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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靠於嘉義縣○○鄉○○村○00○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俊 傑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六腳鄉六斗村道路 時自撞電桿再撞擊民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甲車扣得海 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 徵得陳俊傑同意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 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 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吳耀彬及潘榮宗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  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31日 高巿凱醫驗字第85942號)。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㈧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雲林 縣北港鎮武德宮附近之甲車內另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 ,觀諸被告前案採尿所檢出嗎啡閾值相較於本案呈現遞增現 象,堪信被告確於前案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為本案犯行無訛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末期腎疾病併血液透析每周 需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 告所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 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 定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帳戶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 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陳姸希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 與「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再層轉其他金融帳戶 而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嗣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在蝦皮設立賣場,對方稱可以幫忙操作避稅,我因此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於111年8月18日申請將第二層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使用,而告訴人陳姸希瀏覽不實投資廣告後與「 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150萬元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被騙款項流向一覽表 (偵卷第21頁)及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 3頁)與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且曾任大賣場收銀員及蘭花培植與 行政助理負責資料建檔等工作,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 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 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 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 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 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 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 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 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 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 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 素未謀面之對方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因開設蝦 皮賣場,而與對方討論交付本案帳戶以避稅等相關聯繫訊息 紀錄以為憑據,所辯已難輕信。  ⒉況勾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存蝦皮購物APP帳號頁面及聊聊頁 面等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且所留 存最後聊聊紀錄係停留於2018年9月14日(偵卷第63頁),與 被告所辯在111年8月間開立蝦皮賣場等情亦扞格不符,則其 所辯更難輕信。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 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避 稅,然未詳加詢問如何避稅及避稅與申辦第二層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對方所稱避稅究係 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 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 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 明人士,被告僅因避稅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 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 與常情有悖。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3日受 匯入不明款項15元前之餘額為0元(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 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內有很多錢的話,我不會交付給對方 。有錢的帳戶如果交付給別人不安全」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成員已有預見,然因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縱遭不法使用亦 不生經濟損失,反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 憑。   ⒌至本案帳戶雖於111年11月8日因警示戶剩餘款返還1萬6849元 ,然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後數月所為,且此舉係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由金融機構自行所為,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足 執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犯罪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 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3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YDM-113-金訴-814-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洋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力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 向南方向駛至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 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蔡叔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母蔡王美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向左偏駛 欲左轉欲進入義教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叔娥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蔡王美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 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 療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力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12卷第5頁至第6頁、 警512卷第1頁至第4頁、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 第29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簡上卷第75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叔娥指訴大致相符(警512卷第12頁至 第13頁、警512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12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512卷第24頁)、蔡叔娥之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 第26頁)、蔡王美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第27頁)、蔡王美之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113卷第13頁)、蔡王 美之陽明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偵821卷第14頁) 、蔡王美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調偵298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12卷 第28、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512卷 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512卷第32頁至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51 2卷第36頁至第56頁)、本案事故路口Google街景圖(調偵821 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偵821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3卷第 18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偵298卷第8頁至第9頁)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叔娥受有傷害 及告訴人蔡王美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512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王美本身患有舊疾,其所受腦梗塞 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簡上卷第72頁)。  ㈡「⒈依病人蔡王美於2022年之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可知病 人有腦梗塞之病史,惟當時之腦梗塞病症並未造成病人之左 側肢體無力。病人因車禍事故同時發生腦幹梗塞,造成左側 肢體無力。⒉本院神經外科202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腳撕裂傷等傷害皆因車禍事故所 造成」等情,此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5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06號可參(簡上卷第59頁) ,可知告訴人蔡王美上開所受傷勢皆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 新傷而非屬舊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蔡王美及蔡叔娥受有本案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和解 金額無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告訴人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交簡上-5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廷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wei wei」在臉書社群網站中之「 特戰英雄社團」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帳號之不實廣告,張宇 定於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與徐廷瑋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徐廷瑋用於儲 值「星城ONLINE」暱稱「彩鑽嘉賓」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廷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宇定指訴及證人陳金英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38710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㈥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重 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於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有不 該,然詐騙不法所得金額顯非鉅額,考量依被告犯罪具體情 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 重,應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 新。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互信基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7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廷瑋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易-916-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超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及張明賢(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暱稱「 鄭小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利用以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 行兌獎之漏洞,先由「鄭小妹」取得陳振揚張貼在社群網站 臉書之中獎發票照片資訊(發票編號AR-00000000號、隨機碼 2893號,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張明賢於民 國111年8月6日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 其名義為領獎人並提供所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發票獎金匯入帳 戶,再由「鄭小妹」操作統一發票中獎APP進行兌獎,而由 甲○○及張明賢各分得其中250元,張明賢再自本帳戶轉帳800 元(含其他發票中獎獎金)至「鄭小妹」所指定金融帳戶。 二、程序事項   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 年12月20日),惟被告甲○○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偽造文書及詐 欺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41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 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蘇淑真,有緩起訴處分 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可憑,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共犯張明賢證述。  ㈢告訴人陳振揚指訴。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財政部印刷廠111年10月25日財印業字第11122534200號函附 發票明細資訊。  ㈥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  ㈦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㈧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 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張明賢與「鄭 小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不法所得25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與 張明賢與「鄭小妹」共同利用統一發票APP兌獎不需持有實 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金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家人扶養,從事割檳榔及種香蕉工作, 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1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勳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4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1年1月。 四、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意見, 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9月10日 113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0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14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49-202411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維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楊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於撈獲他人漂流 物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 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49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於海上之蚵棚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 公德心將漂流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 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養殖漁業,現 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與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 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否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 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 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 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 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 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 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量刑 上訴而未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部分,然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本案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與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被告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 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先予 指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侵占漂流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達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情 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帶殼蚵仔1400臺斤諭知沒收及追徵 ,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簡上-129-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星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函所定濃度值,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車內存 有異味,經警徵得賴星宇同意而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3597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達2152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星宇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下仍駕 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坤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將嘉義縣○○鄉○○村○○○段○○○地號土地所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 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清除完 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康坤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6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清 潔隊資源回收場擔任組長,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及環境 清潔與管理資源回收廠等業務。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長期向 地主劉月幼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場及停放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等 車輛機具,並用來暫時堆放日後要由合法廠商清運處理之一 般廢棄物。康坤旺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將於105年底進行 資源回收考核與環境清潔競賽,而本案土地內資源回收場堆 置有一般廢棄物尚未處理,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3 1日間,僱用怪手司機在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西南方角落 開挖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 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坤旺(調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自白。    ㈡證人陳榮權(調卷第23頁至第32頁)、田成伍(調卷第43頁至第 48頁)、林納伯(調卷第61頁至第67頁)、周嘉亮(偵卷第43頁 至第47頁)證述。  ㈢嘉義縣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調卷第83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 調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現場圖(調卷第89頁)、本 案土地查詢資料(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 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嘉義縣○○鄉○○村○○○0○0號火災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既係將本案廢 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而為最終處置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行 為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掩埋一般廢棄物之本案土地 雖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不知情地主劉月幼租用,然被告擔 任資源回收場組長而以本案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仍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1月20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 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   ㈤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未發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承認其犯行,有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女兒已過世,現擔任廟祝,與配偶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CYDM-113-訴-4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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