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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賢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賢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凌賢義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15時3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童微鈞等9 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三信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 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末因童微鈞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凌賢義固坦承三信、郵局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 月28至30日間,因欲使用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而 放進卡夾帶出門,且為避免遺忘,其尚將此二張提款卡之密 碼書寫在紙條上亦擺進卡夾,詎卡夾遺失,三信、郵局帳戶 提款卡連同記載密碼之紙條即一併遺失云云。  ㈠經查,郵局、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之童微鈞等9位告訴人,使其等匯款至三信或郵局帳戶內( 詐騙之時間與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 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 告訴人童微鈞等9人之證詞,郵局、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歷史明細查詢,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參以三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29頁):前者 在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者在同日時26分(僅相差2分鐘 ),均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ATM,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7,000元、19,000元後,餘額各剩餘420、661元, 嗣於同日稍晚之15時38分、17時45分起,陸續有多筆包含附 表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分別進入三信、郵局帳戶中,且一經 轉入隨即以提款卡領出等情,前揭三信、郵局帳戶之使用歷 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清空金融 帳戶餘額,再將之轉交之犯罪型態相符外,尚可見詐騙集團 成員明知三信、郵局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包含告訴人9人 在內之受詐被害者轉帳,且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 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苟非詐騙集團 已將三信、郵局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該二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9位告訴 人將款項轉入該二帳戶。  ⒉又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曾於國外工作,退休 後始返臺居住等語在案(偵卷第16頁),可見其為智識程度非 低之人,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避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 何以將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條一併存放後 攜帶出門,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  ⒊既詐騙集團可配合包含告訴人9人在內之受騙被害者匯款之進 度,自三信、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 項遭三信、郵局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擅自領取,或加以通報檢 警以致犯行敗露,因認被告應有於112年7月1日14時28分後 、15時30分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 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其應就謹慎 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 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 利用三信、郵局帳戶,或他人利用該二帳戶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該二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 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集 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童微 鈞等9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 戶之部分款項,因三信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或轉匯,此見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警卷第23頁),該等款項既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又附表編號1、3、5至9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三信銀行、郵局 帳戶之款項,及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戶後已遭領 取之款項,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 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童微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童微鈞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童微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陳靜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起,假冒係陳靜娥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隔日會還款云云,致陳靜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 5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劉慧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萍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43分許 15,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謝醉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醉紅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謝醉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5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5 李玄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玄佳佯稱:預定看房需先支付2個月租金云云,致李玄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1,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郭琍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琍菱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郭琍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5時38分許 2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廖翊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翊倫佯稱:欲於遊戲線上交易平台向廖翊倫收購帳號,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廖翊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49分許 49,001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8 楊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係楊淑萍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8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9 曾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6分許起,假冒係曾吳麗雲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5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71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玲瑋 曾秉中 詹登宇 被上訴人 鄭有富 鮑美琪 施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鄭有富、 鮑美琪、施吉庭(下稱鄭有富等3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 同)599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有富等3人返還599萬元本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鄭有富等3人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 之同一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底,委託被上訴人鄭有富 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以1,50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00樓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鄭有 富竟於辦理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 公司(下稱合庫左營分公司)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訴 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章, 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再使用 其私刻之印鑑章與合庫左營分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康建 國訂立買賣契約,以進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貸款程序。嗣鄭 有富等3人共謀盜取上訴人之財產,於貸款手續完成後之102 年12月25日,由鄭有富指示施吉庭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於信託 專戶結餘款6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957帳戶)之際,持上開私刻之印章盜領存 款共計599萬元侵占入己,鄭有富等3人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 至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 ,合庫左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 戶結算,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信託 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遭盜領之款項等語 。請求判決:(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所命 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開戶時,係自行攜帶印鑑章並約定為該帳戶之印 鑑章,該印鑑章並非鄭有富私刻且盜蓋。又系爭信託契約 及其開戶相關文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係 上訴人授權鄭有富代為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合庫左營分公 司依據所約定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業務,並依系爭信託契 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業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無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又合庫左營分公司已履 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依照開戶總約定書所約定 核對印鑑與密碼,並提醒存摺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的風險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印鑑遭偽造,且自行將存摺、印鑑及 密碼交他人使用導致損害,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 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二)鄭有富等3人抗辯:鮑美琪前於鄭有富經營之公司擔任會 計,而鄭有富則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 日,委託鮑美琪持其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 ,鄭有富指示施吉庭陪同鮑美琪前往領款後,即將款項全 數交付上訴人點收,鄭有富等3人並無共謀盜領或偽造印 章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款項提領近10年後才提出盜領主 張,違反常理,且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超過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主張鄭有富等3人盜領599萬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之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鄭有富 等3人給付上訴人599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先位聲明:1.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追加備位聲明:1.合 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有富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 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 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左營分公司開設系爭957帳 戶,作為購買不動產貸款使用。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 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同意用作系爭957帳戶取款或其 他往來事項憑據之印鑑章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 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   2、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於同日與不動產出賣人康建國共同委託 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開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   3、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 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爭取款 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450萬 元、149萬元。   4、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 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 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 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 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2、經查,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 爭取款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 450萬元、14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又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 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 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等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鮑美琪確係持有上 訴人開戶時之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蓋印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又領取系爭957帳戶之存款時,除需蓋印開戶時之印鑑 章外,尚須持有存摺及輸入密碼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開戶時即有設定提領 密碼,經電腦系統驗證並記載於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3 頁,其上記載「****」即為開戶時設定密碼所輸入之記錄 ),且本件取款時亦有輸入提領密碼,並經登載在取款憑 條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第129頁)。另上訴人亦自 承有交付存摺予鮑美琪(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上訴人 既係親自進行開戶,並約定領款之印鑑章及密碼,嗣後鮑 美琪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輸入上訴人設 定之密碼,應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及交付存摺、印鑑章及 告知密碼始得為之,鄭有富3人抗辯鮑美琪係依上訴人委 託,持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既委託鮑美琪前往合庫左營分公司領取系爭款 項,若未收到上開鉅額款項,豈有可能於相隔近10年後始 向鄭有富等3人請求,顯見鮑美琪應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 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鄭有富於辦理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 訴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 章,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 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 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等情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上開印鑑卡上印文與上訴人 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印文相同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上訴人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則系爭印鑑章既係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證明,並持以開戶並蓋用在印鑑卡上,上訴人空言主 張鄭有富私自使用其私刻之印章用印於印鑑卡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 提出之系爭印鑑卡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15頁 ),又上訴人係於該印鑑卡上載:「本存戶(委託人)向 貴行(受託人)為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 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受託人)之規定辦理」等文字 之後簽名,有系爭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1 頁)。是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且擔任公司負責人,有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商工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19頁),又自承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03頁),依 其當時之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知悉在該印鑑卡上簽 名,即表明同意以該印鑑卡上印文作為取款或其他往來事 項憑據,而不可能在未經確認印鑑卡上印文是否正確之情 況下簽名其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4、另依證人熊薇玲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買賣2、3年後曾去公 司找我,她問我這個房子價錢,我跟她說賣1,500萬元, 她說銀行跟她說這個房子的價值1,200萬元,她說她懷疑 合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訴人至遲 於105年即已表達買賣價金過高、契約偽造等問題,對此 高達數百萬元之爭議,理應立刻向銀行查清或調取相關交 易明細,豈有再經過近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不 符。況上訴人需以系爭957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並觀 諸系爭957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 ),上訴人除存入款項以供清償貸款本息外,該帳戶於10 5年11月間有薪資轉入紀錄,於105年12月間更有以金融卡 提款紀錄,且該帳戶餘額自系爭存款遭領出時起,從未逾 60萬元,甚至在扣繳貸款後餘額只有數千元,衡情上訴人 對於該帳戶存款餘額應不可能毫不知情,否則如何知悉是 否有足夠金額可供清償每月貸款,且上訴人使用金融卡提 款時,即得知悉存款餘額,是上訴人應早即知悉該筆存款 已不在系爭帳戶中,若該存款係遭盜領,其應無遲至將近 10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爭執請求之理,益徵鮑美琪抗辯係經 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付上訴人一節為真 。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對保時以為契約上載金額1,800萬 元為銀行給予之額度,並不知悉於102年間貸得金額為1,8 00萬元,較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600萬元,因此前不知 悉遭盜領60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斯時如前所述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未詳為閱讀契約,而 誤認自己之貸款金額僅1,200萬元,況貸款1,200萬元與貸 款1,800萬元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差距不小,上訴人已 清償該貸款本息多年,豈有不清楚之理,是其上開主張乃 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5、綜上,鮑美琪係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 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鄭有富等3人共謀,由施吉庭搭 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由鮑美琪使用偽造之印章盜 領系爭存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59 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 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 公司管理信託財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管理不 當致上訴人信託財產發生損害等情,為合庫左營分公司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合庫左營分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 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存款憑條暨 匯款申請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69頁至179頁),上訴人依 其與康建國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 合庫左營分公司借款1,8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 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同 年月24日貸放5,934,061元予上訴人並撥入系爭957帳戶, 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5,934,061元轉出至系爭信託帳戶, 並自系爭信託帳戶將5,934,061元轉出予康建國。合庫左 營分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再貸放12,065,939元予上訴人 並撥入系爭957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出上開12,065,939元 至系爭信託帳戶。嗣合庫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25日將 信託財產餘額14,833,742元分別支付予康建國、曾麗珠, 其中600萬元撥入曾麗珠系爭957帳戶,其中8,833,742元 則撥入康建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957帳戶 及系爭信託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及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合 庫左營分公司依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進行放款至系爭957 帳戶,並將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自系爭信託帳戶給付予 康建國,以及將結算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均 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合於信託契約之目的,尚難認 合庫左營分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亦 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簽章 欄位雖有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親簽」欄位(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然此僅係銀行要求承辦人員應辦理事項,本件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需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始生效力,而 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應留存信託印 鑑於丙方處(即合庫銀行),作為本契約一切往來書面簽 章之依據」等語。況上訴人對於授權鄭有富於102年12月1 3日與康建國共同委託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則鄭有富既係依上訴人之授權,持上訴人之印鑑 章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 親自簽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 信託契約既係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持其印鑑章辦理,上訴人 嗣後並匯款至系爭信託帳戶,並以系爭信託帳戶支付買賣 價金,則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亦無造 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 由。   4、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至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合庫左 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戶結算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作為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既 已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並已依約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合庫左營分公司依約進行結算,應符 常情。又系爭信託帳戶於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應知悉尚有近600萬元之餘額,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斯 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系爭信 託帳戶尚有近6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應辦理結算,其於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近10年,始主張並未指示合庫左營分公 司辦理結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為不足採。況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結算後,係將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 ,該結算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縱認事後系爭95 7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亦與合庫左營分公司之結算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管理不當致信 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 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 理結算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辦理時適用之辦理金錢信託 業務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信託契約及相關書件、約據 應依序建檔保存,於個別信託契約終止後至少保存五年。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102年12 月25日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後,該信託契約關係即已消滅, 相關約據及文書之紙本亦於108年8月17日銷毀,亦有銷毀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信託契約及相 關書件、約據雖應依序建檔保存,然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契 約關係消滅後逾5年後進行銷毀,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 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情形云云, 為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 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理結算等情,均無從 認定合庫左營分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 (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以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 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599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2-上-288-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相關資訊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之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陳曉慧 」(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無事證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丁○○(附表編號1)所匯第4筆 款項經圈存領回外,其餘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先後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 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 05元、3,005元作為報酬,供以花用。嗣上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陳清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曉慧」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陳曉慧」,她跟我借帳戶匯款,也是他叫我辦約定轉帳,因認 當時正在交往,且她答應給我錢讓我自己用,我就借給她了,我 有領裡面的錢去繳車貸,我沒有見過她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第4筆15000元外,其餘並旋 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丁○○、丙○○、陳清癸、 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情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7頁至第8 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13年度偵字 第43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上揭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11頁至第 23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3頁至 第53頁、第7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 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 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3、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3-4年之工作 經驗,行為時正值青年,應有暢通資訊獲得管道,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從未見面、無法確認真 實姓名年籍之「陳曉慧」使用,且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陳曉慧」自稱為新竹人、從事女裝零售工作 (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129頁及第131頁),應認並 無任何無法自辦帳戶而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 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因信任同意借帳戶等語,礙難可採。 (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1,005元、2,505元、3,005元 之行為,應屬提領其犯罪所得,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正犯行為 1、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等語,而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 2、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日11時 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05元、 3,005元,核與本案帳戶該3筆交易均備註「IC提」之交易明 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 告確實於證人即告訴人丁○○遭騙匯款後,有自本案帳戶內提 領共計6,515元之現金。 3、惟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或洗錢正犯,辯稱:領出來都是自用 (繳車貸),沒有交出去,「陳曉慧」沒有叫我領出來交出 去,除了「陳曉慧」亦不曾與其他人接觸過(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語在卷,觀被告自偵查迄今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到 有將錢領出來交出去,反曾提及對方有答應給予報酬(見11 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等語, 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復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持提款卡所領之款項僅共計6,515元 ,而遭以「網銀跨行轉帳」轉匯之款項則有73萬多元,兩種 提領、轉匯之金額差距甚大,實際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行為 人既有網路銀行轉帳此一便捷製造斷點、隱匿金流之模式, 實無再交代被告逐筆提領、分次小額交付之必要,況一卷內 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給他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上開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被告本 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4、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 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提領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而非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第4筆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 戶即遭圈存,該筆1萬5千元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 已由告訴人丁○○領回,見本院卷第77頁「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聲請暨切結書),惟因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同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數實質上一罪,期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就為即轉出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清癸遭詐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編號4告訴 人甲○○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及2)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 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所指罪名(已涵蓋幫助犯與正犯之法條)及新舊法規定 ,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充 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 歷練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我國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及車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任何人 均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交付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傳公告週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率爾 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繼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曉慧」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 共計6,515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被告上開6,5 15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曉 慧」,供受詐欺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清癸匯入款項之用, 並依「陳曉慧」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害款項,除部分作為 報酬外,並依指示將餘款轉交他人,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 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陳曉慧」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遂行如附表各編號之 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 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 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 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 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丁○○後,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 19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7日 9時22分 1萬3千元 112年5月8日 19時38分 2萬5千元 112年5月9日 21時17分 1萬5千元 (此筆經圈存領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丙○○,向其佯稱:加入源通融資股票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55分許 35萬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陳清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陳清癸,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4 (即併辦意旨書)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結識甲○○,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2分許 15萬元

2024-12-27

KLDM-113-金訴-53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相關資訊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之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陳曉慧 」(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無事證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謝宇琪(附表編號1)所匯第4 筆款項經圈存領回外,其餘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而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先後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 月8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 2,505元、3,005元作為報酬,供以花用。嗣上開被害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謝王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吳東澤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曉慧」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陳曉慧」,她跟我借帳戶匯款,也是他叫我辦約 定轉帳,因認當時正在交往,且她答應給我錢讓我自己用, 我就借給她了,我有領裡面的錢去繳車貸,我沒有見過她也 不知道其真實身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第4筆15000元外,其餘並旋 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謝宇琪、謝王欵、甲○○ 、吳東澤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情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 071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7頁 至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13年 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65頁至第67頁),並 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12年度偵字 第10719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1 1頁至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 23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 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 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 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3、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3-4年之工作 經驗,行為時正值青年,應有暢通資訊獲得管道,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從未見面、無法確認真 實姓名年籍之「陳曉慧」使用,且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陳曉慧」自稱為新竹人、從事女裝零售工作 (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129頁及第131頁),應認並 無任何無法自辦帳戶而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 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因信任同意借帳戶等語,礙難可採。 (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1,005元、2,505元、3,005元 之行為,應屬提領其犯罪所得,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正犯行為 1、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等語,而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 2、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日11時 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05元、 3,005元,核與本案帳戶該3筆交易均備註「IC提」之交易明 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 告確實於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琪遭騙匯款後,有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共計6,515元之現金。 3、惟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或洗錢正犯,辯稱:領出來都是自用 (繳車貸),沒有交出去,「陳曉慧」沒有叫我領出來交出 去,除了「陳曉慧」亦不曾與其他人接觸過(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語在卷,觀被告自偵查迄今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到 有將錢領出來交出去,反曾提及對方有答應給予報酬(見11 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等語, 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復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持提款卡所領之款項僅共計6,515元 ,而遭以「網銀跨行轉帳」轉匯之款項則有73萬多元,兩種 提領、轉匯之金額差距甚大,實際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行為 人既有網路銀行轉帳此一便捷製造斷點、隱匿金流之模式, 實無再交代被告逐筆提領、分次小額交付之必要,況一卷內 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給他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上開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被告本 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4、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 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提領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而非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謝宇琪第4筆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本案 帳戶即遭圈存,該筆1萬5千元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該筆款 項已由告訴人謝宇琪領回,見本院卷第77頁「警示帳戶」剩 餘款項返還聲請暨切結書),惟因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同 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數實質上一罪,期 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就為即轉出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遭詐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編號4告訴人 吳東澤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及2)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 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所指罪名(已涵蓋幫助犯與正犯之法條)及新舊法規定 ,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充 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 歷練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我國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及車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任何人 均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交付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傳公告週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率爾 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繼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曉慧」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 共計6,515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被告上開6,5 15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曉 慧」,供受詐欺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之用,並 依「陳曉慧」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害款項,除部分作為報 酬外,並依指示將餘款轉交他人,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 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供「陳曉慧」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卷內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遂行如附表各編號之犯 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 述。是就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 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謝宇琪後,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謝宇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 19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7日 9時22分 1萬3千元 112年5月8日 19時38分 2萬5千元 112年5月9日 21時17分 1萬5千元 (此筆經圈存領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王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謝王欵,向其佯稱:加入源通融資股票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王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55分許 35萬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甲○○,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4 (即併辦意旨書) 吳東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結識吳東澤,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東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2分許 15萬元

2024-12-27

KLDM-113-金訴-61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內,透過統 一超商之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入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歆茹、許祐誠、羅勻吟、黃永坤、劉筱薇、吳聲全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清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了個女 生,她說她要來臺灣做生意,但在臺沒有銀行帳戶,所以跟 我借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告 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告訴人 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照 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 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50餘歲,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 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用來提款、 存款、轉帳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然亦自陳: 我沒有見過這個女生,只有看過照片,我當時只是想交女朋 友,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何她做生意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 足見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 被告卻未向素未謀面之對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 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 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 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 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 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 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6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 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 證據欄 1 黃歆茹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7分許 假租賃 黃歆茹於112年8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黃歆茹提供之犯嫌資料與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179卷第61至63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2 許祐誠 112年6月27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許祐誠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許祐誠提供之犯嫌LINE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93至95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3 羅勻吟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假租賃 羅勻吟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勻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羅勻吟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譯文、出租屋網站及貼文截圖、詐騙集團LINE與FB帳號截圖、匯款證明、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79卷第109至127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4 黃永坤 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黃永坤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33至133之後一頁) ②告訴人黃永坤提供之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169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5 劉筱薇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租賃 劉筱薇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73至174頁) ②告訴人劉筱薇提供之租屋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見偵1179卷第179至181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6 吳聲全 112年7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吳聲全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87至189頁) ②告訴人吳聲全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245、249、253頁) 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3至35頁)

2024-12-27

TYDM-113-金訴-890-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73號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合庫、 郵局、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品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4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 庭、詹偉杰、賴源隆、蘇嘉芸、張碧霞、廖威誌、郭秀華、 王麗娟、林育如、林祐俊(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 予更正,下稱趙剛等14人),致趙剛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 號8蘇嘉芸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趙剛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美蓉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品騵」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 跟我要4張提款卡,他說要運作存摺的金流,之後會寄還, 我就寄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4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剛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4帳戶,且除蘇嘉芸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賴源隆、蘇嘉芸、 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害人詹偉杰 、廖威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4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趙剛等14人款項之工具,且中信、郵局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1年出生 、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見警卷第31 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以更換手機為由(警卷第33頁),未能提供 完整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 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 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 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 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不清楚LINE暱稱「陳品騵」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等 語(移歸卷第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 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 ,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4帳戶交予其毫無 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趙剛等14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8告訴人蘇嘉芸所匯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而未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8部分除外),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8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8部分 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趙剛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編號8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趙剛等14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獲取10, 000元之現金(警卷第33頁、偵卷第48頁),此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 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趙剛等14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 款項,其中告訴人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 、賴源隆、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 害人詹偉杰、廖威誌所匯入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告訴人蘇嘉芸受騙款項, 業經圈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趙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向趙剛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⑵ 113年3月15日9時26分許 ⑶ 113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⑶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2 屈惠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向屈惠英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9日10時28分許 ⑵ 同日10時29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3 白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向白文玲佯稱:在「朝龍」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白文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4 范峻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范峻榤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峻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范峻榤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5 邱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13時許,向邱婉庭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 ⑵ 同日14時2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6 詹偉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詹偉杰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偉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0時38分許 ⑵ 113年3月19日10時36分許 ⑴ 2萬5,000元 ⑵ 2萬5,0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7 賴源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向賴源隆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源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8 蘇嘉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向蘇嘉芸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9 張碧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張碧霞佯稱:在「日詮」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10 廖威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向廖威誌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威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1 郭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向郭秀華佯稱:向公司購物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郭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4分許 9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 王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王麗娟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3 林育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3時35分許,向林育如佯稱:在「華韌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林祐俊 (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予更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向林佑峻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0時29分許 ⑵ 113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⑴ 17萬元 ⑵ 7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26

KSDM-113-金簡-97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第25119號、第27396號 、第28099號、第28210號、第29128號、第29483號、第32992號 、第3426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8012號、第41011號、第425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所示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撤銷。 江舒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部分)。   事 實 一、江舒惠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 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 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 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 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與「孫弘」 ,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 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江舒惠【 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 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2 年3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 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以此方式掩 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SSL【Se cure Sockets 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 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 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 性與網站辨識),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 」,另依「代辦貸款」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 理約定轉帳設定⒈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及⒉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 彰銀帳戶後,遂指示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 匯款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仕沅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 分局、苓雅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舒惠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舒惠固坦承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 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最初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0元,被告僅係一味聽從 詐騙集團「孫弘」指示而無主觀犯意,因為「孫弘」所騙, 始落入詐騙集團圈套,擔心若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將因 此擔負責任,且相信「孫弘」指示被告所提款項均為學員帳 戶所支出,並未意識到錢有何問題,亦未意識到自己已成為 詐騙集團利用當作車手之工具,提供網銀密碼部分,亦係被 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3月20日起 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 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仕沅所匯款項,除5,512 元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外,餘款則係經被告提領而轉交 「叮叮客服-USDT」。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再由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 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第25119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01 41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335至337頁、第29128號偵卷第8至 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 、第261至270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 真。  ㈡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之說 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 號、第176 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 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 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 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 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 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 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 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 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 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 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 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 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 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 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 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 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 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 ,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   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   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   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   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   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   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  ⒊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   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   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   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   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   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   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   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   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   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餘歲之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打 零工、協助丈夫處理補習班文書,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而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 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弘」、「代辦貸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供投資學員匯入再 向幣商買幣儲值獲利為由;以提供帳戶可以製作假金流為由 ,並要求設定與被告不相識之「何長興」的永豐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且不斷與被告商討哪些 銀行嚴格,因此不需至該等銀行去辦理開戶或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密碼後,帳戶內出現不尋常多筆金錢 存入之紀錄,「孫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其依指示提款、匯款,由上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為 後續提領、匯款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 人會有之舉,反而顯然涉及不法之犯行。  ⒌復參以被告與「輕鬆接單」、「圓圓」、「孫弘」、「叮叮 客服-USDT」、「代辦貸款」間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等任職的實際公司行號,毋寧僅係被告為 了求職賺取財富或為取得補習班開業資金而於社群網站Face book廣告、LINE轉貼聯絡人資訊等不明管道所接觸之LINE帳 戶而已,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信任關係存在。又該等工作 完全不需要耗費智能與勞力,被告對該等不詳來源之金流, 僅泛稱係幫忙其他學員的款項(原審卷第267頁),然其既 不知曉該等學員究係何人,也根本未受到該等學員本人委託 辦理,且於我國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設、網路銀行便利 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稱該等學員何以需將財產匯至 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帳戶,而徒增財產遭到他人侵吞之風險 ,被告完全無以說明,堪認其所謂「幫忙」,應係非正當合 法之工作。況參諸被告曾向「孫弘」以傳送訊息詢問「這樣 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會有問題嗎?」,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憑(第20141號偵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匯款至其自身帳戶,該等款項本具有高 度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已經有所懷疑。被告雖辯稱 係詢問「孫弘」會不會跟學員有糾紛之意云云(原審卷第26 7頁),然細查該訊息前後內容,均係被告與「孫弘」詢問 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叮叮客服-USDT」的細節 ,「孫弘」更係回覆稱「不會,那都是學員獲利來的錢!」 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再追問如何 避免或釐清與該等學員金錢責任歸屬問題,足認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⒍再者,「孫弘」告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及「叮叮客服-USDT」 時,均要求被告悖於其等所議定「幫忙其他學員處理投資獲 利」之理由來回答銀行行員或「叮叮客服-USDT」;「孫弘 」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避免櫃員問東問西被告 答不出來,1次2萬元慢慢領出來,不要明天等情,有被告與 「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佐(同上偵卷第137頁 、第141頁、第151頁、第179頁);「代辦貸款」則教導被 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時之說詞,還要求被 告要向行員講得生動一點等情,有被告與「代辦貸款」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211至217頁),倘匯至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正當來源管道之財產,豈有需要向行 員「謊稱」以求成功開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汲汲皇皇地 要求被告務必當日將匯入的詐欺款項分次提領,要求不得至 櫃台臨櫃取款,此與一般金融交易秩序大相逕庭,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難以對此明顯詭異之情形推諉不知。 況且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身分或資歷全然不加查證,卻積極地 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匯款、提領,實難遽認被告未諳世事而與 現今社會脫節之人等相類,而謂其就本案不具詐欺、一般洗 錢之容認故意。  ⒎綜上,本院衡酌:⑴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   對「孫弘」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陸續轉匯至本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暨對「代   辦貸款」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合庫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陸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轉匯他人,已感到奇怪,被   告業應察覺「孫弘」及「代辦貸款」等所為與一般公司收受   款項或貸款等交易方式迥異;⑵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   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   議,而「孫弘」、「代辦貸款」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本案帳 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他人,顯係使金流狀況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孫弘」 、「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⑶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 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 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足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張仕沅等9人先後匯入(含轉匯)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乃係「孫弘」、「代辦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 範圍;縱認被告初始確實因求職而匯款500元至「輕鬆接單 」所指定之帳戶,利用被告求職或貸款等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被告,則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等。本案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孫弘」、「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孫弘」、「代辦貸款」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被告與「孫弘」、「代 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 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 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是否三人以上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細譯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偵卷第129 頁、第135至139頁)可悉,所謂「叮叮客服-USDT」係「孫 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 叮叮客服-USDT」與被告之交易,不僅沒有提及販售虛擬貨 幣價格或其他議價事項,僅因應檢警追緝而隨意要求客人風 險評估(Know Your Customer)虛應一下故事而已,有被告 與「叮叮客服-USDT」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同上偵卷 第253至257頁),堪認「叮叮客服-USDT」與「孫弘」係同 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人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叮叮客 服-USDT」1男1女於臺北市○○○路0段的萊爾富旁向我收取款 項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所參與本 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無訛。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與「代辦貸款」間,就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匯款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 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51頁)與卷附被告 與「王弟」間之對話擷圖(第25119號偵卷第31至117頁,未 依時序擺放)相同,僅係暱稱不同,此外,本案卷內尚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 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 被告所犯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 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洗錢,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⑷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 6至9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 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圓圓」、「孫弘」 、「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6至9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經原審及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第243頁及本院卷第117頁、第194頁),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基礎樣態, 且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 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劉雲 峯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6萬7,000元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第221號、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233頁、 第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53頁),足認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 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編號編號4至9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判決就各該部分之科刑之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 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刑事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惟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 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 程度,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提領 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 劉雲峯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上揭告訴人7人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 已賠償16萬7,000元,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降低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無前案 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兼職及貸得資金協助 配偶創業(第29128號偵卷第11頁、第20141號偵卷第337頁 ),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並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犯行,仍與部分告訴人調(和 )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情形,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 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 至3萬元、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頁及 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至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本件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 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 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 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7部分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全案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   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   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   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 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   之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   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   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均屬法定最低本   刑以上之低度刑區間,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   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經核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 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可見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 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 明。   六、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 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 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匯款及提領款項,而 為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於 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且被 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第三人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 -USDT」,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 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 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12月13 日)始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 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鼎113偵3657 6字第1139126611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 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0至16部分)俱不相同,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亦應為數罪關係,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判決第11頁六、退併辦部分)。乃檢 察官復以同一事由,將原審上開退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編 號10部分),復併辦予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與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 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 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9人,且尚有前開退併辦部分待 檢察官另行處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 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呂俊儒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行為方式及時間 本院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刑 1 張仕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五分埔中韓批發」、「沐熙」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 ①16時59分許轉匯5,512元 ⒉112年3月28日: ①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7時4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3月28日 15時39分許 2萬1,500元 2 何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允樂」向何宸維介紹兼職工作,並佯稱須先註冊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①13時10分許轉匯1萬9,5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筠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黃筠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許 1萬7,300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①13時6分許轉匯1萬5,812元 ②13時41分許轉匯13萬0,512元 ③14時2分許轉匯1萬1,312元 ④13時32分許轉匯1萬1,412元 ⑤15時2分許轉匯1萬0,0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Allen」向楊雅婷佯稱:獲取行政助理職位,並以操作投資差價作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②13時35分許轉匯1萬9,512元 ③19時50分許轉匯3萬0,0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呂紫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苑長」等人向呂紫柔佯稱:於群組簽到可獲取兼職薪資,並轉介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①17時29分許轉匯3萬9,512元 ②17時41分許轉匯2萬9,312元 112年3月28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4萬3,4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7日 17時21分許 1萬元 6 凃碧蓮 凃碧蓮透過其堂姊涂美華轉發LINE群組「首席交流群」之相關訊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加入「科虎大戶官方網」之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54分許 35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康台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箐靜」向康台鳳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 132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雲峯佯稱:抽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嘉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2、27460、307 12、3827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嘉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上開3帳 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 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告, 對方稱可以幫我製作薪轉證明、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他說 我是銀行小白要薪資轉帳才可以貸款,我依對方的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 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因為有債務問題,上網 找貸款廣告,對方才會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於發現可能是詐 欺集團時有去報警,主觀上並沒有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3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 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143頁),並有被告與「李紋漢」間之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足佐(見111偵2 7460卷第14至26頁)。又「李紋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載之黃思維、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等5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與「李紋漢」之本案3帳戶,確 有遭人用以做為向附表所載各該被害人詐騙匯款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出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 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 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 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 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 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 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 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 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 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 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2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 第37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 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 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曾於10 7年7月間,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同 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容認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被告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游,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其犯洗錢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1 偵26802卷第65至66頁反面,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71至80頁 ,本院卷第43至48頁),據此,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李紋 漢」之貸款業者,「李紋漢」陳稱製造金流之款項係華南銀 行之款項,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仍可透過網路銀行AP P看到款項轉入轉出之情形(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71至17 2、370頁),足認被告與貸款業者並無特別信賴關係,惟貸 款業者卻願意將屬於華南銀行所有之款項逕行匯入被告仍可 掌控之帳戶,徒增被告透過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該等款項之方 式,侵占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之風險,顯非合理;又觀諸被 告所提出其與「李紋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 27460卷第14至25頁),其二人均未曾討論貸款期限、利率、 核撥時間、核撥方式、償還方式等貸款細節,且被告除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 申辦貸款文書,惟依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被告申請貸款時 ,除須提供擔保品外,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26802卷第86頁),足認本案申辦貸款 之流程,異於正常申辦貸款乙節,被告亦知之甚詳;再者, 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 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 知悉,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 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 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輔以被告自陳其有 先與父母討論本案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父母有提醒被告 此係詐騙,被告亦有詢問對方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見原 審112金訴1606卷第172、370頁),堪認被告對於將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 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猶未聽從 父母之提醒,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執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金 融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另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前,業將帳戶餘額提領而出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1 偵26802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上開 帳戶,亦不致有任何財產利益損失,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至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123057159號函檢送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03至114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 紋漢」,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 等款項陸續遭提領一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 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 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單純為貸款詐騙之 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 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 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審理範圍  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 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 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 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 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 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 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 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⑵、本件被告雖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自105年11月起陸續就醫,此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 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7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安興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附被 告之就醫紀錄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0 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 第131至160、177至180頁,原審112金訴1606病歷卷第3至 650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於提供本案3 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1偵268 02卷第3至4頁、111偵27460卷第6至8頁、111偵30712卷第 6至8頁、111偵31066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 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 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⑶、且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認針對案發左近被告 之精神科診斷,依客觀病歷記載,當時被告有債務壓力, 顯情緒低落、有自殺意念,惟無法排除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可能,因此其情緒症狀究竟因前述生活壓力源引致,或是 使用毒品引起,未能完全釐清,故當時被告可能之精神科 診斷應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案發後1個多月出具之 診斷雷同,包括:「⒈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下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 與適應障礙症。⒉物質使用障礙症」;綜合所有資料,目 前推定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 下: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 症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 」該病症會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 顯著減低,即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 卷第239至263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 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 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 論據,而屬可採。  ⑷、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即無足採。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胡恆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不無足採,惟其以已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去向,不僅致使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除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迄 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被 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黃思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黃思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12月10日2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②同日20時11分許 ③同日20時22分許 ④同日20時24分許 ①49,994元 ②42,998元 ③49,996元 ④49,99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802卷第19至22頁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8、50至51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0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胡恆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電聯胡恆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胡恆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16分許 7,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恆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460卷第9至12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 3 告訴人王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電聯王智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 2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0712卷第9至10頁)。 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39至42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12號起訴書 同日21時37分許 17,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陳忠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陳忠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36分許 11,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277卷第4至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0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8277號起訴書 5 告訴人郭雨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電聯郭雨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郭雨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27分許 2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雨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66卷第7至9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6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2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2號、第4350號、第85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1320號、第22253號、第23334號、第46253號、第58319 號、第58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第385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用作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代書」、通訊軟體 LINE暱稱「100」及「台新貸款融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 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公 訴人、辯護人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26頁),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 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葉代書」、「100」、「台 新貸款融資客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長江借款平台貸款之快速代辦中心 的人騙的,我在111年8月間在網路臉書看到借款廣告,我就 跟對方聯繫後用line互加好友,他當時問我申請貸款要幹嘛 ,我說我要做生意但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他說要幫我做金 流,叫我把帳戶資料給他,我只有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 號,我用臉書拍照存摺帳號傳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提 款卡、印章和存摺也在我這裡,網銀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懷 疑是我的網路銀行被盜用,後來我收到網路銀行密碼被改掉 的簡訊,但我沒有馬上掛失,我就嘗試跟對方聯繫詢問為什 麼會這樣,對方就說是我提供的帳戶資料有問題才被凍結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客觀事 實承認,被告確實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但沒有交出密碼, 從中國信託回函看出,分別在111年8月11日、15日被告帳戶 都有被變更過密碼,被告是八月初就交出帳號,中間差距兩 週,被告自己從來沒有變更過密碼,我們認為可能是詐欺集 團申辦貸款時,透過拿到被告個人資料,用破解密碼的方式 領出錢,請斟酌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只是看到臉書貼文,從偵 卷也可以看出,被告跟詐欺集團的對話中,被告有跟詐騙集 團反覆確認貸款進度、對話紀錄為何不見,帳號被凍結後, 被告也有去質問詐欺集團,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沒有要提供帳 戶給別人做詐騙之犯意,被告前科雖然有詐欺、偽造文書, 但被告也因此被判11年,坐牢8年,110年被告才出監,現今 詐騙集團手段多變,不能因被告有詐欺集團前科,就一定能 夠知道現在的詐欺集團採用何種手段進行詐欺,被告長久以 來都在執行,沒有跟社會接觸,這段時間為了扶養父母,出 監後需錢孔急,想要透過正常方式養家,我們認為本件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是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 意,又被告前案已經被判11年多,何以再去做相同的事情, 何況本件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希望可以給被告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葉代書」、「100」、「台 新貸款融資客服」之人,又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嗣後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渠等並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前揭金融帳戶內等情, 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三)觀諸被告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信件翻拍照片( 偵8536卷第118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50卷第43至56頁), 可知於111年8月11日密碼遭變更,而於同年月12日帳戶餘額 僅56元,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提供上開帳戶當時,帳 戶內存款餘額約10幾塊等語(見偵1972卷第215頁),則本 案帳戶之狀態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 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之常情相符。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資 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並提出其與「台新貸款融資 客服」間對話紀錄為憑(見南投警卷一第49至63頁)。揆諸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開始與渠等聯絡,即未依常理詢 問渠等所任職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 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公司營業 項目為何,與其聯絡之人真實姓名、職稱等辦理貸款理應瞭 解之事項,被告是否確實因欲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繫,及渠等是否確實為辦理貸款之人員,明顯可疑 ,且於接洽過程中,均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 款能力之方式、被告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 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與常情有悖。被 告除如上所述於對話紀錄內完全未有了解公司相關營業地點 、營業項目或與其對談自稱員工之人真實身分、職稱之舉外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不知道這個代辦是誰,是甚 麼公司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公司在哪個縣市等語(見院卷一 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對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帳 戶之人名稱、任職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被告對於對方之真 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 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 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詢問「 那我需要提準備甚麼資料給你們」,對方回覆「需要提供網 銀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網銀紙本封面」,被告隨即回 應「是只要提供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正反面!那怎麼會要提供 網銀帳號呢?」,對方回覆「因為我們要送貸款作審核的動 作,需要查詢您的帳戶出入紀錄」,被告立刻回應「好的我 傳給你」,可見對方有要求提供網銀之「密碼」,且並無被 告所稱「做金流」等說詞或建議,又被告究竟欲向何人貸款 、做金流係為出示給何貸款人、金流來源為何等節,均未於 對話中討論,且被告當下雖對於需提供網銀資料稍有存疑, 仍未追問直至獲得明確答案,反而於3分鐘後立即拍照提供 。此後,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密碼遭變更,卻未曾詢問對方 ,直至111年9月被告才傳送「中秋佳節快樂,月圓人團圓! 你終於回我了,之前你不是說傳資料給你,你要幫我辦理貸 款嗎?」等語,而111年中秋節為9月10日,可徵被告於密碼 遭變更後整整一個月,對於帳戶使用狀況與匯入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等情均漠不關心,提供帳戶目的明顯是為自他方取得 所需財物。由上可知,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事後才會對其所交付帳戶之使用 情形不聞不問,此情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 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灼然至明。 (四)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 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 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 款流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到10 9年假釋,回歸社會約2年了,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我有去銀行聲請過貸款,我平時有在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帳戶,大概一個星期到二個星期用一次,我知道網銀密碼 遭盜用,但因為我也有在使用這個帳戶,我還不能確認貸款 有沒有下來,所以我不停用網銀功能等語(見偵1972卷第22 1頁、偵8536卷第35頁、南投警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121、 122頁),上情足見以被告一般之社會經驗且曾有向金融機 構申請辦理貸款經驗,而具備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 識,當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做金流即可辦理貸款等 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 作,且被告自承就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甚為頻繁,而此類網 銀APP多有附加推播、電子郵件等入出帳通知功能以提醒帳 戶所有人相關金流變化,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被告竟從未收受任何形式之通知,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 情理之事,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內有金錢頻繁進出,尚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既然明知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堪認被告 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 預見,自然應負有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 限管控高度警覺與保持謹慎。 (五)被告另辯稱:我只有提供帳號而未提供密碼,網銀密碼是生 日,我懷疑是網路銀行被盜用等語。然而,被告供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即為六位數或八位數密碼(80101 2或00000000),則在被告未告知他人之情況下,他人如何有 辦法剛好在提款卡密碼容錯的三次輸入下,可猜中正確之密 碼,此顯然不符情理,且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因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 ,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 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 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 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密碼予詐欺正 犯使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 戶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 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且有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 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而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 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 定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刑;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 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以本案而言,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 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 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 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 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騙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共26人,共遭 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 告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 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 一第23至37頁)與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 到任何利益(見偵1972卷第40、219頁),是無法認定有犯 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張聖傳、廖志祥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雅婷、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巳○○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卯○○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6日9時32分許 ③111年9月7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2萬8000元 ③14萬元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癸○○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9時55分許 ②111年9月2日10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4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壬○○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10時36分許 ②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③111年8月25日12時33分許 ④111年8月25日12時35分許 ⑤111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 ⑥111年9月5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0萬元 5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丑○○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9時4分許 1萬元 6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申○○聯繫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理財群組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6日9時56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2時4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2000元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0日23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丙○○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 30萬元 8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亥○○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9月2日11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1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贅載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匯款24萬5000元) ①100萬元 ②22萬4000元 9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宙○○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10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辛○○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6日1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5日11時2分許 ①25萬元 ②30萬元 1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子○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9月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0時59分許 ③111年9月7日14時12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③30萬元 1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8日11時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丁○○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9時23分許 1萬元 1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31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4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酉○○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9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15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己○○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④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①40萬元 ②55萬元 ③10萬元 ④50萬元 16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辰○○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7日9時46分許 67萬2000元 17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戌○○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0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1萬元 18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未○○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16萬元 19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 42萬元 20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地○○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②111年8月24日9時38分許 ③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 ④111年8月26日10時32分許 ⑤111年9月5日9時10分許 ⑥111年9月5日9時12分許 ⑦111年9月5日9時15分許 ⑧111年9月7日9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6萬元 ④10萬元 ⑤15萬元 ⑥15萬元 ⑦15萬元 ⑧10萬元 21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午○○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5日9時30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8月31日9時54分許 ④111年9月6日9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③25萬5000元 ④5萬元 22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寅○○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3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2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乙○○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7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向庚○○推薦投資平臺,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6日10時13分許 2萬7000元 25 張嘉汝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雅蘭」邀請張嘉汝加入「G財富自由10學習交流群組」、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APP,致張嘉汝誤信該平臺係一合法投資股票之平臺,進而依該「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9時12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1時21分許 ③111年9月6日9時13分許 ④111年9月6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7萬2,000元 ④5萬元 26 傅琦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思琴」邀請傅琦玲加入「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為好友、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APP,致傅琦玲誤信該平臺係一合法投資股票之平臺,進而依該「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③111年9月許5日9時30分許 ①30萬元 ②68萬元 ③90萬元 附件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巳○○〈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7】 1、111年9月7日警詢(偵1972卷第55至59頁) (二)卯○○〈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②附表編號7、併辦④附表二編號5】 1、111年9月29日警詢(偵1972卷第85至87頁)(偵58321卷第155至156頁) 2、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28頁) (三)癸○○〈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②附表編號6、併辦④附表二編號3】 1、111年9月15日警詢(偵4350卷第39至42頁)(偵58321卷第135至138頁) 2、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28頁) (四)壬○○〈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④附表二編號4】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8536卷第37至39頁) (五)丑○○〈被害人〉【併辦①附表編號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0】 1、111年10月18日警詢(偵11320卷第115至117頁) (六)申○○〈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2、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6】 1、111年11月5日警詢(偵11320卷第185至187頁) (七)丙○○〈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3、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5】 1、111年9月9日警詢(偵11320卷第255至257頁) (八)亥○○〈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4、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1】 1、111年10月29日警詢(偵11320卷第281至286頁) (九)宙○○〈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5、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3】 1、111年10月20日警詢(偵11320卷第329至330頁) (十)辛○○〈被害人〉【併辦①附表編號6、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4】 1、111年10月31日警詢(偵11320卷第391至393頁) (十一)子○〈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7、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2】 1、111年10月20日警詢(偵11320卷第425至429頁) 2、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1320卷第431至433頁) (十二)丁○○〈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8、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1】 1、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1320卷第657至659頁) (十三)戊○○〈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9、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0】 1、111年10月27日警詢(偵11320卷第705至707頁) (十四)酉○○〈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10、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8】 1、111年11月1日警詢(偵11320卷第793至795頁) 2、111年11月1日警詢(偵11320卷第797至798頁) (十五)己○○〈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1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2】 1、111年10月26日警詢(偵11320卷第847至848頁) (十六)辰○○〈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6】 1、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22253卷第41至43頁) (十七)戌○○〈被害人〉【併辦②附表編號2、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3】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23334卷第41至43頁) (十八)未○○〈被害人〉【併辦②附表編號3、併辦④附表二編號8】 1、111年10月26日警詢(偵46253卷第43至45頁) (十九)甲○○〈被害人〉【併辦②附表編號4、併辦④附表二編號9】 1、111年9月5日警詢(偵58319卷第49至53頁) 2、111年10月27日警詢(偵58319卷第55至59頁) (二十)地○○〈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5、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 1、111年10月22日警詢(偵58321卷第103至105頁) 2、111年10月30日警詢(偵58321卷第106至107頁) (二一)午○○〈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8、【併辦④附表二編號7】 1、111年10月22日警詢(偵58321卷第165至170頁) (二二)寅○○〈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9、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9】 1、111年10月17日警詢(偵58321卷第187至193頁) (二三)乙○○〈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10、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5】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58321卷第215至218頁) (二四)庚○○〈告訴人〉【併辦③、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4】 1、111年10月31日警詢(偵38506卷第41至43頁) (二五)張嘉汝〈告訴人〉【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南投警卷二第311至323頁) (二六)傅琦玲〈被害人〉【併辦④附表二編號6】 1、111年10月31日警詢(南投警卷二第389至396頁) (二七)同案被告張訓承 1、112年3月15日警詢(南投警卷一第69至79頁) 二、被告宇○○ 1、111年10月21日警詢(偵1972卷第37至40頁) 2、111年10月30日警詢(偵11320卷第43至46頁) 3、111年12月1日警詢(偵4350卷第34至38頁) 4、111年12月17日警詢(偵8536卷第33至36頁) 5、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11320卷第47至51頁) 6、112年1月17日警詢(偵58321卷第39至45頁) 7、112年1月17日警詢(偵23334卷第31至34頁) 8、112年1月19日偵詢(偵1972卷第213至216頁) 9、112年3月2日偵詢(偵1972卷第217至223頁) 10、112年3月23日警詢(南投警卷一第29至38頁) 11、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07至128頁) 12、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1至67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1972卷) 1、被告宇○○提出與暱稱「100」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2卷第43至45頁) 2、被告宇○○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偵1972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2卷第61至65、71頁) 4、告訴人巳○○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972卷第77頁) 5、被害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2卷第89至91、95至97、103、151至153頁) 6、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卯○○申辦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偵1972卷第115至123頁) 7、被害人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2卷第125至145頁) 8、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72卷第157至191頁) 9、被告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簡訊、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偵1972卷第225至233頁) 10、被告前案: (1)本院102年訴字第723號、102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235至2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偵1972卷第279至282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283至329頁) (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331至33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337至350頁) (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65、30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972卷第351至358頁) (7)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972卷第359至370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偵4350卷) 1、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50卷第43至56頁) 2、告訴人癸○○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50卷第61至64、72至73頁) 3、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4350卷第66至67、74至81頁) 4、告訴人癸○○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50卷第70至71頁) 5、被告宇○○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50卷第83至85頁) 6、被告前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偵4350卷第125至13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偵8536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121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8536卷第41至61頁) 2、被害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36卷第69至77、103頁) 3、被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8536卷第81至82頁) 4、被害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83至84頁) 5、被害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8536卷第89至102頁) 6、被告宇○○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信件翻拍照片(偵8536卷第115至118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11320號(偵11320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523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11320卷第65至87頁) 2、被害人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20卷第127至129、141至145頁) 3、被害人丑○○提出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320卷第147頁) 4、被害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知信件擷圖(偵11320卷第149至151頁) 5、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197至201、213頁) 6、告訴人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320卷第219、223頁) 7、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239至253頁) 8、告訴人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320卷第261頁) 9、告訴人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263至271頁) 10、告訴人亥○○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291至296、301至302頁) 11、告訴人亥○○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1320卷第309至313頁) 12、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318至326頁) 13、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320卷第339至341、363至365頁) 14、告訴人宙○○提出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擷圖(偵11320卷第373至383頁) 15、被害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320卷第401至403、421至423頁) 16、被害人辛○○提出之存摺影本(偵11320卷第413頁) 17、被害人辛○○提出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416至420頁) 18、告訴人子○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0卷第441至453頁) 19、告訴人子○提出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11320卷第561至568頁) 20、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11320卷第579至599、625至655頁) 21、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667至673頁) 22、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689至698頁) 2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11320卷第698頁) 24、告訴人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0卷第713至723頁) 25、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769至781頁) 26、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320卷第783頁) 27、告訴人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805至807、811至813頁) 28、告訴人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1320卷第821頁) 29、告訴人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11320卷第829至843頁) 30、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20卷第849至850、859至863、997頁) 31、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1320卷第951至953頁) 32、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965至994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22253號(偵22253卷) 1、告訴人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253卷第39、73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辦帳戶存摺影本(偵22253卷第53、57至5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048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22253卷第77至99頁) (六)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偵23334卷) 1、被害人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23334卷第47、49頁) 2、被害人戌○○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34卷第51至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602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334卷第69至89頁) (七)112年度偵字第46253號(偵46253卷) 1、被害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253卷第45至46、57至59頁) 2、被害人未○○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253卷第161至169頁) 3、被害人未○○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6253卷第1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278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偵46253卷第177至221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58319號(偵58319卷) 1、被害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19卷第67至68、89至91頁) 2、被害人甲○○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58319卷第143頁) 3、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19卷第155至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38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偵58319卷第175至219頁)   (九)112年度偵字第58321號(偵58321卷) 1、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偵58321卷第59至99頁) 2、被告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21卷第101頁) 3、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58321卷第108、122至123頁) 4、告訴人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8321卷第111、114至115頁) 5、告訴人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21卷第129至134頁) 6、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8321卷第171至176頁) 7、告訴人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8321卷第177至179頁) 8、告訴人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1卷第181至185頁) 9、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8321卷第200頁) 10、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21卷第202至28頁) 11、告訴人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局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1卷第209至214頁) 12、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21卷第219至229頁) 13、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1卷第231至232頁)   (十)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偵38506卷) 1、告訴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506卷第45至46、53、69至7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344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38506卷第73至95頁) (十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43384號一(南投警卷一) 1、被告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訓承】(南投警卷一第39至42頁) 2、被告宇○○提出與暱稱「台新貸款融資客服」LINE對話紀錄、臉書「葉代書」頁面擷圖(南投警卷一第49至63、67頁) 3、同案被告張訓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宇○○】(南投警卷一第81至84頁) 4、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南投警卷一第303至311頁) (十二)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43384號二(南投警卷二) 1、告訴人張嘉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二第327至336頁) 2、被害人傅琦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二第395至407頁) 3、被害人傅琦玲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南投警卷二第409至413頁)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38538號(偵38538卷) 1、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訓承】(偵38538卷第233至243頁) (十四)本院卷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2169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登入IP位置(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2、本院電話紀錄表【亥○○表示111年9月29日24萬5,000元沒有成功匯入】(本院卷一第275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42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 、第15813號、第1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柔 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李昱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郁穎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給 與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列帳戶內,再由鄭郁穎依鄭 柔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列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 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鄭 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 居所1樓之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是由 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紓困貸款,我自己 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但沒 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沒過 ,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處理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男友 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我她 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 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錢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一開始要辦理紓困貸 款,被告從網路上做試算動作,因為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 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所以銀行沒有資料,被告因為無法辦理 紓困貸款,才問妹妹鄭柔晨,鄭柔晨幫她想辦法,才說要有 資金往來紀錄,才提供帳號給她妹妹,被告是信任妹妹,被 告以為錢是妹妹從事精品生意或合夥人的錢而來,被告除鄭 柔晨外,沒有接觸其他如李昱賢等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沒有預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 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予鄭柔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柔晨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 ),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 恭、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柔晨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 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7,00 0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8 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 告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 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 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若係因辦理 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 ?又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供稱: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 19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 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1年 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 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於同 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千元 、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2萬9千元, 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原 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1至62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 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 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進貨(保養品)」(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 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 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 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 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 須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 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言明此節,何必 於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不 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 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 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 放置在警衛室?遑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依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理應可 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 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 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 常之形跡,被告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 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 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證人鄭柔晨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 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 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 識鄭柔晨,亦未取得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 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 號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 鄭柔晨,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 這個名字也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及證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 在偵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 快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我 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90至196頁),足徵鄭柔晨所稱其 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其 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被告 及鄭柔晨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依李昱 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鄭柔晨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 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清單/備註 1 陳恊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恊恭,並以暱稱「劉佳麗」向陳恊恭謊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60萬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杜永全匯入之2萬7,812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恊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55頁) ⑶告訴人陳恊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5至93頁)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以暱稱「陳露」向其誆稱註冊「鼎升財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7,812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陳恊恭匯入之60萬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3頁、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杜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鄭柔晨提領部分補充自鄭柔晨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12至13頁)  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830元 鄭柔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 110萬元 鄭柔晨 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56萬1,000元 鄭柔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鄭柔晨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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