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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 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簡 易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42 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 60公里之違規行為(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8,超過最高 時速4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後,逾 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4月5日)60天以上仍未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告110年9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 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於111年2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金額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7號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在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判決)。並在11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重要爭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舉發通知單是否地址不詳遭退件 ;舉發通知單是否有重新開單重新寄送過程有無違法;舉發 通知單時間日期是否竄改過;警52標誌設置與違規地點有無 在300公尺到1000公尺,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前就被拍照了 ;現場是否有巡警車閃警示燈在固定位置測速照相執勤;警 員是否身著制服有在現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瞄準通過汽車 ;違規時間約早上7點,是否為警員余○○、張○○上班時間, 為何隱匿值勤表;勤務表是否顯示授權余○○、張○○在違規地 點執勤;余○○、張○○是否在違規時間身著制服在現場值勤; 警52標誌上方有沒有安裝標示限速標誌;違規照片右上角顯 示可以手動操控速度;以站姿拍照其手持角度是否可能由下 往上拍攝,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違規照 片顯示有可能是經變造;所有證據無法證明余○○、張○○當時 有在現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準通過的汽車,早上7點也不 是警方執勤時間,現場空曠但不見巡邏車閃警示燈,所以本 案是否符合毒樹果實理論;早上7點是大小車輛慢速車陣, 瞬間速度及車子性能是否能開到158公里;雷射測速槍是否 經檢驗合格;再審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勤務表都未提出, 違反行政訴訟法;影像照片無法證明余○○、張○○當時有在現 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準通過的汽車,黑影不是警察制服, 也沒有顯示雙手舉高拿測速槍、再審被告不拿出勤務表,無 法證明余○○、張○○有上班,無法證明被授權執勤,固定告示 牌上應設有限速標誌,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違規時間日期遭竄 改;違規照片右上角顯示手動操控速度,其餘詳如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歷次前審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認有拍攝到已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亦可見有身著深色衣服之人持測速 槍為測速行為。並審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明,認測速儀器所測得行車速度具 有可信性,且舉發測速地點於國道3號南下342.1公里處,於 測速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南下341.3公里處設置 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符合高速公路應在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認再審原告確有駕車行 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之違規行為無訛,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確定 判決訴訟中之主張,以及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經本 院通知再審原告陳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 為何後,再審原告陳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之證物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舉發通知單與 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 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 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 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前詞及歷次書狀中爭執被告未提出 的證據就是員警勤務表,雖堪屬形式上為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證物 。惟依前引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足 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為限,始足當之。但原確定判決已從行 車紀錄器影片認為有員警為測速取締行為,況且也有測速超 速之事證在卷可佐,均可認確實有員警在上開時地為測速取 締行為。是故員警勤務表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亦不足以變更原判決結果。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違規時間日期遭竄改及違規照片右上角顯示 手動操控速度云云,惟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日期確 是上開違規日期,時間雖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不同, 然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而行車紀錄器時間本得自行調整 或有誤差;又採證照片之手動速度記載是指手動測速,非可 操控系爭車輛的車速。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資證明 原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再審原告也沒有以該款為再審事由 ,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形式上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併以駁回之 。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3

KSTA-113-交再-1-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翊玲 陳 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254655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42分駕駛其母親即原告 許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線5.7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 ,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 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 原告陳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4655G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許翊玲「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 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 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 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七乙線5.3K至5.7K路段間均無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經 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所附之2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與時 間,難以證明是舉發當日所拍攝,且2張照片中可見警示標 誌設置位置大相逕庭,其中1張照片路面雜草與樹枝業經修 剪過,另1張照片則雜草叢生,該照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 存疑。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警員薛世煌於112年11月11日擔服22時至02時臺乙5.7 k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 測速照相,並於執行拍照勤務前就「警52」警示標誌先予攝 影留存。員警於本案違規當日22時42分持主機型號:RS-GS1 1、主機器號:0154、合格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誤 植為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陳均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7km/ h,而員警於執行測速前,皆已實地量測過距離並拍照存證 ,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 ,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 牌約為126.7公尺。上情均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勤務表、測速採證照片、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 標牌照片、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可稽 。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均符合上開規定,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對原告作成 本件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2.原告固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置辯。惟觀諸舉 發機關檢附之拍攝照片,足可確定原告陳均違規超速地點及 置放「警52」警示標誌處為同一路段,且自舉發機關檢附證 物亦可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為本案 違規當日拍攝,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臨訟置辯,顯無足採。原 告陳均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許翊玲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09 40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峽交 字第112364034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9月2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13357768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卷第133-14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3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51、53、145、14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陳均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均之母親許翊玲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許翊玲於起訴 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許翊 玲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許 翊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陳均所執前詞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 惟查,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陳稱:「職於112年11月1 1日擔服22時至2時臺7乙5.7公里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 ,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並於上崗前就「警 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予以拍照留存。「警52」警示標誌設 置地點很明顯已過臺7乙5.5公里靠近臺7乙5.6公里,就警方 採證系爭車輛地點5.7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足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前已實地量測並拍照存證,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 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 、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牌約為126.7公尺(本院卷第 135、139、141-142頁),足認本件設置「警52」警示標誌符 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 設置「警52」警示標誌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又觀諸 員警所提出其拍攝「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之檔案翻 拍資料,該檔案翻拍資料上確已載明拍攝時間為「2023年11 月11日22:34」(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警52」警 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係舉發當日所拍攝 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前 後兩次所檢附之事證照片內容不同而質疑該事證照片之憑信 性及證據力,惟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限速標 牌照片可知,因員警所檢附之事證照片拍攝地點分別為5.6 公里及5.1公里,故員警前後所檢附之照片2張之內容雖有不 同,但並不影響本件已依法設置「警52」警示標誌之結論, 故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23

TPTA-113-交-710-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19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 0線17.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以113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從未接獲顯示違規日期、時間、 車速、地點位置的採證照片或錄影檔;原告每次經過臺20線 沿路時,從來沒有見到有警車在豎立式測速警52取締標誌( 下稱【警52】標誌)的規定地點閃動警示燈,現場從未見到 有警員身穿制服手拿雷射測速槍在做測速的執勤動作;依據 警方的標準作業規則得知,天色昏暗以後不是警方執行雷射 測速的時間,因為受天色昏暗或燈光影響毫無準確度可言; 系爭地點「前有測速照相警52警示標誌」不是設置於道路路 面,另有高度高過於210公分之違法情形;採證照片中【警5 2】標誌是原告起訴後調整修護作假的,原告可以請當地100 個以上鄉民提出證據並幫原告作證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113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化字第11 20636397號、第1130235011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 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否認違規行為,並主張警方取締不合法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 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 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 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 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 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⒋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等語。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2月28日寄送 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住址,因未獲 會晤原告,嗣經寄存於「仁德二空郵局」乙事,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⒉舉發機關員警依勤務規劃表穿著制服,於本件舉發時點,在 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17.24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系爭車輛時速為76公里,又該路段為郊區道路,速限60公里 ,道路養護單位有於該路段32.643公里處設置速限60公里及 【警52】標誌,系爭車輛與上開速限、【警52】標誌相距29 0公尺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化字第11302 3501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地 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 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中勤務規劃表載 明14至18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見本院卷第97頁)。而 原告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17.17公里 處」,是本件【警52】標誌設置處距離原告違規之系爭地點 約有290公尺(計算式:<17.17-16.88>*1000=290),足認舉發 機關員警係依勤務表值勤,並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1/16/2022、 時間:16:19:07、地點:臺南市○○區○00○0000○里○○○○○00○ 里0○○○○○○00○里0○○○○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數位 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 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 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 號:TC009912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檢定日期 :111年7月4日、有效期限:112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7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 無訛。復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函、違 規車輛行向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93、95頁) ,足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因為受天色昏暗或燈光影響毫無準 確度可言,被告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是原始檔、拍攝地點係系 爭地點、法定距離內取締超速等舉發資料之真正,故系爭地 點不實及違規行為不實等語,惟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 可採。  ⒋本件道路養護單位設置【警52】標誌係屬標準形式,放置之地點位於道路邊線外之電線桿上,有本件【警52】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9頁)。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行政機關自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查本件【警52】設置之高度,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其高度已超過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時之高度,該設置高度可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又該處速限標誌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原告主張模糊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33至39頁),參以舉發員警並無偽造證據或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之必要,是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警52】設置高度高於210公分、速限標誌模糊不清等語,亦無可採。  ⒌原告雖聲請調查舉發警員值勤時確實有身穿制服手拿雷射測 速槍在現場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勤務的錄影證據(見本院卷第 13頁)、傳喚舉發警員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事項,欲證明舉發警員取締程序違法乙事。然查,原告違 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於法有 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 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2

KSTA-113-交-53-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4號 原 告 埃德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2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3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並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 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台15線北上23公里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於台15線北上23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8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2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 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 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333967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前,並於110年1 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填製「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6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父親死亡,心急如焚,且該罰單於113年5月17日寄來令人 傻眼,依法7日內必須舉報,到案時間111年1月15日,每 年原告配偶有去超商查單之習慣,近3年來未顯示有罰單 ,於情於理,都不應堅持開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 130015240號函略以:「…查第DG3339677號通知單,所係 路段為本轄蘆竹區台15線北上23K處,該路段速限為50公 里/小時,執勤員警於取締位置測得旨車時速達68公里/小 時,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譽華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神捕二號,器號:SC2- 02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0年9月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9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000422,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 雷達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許 ,以行車速度6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 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 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 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原告主張依法7日必須舉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係規定民眾應於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 檢舉,而本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尚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 得舉發。」,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11月28日,交通警 察製單時間係110年12月1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 ,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上開法條並無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7日內舉發,原告之 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4、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 字第1130046854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日填製第DG333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依法逕行舉發,並以違 規時原告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原告於113年10 月1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舉發通知單送達資 料,因該掛號函件已逾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 ),被告酌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內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罰鍰金額 (1,600元),變更裁處而改採低罰,亦即原告未因未於 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前到案而加重其裁罰,應未影響原告 之權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 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 訟判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此係本院依職權就原 處分合法與否應予審究之前提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 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 1頁、第82頁、第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 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15240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 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函〈職務報告、「警52」標誌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2 0/28人勤務分配表、「警52」標誌設置處照片〉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資佐證,是前揭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查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0年11月28日,故就之所為行政罰 之裁處權於113年11月27日即已因屆滿3年而消滅,然原處 分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作成,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非 適法;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依職權移請重新審查前,於11 3年3月5日就同一違規行為作成裁決處分〈下稱前處分〉( 見本院卷第75頁),但經重新審查後,被告嗣於113年12 月20日作成原處分(同時含有自行撤銷前處分之性質), 此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即「行政罰之 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 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 屬有間,更何況被告撤銷前處分之日期(113年12月20日 )距本件違規行為日亦已逾3年。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094-20250122-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丘雲中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92.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4公里處〈即前方約700公 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 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測速採證照片,以上訴人有「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於112年8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3號、第ZBA482304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均於1 12年8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透 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482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被上訴人自 行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重新審查下列事項,並予以公正處理: 雷達測速儀的準確性質疑、測速地點的合法性、行政裁決的 合法性、程序正當性、雷達測速儀的技術規範、委外印製舉 發違規通知單的合法性、現場設備號碼與照片證據的不足。 即:1.原判決雖認定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 且測試結果誤差在合理範圍,惟仍應調查確認該雷達測速儀 在測量當天是否準確、該設備在時速141公里時之具體誤差 範圍,以驗證其準確性,並應調查該儀器自國外進口後的檢 測數據和報告,確認數據和報告經過設備商總技師之簽證, 另應核實雷達測速儀之技術規範;2.應調查測速當天在舉發 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以確保該測速標誌確實存在且清晰可見;3.應調查原處分 製作之過程,確保原處分製作者及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以 確保裁決過程合法;4.應調查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 ,如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為違法,則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 5.應調查舉發機關當天現場值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 括內含設備證號、日期及時間,以確保執法過程合法透明; 6.應重新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證據,並要求舉發機關提供原 始證據如照片、影片等,以支持原處分;基於上述理由,本 院應重新審查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及原處 分合法性,並應命舉發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支持原處分,確 保行政處罰之公正合法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重新調查舉發機關提出 之證據等節,均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 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委外情事 已敘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業 據被上訴人說明係由舉發機關(單位)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取 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作成違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 關,僅係將收受之違規資料列印出來而已,並未作成任何行 政決定(亦無法任意變動資料內容),而此亦為原審法院辦 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者。復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於「填單人職名章」欄記載「警員朱珮 慈」,另於「填單單位章戳」欄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已明確顯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及單位,是自無上訴人所指委外「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至於為因 應大量案件之處理及作業需求,乃委外印製該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已就舉發 通知單之開立並無委外情事、其印製則係因應大量案件處理 及作業之需求而委外,並無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五、(二)參照)。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審認 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l2 00379,核與採證測速照片所示證號相符),業經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 表所示(受檢雷達測速儀之申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 S031〉、檢定日期〈112年6月19日〉均與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相符),亦可見就各檢測項目均檢(判)定為 符合或合格,且就上訴人主張有關速度「偵測準確度」(檢 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而經檢測其「顯示速度(25 、50、60、70、90、100、110、150、199km/h)」均與「設 定速度」相符,而無「器差」,亦無不合。又敘明:科學儀 器之偵測雖容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仍以測速儀器實際測 得之數據為準,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事件,不允許舉發機 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或最小值 以認定有無超速之事實,亦不允許被舉發人據此主張其行車 速度並未超過規定、本件測速值勤之情形業據舉發機關以11 2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4865號函詳予說明在案, 縱未能提出本件測速時現場攝有值勤設備編號之照片,亦無 礙於本件舉發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三)3參照),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 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 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交上-260-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0號 原 告 蕭高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 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先後於113年12月5日 、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 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 北市淡水區〉(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13時42分 ,經駕駛而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市往汐止區方 向)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且於前方1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 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 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人 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 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可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均係以汽車駕駛人 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 表示其係違規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 然本件被告仍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2、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 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 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 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 ,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 、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 、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 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 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 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 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 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本件情形,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 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一 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 警告標誌,應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應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 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 始符合「設置位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之設置規範,俾能 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l13年5月13日函覆被告,其 說明欄三部分提及「本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 向)前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然本件員警執勤時所 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標誌,該活動型「警52」標誌是 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款規定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未見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說明,確認是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 」之規範相符,據此訴外人林良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台五路,該路段是上坡路段絕對沒有超速l00公里,而 縱使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有超速行車之違規,然因本案無 從確認系爭標誌之尺寸是否採取「標準型」,致未能發揮 警示作用。而被告公開核准執行地點是明德三路五堵橋, 而被告不是在公開核准地點執行,而在沒有核准的新台五 路執行測速照相,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 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3、再者,依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相片,有前後2台車同時為舉 發相片所攝得(系爭車輛為後車),如何能證明系爭車輛 為雷射(達)測速儀器鎖定之車輛?又本件雷射(達)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相片,未顯示測速儀器設置地與系爭 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又各別雷射(達)測 速儀器其檢測、拍攝方式或有不同,故本件自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測速儀器設置處」與「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之距離係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 內,否則其舉發程序即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內容,系爭車輛於11 3年4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 隆往汐止),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00公里 、超速50公里,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 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 汐止)時,經證號M0GA1300149,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 00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50公里。 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 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 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員警測量距離照片所示,雷 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 150公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 置約為155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3、另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 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S-V3 ,器號主機:RS-1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149, 檢定日期:11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 年4月14日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駕駛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 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 違誤。 4、原告固以「…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機關表示其係違規 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然本件被告仍 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車主提供 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爭車輛 ,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 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5、原告另以「…員警執勤時所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該標誌是否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第3款,觀之法條構成要 件,除於一般道路及速率較高之道路上應分別使用標準型 與放大型標誌外,其餘縮小型及特大型屬於得使用。雖文 字上屬於應使用及得使用之差別,但綜合該條法條整體以 觀,以及第1項要件中之得以明確辨識之立法意旨,就構 成要件之內容,解釋上該條文理應係屬於符合兩者之狀況 下,得由標誌設置機關決定用何種大小之標誌,無庸拘泥 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主張該警示標誌不符規定 ,顯非可採。 6、原告又以「舉發相片有前後兩台車同時為舉發相片所攝得 ,如何能證明原告的系爭車輛為雷射測速儀鎖定之超速車 輛…」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 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 )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 度之裝置,又檢視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測速儀測得速度時 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 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 率,而畫面中既未出現其它車輛,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 率之可能性;再者,當時已係深夜,車流稀少,亦難謂有 石頭、鳥類、昆蟲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之速度於系爭車輛 正前方持續飛行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7、再者,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 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告 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之設 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中尚攝 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又以訴外 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被告不應以 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47頁、 第1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0日基警三 分五字第1130312036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 擺設地點照片及「警52」設置地點照片暨執行測速勤務示 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 告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 之設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 中尚攝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以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 被告不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1 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 ,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 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 人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前揭事證足 佐,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基隆市移動式測速 照相設備執行地點」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 惟查:   ⑴縱使本件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與「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 設備執行地點」編號35所載之執行地點(明德三路五堵橋 )未盡相符,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 依法並不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故上開公告就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之記載 ,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 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 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 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 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警告標誌 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 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 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 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 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 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 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乎前揭「警52」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該標誌之設置高度、位置及牌面大小,顯為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且亦無小於一般道 路所常見「警52」標誌之情事,且其與違規地點亦相距15 5公尺,當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再者,該「警52」標誌,牌面內容清晰且未遭遮蔽 。是原告以無從確認該「警52」標誌是否屬「標準型」, 乃指稱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而未能發揮警示作用,自無可採 。   ⑶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正前方雖有一車輛, 但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是舉發單 位所指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 一事,自堪採信。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 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 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 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 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 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 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且該規 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原告 縱使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林良憲),亦僅係裁罰機關 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實際駕駛人(林良憲),尚不影響本 件依法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一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2260-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3號 原 告 趙愷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行為,為警 分別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 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每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小孩上學均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惟自南港交流道北向匝道 至北向13.7公里之間,均無最高速限標誌,駕駛人難以得知 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又匝道入口至系爭地點尚在加速車道匯 入主線車道之路段,員警故意在系爭地點橋上執行測速取締 ,橋上兩旁圍籬且掛設紅色布幕遮擋警車,駕駛人無法以正 常視線得知員警在橋上執法,應屬隱蔽式執法,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2.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及30日分別前往系爭地點勘查,見疑似 員警正跨越橋上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且身穿短袖服裝並非制 服,亦非駕駛警車或公務車。因此,原告合理懷疑本件違規 日勤務分配表上之值勤地點、服裝與車輛,是否均符合警政 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又採證照片上之畫面 並非系爭地點,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亦屬無效?應依法調查 之。 ㈡、聲明:原處分A、B、C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有關原處分A、B部分: ⑴法規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旨,又舉發員警既站立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 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始得執法。本案取 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 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舉發員警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⑵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 ,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1km/h,限速90km/h,超速41km/h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 並無違誤。 2.有關原處分C部分: 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19km/h,限速90km/hR, 超速29km/h,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  3.有關原告指稱員警於跨越橋上取締違規隱匿執法等語。依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行政判決意旨,是否於明 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員警如已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 處所執行勤務,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之意義。本件員 警身著制服在系爭地點之跨越橋進行違規舉發拍照,自屬於 明顯公開處所,並無隱匿執法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91、93、105頁)、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 、10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 612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5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30009146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1、113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101頁)及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23、125、127、129頁 )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 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舉發員警為隱藏式執法,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 ,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 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 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 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 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查觀諸前述之超速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本 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用 路人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身著 制服在系爭地點設置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 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員警 為隱藏式執法之情事。 ㈢、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足見「限5」標誌並無 如「警52」標誌應設於高速公路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 標示」應係指「警52」標誌,而非「限5」標誌。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 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高速公路倘未設置速限標誌,依 上開規定可知,其最高速限則為90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C,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1號(原處分A)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2號(原處分B)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欄之易處處分之記載 3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5114號(原處分C) 113年6月14日8時9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3500元。

2025-01-21

TPTA-113-交-2963-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雷憓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5號、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 第43-ZIA178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 ZIA178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認裁處罰鍰金額有誤,遂撤銷上開裁決書,做成113 年4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並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一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速80公里之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時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2年10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第ZIA178945號、第ZIA1789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 規定,以原處分一、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 9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後方還有4台車,若超速駕駛,就不可能與後方車輛保 持如此近的距離,並依照右邊車輛距離判定,我亦不可能由 外線超車至內線車道超速,也許是前面車輛超速,但因速度 太快導致機器誤判對焦到我的車牌。況系爭車輛有後車輪軸 變形之狀況,在尚未維修前不可能行駛過快。另請員警提供 同一時段後方車輛之違規照片,以佐證我的車速確實超速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違規地點為系爭路段,「警52」標面牌誌設置於同向4.7 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 格,且無明顯重大採信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 喪失證據能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 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舉發 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 ,以及舉發照片1 張(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又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4.7公里處,清晰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且與原告遭測速取締之地點,兩者距離未短於 300公尺或超過1000公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247號、112年11月17日國道警九交 字第1120013704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75頁)、速限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49頁 )各1張附卷足參,足證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舉發亦合於規定,是原告主張機器錯誤對焦車牌云云, 洵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後方還有4台車,若超速駕駛,就不可能與後 方車輛保持如此近的距離云云,然將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1 頁)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Google map現場截圖(本院卷第 153頁)進行比對,可見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反光片設置 均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並無二致,然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地面 反光片過度密集,車道分隔標線亦過短(一組標線為10公尺 長),間距均與現實不同,如以一組地面標線長度為10公尺 大約估算,該舉發相片中之景物實已含括數十公尺外之車輛 ,衡情應係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係為清楚攝得遠景,故造成成 像與實景落差較大。換言之,舉發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與後車 在現實中並非緊鄰,而係幾十公尺甚至百餘公尺,原告對舉 發相片中景物間距之理解有誤,是其主張後方有緊鄰車輛故 不可能超速之推論並非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 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至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部分,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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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5號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烈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 -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之裁決書 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就更正後之22-CT0000000-0號裁決書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訴外人林崗立於112年11月10日0時48分許,駕駛行經限 速6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113年6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計程車租賃業者,不特定駕駛人均得向原告申請租借 計程車服務,原告僅能就駕駛人之計程車執業資格為注意。 又原告於工作守則中即明確載明道路交通駕駛之注意事項, 實已善盡宣導之責,原告對於訴外人駕駛過程中發生超速之 違規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就訴 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雖交通部函文旨在明確汽車運 輸業針對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之事前督導義務,然 「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超速之事前督導義務」應受該函文規 範適用,而原告製作之宣導法條確認書亦有訴外人簽名確認 ,堪認原告已確實傳達予訴外人瞭解相關規定,該確認書自 可作為原告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原告並無違反事前督導義 務,故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多次因超速40公里以上被製單舉發,原告雖稱已善盡 監督注意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訴外人前次違 規之後,有何種作為強化管理以盡管理、監督責任,實難認 原告已善管理監督之責任。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2頁) 、測速取締標誌與取締距離圖(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以及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 第85頁、第87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非駕 駛人,然其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3.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於112年9月10日切結願負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危險駕駛責任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1份(下稱系 爭工作守則,本院卷第38頁),主張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 惟審酌原告既以收取車輛租金營利,自不得僅憑上開切結書 ,即將其經營所生風險、成本均轉嫁由承租人承擔,輕易免 除車輛所有人保管監督責任,否則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 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換言之,原告除提出事 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參諸訴外人為系爭工作守則之切結前,於111年12月21日已 為相同內容之切結乙情,此有宣導法條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頁),審酌訴外人於111年12月21日切結後, 復於112年7月22日超速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被製單裁罰(本院卷第97頁),足證事前 切結之方式顯難遏止訴外人再度為超速40公里危險駕駛,並 非有效監督手段。再者,訴外人於112年7月22日違規後,被 告以同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1628號函免予對原告 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並於函文中言明原告僅以事前切結 方式,未善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 原告並未因此採取其他有效監督措施,依舊故我,於同年9 月10日要求訴外人另就系爭工作守則切結,自難認原告已盡 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045-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0號 原 告 嘪凱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2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A172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6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9公里,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 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 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實際地點已超出道交條例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另「警52」標示 牌面設置於石碇交流道上,無法分辨拍攝地點是在高速公路 上或交流道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執行測速勤務,測得 系爭車輛行速為每小時148公里,已違反該路段限速每小時8 0公里之規定,且「警52」標誌牌面設於同向4.7公里處,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900公尺,牌面設置清晰完整,亦符 合道交條例所規範應設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另 依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一致,故原告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 違規申訴意見、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7至49頁、第55頁至57頁、第59至71頁、第103頁、 第10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另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 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 148KM/HR,限速為80KM/HR,超速68KM/HR,員警遂依法逕行 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 13730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7至8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及 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 定。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可知,本 件取攝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國道 5號北向3.8公里處)前約900公尺之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 ,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 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 蔽之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 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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