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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芫瑋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芫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 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王 姿婷取得聯繫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王姿婷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內,貸與王姿婷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由劉芫瑋預扣1萬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 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 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608%【以本金3萬元換算後計 算週年利率高達608%,計算式:(利息金額1萬5000元/本金 3萬元)(365天/息期日數30天)】,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 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 王姿婷已將上開借款之本金清償完畢,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外之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由劉芫瑋預扣1萬 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 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 率約為608%(計算式同上),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面額4萬5 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王姿婷業 以交付現金予劉芫瑋或匯款至劉芫瑋所指定許承恩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之部分本金,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嗣因王姿婷無力 繳付利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8、20、23至25、121至12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帳戶 申設人許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王姿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姿婷匯還 本金所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姿 婷與對話紀錄「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及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收款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53至75、77、79至89、135至143、 147至16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各放貸4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均預扣1萬5000元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以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 得之金額(即各3萬元)作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準,而經計 算之結果,週年利率均高達608%(計算式詳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 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 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 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 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 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 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與許承恩、「歡起貸-小 額整合諮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歡起貸 -小額整合諮詢」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給我,本案都是我自 己跟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許承恩是因為有欠我錢,他要還 款給我,所以就放1個帳戶在我這,他沒有參與洽談本案貸 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許承恩、「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有與被告共同為本 案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本案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2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之時間及地 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 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 ,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營利,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 重利,使告訴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 無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亦未對告 訴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雞肉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 0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母親 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次重利 犯行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2024-11-07

CHDM-113-簡-2036-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褚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褚世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褚俊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褚俊虎之子女,褚俊虎於民國11 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並領取褚俊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得領取之喪葬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亦屬於遺產範圍,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2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系爭 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同意依應繼分 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褚俊虎之遺產範圍: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 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領取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一節 ,有芬園鄉農會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325頁 )。然被告於褚俊虎死亡前,自褚俊虎設於芬園鄉農會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自褚俊虎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3 ,000元;死亡後自芬園農會帳戶提領85,000元、芬園郵局帳 戶提領15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兩造並於113年9月1 3日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轉介調解)調解 成立,被告就上開提領金額應返還原告55萬元一事,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7至53頁、319頁)。審酌被告自陳上 開款項用以支應褚俊虎之醫療、看護及死後之喪葬費共524, 944元,並提出照服務員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老 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證明、社口明山禮儀社收據、彰化縣芬 園鄉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同意書等為據(見卷第241頁 、247至249頁、259至263頁),而被告溢領之金額達1,719, 056元(計算式:600,000+1,403,000+85,000+156,000-524, 944=1,719,056),扣除前開必要費用524,944元後,仍應返 還原告59萬餘元[計算式:(1,719,056-524,944)2=597,05 6],而兩造既同意以55萬元和解,應認兩造調解時已將喪葬 費用自被告提領之褚俊虎存款中扣除,則前開農民健康保險 之喪葬給付,即不應重複支付喪葬費用,而為褚俊虎之遺產 範圍。  3.被告雖抗辯兩造上開調解已同意本件尚未處理之遺產範圍僅 限於4筆不動產與3筆存款,不包括前述喪葬給付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上開調解條件不包含褚俊虎尚未分配之遺產(含動產及不 動產)等語(見卷第317頁),可見上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 告擅自提領褚俊虎銀行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本件褚俊 虎之遺產分配非屬調解範圍,自應由本院實質認定被告領取 之喪葬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前開調解已將被告提領之存 款金額扣除喪葬支出後,計算被告應返還範圍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即無須支應喪葬費用。 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並非補貼被繼承人之遺屬本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 扣除,故該喪葬津貼如有剩餘,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 辯稱兩造於另案調解時已排除該喪葬津貼為遺產範圍,應屬 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 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 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原物分配,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5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9/150 5. 存款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及孳息 7. 存款 芬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698元及孳息 8. 現金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被告領取) 306,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褚秀珠 1/2 褚世界 1/2

2024-11-06

CHDV-113-家繼訴-15-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監 護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0903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原 由其母親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經實際訪視評估N109030 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情形,故列為兒少保護追蹤輔導個案 。過往受安置人N109030有多日未就學情形,且N000000-A疑 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自傷、將家中房門内外增設許多鎖 頭、限制受安置人N109030出入等特殊狀況及行為,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N109030未受妥適照顧,已於109年5月11日下 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0903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 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 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9號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又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仍持續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受 安置人N109030於110年11月2日改由長姊N000000-B監護,監 護人尚無法依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 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受安置人N109030認為監護人已 無法承擔起監護與照顧之責,故無返家意願,且期望持續接 受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為保 障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9030再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由本府社工電訪與面訪瞭 解安置狀況,目前案主期望持續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 歷,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故本府社工持續與機構社工及案 主一同討論及規劃生涯及就學。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監 護人育有一子,其自113年1月1日起在某私人金融公司擔任 貸款業務員,案長姐於113年5月19日會面時向案主表示現工 作及收入穩定,然因工作繁忙而無法固定安排親子會面,亦 在會面過程中與案主瞭解其生涯規劃為完成高中與大學學歷 ,並以自立為目標,故案長姐同意延長安置,並交由機構社 工和本府社工予以相關輔導,則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 向進行處遇。」、「建議: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 ,案母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現仍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致使 無法進行會面和討論照顧計畫;現案長姐親職教養能力仍未 提升;案主無意願返家,將朝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 行處遇。因此,為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使案主後續獲得適切 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現住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經 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目前仍無病識感,身心 狀況仍未穩定等情,參以受安置人N109030業於110年11月2 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因 受安置人大姊無法就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 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N109 030期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後,受安置人大姊000000-B亦 同意持續安置,並以受安置人N109030規劃為主,復經本院 聯繫受安置人大姊N000000-B,其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09030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09030目 前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20-20241105-1

家繼簡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唐聿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唐寶蘭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唐明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被 告 梁勝德 謝進財 謝家豪 謝雯娟 謝美惠 吳清吉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0○○○○○○○) 謝美華 吳佳展 吳清富 吳敏麗 白國達 白國賜 白綉裡 白綉顏 劉龍偉 蘇源豊 蘇漢陽 蘇昭岳 李萬壽 李碧香 李碧燕 蘇金勅 林蘇金東 蘇麗香 蘇淑珍 梁蔡月梅 梁秀玉 梁采緁 梁銘楓 梁順杰 施梁玉春 梁春年 林麗君 蘇秉樺 蘇永成 白麗雅 白麗惠 白炳坤 李秉祐 李仁軒 黃麗枝 李瑩倚 李悅寧 孟采穎 白炳鴻 白炳裕 白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為原告唐春木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唐春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資料等在卷可憑,然繼承 人、被告等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承受及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家繼簡更一-1-202411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1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受理通報, 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現已結束安置)、N112015(男,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N000000-A(真實姓名詳 附件)、父親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成人情感問 題致使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並有多筆通報表在案,於當月24 日分居迄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同年4月27日夜間聯 繫社工說明自己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因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事 宜發生口角衝突,且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要求受安置人之母N0 00000-A搬出現居所,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 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二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 月2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 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N112014、受安置人N11 2015由N000000-B單方監護,聲請人持續協助安排親子會面 協助N000000-A維繫親情,期間安排受安置人N112015漸進式 返家以利適應未來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另N112014漸進返 家狀況良好,就學穩定,且N000000-B親屬照顧N112014能提 供良好照顧品質,整體依附狀況佳;受安置人N112015因年 幼且返家變動因素較大,評估N000000-B生活安排與照顧計 畫尚未完備,且受安置人N112015口語表達狀況不佳,尚需 協助提升,另N000000-B照顧品質、環境維護與教養態度等 需要持續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 11201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 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 所為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 置評估: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案主們安置狀況,目前案主 2(即受安置人N112015)在寄養家庭依附關係佳,身體成長曲 線與刺激反應皆有顯著成長,惟案主2習慣使用肢體表達意 見,口語發音部分尚待提供協助。㈡追蹤照顧者親職能力及 知能提升狀況:安置期間安排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現具基 本照顧知能,持續提升課後親職知能,並與照顧者討論照顧 計畫安排,皆能妥適執行計畫。㈢追蹤替代照顧系統建構狀 況:本案件監護權歸屬已底定,案姑姑有意願並具能力照顧 案主1(即N112014),並持續追蹤案主1受案親屬照顧狀況。㈣ 持續規劃案主2照顧計畫:案主2現與案父互動關係佳,惟現 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案父擔心案主2僅依附 案父,且對陌生人地安全感不足,本府及家扶家處社工持續 與案父工作,提升案父照顧信心及能力並與其討論照顧計畫 ,惟仍須持續規劃與提升親職功能,故尚不適切返家。」、 「建議:本案法裁安置期間,案主們於112年12月監護權由 案父單方持有,安排案主們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成效皆顯著, 追蹤案主們未來返家環境的適應狀況;另案父母親職教育皆 已完成,將持續追蹤並維持教養功能提升狀況;案親屬替代 照顧系統健全,案主1受妥適生活照顧。案主2未來仍須建構 送托安排及生活照顧穩定度,為提供案主2有利照顧及穩定 生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2安全 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N112014 、受安置人N112015現由父親N000000-B監護,然因受該二人 分別為4歲、2歲餘極為年幼,適應新環境尚須緩步進行,以 利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安置期間N112014執行漸進返家狀況 良好,已於113年5月安排其返家,由親屬協助其生活,惟受 安置人N112015現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尚有 持續追蹤監護人即父親N000000-B教養功能提升狀況,以提 供受安置人穩定、適切之照顧,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之父 親N000000-B,其亦表示同意受安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免受安置人N112015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 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5 尚不宜任由其父親N000000-B接回照顧。從而,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16-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月生)、哥哥(000年0月生)已是極 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受 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 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 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 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0 17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11 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未 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 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性 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 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置 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 第00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 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 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 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 ,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 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過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 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 啟動緊急安置;評估案母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提升,將持續與 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顧規劃,暫不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後續工作 標的將朝向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並提升情感連結,現委託彰 化家扶中心處遇中,待案家親屬資源完備、司法調查終結、 經濟或案母之親職功能有所改善後,再進行評估返家之可行 性。二、擬定家庭未來處遇計畫:案主現雖因安置中,受照 顧無慮,惟本案過往多次因案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 屢次發生管教不當情形,進而安置數次,本案目前之處遇方 向將持續與案母工作提升其親子教養職能,並針對案主內外 在議題進行相關處遇及諮商輔導。三、綜上所述,本府為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 ,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 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 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 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 置人N110017有多次遭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復曾 於107、108年間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 置獲准在案,受安置人之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 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通 常保護令,然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復 於111年4月13日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 ,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經聲請人協助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 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年度護字第2 00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未 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間內未能調整 其親職功能,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其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N1 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其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與安置人N110017之情感連結有重整及進行諮商 輔導之必要,親子互動關係尚待修復,目前受安置人N11001 7之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尚 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18-202411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關係人OOO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OOO之財產, 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而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係選定聲請人OOO 為OOO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 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OOO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OOO,迄未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OOO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 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監宣-550-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係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丙 ○○單獨行使,丙○○將甲○○交付聲請人即甲○○之祖父照顧後, 四處欠債,迄今不知去向,丁○○於甲○○3個月大時曾來探望 ,之後即未曾關心;相對人2人從未負擔照顧及扶養義務, 甲○○皆由聲請人撫養迄今。相對人2人長期對甲○○不聞不問 ,且不知如何照顧,顯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不適任擔任甲○○ 之親權人,應停止其對甲○○親權之行使。甲○○自幼即由聲請 人扶養,由聲請人擔負起照顧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甲○○之監護權 利與義務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2人對於甲○○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  ㈠丁○○:伊有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數千元扶養甲○○之費用, 但伊沒有時間亦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㈡丙○○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10 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甲○○之祖父,目前與甲○○同住並實際扶養照顧甲○○ ,而有利害關係,又相對人為甲○○之父母等情,有兩造、甲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既與甲○○有上開 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等情,業據代理人到庭指述綦詳,且相對人丁○○於本院調 查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對於伊有疏於保護、 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又依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丁○○與丙○○協議離 婚時,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對甲○○之親權,丁○○與丙○○、聲 請人因關係不佳已無聯繫,亦無約定會面探視,僅每月負擔 數千元扶養費,不知甲○○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語。再經本院命 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相對人丙○○於甲○○2、3個月大即搬離 家中,未負擔教養保護甲○○之責,本案調查期間丙○○不配合 調查,態度消極,甚至告知家調官「法官想怎麼判就怎麼判 ,沒有意見」;相對人丁○○於離婚後仍有支付部分扶養費, 然每次約定探視甲○○之時間,丁○○都會自行失約,丁○○亦告 知家調官沒有能力照顧甲○○,對於保護教養甲○○之態度亦屬 消極,甲○○對於2位相對人之存在全然陌生,誤認聲請人之 弟弟為其父母,相對人丙○○、丁○○顯然不適合擔任甲○○之親 權人等語。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2人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之責,而有疏於保護、照顧甲○ ○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情,堪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既為甲○○之同居祖父,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乃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第 一順位監護人人選。又依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出具訪視評 估報告所載:甲○○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對甲○○之 喜好及需求均瞭解,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足夠支應甲○○ 生活開銷,對於甲○○之需求認知、滿足能力、教養妥適性均 為正向;除聲請人外,尚有7名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甲○○ ,甲○○目前5歲,稍據表達及理解能力,明確表示希望維持 現在之生活模式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同住,若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虞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為證。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認為聲請人照 顧甲○○多年,提供其生活照顧未有不妥之處,聲請人之弟弟 曾攜甲○○為發展評估,疑似有過動問題,有關甲○○之日常事 務都由聲請人處理,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可認聲 請人適任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係適合且具有能力擔 任甲○○之監護人。另甲○○僅為6歲,且對相對人2人完全陌生 、不知相對人為其父母,誤認其父母為聲請人之弟弟與弟妹 ,依其現況無法理解親權對象及意義,僅能粗淺地表達被照 顧之經驗,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可參,衡此應無再 詢問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於相對人之親權被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 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至戶 政機關辦理甲○○之法定監護人登記,而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部分,仍 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主文第3項予以確 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甲 ○○相關事宜。 五、此外,聲請人既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縣(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 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70-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洪千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洪千雅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雪 被 告 洪韻淳 吳祝禎 陳洪秀枝 張洪麗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鴻裕 被 告 洪菁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森林 被 告 洪菁琪 吳洪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麗雪、洪千琇、洪千雅(長女洪千茹業經拋棄繼承 ),經黃麗雪具狀及本院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3、295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被告洪森林、洪韻淳、洪菁穗、洪森林、洪菁琪、吳洪碧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甘欉為伊之祖先,洪甘欉於58年6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為洪甘欉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洪 甘欉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 甘欉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祝禎、洪森林、洪菁穗、洪鴻裕、洪韻淳、陳洪秀枝 、張洪麗珠: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洪甘欉於58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應屬真實。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 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院認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 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 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甘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867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麗雪 1/54 洪千琇 1/54 洪千雅 1/54   洪森林   1/18   吳祝禎   1/36    洪韻淳   1/36   洪鴻裕   1/6   洪菁穗   1/12   洪菁琪   1/12   吳洪碧蘭   1/6   張洪麗珠   1/6   陳洪秀枝   1/6

2024-11-04

CHDV-112-家繼訴-75-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嗜賭積欠 多筆債務,其於民國80年8月20日與渠等父親離婚後,即聲 請人丙○○5歲起、聲請人乙○○3歲起,即未再過問或探視聲請 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兩造雖於113年4月20日在鈞院成立調解(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請人丙○○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乙○○同意每月給付1,000元,然上開調解 係渠等基於自願及道義考量之給付,並無拋棄免除扶養義務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小時候伊有扶養他們,離婚後伊才沒有 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離婚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聲請人乙 ○○給保母帶,伊有給付保母費及奶粉錢,丙○○小時候則是伊 自己照顧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㈡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因不能維持生活, 向本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嗣於同年4月10日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聲請人丙○○、乙○○同意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2,000元、1,000元,均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如有遲誤1期,其後3期給付視為到期;相對 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 請酌定扶養義務事件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既於113年4月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給付扶養費,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 分權,聲請人本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 任。  ㈢聲請人雖主張渠等於調解時不知法律上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權 利,系爭調解僅為履行道德上給付云云。然查,聲請人於系 爭調解程序時即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履行撫養義務,兩 造並以酌減扶養義務為每月各負擔2,000元、1,000元,相對 人拋棄其餘請求成立協商,足認兩造於調解成立之際,即已 就聲請人是否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乙事已為協商, 並就給付能力、經濟狀況、履行期限、負擔條件等各節為磋 商及退讓後共同簽署生效,自難謂系爭調解筆錄有何顯失公 平、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原則之虞。況除有調解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外,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雙方 自應同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聲請人主張不知有免除扶養 義務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再參諸相對人係於聲請人丙○○ 約5歲、乙○○約3歲時與渠等父親離婚,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 費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相對人於離婚前仍與聲請人同 住,衡情相對人並非全然不曾短暫照料過聲請人任何生活起 居或陪伴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 部分扶養責任,則與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 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㈣此外,未據聲請人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因經濟能力、 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且非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而有變更調解內容之情,自不得逕予變更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而減輕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調解成立前之事實,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8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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