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焦慮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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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蘇丁財 被 告 蘇金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3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920元。    ⑵於113年4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4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起因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遷移被告自家祖靈之 公媽龕。被告得知後與原告理論時,被告徒手推了原告,豈 料被告這一推竟推倒了原告,而原告被推倒後,出於報復目 的,踢擊被告好幾腳。  ㈡原告右前臂挫傷之傷勢,係原告當時踢擊被告後,在混亂中 被拉傷,與被告無關,欠缺因果關係。  ㈢復原告當時踢擊被告,係出於報復被告之目的,足認原告已 獲得精神上之滿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況原告主 張患有憂鬱症部分,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診斷書 (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29頁)及傷勢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1及35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亦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 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其所造成云云,惟參以被告亦自 陳有推倒原告(見本院卷第73及100頁)等情,則本院審酌 兩造因公媽龕遷移問題發生糾紛,在情緒高漲之情形下,被 告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於混亂中摔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勢 ,尚不悖於情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即空言否認,難認可 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推倒原告,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致患有憂鬱 症部分,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書( 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尚未 盡舉證責任等語。查該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患有「其他特定焦 慮症」,惟就診時間為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8日及113年 8月15日,已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3年4月1日)3個 月以上,況現今社會,一般人因工作、經濟、長期睡眠不良 或家庭或人際關係等原因,常伴有壓力致有焦慮、憂鬱等心 理現象,故於原告未另舉證足採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患有 「其他特定焦慮症」與本件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㈤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20元部分:    ⑴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附表編號2、3、6至8及12所示費用,均為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診斷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惟附表 編號3所開立之診斷書,與附表編號2所開立之診斷書為 同一;附表編號7及8所開立之診斷書,與附表編號6所 開立之診斷書為同一。本院審酌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縱認有開立診斷書之必要,亦限於1份即為已 足,同一診斷其餘多份所生之費用,即非屬訴訟上證明 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故附表編號3、7及8所示 之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2所開 立之診斷書,係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記載原告患有「其 他特定焦慮症」之診斷書,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 ,亦不得請求;其餘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開立診斷書費 用,即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1、4及5所示醫療費用,其就診科別均與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相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9至11及13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上雖未記載就診 科別,惟記載醫師姓名均為陳延任(即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醫學部特約醫師),而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涉,業論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2及4至 6所示之費用,共2,3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56 0元+540元+100元)。   ⒉交通費用45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4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就診,則其 因就診所支出停車費用,堪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且原告亦提出同日於「歐特儀彰基2期停車場」之停車費 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自得請求交通費用45元。   ⒊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兩造就公媽龕之擺放位置,意見分歧而 發生糾紛,導致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 、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財產所得資料卷第5至16及21至28頁)等一切情況後 ,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34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300元+交通費用4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請求金額(單位:元) 1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3年4月1日 急診 1,000 2 外傷科 100 3 50 4 113年4月3日 560 5 113年5月24日 540 6 100 7 50 8 50 9 113年7月4日 未載 550 10 113年7月18日 560 11 113年8月15日 600 12 100 13 113年8月29日 6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00-20241231-1

侵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鑫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和耳 鼻喉科之院長醫師,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423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藥師,為基於 業務關係受被告乙○○監督之人,被告乙○○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期間,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之犯意,邀約A女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之 網球場,徒手擁抱並抓揉A女之屁股2次,A女因害怕遭被告 乙○○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被告乙○○因此對A女為猥 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承認有邀約A女在前揭 時、地見面,並詢問A女:「要不要跟我交往」及A女於112 年5月5日發薪日後隨即離職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3.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 家後隨即打電話給證人,告訴人陳述本案時邊講邊哭,事後 告訴人提及本案仍感到害怕、哭泣、身體顫抖之事實。  4.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陳述本案時,情緒 氣憤、恐慌、害怕之事實。   5.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3時20分、24分許,連續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並於翌日(21日)0時43分許傳訊表示:「麻 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話,我們當朋友」 之事實。   6.告訴人與證人丁○○、甲○○(起訴書原記載「邱暐翰」,經檢 察官更正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     7.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因失 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之事實。  8.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之事。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 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下稱本案體育場),一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未對 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本案體育場一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6月間開 始在被告開設之耳鼻喉科擔任藥師。係被告面試伊,但伊不 知何人決定是否錄取,薪水係由被告發放。伊與被告關係普 通,不會特別接觸。被告幫伊處理伊將健保卡錯交病人,且 伊一人擔任藥師,扛二人工作,週一至週六都要上斑,伊以 為被告覺得伊很辛苦,所以要請伊吃飯,112年4月20日晚上 伊下班時,被告問伊可否開車載伊繞繞聊聊5分鐘,伊想說 只有5分鐘沒關係,才放下戒心答應被告,伊先回家,被告 才到伊家載伊,伊上車後,被告有問伊幾年次,伊回稱87年 次,被告就說伊的年紀都可以當他女兒了,因為被告平當跟 病人都會打哈哈,所以伊聽到這句語時,就覺得比較安心, 被告就開到本案體育場,下車後,被告就問伊有沒有男朋友 ,伊就有點戒心,據實告訴被告伊交過3個女朋友,伊想說 這樣被告比較不會對伊有興趣,被告就突然問伊要不要當他 的小女友,伊不想把氣氛搞太僵,伊說不太行,伊只喜歡女 生,就這樣反覆2、3次,被告就直接牽伊的手,笑笑地說可 以牽嗎,伊馬上就說還是不要好了,但被告同時又講其他的 話假裝沒聽到伊說的語,但伊不敢甩開,伊怕被告強行抱伊 ,其等邊走邊聊,牽手大約5至10分鐘,被告突然放手,面 對伊問伊可不可以當朋友就好,伊回稱可以當朋友,伊不是 真心想要跟被告當朋友,只是覺得這樣回應總比被牽手來得 好,後來,被告又問伊可不可以抱一下,伊比較容易信任別 人,又因為被告說當朋友,伊朋友跟伊要抱抱時伊也會給朋 友抱,且伊擔心拒絕會遭到強烈對待,伊小時候看電影都是 拒絕的女生常常被拖到草叢強暴等等,所以伊就信任被告只 會抱一下,伊就說好,但不到幾秒,被告就把手放在伊的屁 股揉捏,而且不是摸幾下,是出力很噁心的揉,被告把頭靠 在伊的肩頸,很深的吸氣,上下半身都緊貼著伊,伊有感覺 被告下體貼到伊的身體,伊等被告放開後,被告就若無其事 地跟伊走路聊天,伊忘記有沒有牽手,其等就走到公園前面 ,中間被告也有聊很不舒服的話,被告後來又有抱伊一次, 被告有問伊但沒有等伊回答,伊當時不敢反抗,被告也是和 方才一樣揉屁股且緊貼肩膀,每次抱大約都5分鐘左右,被 告抱伊第二次之後,又想聊別的,伊就說伊衣服差不多洗好 了,差不多要回去了,被告才開車載伊回去等語(見偵3948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92頁)。及A女於案發 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均係證人A女單一陳述 ,自無法互佐其實,尚無法僅以證人A女前開單一指述遽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況觀諸證人A女所述,不論被告邀 約其吃飯或閒聊,甚或之後牽手、要求擁抱、碰觸身體等過 程,並未涉及工作對價之情形,亦即未見被告有何利用權勢 要求或暗示A女允其為上開舉措,自與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 猥褻要件未合。  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20日有與A女對話,A 女稱其上司即被告有約其下班出去,要請A女吃飯,A女先回 家,被告至A女家接A女到本案體育場聊天,被告有用手抓A 女屁股,A女說她有馬上拒絕被告,當時伊是跟A女視訊通話 ,A女很激動,很害怕,邊講邊哭,視訊當下,被告一直打 電話給A女,因為當時其等已經講蠻久,伊要睡了,但A女擔 心被告會繼續打電話,A女不敢接,所以A女又打電話給其他 朋友,但伊不知A女打給誰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因朋友介紹幫A女調理身體肌肉骨骼而認識A 女,至113年11月底,伊與A女認識3年,A女約每3個禮拜或1 個月會來找伊調理身體,平常約2、3個禮拜會以LINE聯絡, A女會聊其心情或日常生活,A女會說上班時身體不太舒服, 但伊不記得A女有無聊過其上班診所醫生、院長或其他同事 的事,112 年4 月20日前,A 女與伊分享上開情事時,並無 哭泣或情緒激動之狀況。伊白天上班比較忙,A女通常不會 在晚上打擾伊,112年4月20日,A女約在晚上11時餘許以LIN E與伊聯絡,A女平常不會在這時與伊聯絡,當時伊開視訊, A 女沒有開鏡頭,所以伊看不到A女。當時伊在伊新莊住處 ,伊知道A女當時也住新莊,A女通話中稱被告找其出去,A 女當時沒有多想,就與被告出去,伊忘記A女稱被告找其出 去的原因,A 女稱被告講一些「希望可以當他的小女友」之 類令其不太舒服的話,A 女當時有拒絕,後來被告問A女「 可以當朋友嗎?」、「可以抱一下嗎」,A女當下沒有想這 麼多,想說如果是當朋友也是可以,也擔心如果拒絕,會不 會對其做出什麼事,被告抱A女時,有摸A女屁股、聞A女的 頭髮,A女覺得非常害怕,伊忘記有無問A女當時如何結束以 及後續情形,伊也沒有問A女如何返家,伊先安撫A 女情緒 ,大部分聽A女陳述,A女講話時有顫抖,感覺很驚慌失措。 伊與A女討論A女離職事宜,伊記得A女事發後蠻快就離職, 伊不知事發生後,A女有無再回診所上班,亦不知A女仍與被 告一起工作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9頁),又 丁○○與A女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 對話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可佐證人丁○○所述其與A 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丁○○前開證述中關於A女告 知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至本案體育場發生之事,仍屬A 女所為陳述,尚無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再證人丁○○雖 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晚間與被告至本案體育場後,以LIN E與其通話時,A女講話顫抖,感覺驚慌失措、害怕等情,然 依證人丁○○所述,其與A女對話時,A女並未開啟視訊,證人 丁○○並無法見聞A女神情,其僅有聽聞A女聲音,則其僅據A 女聲音所判斷之A女狀況是否確實,即非無疑。況苟若確如 證人丁○○所述其認A女害怕,而以其所述A女平時不會在晚間 打擾,而此次A女卻反常於晚間與其聯絡,A女又表現害怕情 況下,衡情應會詢問A女當下情況如何(例如A女如何掙脫、 逃離加害者,加害者是否仍在A女身旁、伺機或強力欲再加 害等情)、A女如何自保、是否需要協助等情事,然證人丁○ ○卻未加以詢問,亦未為前開得以實質協助A女之舉,僅經透 過LINE單純、被動聽取A女講述,其後即由A女自行處理後續 。證人丁○○前開反應,實不足證明A女與其以LINE通話時, 確有明顯害怕等異常情緒反應。故證人丁○○前開證述,並無 法證明A女於本案發生後狀況有何異常,自不足補強證人A女 之證言。  ㈣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係伊女友黃翊慈之網友, 至112年4月間其等認識1年多。A女會找伊與黃翊慈玩,伊都 是與黃翊慈一起與A女見面,A女於112年4月21日與伊、黃翊 慈對話,A女稱遭老闆職場性騷擾,事發後約一個月內其等 有見面,A女有陳述被告摸其屁股,A女剛開始陳述時蠻氣憤 ,講到後面有點恐慌、害怕的感覺。112年5、6月間,其等 去租漫畫,該處有很多中年男子在看漫畫,A女發抖,其等 詢問A女原因,A女稱看到那些中年男子,會有一種不知道那 些男子會不會對其做甚麼事情的不安全感等語(見偵卷第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年伊女友與A女在交友軟體認 識,伊經由伊女友認識A女,伊、伊女友與A女約每個星期會 在IG、LINE上閒聊1、2句或分享影片,A女會提到其擔任藥 師遇到病患情形,但不會深聊,只有這個案件與伊分享很多 。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到A女之前在臺南唸書的學校,順道 來找伊與伊女友玩,其等見面時,A女親口提到被告在診所 某個角落摸其屁股,A女有說其有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子」 ,但被告沒有馬上停止等情事,伊記憶中,A女從來沒有提 到前述其遭摸屁股之事是發生在運動公園。當天其等有到一 家漫畫書店,A女看到閱讀區有10幾名中年男子坐在那邊閱 讀,A女突然變得很奇怪、慌張,開始發抖,後面甚至落淚 。A女走到漫畫區時,問伊可不可以陪在其身邊。後來其等 返回伊住處,A女有告知伊落淚原因是看到類似身型之人, 想到不好回憶。112年4月21日,伊、伊女友及A女有以LINE 對話,A女於凌晨4時餘許,在LINE上稱其被診所醫生性騷擾 ,伊女友於當日早上8點多回應,但伊女友並未告知伊上開A 女所稱遭性騷擾之事,伊約於早上10點多看訊息才回應詢問 A女還好嗎,A女當時並未告訴伊遭性騷擾之細節,伊當時依 其等對話中提到「工作上才會遇到這個人」、「被診所醫生 性騷擾」等內容,知道性騷擾A女之人是A女職場上的人,伊 忘記有無詢問A女後續如何處理,伊也不知A女與其等為前開 LINE對話時,與被告在同場所上班,伊知道A女於案發後有 回診所上班,伊不知A女如何自處,但A女應該有說盡量避免 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9頁)。再甲○○與其 女友、A女確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對話 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9頁)在卷可參,可佐證人甲○○所 述其、其女友與A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甲○○前開 證述中關於A女告知A女遭性騷擾一節,屬A女所為陳述,且 證人甲○○證述A女告知性騷擾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不同,自無 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至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落 淚等情緒之原因,係經由A女告知,此節仍屬A女之陳述,尚 難據此補強證人A女證述情節。況依證人甲○○所述,A女係見 聞漫畫書店中許多中年男子而有該等異常情緒反應,然A女 於本案發生後,仍在被告任職之診所工作,且被告每日上午 及晚上均在該診所看診一節,亦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第284頁、第290頁),則A女於案發後,於 上班日仍與被告同處,更遑論A女身為藥師,在診所工作, 其顯不可能毫不接觸中年男子,若A女所稱其落淚原因為實 ,則其於案發後豈非日日以淚洗面。實則不然,A女證述其 並無在診所流淚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有此可見, 縱有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之落淚等情緒反應,應非A 女所稱因見身型相似之人引發不愉快回憶之故。故證人甲○○ 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其所見聞A女情狀與本案有何關聯, 尚不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言。  ㈤再依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48彌封卷第13至16   頁、第55頁),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1時20分、24分, 以LINE撥打電話予A女,未獲接聽,被告於同年21日0時43分 ,以LINE傳送「麻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 話,我們當朋友」等情。然前開被告所撥電話未經接聽,並 無法顯示任何事實。至被告雖傳送訊息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 陳述「昨天的是」,但並事證顯示被告所稱「昨天的是」所 指為何,尚難憑空推測而據指即為被告猥褻之舉。況衡情實 施猥褻、不軌行為之人,應不致認為於無任何致歉、彌補情 況下,可以單純寥寥數字即可要求或央求受害者不要揭露其 不軌行為,故被告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訴說「昨天的是」, 是否係指被告有為不軌之舉,甚為可疑。另被告傳送「可以 的話,我們當朋友」一語,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猥褻之舉。是前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尚不足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證據。    ㈥卷附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3948彌封卷第3 6頁),固可證明A女案發後因失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 慮症一情。然並無事證可證A女上開病症發生時間、原因, 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距 離本案發生日相隔月餘,亦無事證可認上開病症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猥褻犯行有何關聯。更進者,A女自110年9月6日起 即至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非特定失眠症、 非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病症一節,有好心情身心 精神科診所初診資料表、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63頁),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失眠、焦慮等症狀 ,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益徵此節與本案並無密切關聯, 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㈦至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雖認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一情。然觀諸前開資料,新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判斷是否性騷擾之證據法則並非適用刑事程 序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其係以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 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認定之(見偵3948彌封卷 第42頁)。可見前開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認定並未經 刑事程序調查,其就證據之認定自非精確。況新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僅認為被申訴人(即被告)有肢體接觸,造成申 訴人(即A女)不舒服一情(見偵3948彌封卷第43頁),然 並未指出何種「肢體接觸」,況依證人A女證述情節,其指 被告對其有牽手、擁抱等舉動,A女亦對前開舉措有所不滿 ,自難排除該等舉措亦屬A女所稱令其不適之「肢體接觸」 ,是尚難逕認所謂「肢體接觸」即為猥褻行為,固此節亦不 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利用權勢猥褻A女,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PCDM-113-侵易-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卷內代號:AD000-H112179)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自109年終至112年3月31日期間,持續 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文字訊息(「雞巴」、「母 豬」等言詞,下或稱系爭文字訊息),內容貶低A女人格, 使其心生畏怖、感覺痛苦、不舒服。案經由原告所屬之台灣 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19日超捷字第1120519號函(下稱 申訴調查結果)通知A女及副知兩造。A女不服申訴調查結果 ,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 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新竹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 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20156 776號函檢附第1120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女於婚後屢就財物狀況發生衝突,A女從小因家境富 裕,未出社會工作,僅偶爾在家族事業幫忙,而不懂原告工 作之壓力,且認男性養家理所當然,都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 ,故原告每月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給予A 女,另於結婚及蜜月(將近100萬元)、禮物、月子中心費 用(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等均為原告支出,原告年薪當時 僅有170萬元,且需在新竹租屋,實已超過原告當年度之薪 資支出,讓原告不堪負荷,原告遂因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 。A女不但不體諒原告辛勞,仍持續以各種親情壓力等理由 情勒原告給付80萬元,原告所為之系爭文字訊息不過是與A 女間兩人互相對家務、經濟不滿之抱怨,尚非針對性或與性 別有關之行為。另原告與A女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離婚 ,約定A女為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婚後A女就 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百般刁難,多次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最長持續期間多達3個月以上 ,故原告依法提出強制執行請求會面交往,二人離婚後仍有 諸多爭執,而互為怨偶。故原告所為對於A女之言論,依「 合理受害人標準」,其僅為夫妻間之怨懟,並非係針對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  ㈡於108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雙方因A 女之花費而爭執,原告抱怨A女不省錢及不工作,稱以:「 逼我當養豬業?」A女回以:「女兒也屬豬家裡有一雙大小 母豬。」且附上笑臉之表情符號,顯然A女並未感受人格尊 嚴受損,或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於108年7 月1日之對話紀錄,兩人因為A女討取生活費用爭執,因A女 一再以言語向原告討錢,原告方稱:「喜歡耍賴反悔母豬都 這樣嗎?」A女亦回以:「母豬提供200萬裝潢的捷運宅給你 住,還有幫你生小孩,你要懂得感謝」等語,兩造持續用訊 息爭吵,相互往來爭執從傍晚持續到晚上,其所討論内容係 針對金錢花費,原告係對婚姻關係中家務費用之不滿,並非 持續針對性或性別而為性別歧視之言論,而以「母豬」表示 不滿情緒。且A女接受該訊息後,亦尚以自稱「母豬……你要 懂得感謝」等語,可見原告雖用語不當,尚難以認定足以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是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系爭文字訊息,依發 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言詞等客觀情狀,均 不足認為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不當言論,已造成A 女人格尊嚴受損或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且系爭文字訊息並非針對「性或性別」所為之歧視性言論, 此亦可由超捷公司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以原告上開言語與 性或性別無關、無意強迫A女順服以影響其權益及合理A女標 準,認本件不構成性騷擾,足認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係有 不同看法。  ㈢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婚姻期間 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母豬」等詞 語,惟此係A女率先稱原告為「白目人」、「靠B」、「機車 」,原告回覆「怒怒人」,A女隨即回覆「臭嘴人」、「豬 隊友」「雞巴人」,顯示雙方以戲謔語氣互相調侃,無任何 侮辱或冒犯意圖,這是彼此間的長期互動習慣,並非在此情 境下構成的冒犯或性別歧視之語言。又當日原告曾詢問A女 「如果我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 覆:「不會啊,我才不會告你性騷擾,都這樣稱呼那麼久了 ,就像是夫妻間的暱稱一樣。」「就算你罵我母豬、雞巴人 我也欣然接受阿^^。」此回應顯示,A女視「母豬」、「雞 巴人」等字眼為夫妻間的特殊互稱,並未感受到被冒犯或騷 擾,顯見雙方在當時語境下均接受該等稱呼。又原告與A女 雖於l09年5月離婚,但雙方長期以「母豬」「雞巴人」等稱 呼相互溝通,由於雙方在婚內已建立比種調侃的溝通方式, 且離婚後仍共同扶養子女,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並未超出雙方的接受範圍,亦未導致心理不適或敵意情境, 並非刻意延續此稱呼以造成A女不適。且根據對話紀錄及離 婚後雙方之聯繫狀況顯示,A女並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 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此稱呼而感到冒犯。再由A女在當 日對話中提到:「而且上法院……情理法,誰先裝弱勢可憐誰 就贏了法官很好騙。」此言論反映其對法律程序抱持操作心 態,並認為藉由塑造「弱勢」形象即可獲得法官支持。此言 論顯示A女可能刻意利用情緒化或誇大的方式來構建指控, 削弱其性騷擾指控的可信性。  ㈣A女所提楊思亮身心診所113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因原告上開文字訊息而患有焦慮症,惟由其上醫囑記載其 自104年4月13日即患有焦慮症。另由112年4月7日、11日對 話紀錄,內容以平淡敘事為主,A女未提及對原告言論的反 感或身心不適表達,原告在該期間亦未使用「母豬」、「雞 巴」等爭議字詞,即A女主張的急性心理壓力,未能從對話 中看出與原告有明確關聯,顯示其身心狀況惡化可能另有其 他原因。再由雙方l06年12月28日、l07年5月23日、l07年8 月2日、l07年l0月l1日對話紀錄,A女長期受胃病困擾,其 健康問題早於本案所涉言論之前即已存在,與原告言論無直 接關聯。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健康問題與 原告言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身心問題顯然為A女長期健 康狀況之延續,而非原告言論所致。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因財物歸屬及未成年子女監護 交往等問題屢起衝突,故有以激烈言詞表達個人負向情緒行 為,依申訴事由及訪談内容所見,原告所述之激烈言詞係為 「雞巴」、「雞巴人」、「母豬」、「白癡」、「智缺」、 「小時候不念書,長大當母豬」。再依A女表達之感受:「 就是雞巴、母豬,然後他時常就是用這些開頭,然後就是任 何事情他都會參雜這些罵我的字眼,然後離婚前就有……結果 他還是一直持續……不斷的一直用這些言語騷擾、謾罵。」「 這些字眼,我覺得嚴重羞辱、貶低跟影響到我的,就是嚴重 羞辱到我的人格吧,人格尊嚴。」「我想說我不能再這樣被 繼續這樣騷擾,我覺得再繼續騷擾下去,我可能精神都會有 問題吧。」原告雖於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文字訊息為一般無 助之失婚男性自然情緒反應,並無性騷擾意圖,然原告確有 其行為,致A女主觀上已感到被冒犯、羞辱及人格尊嚴受到 損害。  ㈡原告雖稱:使用「雞巴」、「母豬」等詞,常見於網路社群 喧鬧、起鬨之詞,使用情境多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雖為具 攻擊性之不雅用詞;本件實係起源於雙方爭執,於激昂之際 互有嘲諷、謾罵,應屬一般人口角爭執,情緒性宣洩之無謂 用語,並非蓄謀且刻意之性羞辱,不致使人產生性氛圍之情 境、聯想,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等情。然依原告於被告 訪談程序中所述,使用「母豬」稱呼A女之原因:「在剛開 始叫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開始叫母豬,應該已經叫他 這樣4、5年了。」「就是你看維基百科啊,就說上面它是寫 說,它等二個拜金行為事項,你可以去看第31頁。」「主要 是利用女性,又是男性身上獲取金錢套利,且崇尚物質的, 認為男性應該無償照顧在親情或是勞務上,對男性予取予求 ,導致男性男女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跟母豬,或是拜金女 或是公主病的行為,恩就是這樣子啊。」依前所述内容,原 告言詞已明顯有對A女女性性別之貶抑。且A女於訪談已稱上 開字眼,已使其覺得嚴重羞辱人格尊嚴,明顯可見原告言詞 對A女所表達之「雞巴」、「母豬」言語已符合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性騷擾行為樣態。 ㈢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 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 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 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 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 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 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 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 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 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㈡經查,A女主張其自109年中至112年3月31日間,持續遭訴願 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使A女感覺人格受侮辱、心生畏怖、不舒服,遂 向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由超捷公司申訴調查結果   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 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8月11日分別訪談A女、原告 ,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該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 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一節,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5頁)、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頁至 第22頁)、申訴調查結果(原處分卷第23頁至28頁)、申訴 書(原處分卷第29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 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11日第112012性騷擾再申訴事件訪談(訴願卷 一第37頁至46頁)、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215頁 )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以觀,原告確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A女提起本 件申訴時止,多次對A女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文 字訊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先此指明。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 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 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 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雖主張:其因A女妨礙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故有未經審酌之激烈言詞表達其負 面情緒。又系爭文字訊息常用於網路社群喧鬧、起閧之詞, 其中「雞巴」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維基百科解釋此詞為討 厭的、卑劣的、可鄙的、難以相處的事情,不是在說生殖器 ;「母豬」是指女性崇尚物質,對男性予取予求,導致男女 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拜金女或思想存在公主病之行為,只 是原告與A女離婚後感情不睦所生之攻擊詞語,純係陳述事 實,難認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A女主張原告於上開時 、地持續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之事 實,業據A女於警詢、再申訴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 第7至10頁、訴願卷二第175至182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通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背面),復觀諸上 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 持續、多次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內容諸如「母豬母豬,娶到 哭哭」、「雞巴人作的雞巴事回到你身上感覺如何?」、「 你的雞巴個性,你第一時間怎麼沒來質問我」、「雞巴人在 自我感覺良好嗎?小氣到教具都不買給孩子,寬容個屁……」 等詞,上開證物經本院提示後,業經原告於審理時坦承上開 通話紀錄為其發送等語明確。而上開諸如「雞巴」、「母豬 」之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係以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以播送具有歧視、侮辱之文字方式,貶損他人 人格尊嚴,使見聞者得感受到攻擊性。另參諸原告於112年4 月5日海山分局員警詢問表示其結婚初始係稱呼A女為老婆, 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稱呼A女為母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另酌以原告常於短時間內發送多則有關具有侮辱性之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對A女顯已造成貶抑其女性性別,核與性或 性別有關,則A女於警詢、再申訴程序訪談中陳稱其因系爭 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遭到羞辱、貶低等語,自合於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足認原告以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確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  ㈣原告雖復以: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 方在婚姻期間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 「母豬」等詞語互相調侃;又當日原告亦詢問A女「如果我 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覆不會, 就算罵A女母豬、雞巴人,A女也欣然接受,A女並未感受到 被冒犯或騷擾;直至離婚後亦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且A女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 此稱呼而感到冒犯,是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並未違反A女 意願,故未成立性騷擾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與A女係於1 09年5月26日離婚,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 至47頁),而兩人之上開對話係發生在離婚前,縱A女曾於 離婚前表示不會以系爭文字訊息對原告為性騷擾之申訴,此 可能係出於仍在婚姻存續中,兩人仍存在夫妻感情需要維繫 之故,惟並不表示於兩人離婚後,A女仍應忍受需收受系爭 文字訊息之情事;且由此發問之動機,足認原告亦知諸如 「雞巴」、「母豬」之系爭文字訊息確有貶損他人(含A女 )之意寓,否則當不會無端如此詢問A女。況以,A女於再申 訴程序之約談中,已陳稱其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傳訊 息騷擾(見訴願卷二第177至178頁),經再申訴調查委員約 談原告時詢及此節,未見原告否認,且陳稱「……用罵的也好 ,或是只要用文字也好,就是持續傳給她……」「……我是被迫 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見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可知 原告主觀上係出於貶抑A女女性性別地位 之意,方於離婚後 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縱或A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同意 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惟於離婚後即曾對原告表達不再同 意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A女亦稱其為雞巴人等情縱非虛妄 ,惟此亦屬原告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 化其本件性騷擾之行為。另A女以本件相同之事實,以本件 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而新北地院之法官認定適與 本院相同,認定本件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因而先後核發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均於事後確定,有新北地院112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2號裁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另酌以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 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惟其卻逕以系爭 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甚於離婚後A女請求不再騷擾仍為續 行,損害A女人格尊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傳送系爭文字 訊息並未違反A女意願,與性騷擾之要件未合等情,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對A女傳 送系爭文字訊息,業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 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認本件 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2-30

TPBA-113-訴-753-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朱立明,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委任狀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3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無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予以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1 款自明。復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惟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要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判旨參照)。又原審既認   考績處分、調職處分有效與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飛安   獎金、薪資差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勞工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雇主為各該給付,且勞工已離職,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勞工請求確認考績處分及調職處分均無效,即與前揭規定   不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遭被告違法於民國112 年7 月   1 日將其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下稱系爭調職處分),因此罹患焦慮症使人格權受有損害   ,故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職務成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揆之上開規定   及要旨,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然原告既已此為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其職務成部門主   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及給付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應即所提之其他訴訟;其雖稱尚有   其他人格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未具體敘明與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何歧異之處,則其既已   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給付訴訟之情況下,難謂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難謂   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   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另聲   明第一項業由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如前,自   不再贅載)。嗣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9 頁、第299 頁),核原告所為,除係確認其先   前所屬職稱後所為更動外(見本院卷第188 頁),另係依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分列給付金錢之聲明   ,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前擔任採購暨行   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   原告經留用任被告總務部長,工作地點仍在原康健人壽位於   臺北市中華路之辦公室(下稱中華路辦公室),工作內容仍   與康健人壽時期相同,即負責物業管理、採購、總務等工作   ,下轄採購暨物業科、行政管理科、高雄行政管理科等部門   ,各編制員工3 人、6 人、2 人(下稱系爭契約)。詎其於   112 年5 月間竟遭黑函匿名申訴(下稱系爭申訴),訴外人   即被告人資處長郭鎮榕(英文名:CJ Kuo,下稱郭鎮榕)於   112 年5 月30日除要求原告休假在家配合調查外,亦告知原   告未被納入優退名單內,將由王希之(英文名:Joy Wang,   下稱王希之)取代原告接任總務部主管;嗣雖其經被告提供   系爭申訴內容得知全係抹黑而應屬人事鬥爭所致,並於同年   6 月16日被告訪談時據實陳述、同年月20日評議會出席陳述   意見,結果終為申訴不成立而不受懲處,惟其此段期間深感   惶恐,擔憂敗其名譽、受到懲處等精神壓力下而患有焦慮症   。又申訴既經評議不成立,本確保原告隱私、名譽不受侵害   ,被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辦法(下稱系爭預防辦法   )第肆六㈧點亦有申訴過程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   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   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等規定。惟原告於112 年7 月初自   被告不同部門共4 位同事處獲知同年6 月初即內部調查期間   起已有其因贈送廠商被告禮品遭投訴騷擾、應與其保持適當   距離之謠言,應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漏所致,   被告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再系爭申訴評議既不成立,被告本不應對原告為不利處分,   惟原告甫返回上班未久,被告卻於112 年7 月1 日為系爭調   職處分,雖薪資未變、仍名為科長,卻係另設總務專案管理   科而僅有其1 人、毫無下屬或任何管理權限,實自主管職降   為非主管職外,工作內容也自物業管理、採購議價等業務轉   僅負責管理被告倉庫內禮贈品,迨同年月17日與新任總務部   長會談獲口頭知幫忙被告職福會業務後亦未真正交辦,遑論   後續被告新辦公室選商、設計及裝潢等搬遷工程皆交辦其他   同仁辦理,原告無任何參與機會,顯較原先工作內容輕重失   衡、大材小用,令人深感遭刻意羞辱之情;再工作地點從中   華路辦公室異動至被告設於臺北市信義路之辦公室(下稱信   義路辦公室)後,其座位卻被安排辦公室中間僅與外部廠商   相鄰,與部門同事座位間隔甚大,其顯遭孤立、冷凍,更承   受同事間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人格權遭侵害且   情節重大。參康健人壽原財務長、人資長、法務長等主管職   同仁於被告合併未久皆已離職之客觀事實,原告無提前退休   計畫也未被加入112 年5 月優退名單,旋有系爭申訴事件等   事實經過,系爭調職處分應係人事鬥爭欲逼退含其在內之原   康健人壽主管,實有不當目的及動機,難認為企業經營所必   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   回復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被告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   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康健人壽前經安達集團收購後進行在台子公司及分公司整   併,由安達集團轄下之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含臺灣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下稱原   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同時更名成被告,故被告為受讓   公司而無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商定留用、重新簽立勞動契   約之需求,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異動,原告並先擔任被告   「總管理處-總務部-協理(英文職稱:Senior Manager;   有11名下屬)」。惟企業合併經常伴隨有組織架構現象之調   整,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同意進行整併、以111 年12月1 日為營業移   轉基準日後,即通盤針對幾乎全數部門與數十名員工予以相   應組織人事異動,考量經營策略、營運效能及人才盤點等因   素,前階段先合併人員而將含原告等7 位原康建人壽人員及   其他6 位原安達人壽人員合併於總務部,再考量安達集團乃   一跨國企業,整併過程中亟需對國外集團政策與作業流程較   熟悉之人才,王希之熟稔安達集團營運事務,政策、國外聯   繫窗口,且同時具有人力資源及總務行政主管經歷,便於整   合不同部門人才、資源及職務,有助提升被告營運效能,方   指派任總務部門主管,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處長郭鎮榕也   於112 年5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說明上述被告決策,僅係提醒   新增主管王希之、日後向渠報告事務爾;原告則於112 年6   月30日組織異動後職稱則為「總營理處-總務部-協理(英   文職稱:Senior Manager;無下屬)」,異動前後薪資結構   均為本薪15萬8,585 元、伙食津貼2,400 元、福利補助764   元,共16萬1,749 元,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調整為總務專案管   理科,是原告職稱、職等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在組織異動後並   無不利變更之處。僅因被告總務部工作量不變,但整併致人   員變多、分派工作量有限,分工方式等細節仍不斷溝通協調   ,各類事務運作均處於磨合期,也衡酌原告身體狀況而未再   交辦XY倉儲與人資處裡贈品管理、年節布置等庶務,惟仍分   派辦理Local 各項總務專案、總務指表、年度各項產險作業   、月報統整等專業性且為原告技術及體能所能勝任之工作,   並未冷凍、孤立原告。至座位則係因考量管銷成本、提升部   門溝通效率,規劃同部門人員在相同辦公室及樓層,是總經   理與一級主管於112 年7 月13日討論後公告總務部自中華路   辦公室搬遷至信義路辦公室,並以電子郵件檢送新座位表予   相關同仁,原告座位係位於原安達人壽總務部作業區塊而與   總務部行政管理科同仁楊文君相鄰,並考量採購暨物業科作   業需求安排較安靜之位置,辦公室與原告住處間之交通往返   時間幾乎相同,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況迨原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中提出此疑問,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策略部副總經理   范揚世(英文名:Mike Fan,下稱范揚世)也於112 年9 月   21日詢問更換事宜,惟因原告表示無此需求而未果。職是,   系爭調職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任何勞動權益,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否則不啻使其個人好惡凌駕於被   告合理經營決策;原告也未舉證其所罹焦慮症與系爭調職處   分間之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回復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   管之職位,以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要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於112 年5 月29日獲知系爭申訴後,考量申訴內   容涉及營業秘密保護、勞工廉潔規範遵守及職場不法侵害防   治義務等重要事項,有依規定受理並進行調查之必要,即依   內部慣例由調查員啟動調查後召開人事評議會,並於112 年   6 月30日決議不予懲處,未對原告有何不利措施,況組織調   整早於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劃、逐步調整,系爭調職   處分與系爭申訴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斯時調查方   式係適用112 年4 月公告生效之系爭預防辦法,依該辦法附   件六(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流程圖)召開懲戒委員會會議   作出裁決,期間不僅依原告請求事前提供系爭申訴內容使其   充分準備、訪談中允許原告委任律師在場陪同並供其確認訪   談內容,112 年6 月20日評議會中告知無任何懲處僅口頭提   醒注意言語表達;另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承辦人員調查過程中   均採不公開方式,由范揚世對原告進行訪談,評議委員王希   之、承辦人員陳玉箐進行關係人訪談,被告亦提醒評議委員   及承辦人員應保密;俟范揚世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聽聞原告認   有洩漏匿名申訴情形,亦立即側面了解、確認並無該等洩密   情事。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前任職於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擔任採購   暨行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自原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   、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被告,原告則留用為被告總務部   長且薪資金額與結構未變,嗣被告於112 年5 月接獲系爭申   訴,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得知系爭申訴內容,歷經被告訪談   與懲戒委員會評議會認定申訴不成立,原告則於112 年7 月   1 日經系爭調職處分調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又兩   造曾於112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現系爭契約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被告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介紹圖、被告   112 年6 月9 日通知函、訪談紀錄表(被申訴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   歷史投保明細、金管會111 年11月9 日新聞稿、原告薪資清   冊、薪資單明細表,及懲戒委員會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   75頁至第93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67 頁至第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或伊所屬人員有何過失   違反系爭預防辦法第肆六㈧點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等行為   ,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明。  ⒉自系爭預防辦法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27 頁   至第252 頁),被告依該辦法第肆六㈧點所為:「通報及申   訴過程完全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   者之隱私權。若主管或權責單位為不法侵害之涉案人,應由   客觀、中立之第三方擔任調查人員」之規定,伊及所屬職場   暴力處理小組相關成應負有通報及申訴不公開、保護申訴者   及被申訴者隱私權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既欲主張系爭申訴內   容遭洩露,且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露所致故伊   具過失侵權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由原告就   該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⒊紬繹原告112 年5 月所受系爭申訴內容、訪談紀錄表(被申   訴人)、匿名檢舉信、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   遮隱版調查報告內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59 頁   至第272 頁),可知除所謂被告客服專線接獲匿名申訴,稱   遭原告使用被告分機與公務手機去電騷擾、使用被告寄送未   經被告核可登記之禮品而受困擾等內容外,尚有其餘不同之   申訴內容,諸如原告使用被告電話分機與被告內外人員討論   因職務得知尚未公告之事務及機密資訊與個人臆測內容、以   總務部門主管身分與被告特約商店(飯店)簽約並要求住房   上給予更優惠價額,及原告多次使用激烈言詞與侮辱言論而   未盡主管督導管理責任且有職場言語不當之嫌等進行調查,   調查結果不僅有檢舉信所附一定證據(擷圖、錄音檔等),   亦有原告及數名關係人等受有訪談之紀錄,而能具體特定出   原告曾指責有「你是豬」、「笨蛋」、「這不是你負責的你   在插什麼嘴?」,抑或「大聲就贏,前面兩個(指原告座位   前面的兩位同事)我給你們的年終怎麼好,你們怎麼可以這   樣對我」等顯不恰當或情緒管控未妥之言論,又或高聲喧嘩   影響其他部門同事工作之客觀事實紀錄。  ⒋證人即前被告員工曾淑真於本院中證之:渠於112 年7 、8   月底離職,原任業務關係管理暨開發部主任,與原告曾為同   事。渠於112 年5 月起之在職期間曾數度在被告內聽聞有人   稱原告受調查,首次約在112 年5 月底6 月初,有名同事詢   問渠是否知悉原告有件非常離譜之事,即騷擾甚至寄送香水   予廠商,渠當下有些信以為真,也給予怎麼這麼誇張之回應   ,因渠詢問消息來源,該同事表示係客服中心人員告知,而   該疑似被騷擾之廠商係電聯至客服中心,渠遂認或許真有此   事;其次約於同年6 月間,陸續有人告知原告正遭被告調查   故不要太接近;迨同年6 月底原告向渠表示其被調查但調查   完畢後其為清白的,並告知被調查共3 至4 件事情,渠才知   所謂騷擾廠商一事乃遭誤會,渠也回稱「我本來以為是真的   ,還想說你這麼誇張」,然被告並未就該等流言予以澄清,   反而是渠幫忙澄清原告調查結果。渠不知原告系爭申訴案件   之評議委員或承辦人,其他人等也未提到調查過程細節亦祇   提及騷擾廠商一事,渠也不清楚客訴後相關流程,但被告員   工若遭客訴應會被調查,渠有時也需要處理客訴事宜,因渠   負責客戶為銀行,被告保戶通常也是銀行客戶,銀行於接受   客戶客訴後也會間接請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   第304 頁)。  ⒌據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渠經聽聞流言之內容,僅止於所謂   原告利用辦公室分機或公務手機電聯騷擾,抑或寄送香水等   物品予該廠商之事實,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申訴事項或調查流   程之經過,更對原告曾因前開言行舉動遭系爭申訴一事毫無   所知,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主張欄中(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7頁),呈現原告於調解時亦祇提及「共4 位同事   告知,稱6 月初起公司內即有謠言是申請人因為拿公司禮物   送廠商,廠商投訴被申請人騷擾,同事間口耳相傳『離申請   人遠一點』云云」等語,亦足明瞭。而原告該名異性友人或   因當下與原告間之私人情感糾紛,最初不僅刻意至原告工作   處即電聯被告客訴,經客服委婉勸說後猶有:「客仍要求要   轉達總務部確認是不是有寄資訊給他」等舉動之紀錄;輔以   原告於訪談時自述:「侯先生是我的男性友人(非保戶),   雙方4 月間因事故爭吵,我將他送我的私人禮品(香水)用   公司舊信封裝好親自還給他(非透過公司郵務),並沒有電   話騷擾他,他近期也有打電話來公司做說明……」等內容,   有該等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數張、訪談紀錄表   (被申訴人)內文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46頁),益徵原告該友人又再度因私人事宜電洽聯繫   被告,衡諸常情,豈可能僅1 名客服人員知悉之理,自不待   言。惟參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不僅可知被告部分員工至多   僅知原告曾有該私人糾紛,復有如遭客訴多會進行調查流程   之慣習,是原告所稱聽聞內容,均不足認有被告系爭申訴進   行調查人員有何洩漏而違反前開規範之情事,若依原告要求   大肆澄清,是否反令其餘本未聽聞之被告員工得知此情而違   反系爭預防辦法規定,不無疑義。職是,證人范揚世於本院   中證謂:彼乃被告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負責人才招募人力   策略等事項,約自99年4 月起即任職於康健人壽。前因收受   系爭申訴,內容提到原告行為面或有言語、精神上職場霸凌   之可能性,故於人資、法務研究後,決定依被告系爭預防辦   法以委員會進行調查與處理,該等調查程序均有以不公開方   式進行,在會議最初亦會告知參與人員均有保密義務,也令   原告由律師陪同至評議會說明;又彼未聽聞任何承辦系爭申   訴案件人員對外洩漏,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得知原告反應此   問題,故彼側面向評議人員詢問有無此事,但確認並無該等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07 頁至第312 頁),尚   非子虛。  ⒍原告所提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有何被告內部參與調   查及評議人員洩漏之客觀事實,自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要件不合,本院當不就其餘要件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與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由。  ㈢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未能認定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請求回復其為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給付精神賠償100 萬元   ,要屬無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易言之,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  ⒉證人范揚世於本院中證稱:原安達人壽與康健人壽於111 年   12月1 日經主管機關同意正式合併,故自斯時起即有進行組   織調整之業務需求,合併後高階主管會選派新任主管,並因   調整規模較大而需附有被告組織圖、主管姓名等完整陳述內   容,如本院卷第118 頁組織圖上部門主管姓名後註記「(代   理)」字樣,即表示未尋得更適當人選而持續代理中,所有   部門主管約有一半為原安達人壽員工擔任,一半為康健人壽   員工擔任,而王希之本為原安達人壽人力資源部與總務行政   部主管,對安達集團業務、政策、國外聯繫窗口均較為熟悉   ,故經指派代理總務部部門主管而非原康健人壽總務行政部   主管之原告;至被告雖於112 年5 月以前有優退計畫,但並   未公告而係參考職等、年齡、工作年資等因素個別詢問,據   彼所知原告雖列入優退名單,惟斯時被告人力資源處最高主   管資深副總郭鎮榕口頭詢問原告經回覆暫無意願,又因有意   願才會說明優退條件與細節,故未進一步說明相關細節。原   告於112 年7 月1 日組織異動公告前後均為協理,異動後則   轉為專案、產險、報表、禮品採購等相關業務,雖工作內容   減少,但主要係因康健人壽與原安達人壽均有總務部門,合   併後人員較諸先前為多所致,至辦公室搬遷則是希望相同部   門集中相同辦公室,故由總經理、數名一級主管討論後由人   力資源部主管安排,原告座位區塊本為原安達人壽總務部座   位,然因人數變多而另有總務部座位,當時因彼非原告直屬   主管,原告未直接向彼反應座位安排問題,但彼於勞資調解   中得知此事也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調整,原告則回   覆不需要。系爭申訴評議決議均如本院卷第272 頁調查報告   所載,當時給予任何懲處、改變座位或不利措施,也與系爭   調職處分、總務部組織異動無涉,原告迄今職位、職稱並無   變更,僅因組織圖上原告下方並無員工且直接管轄,故非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13 頁)。  ⒊依證人范揚世上揭證言,可見康健人壽受讓原安達人壽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後並更名為被告,此二間公司員工、   組織有再為統合之必要性,故自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   劃、逐步調整乙情,亦有被告總經理室112 年6 月30日予被   告全體員工組織異動電子郵件暨組織圖,111 年12月1 日、   112 年7 月1 日總務部組織圖、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   介紹圖、電話分機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41頁、第57頁),原告因系爭   申訴於112 年6 月16日受訪談之際,亦陳稱曾向下屬告知日   後將由王希之接任總務部主管,欲使下屬能及早準備工作交   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早有組織人事異動進行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悉。又參上開電子郵件、歷來組織圖內   容,以及原告與王希之間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總務部113 年   10月月報統整表(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16 頁),顯示被   告112 年起企業合併,為提升組織營運效能,考量資源整合   與綜效、人才發展及企業品牌策略、組織優化等層面考量與   目的,自112 年7 月1 日調整部分組織人員,其中為求「人   才發展與企業品牌策略」而令王希之任「人資專案暨管理部   」兼代理「總務部」代理主管至今未曾變更;至原告於111   年12月間原擔任總務部協理兼高雄行政管理科,112 年7 月   以降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與行政管理科合併,原先行政管理科   人員1 名離職,原高雄行政管理科改為總務專案管理科仍留   有原告,亦暫訂有各項總務專案、含各項總務指表、年度各   項產險作業、月報統整、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等庶務之組織架   構,現亦負責有涉及被告物品盤點之專案進行,堪認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企業經營上所需,也不足認系爭調職處分有何與   系爭申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   情事可言。  ⒋原告職稱、薪資等勞動條件於異動前後均同,業如上述。其   雖提出信義路辦公室座位圖、現場照片主張其遭冷凍而有其   他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但參被告所提搬遷事項通知暨座位圖資料、范揚世與原告間   112 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原告與王希之間113 年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400 頁至第416 頁),   以及原告於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上所言:「本人做事原則負   責且全力以赴,當初化療期間也權利完成辦公室裝潢事宜」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衡以范揚世於第一次勞資爭   議調解後2 日內即112 年9 月21日旋聯繫原告座位調整事宜   之舉措,足見被告對原告要求並非不予置理,伊抗辯因原告   身體狀況考量而減少其職務一事,尚非全屬子虛烏有,或僅   係兩造間欠缺良好溝通管道,尚處於新組織團隊磨合時期所   致。至原告主張多名原康健人壽主管職人員均陸續離職、退   休,此有各該組織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   0 頁),惟該等人員離職、退休時間不一,組織公告所載原   因亦有不同,衡酌就企業合併後之企業氣氛、公司文化適應   不良而終止僱傭或委任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復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礙難逕認原告有何受不利益待遇之情事,是固能理   解原告主觀上認於系爭調職處分後有時不我予之感受,然本   件事實與該等實務見解認定之個案事實迥異,在現有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情形下,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由,洵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   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0

TPDV-112-勞訴-409-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鈺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透過臉書,向吳淑萍佯稱之前購物金額 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淑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 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33元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 淑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鈺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鈺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不見的(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就本件被害人吳淑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淑萍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且 依被告陳鈺菁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吳淑萍 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39秒轉帳31,033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內,隨即於8月16日00時07分18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 元、00時08分59秒提領11,000元,以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 過程,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3頁),是被害人吳淑萍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而後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是我111年1月6日本人親自申辦 用來薪資 轉帳,只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並沒有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存 摺在我身上,金融提款卡已經遺失。大約是在111年8月20日 左右,我去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時,發現無法操作,前往銀 行臨櫃詢問,服務人員告知因為我的土地銀行遭列警示,才 發現土銀金融卡不見了,詳細遺失時間不清楚,我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就馬上去土銀臨櫃詢問及辦理掛失。對於吳淑萍 報稱:接獲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來電告知,因之前購物金 額錯誤設定,為解除該錯誤,需使用ATM操作始能解除,吳 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並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匯款3萬1, 033元至指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 事,我並不知情,吳淑萍所匯3萬1,033元,也不是我提領的 。不知道她為何會匯款到我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內,因為我 的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我記憶不好,習慣將密碼放在金融 卡套子內,應該是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6頁)。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帳戶詳細申辦的時間真 的想不起來,因為有吃焦慮症的藥10幾年了,當初是因為在 梧棲工廠工作時,申辦此帳戶來做為薪轉之用,並沒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現在這本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掉了,我 原本將土地銀行的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包裡面,後來國泰世華 銀行刷簿子不行使用,一直退出來,行員跟我說是被警示, 我不懂什麼是警示,叫我去臨櫃問,臨櫃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警示,國泰世華刷本子的時間如我在警局所言一樣。國泰世 華行員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趕快翻找我的皮包,但是我找 不到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及卡套,至於有没有遺失其他的物品 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就很慌張,當時放土地銀行 提款卡的皮包,還有放現金、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兆豐銀 行、郵局的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我的身分證及我女兒 的身分證件、我女兒的郵局提款卡及殘障手冊。其他東西都 在無遺失,只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我並沒有申辦網路 銀行,不知是將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或是另外 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的卡片很多張,我 怕我記不起來,發現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後,有去土地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是去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的,我有在其他金融 卡上面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的習慣,因為會記不起來密碼 ,我有帶其他銀行提款卡到庭,庭呈合作金庫的二張金融卡 、兆豐銀行一張金融卡,我都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或寫在金融卡上(當庭拍照後列印附卷)等語(見偵 卷第428至430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說你是 土地銀行的金融卡跟密碼遺失,那你是何時發現遺失的?被 告答:我去國泰世華刷卡的時候發現不能刷。問:你不是說 你的土地銀行提款卡跟密碼都遺失了,本案不是國泰世華帳 戶?被告答:我是臨櫃問國泰世華,他說我變成警示戶,我 也不知道什麼叫警示戶。問:所以你不只一個金融帳戶遺失 ?被告答:沒有,我檢查後就只發現這個遺失。問:在警詢 時你稱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金融卡的,是否如此?被告 答:日期我忘了。問:(提示偵卷第95頁)你在警詢時是否 說金融卡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對。問:但本件被害人的款項是在8月15日匯入隨 即被提領,如果依照你剛剛說的時間點,難道是你去提領款 項的?被告答:不可能,我如果知道我的卡片遺失我就會先 報警了。問:你原來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是為了哪家公司薪 轉使用的?被告答:成龍。問:你最後一次使用土地銀行提 款卡是何時?被告答:我記得是最後一次領薪水的時候,那 一年的過年後,後來我就離職了。問:你是指111年農曆年 後嗎?被告答:我只記得那時候快過年了。問:離職之後土 地銀行帳戶你是否較少使用?被告答:對。問:你在最後一 次領完薪水之後,土地銀行帳戶是否就比較沒有在使用?被 告答:對。問:(提示偵卷第391頁交易明細)111年3月28 日有一筆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這是否是你提領的?(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問:後面還有9萬多元入帳,後 來陸續被提領出,這些是你操作的嗎?被告答:不是。問: 你是111年8月2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8月20日那天遺失 的?被告答:我是當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去國泰刷簿 子,提款機一直無法刷,我就去臨櫃問,國泰的行員就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問哪一張卡,行員說是土地銀行,我 就趕快回家找,找不到土地銀行的卡,我就趕快去掛失跟報 警。問:你還記得你的提款卡密碼是如何設定的嗎?被告答 :我想密碼是我辦開戶那一天的日期,前面是111,後面是 開戶那天的日期。問:你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被告答 :是的,我現在可以拿出其他的金融卡,我都是這樣寫的。 (當庭提出皮包內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090989書寫於金融 卡注意事項卡片上,提出兆豐銀行金融卡,密碼220526寫在 卡片上,看得出字體模糊,已書寫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84至87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固然說明自身 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之習慣,並稱係遺失,然就發現金融卡 遺失之時點,一再稱係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然以:①本 件所涉遭詐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係111年8月15日,與 被告所辯稱發現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達5日之多,益證被 告所辯之不實。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 張金融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 即能順利使用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被害人匯款,並於其 匯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 出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雖辯稱金融卡之密碼有寫在金融卡上,則臨時拾得 之人或可因此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然依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 金融卡遺失辯詞,實不可信。③依被害人吳淑萍所述,其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操 作解除錯誤設定將31,033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包 括系爭帳戶在內,共2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 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8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事務時發現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不見,根 本無法合致。④再依該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1 年3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僅有91元,此後 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1年8月15日開始有跨行匯入99 ,985元、5,050元,隨即以金融卡提領60,000元、45,000元 之紀錄,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提領,顯然在8月15日當日開始 有款項匯入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情事,此與被告所自承 係8月20日始發現、22日始辦理掛失手續,完全無法合致, 而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1年8月15日起,即開始對被害人吳 淑萍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 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淑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5月14日沙鹿字第1130001268號函暨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113年9月6日庭呈合作金庫2張金融卡、兆豐銀行1張金融卡之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103、145至146、149、153、155、159至161、165、347至349、389、391、393至395、431至43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轉帳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竟 提供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被害人吳淑萍,受有31,033元之財產損失,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已匯款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沒有能力扶 養79歲母親、扶養84年次子女、因為遭前夫家暴、患有思覺 失調、現在在便當店上班、每月收入3萬2,000元、剛好夠負 擔生活費用、賠償被害人的款項是先跟朋友借的、發票都會 捐贈給公益團體、在動手術之前也有簽立放棄治療及器官捐 贈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執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吳淑萍 之損失,有被告所提出金額為31,033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83-20241230-1

秩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定(移送 機關與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巧玲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 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寒、是低收入戶,家中有高齡 老母及2女1男之小孩需扶養,母親有漸失智現象,互動溝通 有出入,使抗告人身心俱疲,長期處在極端高壓之下,曾多 次住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因此不明白吸食強力膠也是犯 罪行為,否則不會在公開場合做如此脫序之行為;抗告人需 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而抗告人經濟困難,再加上患有精神疾 病,希望法院能從重(應為「輕」之誤寫)量刑,減輕罰鍰 金額,不致影響生活開銷,讓抗告人走上社會正軌,給予犯 錯者小懲大戒,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辨,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秩抗卷第1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至 8日間,有因雙相情感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焦慮症、恐慌症等症狀,至醫院就診,另有因慢性鼻竇炎從 113年9月20日入院至113年9月24日出院(同第17頁),並無 從證明抗告人於本案違序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 力喪失(心神喪失)或減低(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焦慮 」、「恐慌」等症狀,醫學上稱為「精神官能症」,與俗稱 「精神分裂症」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迥異,不致使 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著降低);另審視抗告人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有何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 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 抗告人以有精神疾病及經濟困難為由,抗告請求減低罰鍰金 額,容無理由。  五、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具高中肄業 學歷,目前擔任約聘人員(詳參警詢筆錄「個資」欄),為 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知吸食強力膠 為「違序」行為,亦不因此得以免除法律上責任,自屬自然 道理。另裁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既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事證已臻明確 ,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4,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罰鍰之量處亦屬 妥適,且縱抗告人屬低收入戶,原裁定既僅處以罰鍰4,000 元,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元甚多,抗告人猶執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6條第1款,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秩抗-1-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陳昭福 被 告 周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請 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被告。詎被告於 112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事件答辯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時 ,竟虛構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與該案件攻防方法毫無關連 ,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鄰居相處不睦已有嫌隙,而伊於系爭書狀 均為指摘原告長期不法對待伊之合理答辯,意在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件主張內容不實,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意思,實 係原告為報復伊前對其提起恐嚇及毀損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高雄市○○區○○路00號4、5樓上下層鄰居,原告 曾以其自108年9月起即受被告所製造噪音干擾其住居安寧,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並提出其自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時間 自行錄音整理表為證,經本院以系爭事件事件審理;而被告 曾於該事件提出系爭書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書狀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於 系爭事件提出系爭書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 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標準,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權為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本質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 擊、防禦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 言論,則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空 間,是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 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事實以侵害他人名譽為法所不 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爭點而為攻擊防禦陳述,非就與 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 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 請求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 相關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行使,為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善意言論,非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  ㈢查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㈠㈡所示內容,業經其於系爭事 件及本件均提出自行拍攝房屋外觀管線出口照片、被告屋內 下水孔照片為證(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9至 83、97至99頁),可見被告房屋有連接對外管線,得推論該 房屋內有受外界氣體影響生活作息可能,而個人對氣體好惡 或身體反應牽涉嗅覺刺激程度等主客觀條件,且氣味品質良 窳亦可能因氣體逸散而不易收集,或因欠缺專業科技設備而 難以量化,本難以被告於系爭書狀內就其自身對屋內氣體之 意見表達或陳述主觀身體感受,逕予推認被告業已貶損原告 名譽權。再者,被告於系爭書狀均已明確答辯附表㈠至㈢所示 狀態或行為,發生時間均為「深夜」,且書狀內容亦曾敘及 :原告白天睡飽了,晚上可以不用睡覺也不讓別人睡等語( 系爭事件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頁);比對原告於系爭事 件內主張內容則為其受被告影響而造成長期睡眠障礙(系爭 事件卷第12頁),而其提出之證據亦是原告於深夜時段自行 錄音整理資料(系爭事件卷第39至79頁),可見被告提出系 爭書狀係為指摘原告作息與被告不同,用以駁斥原告並無如 其所主張影響夜間睡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情形存在,顯未逸 脫系爭事件審理範圍,則被告於系爭書狀提出此等答辯既為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難謂屬全然無稽之抽象謾罵、攻訐 ,縱令原告感受不快,惟此在訴訟程序中,本於訴訟權所進 行攻防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又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5時10分許,手持鐵鎚持續 敲擊被告住處牆壁及大門,並曾對被告出言辱罵「幹」,對 原告提起毀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 62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歷審 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7至77頁);原告則曾於對被告提起毀 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168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至93頁);而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㈣所示內容,亦 經其於系爭事件及本件均提出牆面記載「00000000 00,想 打炮找我25歲1300元,0000000000」之照片為證(系爭事件 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事件繫屬前 早有糾葛,亦不乏互相指控對方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可徵兩 造對立性甚深,且非一時半刻之偶然齟齬,則被告於系爭事 件以該牆面照片凸顯兩造衝突強烈,並質疑原告係記掛先前 冤仇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僅係在表達其對系爭事件起因與 背景之解讀,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判斷,是其陳 述內容雖帶有個人認知或不滿對立用語,惟難指與系爭事件 攻防方法毫無關連,自無從推論被告係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事 實,虛構陳述詆毀原告,仍屬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行 使,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可確定。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以系爭書狀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被告所述不實事實 ㈠ 原告開始每天從他家的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三個點,釋放化毒氣體,尤其半夜12點至隔天早上8點,這段時間他會釋放兩次,每次至少一個鐘頭,數年如一日,不曾間斷,所飄進寒舍的惡氣令空氣混濁不堪到叫人無法成眠,而且會頭暈,口乾舌燥,胸口灼熱,有時會腸胃不適。 ㈡ 原告常在半夜裏對寒舍的下水道施放一種會使屋內發熱之惡臭化學品,衝上來的氣體會使整個屋內像火爐般燥熱難當。 ㈢ 原告在10月12日深夜剪斷我裝在寒舍樓下的監視器電線,在監視器失去作用下,他把我摩托車前後車輪的氣體全部放掉,在座椅和座椅前方的踏板、安全帽及防曬長袖套全噴上化學毒液。 ㈣ 原告為了遂行他的報復行為,把被告的手機寫在公園的男公廁裏,上頭寫著打炮1300元,有位男仕來電問我知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答說是原告。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5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王博弘 被上訴人 陳又禎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被上訴人為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錄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下稱系爭影片照 片),並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19時30分許,查看上訴人手機,始發現上開竊錄影 片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上訴人為滿足己欲,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遭受同袍議論,罹患廣泛性焦 慮症及憂鬱症,至今仍需定期就診,終日生活在性影像恐遭 外流之陰影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多年並已論及婚嫁,系爭影片照片均 係兩造交往期間下相互拍攝,上訴人拍攝時並未隱藏手機, 被上訴人均得以察覺上訴人正在拍攝,被上訴人係因買房因 素與上訴人分手,因而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同意用手指撐開所拍攝 之影像,照片中手指纖細,並非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僅自 動備份在雲端硬碟,才在其他電磁設備留有系爭影片照片, 並未將系爭影片照片外流,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大。被上訴人 尚可正常工作、交遊,身心並未受到重創,上訴人因本案退 伍損失大筆退休金,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審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已於111年10月1日退伍),與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即被上訴 人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持具有照相 及錄影功能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 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系爭影片照片,並傳送至GOOGLE雲 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發現系 爭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後報警處理,上訴人所為係犯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情,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 稽。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遭拍攝系爭影片照片均知情 且同意拍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就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時地拍攝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等部分之犯行 ,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持手 機竊錄(見原審卷第14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拍 攝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全部犯行,亦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均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手機竊錄;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之自白供述、被上訴人指訴內容、 卷附相關書證及扣案物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6次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 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系爭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上訴人亦對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系爭影片照片沒有外流 ,及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時係知 情且同意配合拍攝等情,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且與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之自白前後矛盾,難認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之系爭影片照片,均 為個人隱私部位或性行為過程等重大私密影像,且有多張照 片明顯為被上訴人熟睡中遭拍攝(見軍偵不公開卷)。又兩 造當時均為現役軍人,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媒體報導, 雖未公開兩造之姓名,然同部隊之其他軍人均可依新聞之內 容特定兩造之身分,上訴人亦因此收到不當騷擾等情,此有 相關新聞報導、對話紀錄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34頁),足 認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重大。上訴人雖稱系爭影 片照片均未外流,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云云,惟系爭影片 照片為電磁紀錄,具有易複製、散布之特性,且上訴人將系 爭影片照片存於雲端硬碟中,即有遭盜用或隨時外流之風險 (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上訴人身心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表 示為本案積極籌措50萬元,希望與被上訴人調解等語(見原 審卷第18頁),惟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復改稱系爭影片照片為被上訴人知情且 同意拍攝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害隱私權行為之時間 長短、情節輕重,上訴人之事後態度,及對於被上訴人造成 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就讀二技 ,現為職業軍人,月入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 5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月入3萬 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7年7月21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父親住處  2 108年8月11日至 108年8月14日 台東縣不詳飯店  3 108年8月23日至 108年8月24日 不詳飯店  4 108年10月13日 不詳飯店  5 110年6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  6 111年6月17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

2024-12-27

TCDV-113-簡上-323-20241227-1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玥文 被 告 恩緹經典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亮華 訴訟代理人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10堂、贈送1堂 之醫學美容淨膚雷射、飛梭雷射療程(下合稱系爭療程), 成立美容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於108年5月25日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被告受僱人即訴外 人翁子騰進行系爭療程,詎翁子騰未盡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 ,未在原告所指定之鼻翼左側病灶處施作,致原告鼻翼左側 產生3mm6mm凹痕(下稱系爭凹痕)。原告於108年5月28日 發現系爭凹痕,導致原告需支出修復系爭凹痕手術費用34,0 00元並因此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細支氣管炎、焦慮症、慢 性咽炎、胃食道逆流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及受有精神損 害266,000元等語,爰依系爭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曾締結系爭醫療契約,然否認被告 受僱人有醫療過失,亦否認有系爭凹痕之損害結果及系爭症 狀與被告受僱人之醫療行為有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於110年10月18日起訴,距原告最 後一次至被告診所診療即108年8月22日已逾2年,已罹於時 效,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有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療程,於108年5 月25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翁子騰進行 系爭療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費申請單、通訊對話紀錄、 客戶資料卡、病歷表、購買項目總明細表、療程使用/修護 紀錄表、術前與術後照片等件在卷(本院卷一第9至14頁、 第17頁、第19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執行業務未 盡注意義務,致原告鼻翼左側產生系爭凹痕,受有傷害及因 此患有系爭症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 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僱用人醫療過失致其鼻翼左側留下系爭凹 痕,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病歷資料與術前、術後照片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僱用人執行業務是否有醫療過 失,據該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北總外字第1110002729號函回 覆:「根據原告108年5月25日術前照片,無法看出鼻翼凹陷 術前不存在,故無法判定鼻翼凹陷是否為108年5月25日治療 所導致,因此無法判定該診所是否有醫療過失」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83頁)(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見系爭 凹痕是否為系爭療程所致,已不無疑義。  ㈢嗣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 院於112年2月21日以院依行字第1120002472號函覆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略以:「㈠根據所請求事項之p.105、108、110 前後照片,鼻部皮膚可見治療前未見之凹陷。病歷並無記載 或圖像標示受鑑定人(即原告,下同)原本欲治療之部位, 亦未見治療同意書或其他相關照片繪圖說明佐證應治療部位 ,另未見完成告知後同意,故不符醫療常規;...㈣受鑑定人 於2023年1月7日至本院門診鑑定,經診視並以照片佐證(附 件二),仍可見受鑑定人現況對應先前治療後之凹陷,約0. 3乘0.2公分,和鑑定書面資料所附照片及111年台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之報告所提之鼻部凹陷情況相符。依勞工保險失能 標準相關顏面疤痕項目評估,未達失能情況。」等語(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本院一卷第139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系 爭鑑定意見所指之鼻部凹陷部位究為左側或右側,以及鑑定 單位據以做成鑑定意見之依據後(本院卷第127頁),則據 該院以113年5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508號函補充:系爭 鑑定意見附件二所示左圖呈現凹陷之處為左側鼻翼;右圖則 為對照之鼻部右側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是系爭 鑑定書認原告有左側鼻翼有0.3公分0.2公分之凹陷,主要 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術前、術後照片為依據,然觀諸本院卷一 第105頁,顯示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右側術前照片,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11至112頁則均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左側術後照 片,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就前揭所提出之照片均未更動 攝影設定(如鏡像拍攝,拍攝畫面將左右顛倒)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系爭鑑定意見係以原告術前之鼻 翼右側照片作為比對術後鼻翼左側存有系爭凹痕之依據,二 處位置明顯不同,何以足為比對之依據,卻未見說明,已難 盡信。嗣經本院再次函請該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另為補充鑑定 ,該院於112年9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2638號函覆以: 已於系爭鑑定意見評估說明在案,若認仍有不足,建請另詢 其他機構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又本院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系爭鑑定意見鑑定人到庭擔任鑑定證 人亦請假未到(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則系爭鑑定意見 既有前揭疑慮存在,復經調查後無從補正,要難採信,自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醫療行為致系爭凹痕云云,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認無法證明系爭凹痕於108年5月25日前不 存在,已如前述,復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凹痕在 108年5月25日前不存在,則縱然原告鼻翼存有系爭凹痕,亦 難認與被告醫療行為有關,則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與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系爭凹痕於術前即已存在之有利事實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 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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