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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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朱玉瑋 相 對 人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勞動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萬9,983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3年10月24日臺北 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乃記載:「不成立,原因:對造人未出席,本案調解不成 立。」,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2

PCDV-113-勞執-203-20241212-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姮希 被 告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 年11月7日對原告住所地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已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0

PCDV-113-勞小-122-20241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國慶 李建宏 李建鋒 鄭莉萍 張開明 施麗敏 蔡秉達 田翠華 張美惠 陳阿巧 林孟瑜 許靜宜 林佳誼 林麗雯 紀沛宏 林旻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原告林國慶到職日「110年6月2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0

PCDV-113-勞訴-121-20241210-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御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萬8,080元【 計算式:(121,220元+2,748元)×12月×5年=7,438,080元】,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1,98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萬4,656元(計算式:111,98 4元x2/3=74,656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28元(計 算式:111,984元-74,656元=37,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0

PCDV-113-重勞訴-3-20241210-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王蕙媛 被 上訴人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20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上訴人誤載為第4項) 規定,係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之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優仕貴閣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為純住宅區,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 物相連、有各自使用之大門出入口,為兩幢各自獨立使用之 公寓大廈,地面層以上使用機能具獨立性,顯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2點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條第42款、第43款 等分治要件相符,系爭社區18巷及20巷自得各自獨立成立二 個管理組織。嗣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召開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18巷及20巷分治之決議(下稱系爭分治 決議),並於111年9月1日實施,實施方式載明為18巷及20 巷各自成立管委會,各自收取管理費,分別獨立運用,各自 設立專戶及帳冊,管理員亦各自聘僱使用,以及若有未論及 事項,應由雙方管委會商討等內容。又系爭社區20巷於111 年10月16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召集與訂定,並成立管理組織 ,故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即已合法成立,況申請報備(報請 備查),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縱主管機關未予核備,亦 與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系爭社區20巷管 委會自得依法收取管理費,以維持社區運作,惟原審判決逕 認系爭社區無法獨立成立二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決議已 遭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日召開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取代,另因主管機關尚未核發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 20巷管委會尚未成立而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等情,顯然未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僅具狀陳稱:上訴人已於113 年11月9日繳清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逕認系爭社區無法獨立成立18巷及20巷 二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決議已遭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 日召開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取代,另因主管機 關尚未核發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尚未成立而無 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等情,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使用執 照、系爭社區111年8月13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8巷及20巷分治實施方式、系爭社區111年9月16日函、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9日函、系爭社區111年11月5日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111年8月26 日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社區屬性為純住宅型社區 ,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自獨立成為 二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協議僅係一粗略提案,無法做為 有效分治之規範,況系爭社區18巷及20巷管委會並未於111 年12月15日前完成核備,則依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自成立管委會方案已確定取消 ,故仍由原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執行管理費 之收取,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情,實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更無所謂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 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要件不符,是 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致電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錄音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系爭 社區20巷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反對意見統計表 、決議成立公告等件以為佐證;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上訴 人業已繳清管理費等語。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 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且兩造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是其上開新攻防方法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9

PCDV-113-小上-195-2024120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張文聰 洪永豪 劉世英 曾志勇 張渼椹 林明仁 羅淑芬 尤莉璇 林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 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外,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 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查被告張文聰、洪永豪、劉世英、張 渼椹、曾志勇、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等9人( 以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以海星號(船舶編號:013003)、海星 169號(船舶編號:016211)經營一支釣兼營娛樂漁業、漁 船,其中海星號以洪永豪為代表人、海星169號以張文聰為 代表人,有漁船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而系爭合夥團體有獨立之財產(即海星號、海星169號),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堪認系爭合夥團體合於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 、林宗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5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執行 合夥人為洪永豪、張文聰),為合夥經營之海釣船營運事業 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 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 團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原告受僱之初,係由 執行合夥人張文聰、洪永豪與原告共同談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由系爭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決 定,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於109年3月起調升為 2萬元,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且不分早晚。詎料,原告 於111年9月28日突接獲張文聰以Line通知方式對原告為終止 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合夥團體未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予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係全年無休,系爭合夥團體既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另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告之薪資,顯未達法 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系爭合夥團體更未依法為原告提撥 6%之勞工退休金。  ㈡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關係: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除處理前揭事 務外,另依據洪永豪當庭陳稱「會計為共同的會計」,以及 張文聰於調解時陳稱「…處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娛樂海釣船 事務,包括以facebook通知客人船班資訊、與海釣客人聯繫 、營收記帳、…」等情,可知原告完全係在被告系爭合夥團 體指揮、監督下,聽命於系爭合夥團體,向系爭合夥團體傳 遞網上船班、攬客訊息,接聽系爭合夥團體內、外電話、及 事務聯絡,統計漁獲數量,製作月報表,及處理系爭合夥團 體之會計、出納事宜,是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事務之處理完 全沒有自主性,足知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確為僱傭關係無 疑。  ⒉又勞動部勞保局新北辦事處於112年3月27日實地至原告及洪 永豪住處訪視訪談,後續亦曾訪談張文聰,嗣勞動部於112 年6月14日開出裁處書,其中確認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係為 勞雇關係。甚且,張文聰於111年8月3日、9月2日、9月28日 ,先後3次違反勞基法規定無故非法對原告解僱,其他被告 事前完全不知,事後更表示反對。另原告兼職餐廳乃為劉世 英所經營之熱炒店,此為所有被告均知悉且為同意之事實, 並無任何一位系爭合夥團體之被告曾表示反對之意見,自不 影響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迄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法律上 規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自105年1月1日至1 05年12月31日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萬2,0 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萬3,100元、自10 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為2萬5,250元。是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 告之每月薪資未達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共計為43萬 4,182元{計算式:【105年10月至12月(20,008元—13,000元 )×3】+【106年1月至12月(21,009元—13,000元)×12】+【 107年1月至5月(22,000元—13,000元)×5+107年6月至12月 (22,000元—16,000元)×7】+【108年1月至12月(23,100元 —16,000元)×12】+【109年1月(23,800元—16,000元)×1+1 09年2月至12月(23,800元—20,000元)×11】+【110年1月至 12月(24,000元—20,000元)×12】+【111年1月至9月(25,2 50元—20,000元)×9】=434,182元}。  ⒉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工作 年資共6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2萬5,25 0元(即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⒊資遣費:   原告開始任職之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 ,工作年資共6年3個月又23天,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萬9,748元。  ⒋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自受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包括星期假日,亦是全天 候的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本件僅以每 星期六、日兩天原告原應休息,但仍需為系爭合夥團體工作 ,是系爭合夥團體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僅請求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共16小時,以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計算 之加班費,即依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 2萬0,008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 ,723元【計算式:20,008元÷240×4/3×2)+(20,008元÷240× 5/3×6)+(20,008元÷240×1×8)=1,723元】;依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於例假 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810元【計算式:21,009 元÷240×4/3×2)+(21,009元÷240×5/3×6)+(21,009元÷240 ×1×8)=1,810元】;依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基 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 班費為1,895元【計算式:22,000元÷240×4/3×2)+(22,000 元÷240×5/3×6)+(22,000元÷240×1×8)=1,895元】;依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 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990元【計算式: 23,100元÷240×4/3×2)+(23,100元÷240×5/3×6)+(23,100 元÷240×1×8)=1,990元】;依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 班之加班費為2,050元【計算式:23,800元÷240×4/3×2)+( 23,800元÷240×5/3×6)+(23,800元÷240×1×8)=2,050元】 ;依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4,000元 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067元【計 算式:24,000元÷240×4/3×2)+(24,000元÷240×5/3×6)+( 24,0008元÷240×1×8)=2,067元】;依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 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175元【計算式:25,250元÷240×4 /3×2)+(25,250元÷240×5/3×6)+(25,250元÷240×1×8)=2 ,175元】,則依原告在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各月份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日期,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為62萬 6,243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自10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 日止,工作年資共6年3月又23天,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 告於105年為3日、106年為7日、107年為10日、108年為14日 、109年為14日、110年為15日、111年為15日,但原告自受 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且是全天候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 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故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5萬8,747元【計算式:106年(2 1,009元÷30×7)+107年(22,000元÷30×10)+108年(23,100 元÷30×14)+109年(23,800元÷30×14)+110年(24,000元÷3 0×15)+111年(25,250元÷30×15)=58,747元】。  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原告受僱以來,系爭合夥團體從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退 休準備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 計為9萬9,251元【計算式:105年(20,008元×6%×3)+106年 (21,009元×6%×12)+107年(22,000元×6%×12)+108年(23 ,100元×6%×12)+109年(23,800元×6%×12)+110年(24,000 元×6%×12)+111年(25,250元×6%×9)=99,251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文聰、尤莉璇: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簽署漁船合夥契約書,同年購置海星169 號、110年購置海星號等2艘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釣 魚。且依上開契約書,由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執行合夥人 ,洪永豪則為海星號之執行合夥人,分別代表系爭合夥團體 管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為執行載客海上遊覽及釣魚,需 委任1名兼職人員,該人員日工作量所需時間約為1至2小時 、無需固定工作地點、無固定工作時間、無上下班打卡、無 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求,其僅負責「上網傳遞船班、攬客 訊息」、「接聽電話及船班事務聯絡」、「漁獲統計」、「 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團體出、納處理」等事務。  ⒉又合夥契約成立之初,洪永豪極力推薦其妻即原告願擔任該 職,並表示願無償提供勞務。後經張文聰、洪永豪共同代表 全體以每月1萬3,000元委任原告擔任小編一職。原告所負責 之前揭事務,均屬娛樂漁船一般且固定之事務,原告完全得 依娛樂海釣船一般習慣及其職務授權之權限範圍內,為合夥 事業利益,自行裁量並以其適當方式、時間,完成委任之船 務工作。原告本知其受委任之工作項目無固定時間、無固定 地點及方式,無上下班打卡,亦無需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 求,原告就委任之工作項目實有獨立之裁量及自主性,兩造 間確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據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低工資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⒊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受張文聰、洪永豪委任時,被告給付 原告每月1萬3,000元,107年7月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1 萬6,000元,109年3月再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2萬元。原 告受被告委任期間(105年6月5日至111年9月28日),僅對 於被告給付之薪資為提高要求,被告亦屢屢依原告要求而應 允,原告自始至終從未針對勞工保險、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等為請求,顯見原告自始即確切明瞭其與被告間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況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載釣客出 海釣魚,深受氣候影響,春、冬氣候不穩定,夏、秋又為颱 風季節,常因浪大而無法出海營運,尤其冬季的東北季風強 烈,常見整星期僅能載客出海1至2日,甚至亦有整星期均無 法出海營運,因娛樂漁船秋、冬季節,能載客出海釣魚的天 數有限,故原告工作無需固定時間、無需固定地點及方式, 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請假及休假問題發生,益徵原告於委 任之初,即清楚明瞭與被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勞保局 派員至原告及洪永豪住所訪談,乃係依原告及洪永豪要求, 另勞保局派員至張文聰處所訪談未果,被告又未予回應,故 勞動部僅憑原告及洪永豪片面之詞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 14日為錯誤處分(裁處書)。  ⒋此外,洪永豪係代表系爭合夥團體管理海星號,惟洪永豪因 不善經營至客戶流失,洪永豪竟未經全體被告同意,於111 年初將海星號出售予訴外人何女紅並完成登記,海星號已非 屬系爭合夥團體財產,洪永豪當然自海星號完成交易即已喪 失其海星號執行合夥人地位。又原告自委任關係成立後,晚 間即於劉世英經營之海鮮餐廳(海都市活海產)工作,由於 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加以限制,惟原 告於111年初因洪永豪擅自出售海星號一事與部分被告交惡 後,竟至同漁港船友168海釣船從事小編工作而為競業,並 怠惰原告所受委任之職務,則張文聰為執行業務所需,依執 行合夥人地位,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不法。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合夥時原本有兩艘船,一艘為海星號、一艘為海 星169號,伊為海星號之船主,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船主, 海星號已於111年5月10日出售。又兩艘船之經營管理均係由 船主各自負責,但會計是共同的會計,原告任職會計期間, 並無其他人反對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張文聰解僱原告當時伊 並不知情,伊係後續才知情,故應由張文聰個人負責。又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於調解時亦認為不是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林宗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合夥團體登記觀光船船主張文聰為代表人,我 們只是出資分紅,所以事情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我們沒有辦 法介入任何之事務處理,所以原告離職時其並不清楚,因為 我們也怕張文聰隨便找一個會計做帳不清楚,盈虧均係由張 文聰處理,故我們認為應由張文聰個人處理。又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性質,我們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曾志勇、劉世英、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3項 本文、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合 夥事務執行範圍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契約,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他人間(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 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 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 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 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 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 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 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 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 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 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給付名目或契約 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 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 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 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 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然為張文聰、尤莉璇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張文聰及洪文豪為系爭合夥團體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渠2人於合夥事務執行 範圍內,代表合夥與原告訂立契約,交由原告處理船務事宜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合夥團體即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間 ,合先敘明。又查,原告處理系爭合夥團體船務事宜,並無 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且原告另有在海鮮餐廳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既 能自行支配,被告對於原告復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 請假之規定,且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不得為他人服勞務,自 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復查,原告為系爭合夥團體所 屬海星號執行業務合夥人洪永豪之配偶,而原告非無社會經 驗或工作資歷,當知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雇主給付勞工之 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其在對於其配偶洪永豪所屬 系爭合夥團體所營共同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時,在長達6年之期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6月起報 酬為1萬3,000元,自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自109 年3月起調升為2萬元等情,顯均低於基本工資,然依原告所 提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異議,足徵原告亦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再者, 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33 3頁),有關海星號、海星169號之班表等事宜,均係由原告 自行排定,原告無須向被告請示或得被告同意為之,顯然不 受被告監督、指揮,此觀合夥人劉世英在對話紀錄中稱「班 表空班一堆」「麻煩以後的空班可以先PO嗎」「你星期五PO 週一週二的班找得到人才有鬼」「1月7.8.9.10目前都是空 班???」「要開什麼班要快po」「不然每次都缺很大」等語 ,足見原告對於海星號、海星169號船務之安排,得運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事務之處理,自應認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又查,原告於受被告委派處理海星號、海星169號事務時 ,就有關船務之核心事項,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 具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至被告所合夥經營 之海星169號雖因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動部裁 處罰鍰,然行政機關依勞工之申請事項所為認定,法院於審 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 ,即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 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 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 工法令之適用,而衡諸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 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從而,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 相關勞動法令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 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9

PCDV-112-勞訴-117-20241209-1

勞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3 萬6,169元、聲請人甲○○3萬4,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即聲請人丙○○為1, 998元、聲請人甲○○為1,99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請求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丙○○、甲○○主張之每 月工資3萬6,169元、3萬4,768元及勞工退休金1,998元、1,99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29萬0,020元【計算式:(36,169元 +1,998元)×12月×5年=2,290,020元】、220萬5,960元【計算式 :(34,768元+1,998元)×12月×5年=2,205,960元】,其聲請調 解之金額合計為449萬5,980元(計算式:2,290,020元+2,205,96 0元=4,495,98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6

PCDV-113-勞專調-143-20241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蘇全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潤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 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且其另以「甲○○之父」、「甲○○之母」為被告,亦未記 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其訴之聲明僅記載: 「被告三人應賠償多少錢」等文字,尚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部分,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均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5

PCDV-113-重訴-740-20241205-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王瑞騏 被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均詳 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除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外,亦有高 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2萬8,0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法 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繳2萬8,098元至原告於 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轉帳金額及補提繳金額 均無意見,但被告已向新北行政執行署申請分6年繳納,惟 目前尚未繳到原告之勞退金部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等情 ,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薪轉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退二字 第11313184680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同一 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 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 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 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申報原告月 提繳工資為2萬2,8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6月24日函文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 繳異動明細表可稽。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均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自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月提繳工資均應為4 萬3,9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每月月提繳工資均應為3萬8,200元,每 月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又被告迄今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萬8,09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2萬8,098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之薪資統計表                              新臺幣:元 日期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扣款(勞保自付、健保自付及眷屬加保即如備註欄所示) 月提繳金額 應提繳金額 備註 107/8 42,817 41,696 1,121 43,900 2,634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9 42,670 41,549 1,121 43,900 2,634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0 39,291 38,170 1,121 40,100 2,406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1 34,291 33,170 1,121 34,800 2,088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2 35,469 33,593 1,876 38,200 2,292 (勞保)802+(健保及眷屬)1,074=1,876 108/1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2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3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4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5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6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7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合計 28,098

2024-12-04

PCDV-113-勞小-28-2024120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立翰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所獨資 經營之「少年董平價鐵板燒」(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已於113年6月25日辦理歇業在案)擔任內外場人員,兩造 以口頭約定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3元,且應於每 月10日前按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 月8日。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除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外,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於113年2 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共計6 萬0,959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70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間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工作時 數之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2月份 正常工時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前揭款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 2月份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金額共計6萬0, 9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 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 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2月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14日終止,業 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依原 告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113年1、2月應領工資總額雖有不同,然依據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告之113年1月、2月 之月提繳工資,均應依113年1月應領工資總額5萬0,530元計 算之,即月提繳工資為5萬0,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03 6元(計算式:50,600元×6%),惟因其於113年2月工作日數 僅有8日,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按該月 份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為810元(計算式:3,036元×8/30=810 元)。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846元(計算式: 3,036元+810=3,846元),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補提繳3, 702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0,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 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113年1、2月份工作時數、正常工時工資及加班費數額                日期 工作時數 正常工時工資(計算式:時薪183元×8小時內工作時數) 延長工時前2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1/3)×時數)】 延長工時第3至8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2/3)×時數】 113/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4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5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6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7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8 休 113/1/9 休 113/1/1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3 休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4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9 休 113/1/20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1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2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3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4 8小時30分 1,464元 30分/122元 113/1/2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6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7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8 5小時50分 915元 113/1/29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3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1 休 小計 37,515元 10,775元 2,240元 113/2/1 休 113/2/2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2/3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2/4 休 113/2/5 休 113/2/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小計 7,320元 2,399元 713元 合計 44,835元 13,174元(原告誤算為13,176元)   2,953元(原告誤算為2,948元) 備註:113年1月份工資為50,530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10,432元,其中正常工時工資合計為44,835元、加班費合計為16,127元,惟原告就加班費部分僅請求16,124元。

2024-12-04

PCDV-113-勞小-7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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