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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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徐耀發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 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發耀興業 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及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 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而抗告人曾經 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 回抗告);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經 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抗告)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5-20250213-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 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為勞雇關係,聲請人本案 行為之動機係因聲請人確診後,告訴人不予聲請人支薪、請 假,又冤枉聲請人曠職,聲請人方為本件行為。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行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等紀錄加以整理,並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由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與 聲請人有勞雇糾紛,告訴人係因自知理虧方與聲請人和解, 是聲請人本案所言,顯未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三)聲請人係因確診害怕傳染予坐月子中心之婦女,方向告訴人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 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等語句,惟上開話語僅 係聲請人擔心其病症可能傳染予他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請假 之事由,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亦無恐嚇告訴人之 意思,請法官將心比心,還給聲請人一個清白,是本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 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 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言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iclo ud」文字檔案、其與暱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案號不詳)之民事陳報 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告訴 人(暱稱「沛晨姐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叛逆」 、「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健康存摺之就醫 紀錄、「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聲簡再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 見聲簡再卷第23-24頁),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內既存之證據 ,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執為審酌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證 據應不具新穎性,先予說明。  2.由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內容重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 上一卷第19-27頁),而不具新穎性,至聲請人雖指稱由其與 告訴人之對話中,可看見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所傳送之訊息 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雖可見告訴人有於 不明時間向聲請人索討欠款,以及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離 職手續之相關內容,惟此部分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論罪科 刑之恐嚇犯行有何關聯,是自無由憑此部分證據推認告訴人 於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載言語恐嚇時,並無心生畏懼之 情,而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自不具備 顯著性。  3.聲請人雖提出其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 (即111年5月27日)確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然原判決認定之 犯行情節,係聲請人因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未果,而傳送如 原判決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告以其欲將自身確診新冠肺炎 之事告知坐月子中心之婦女,以此加害於韻好公司之營運及 商譽,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是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一 事,均與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難認此部分證 據具顯著性。  4.再由聲請人所提出自行繕打之「icloud」文字檔案、其與暱 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上開檔案均為聲 請人自行繕打之文字訊息,而並無任何他人對之有所回應, 且該等陳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於原審所為抗辯情節完全相同, 而難認具有證據價值,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  5.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 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韻好 公司之裁罰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 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陳報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暱稱「叛 逆」、「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雖可見聲請人 與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司確有勞雇糾紛,韻好公司亦因違反 勞動相關規範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等事實,惟該 等事實僅可推認聲請人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動機, 而與聲請人本案所為恐嚇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任何實質關 聯,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亦不 具備顯著性。  6.另聲請人提出之「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僅為 福韻月子餐(即韻好公司)之經營狀況相關之資料,而與本案 全無關連,此部分事證顯亦不具備顯著性。  7.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其確診後,告訴人不予其支薪、請假, 又冤枉聲請人曠職,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聲請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與其犯意之有無、犯行之成立與否 均無關聯,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此 部分事證亦不具備顯著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 決於確定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上級審法院之 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 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 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 定自明。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係經簡易程序,由本院之第二審合議 庭所為之判決,係屬不得再行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再審裁定既屬原訴訟程序之一部,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依法 不得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自亦不得抗告,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3

CTDM-113-聲簡再-4-20250213-2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 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 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 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 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26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 裁定卷宗屬實。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完 備之疏失等語,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 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上開內政 部函「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 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原聲請人訴狀第5 頁,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建管 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逾越權限之理由 、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及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由,顯有理 由不完備之疏失。  ㈢聲請人已表明紀念物有2種,原確定裁定紀念物不屬於「建管 」單位所管屬於「商建組」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援用內政部 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理由及原再審 狀證10不採之理由等,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9號、第26號、第10號、第3號及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7號、第10號、第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 12號、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 「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 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⒋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 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 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 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非原確定裁 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 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 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 ,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簡上再-21-20250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徐麒峻 再審被告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其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 係由伊向證人徐嘉敏(下以姓名稱之)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提出之 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自 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前訴訟 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然未依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 ,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確定判決(下稱1849號 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將登記於再審 被告名義下之寶揚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㈣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 告將寶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行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係由伊向徐嘉敏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所提出 之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 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 實,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 自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1 849號確定判決於兩造爭執事項第1點已載明:「兩造間就寶 揚公司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0頁);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本文後段亦記載:「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 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 ,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協同辦理該出資額 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院卷第24頁),顯見再審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 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云云,要無可取,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但未依上開 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 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伊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業 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 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已載明:「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內所有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2

TPHV-114-再易-7-20250212-1

北再小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賀正義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再審被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   旨,係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乃身心障礙者,本院112年度 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係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58號卷宗為證,而再審原告係於110年度偵字第317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111年度偵字 第6711號案件中提交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故原確定判決並未 審酌再審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另提出高中肄 業證明書,此屬得使用之證物,藉此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高中畢業有相當辨識能力之理由有誤。綜此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為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關於「賀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理由無非為其身心障礙證 明、高中肄業證明未及為法院審酌,故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業於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 度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為主張,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 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如此再審原告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 規定,尚有未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1

TPEV-113-北再小-11-20250211-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金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已排定傳喚證人A女、 謝○○、蕭彩霞、賴東來、到案警察依序交互詰問,但於原審 審理時只有傳喚證人A女、謝○○作證,並沒有傳喚證人   蕭彩霞、賴東來作證,也沒有傳喚到案警察訊問,是證據未 經完足情形下逕行判決,顯屬草率便宜行事,未依審判程序 審理; (二)本案法官若能依法傳喚二名到案警察及蕭彩霞、賴東來到庭 證,根本就沒有此案,該二名警察根本沒聽到A女哭訴遭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強姦,現場目擊證 人蕭彩霞、賴東來有看到A女到浴室偷聲請人待洗內褲,現 場不是只有A女與聲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A女與謝○○夫婦二人誣告聲請人,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 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嗣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就上開強制 性交罪犯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 請人前就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 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而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核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原審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 東來作證,亦未傳喚到場警察(即指證人即警員劉崇勳、藍 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二名到場警察即劉崇勳、 藍志鵬,以及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夫婦二人到庭作證,根本 就不成立此案犯罪行為等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全 部或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除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 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外,復由本院111年度 侵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 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第3號及113年度侵聲再第22號裁定 均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猶以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之。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侵聲再-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周施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周清水 再審被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再審被告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再審被告 梁慶源沈鈺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慶源 沈鈺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年度113年度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就交易價值貶損等鑑估事宜與「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該所亦未依 法院函文指派估價師至訟爭房屋會勘,其出具之評估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涉及偽造文書,原法院卻以該報告作為判決 基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再審事由。 原判決不當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 ,就鑑估修復費用提列折舊,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違;另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錯誤判決見 解,認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擴張聲明之請求,皆已罹於 短期時效,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㈡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323,742元 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則以:再審原告所指鑑估報告係偽造乙節,並 未經過有罪判決確定,自非適法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原告在前程序起訴時係就全部損害為一部請求,所以起訴 中斷時效效力不及於後來擴張聲明的部分,其適用法律並無 錯誤。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修復費用替代回復 原狀時,更換新品材料部分必須要折舊後,始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已據最高法院判決闡示明確,再審原告並未指出這項 法律見解有何跟民法第213條第3項不合之處,或提出最高法 院因有其他不同意見,而經同院大法庭為統一見解的裁判, 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答辯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 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 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法院據以作 為判決基礎之系爭報告涉及偽造文書云云,惟未主張並提出 事證證明上該報告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 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部 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 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 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起訴狀 聲明所載內容,顯示其起訴請求範圍僅包括房屋損害修復費 用893,500元、房租損失144,000元及房屋跌價損失1,000,00 0元,並無表示為其他保留,據此事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部分,僅以上該請求範圍為限。進而以再審原告係於 110年2月26日擴張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房租損 失216,000元、外宿費用76,500元;於113年5月28日擴張聲 明請求修繕費用336,860元及租金損失120,000元,則關此擴 張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均未因起訴而中斷,至其擴張聲明請 求時,均已罹於短期時效,據而認定再審被告拒絕給付此該 擴張請求之抗辯為有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 審原告徒以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 決關於前述時效中斷效力範圍之見解有誤,原法院在「大法 庭」制度上路後,不應受其判決意見拘束,卻仍為引用而據 以裁判,顯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確定判決參考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2月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列載房屋損壞修 復費用之材料費用為578,488元、工資為651,871元,據而認 為材料修復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若未予扣除折舊金額,將 有違損害填補之原則,亦與債權人依上揭條文僅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的規定有所不符,並敍明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未能說明訟爭房屋修復之材料費用不應折舊之 法理,故而不予採取該公會意見之理由。是以原判決依其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如上法律判斷及適用,並無顯然錯誤之情 事。再審原告以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並無請求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折舊之規定,確定判決就其請求給付之材料修復 費用予以折舊,顯屬無據,而有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 無理由,該不合法部分,本應予裁定駁回之,因另所指再審 事由同有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故併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再-14-20250211-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賴金華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 其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化氣體環境,致「複視合併右側 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 、「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 損」、「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 「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 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膽囊息肉」等症,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7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經勞保 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按:即聲請人。下 同)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 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按:即相對人)就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 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 告作成決定。」聲請人就敗訴部分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本院122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 險工作,因防護措施不足,穿便服,沒全身防護,沾附化學 毒物而產生疾病、看診、住院及出具診斷書、申請病歷診斷 書等費用。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才取得臺大醫院屬職業病 之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聲請人符合程序、規定,並 非僅申請103年10月30日後之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暴 露於化學毒物之證據相當充分,聲請人難服沒對質就駁回聲 請,沒說明機會,違反法院審理的程序。聲請人再提供多家 醫院之診斷書供參。原確定裁定並未調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 17日提出之證據,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 7條、第40條至第46條、第73條至第76條、第84條、第85條 、第88條、第91條、第106條等規定,申請給付勞保職業病 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22號裁定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且聲請人所述其他不服之理由,亦未敘明本院122號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因此,本件聲請人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明,方屬適法。 本件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對於本 件究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2月4日始作 成,在此之前,聲請人無從本於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或無理 由被駁回而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指法院未調查 其於「112年5月17日」所提出之「證據」,顯與原確定裁定 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無涉,是其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 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3-20250211-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原屋主邱垂政所增建之系爭房 屋內,無獨立效用,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不可能成為「已登 記之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 釋意旨,當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強 制執行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不得據以執行。原確定判決並 未就時效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為判決依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 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 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 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 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 梯,再審原告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繼受人」,從而再審原告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 ,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 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 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黃麗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 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據。且再審被告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 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 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 抗辯。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5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消極不適 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實 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 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再易-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 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 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可上 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 於113年11月21日始屆滿,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裁判時 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間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主委,卻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際,竊取、盜刻系爭社區開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委唐于涵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又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伊辯論,亦未依伊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第二屆財委唐于涵、區分所有權人聞振容到庭作證,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未讓伊陳述或命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 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從未繳納 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 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 納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款 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 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使用 ,餘款用於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費用及系爭社區修 繕費用,伊並無盜領款項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以及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 件供其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始終抗辯其 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並於前訴訟程序 二審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第二屆財委唐于涵保管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兩造當庭辯論(原確定判決卷第10 9至110、248至249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依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 基礎等違反辯論主義情事,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 權會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為第二屆主委,及推選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委、唐于涵續任為 財委(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39、57至61頁),參以彰化 銀行檢送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第一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及於98年12月8日 變更第二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 39頁),並依第一屆主委彭政坤證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再審被告擔任第二屆主委,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委 保管,不是主委,且需主委、監委、財委3顆印章才能提領 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20至221頁),認定再審被告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委,但未保管系爭帳戶公共 基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 認為社區之會計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保 管,改組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第一、二屆財委均為 唐于涵,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持有唐 于涵於第一屆財委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再審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四、㈠3.及㈡ ),縱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到庭作證 ,充其量僅係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參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 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 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證明再審被告 盜領公共基金及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節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3-再-6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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