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係因於107年罹患癌症,且於 111年11月間因本身生活困難,加以母親患有糖尿病,乃於1 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清創,並有因病昏迷開刀,需錢 孔急,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始以系爭保單質借借款,抗告 人並將所借款項全數用於支出醫藥費及照護母親上,抗告人 並無惡意,此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定應予撤銷之行 為。  ㈣是以,相對人對於「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應將質借 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之一部分,續行清算程序等,即屬無據, 純屬其單純臆測之詞,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以「原審裁定 」將「事務官裁定」廢棄,即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意見:  ㈠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單一張,依法院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裁定中所載該保單之價值為12萬6,044元,抗告人 復自陳已就該保單為保單質借,國泰人壽公司並已回覆鈞院 表示該保單質借為貸款新貸,帳務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 而該保單質借行為理應屬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 然「事務官裁定」僅載明截至112年9月21日函文扣除保單質 借金額剩餘1萬1,607元,卻未加以查明,是如抗告人未於聲 請清算前2年為保單質借時,系爭保單價值理為清算財團財 產之一部分。故抗告人所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抗告人以保單質借行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 內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者,得撤銷之。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保單質 借行為,理應屬於聲請清算前2年前間所為,而保單質借後 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據債務人自陳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 照顧母親,惟是否有實際支付,應經調查。再者,抗告人縱 有實際交付,債務人本身保險即有理賠上開金額,即便需先 為保單質借,嗣後亦應已取得保單理賠金填補,即應清償已 質借保單,以回復保單原有價值,況依鈞院前開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之裁定內容所載,抗告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並有每月支付母親每月3,815元 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保單借款應屬無償行為,而照顧母親 復應有其他扶養義人共同負擔,故是否應由抗告人單獨支付 ,亦應經調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並 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 ,載明抗告人在國泰人壽公司有投保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系爭保單),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並有註記該保單 有借款11萬3,000元(參該調解卷第65頁、第75頁),後經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7號裁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嗣則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0號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定抗告人至11 1年11月21日之系爭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且抗告人每月 支出為2萬8,815元(含對父親扶養費4,000元、對母親扶養費 3,815元),每月收入則為3萬4,506元。後該清算事件即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案進行清算程 序,抗告人再於該程序中(112年8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保單 價值及以保單借款之情形(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163頁), 國泰人壽公司亦提出系爭保單狀況一覽表,表示該保單至11 2年8月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1,607元(保單借款餘額為11 萬3,000元),抗告人自112年1月31日後即無借款紀錄(參該 清算執行案卷一第343頁),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2月27日公 告抗告人之資產包括系保單解約金1萬1,607元及機車一輛, 且就該保單將由法院命解繳,金額以實際終止保單時為準, 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上開資產表之處分方 式(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5 5頁),司法事務官後即製作分配表,並依分配表通知各債權 人領款,再於113年5月9日以「事務官裁定」裁定抗告人清 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並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嗣相對人於收受「事務官裁定」後,依法於113年6月3日對該 裁定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單價值應為12萬6,044元,最後 卻僅餘1萬1,607元,事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保單 質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之,並於113 年7月15日再具狀表示該保單質借時間應為111年11月21日, 應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等 語。本院後即認抗告人以保單質借之舉,確屬本院於112年7 月31日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而屬消債條例第2 0條規定得撤銷之行為,「事務官裁定」未予查明是否可撤 銷該保單質借行為,即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時之保單價值僅 為1萬1,607元,確有違誤,故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原審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再經抗告人 就「原審裁定」具狀合法提起本件抗告等情,亦經本院確認 該等案卷無誤。 四、按(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2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 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 行為。(第3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 項第3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第5項)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2、3、5項所明定。是查:  ㈠本院係於112年7月31日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故 若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一事,確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形,則至少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即至113 年7月31日止)間內為之,故至原審於113年9月20日以「原審 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時,依法已不得再為撤銷該保單 質借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保單質借,乃 屬要保人為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以其與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 險契約價值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借款。要保人對 保險公司所為借款關係,即屬有擔保之債權,如要保人依消 債程序聲請更生或清算,保險公司於此時並非屬於消債程序 之無擔保債權人,本不列入消債程序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 至該保單價值即因要保人以之為擔保借款,而實質減少其價 值,除非要保人返還該借款,否則無法回復價值。至雖於保 單借款期間,原有保障功能仍有效,但如果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效力仍會停止。而該等 借款及設定質權之行為,乃係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及權利設質 之法律關係,並非要保人無償將保單價值贈與保險公司。故 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確已將系爭保 單價值設定權利質權借款11萬3,000元,致保單價值僅餘1萬 3,044元,且抗告人迄今並未還款,但此舉非屬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以撤銷之無償行為,故不論是否有 害債權人之權利,均不得撤銷,相對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並據以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部分,顯屬無據。再者, 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價值借款而設定質權部分,若認屬消債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有償行為」,則國泰人壽公司 應屬該法文所稱之受益人,但該公司應無法明知此舉將有害 及債權人之權利,故仍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得由消債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情形。另因抗告人 係於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保單價值為擔保而借款,亦非屬 抗告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即 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內所為,亦無從該當消債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仍不得據以撤銷。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行為,非屬 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之範圍,而未予撤銷該保單質借 一事,確屬適法,並無不妥,司法事務官後以「事務官裁定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清算財團,並終結該清算程 序部分,自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為上開保單質借之行為 ,而將原可屬清算財團之保險單價值以類似變價之方式,取 得借款11萬3,000元,抗告人仍可自行同意於清算程序中提 出包括借款金額在內等值之保單價值12萬6,044元,供債權 人分配,若抗告人不願提出包括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款項,僅 提出與剩餘保單價值同額之款項,就抗告人取得之借款部分 ,或可認屬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取得之款項,而於 抗告人日後聲請免責時,加以審酌,故抗告人借得之款項部 分應非可強令抗告人提出之款項,縱本院命國泰人壽公司解 繳系爭保單之價值,依該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公司亦僅會 提出剩餘保單價值,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提出與借款金額 同額之11萬3,000元併同保單剩餘價值供全體債權人清算分 配,自屬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亦可知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 初即已陳明該保單、保單價值及以保單價值質押借款情事之 存在,是由上可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確實未隱匿系爭保單 價值之存在,且本院於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時,亦確實已知 該保單有經質借11萬3,000元一情,僅未於開始清算裁定中 加以敘明而已。然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及聲請清算 前2年(即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有特別 支出己身治療癌症之費用,亦未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至聲請 清算後(即自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有另外支出母親因病 開刀之醫療照護費用(參調解案卷第21頁至23頁),故抗告人 是否確有支出上開治療癌症及母親開刀醫療照護費用部分, 而得將此部分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即應待系爭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本院續為審酌抗告人有無免責事由時,再予 以調查審認,故此並非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所要確認調查之事 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價值質押借款之行為,雖使該 單價值實質減少,但顯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得 以撤銷之行為,故「事務官裁定」就該保單價值所為處置及 終結該清算程序部分,均無違誤,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自 無理由,「原審裁定」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該「 事務官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異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財產所有人: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1,607元(依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列計)。 1.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及之保單價值係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之數額,此經查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交之保單價值一覽表確認無誤,而依據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陳報扣除保單借款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1,607元,爰以此作為保單清算價值。 2.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3年 出廠迄今已21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2-17

TYDV-113-消債抗-51-2025021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瓏騰 相 對 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丕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優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 即 清算人 之5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瓏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受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免責,且於113年4月1 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9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4

PCDV-113-消債聲-13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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