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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影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暱稱「蘇菡筠」 、「李堯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LINE通 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 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手牽手 -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蘇菡筠」、「李堯勳」 之暱稱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1,6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案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 原告繼續投資,原告遂佯裝受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 ,系爭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訴外人陳俊瑋擔任取款車手,另派 被告至上址附近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 「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並出示「劉家齊」之 識別證、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原 告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嗣陳俊 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被告雖因察覺有異而離 開該處,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既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 600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 萬元(即1,600萬元之百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 指派陳俊瑋擔任面交車手,另推派被告負責監看陳俊瑋取款 ,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 齊」,向原告收取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嗣陳俊瑋、被告均 遭警員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2年11月9日系爭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為警方所提供混有假鈔之鈔票,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9日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他人共1,600萬元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1,6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係假冒為「永慈公司」面交經理之「丁建國」、「賴昱瑋」、「王政達」等人,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影卷第9頁),且原告亦當庭確認各次向其取款之人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1,6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6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6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1,6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賴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昱丞及賴建宏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外務部王襄理」(下逕稱「外務部王襄理」)、LINE暱 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下逕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等至少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冒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 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款 項轉交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之人,賴建宏則負責監視施 昱丞向被害人取款的過程。分工既定,施昱丞、賴建宏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張淑美佯 稱略以: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其已抽中股票, 需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 能繼續投資云云,幸經張淑美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與 員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面交上開金額。嗣後施昱 丞即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冒充為公司收款人「王志偉」 ,於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印文及簽名」,而偽造宇凡公司收受該等款項證明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宇凡公司後,擬向張淑美收取 上開款項,然因張淑美配合員警而僅交付8萬元(已歸還) 及混充之鈔票,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警員即上前 逮捕施昱丞及在旁監控之賴建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3至5、8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張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施昱丞及賴建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他罪名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賴建宏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  1.施昱丞固坦承有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始終僅有跟「外務部王襄理」聯絡, 不知道賴建宏在旁監控,因此主觀上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  2.賴建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看施昱丞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我去那邊做徵信工作,不是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建宏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的成員,也不認識施昱丞,賴建宏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 應徵徵信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到現場監視施昱丞,並向「 外務部王襄理」回報施昱丞的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淑美,然因告訴人發現受騙而未陷 於錯誤,施昱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 冒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賴建宏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依指示監視施昱丞,並回報施昱丞的 行蹤之事實,業據施昱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如附表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施昱丞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車手,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施昱丞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然依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本案有成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我需要依照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的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如果本案我成功收到款項,「外務部王襄理」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告訴我要把款項放在哪裡或是轉交給其指定的人,「外務部王襄理」有說他可能會自己來跟我拿錢,但不確定是否是他本人來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0頁),可見施昱丞主觀上知道其成功收取款項後,「外務部王襄理」有可能會指派另一名成員來向其收取款項,堪認施昱丞主觀上對於本案包含其個人及「外務部王襄理」,至少仍存在第三人共犯本案有所預見,因此施昱丞主觀上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節,堪以認定。  ㈣賴建宏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的監控手:  1.賴建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扣案手機截圖顯示「宇凡投 資13%」的對話對象就是「外務部王襄理」,我當天到現場 是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觀察施昱丞的行為,看賴昱丞跟 何人碰面、做何事,內容很像是徵信社跟監的工作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可知賴建宏已經自承是依照「外 務部王襄理」指示監視施昱丞。  2.再觀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及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可以看到賴建宏在施昱丞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 前,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當時告訴 人已依約定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等待施昱丞,待賴建宏離開 後,施昱丞隨即進入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接觸等節,有賴 建宏駕駛車輛監視器截圖及本案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佐(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反面),又輔以賴建宏扣案手 機截圖出現「宇凡投資13%」的群組,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 片足稽(見偵字卷第60頁),與施昱丞所冒充之投資公司的 名稱相符,顯然賴建宏與施昱丞屬同一集團,同樣知悉是投 資詐騙,與施昱丞同屬車手組,故賴建宏在監視施昱丞的動 向前,已經知道施昱丞即將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款 ,才會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前先行進入探勘。是上開 證據已足證明賴建宏與施昱丞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確 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的角色。  3.賴建宏雖辯稱略以:我到本案便利商店只是為了買飲料,我 當天是透過照片才知道我要跟監的對象是施昱丞,我以為是 徵信社的工作,因為「外務部王襄理」要我觀察施昱丞在該 處做何事,我不知道施昱丞實際上是要跟告訴人收取款項云 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然其同時也陳稱略以:我 擔心打草驚蛇,因此我都在車上觀察賴昱丞的行蹤,但我從 車上確實看不清楚賴昱丞在店裡做什麼事,僅能看到賴昱丞 進入便利商店的情況,「外務部王襄理」沒有向我告知跟監 賴昱丞的目的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至199頁),則依 照賴建宏的說法,其既然是要依「外務部王襄理」的指示觀 察施昱丞的行為,理論上應該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 隨時觀察施昱丞,然其事實上卻是在施昱丞進入前就離開本 案便利商店,且停留在與本案便利商店相隔馬路寬之距離的 本案車輛上,根本不可能達到其所謂監視施昱丞行為的目的 ,顯見賴建宏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 昱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 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 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 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 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外務部王襄理」、「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成年人成 立,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 投資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情,已 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 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 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本案施昱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 ,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該等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 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 執意為之,本件施昱丞依指示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並且與 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 37至39頁),從施昱丞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 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 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施昱丞 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施昱丞,此時 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 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施昱丞依指示與告訴人交 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施昱 丞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 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應分 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 意旨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被訴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與「外務部王襄理」及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印文及簽名」 欄所示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 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 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四、罪刑及部分沒收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量刑部分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 加查緝,而施昱丞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賴建宏 亦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 的地方,施昱丞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是本案 詐欺集團中最邊緣的角色,賴建宏則是擔任監控手,從二人 分工可知,賴建宏是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視施昱丞領款而 隱身幕後之人,且賴建宏遭逮捕後,其使用之工作機即立刻 遭他人遠端重置一節,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 卷第60頁),可見其工作機應是握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部 重要訊息之人,在組織中的地位較之施昱丞為高,犯罪情節 較之施昱丞更為嚴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因告訴人即時 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然仍須考量 倘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其等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128 萬元之損害而為整體損害的評價,施昱丞未坦承全部犯行, 賴建宏則是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並審酌施昱丞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賴建宏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未婚, 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施昱丞有期徒刑 1年2月,賴建宏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印章後交付與施昱丞使用蓋印及簽名,分別屬偽造印文及 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2人量處之刑,並無犄重之處,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諭知沒收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另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之罪刑結果並無影響。  ㈡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施昱丞上訴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已實際履行之證明,且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業已從輕量刑,被 告施昱丞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上開所處之沒收均無違誤之處,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 所示扣案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此部 分沒收為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沒收撤 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簽名 1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位 偽造「王志偉」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混充鈔票 1張 施昱丞 已返還告訴人 2 8萬元 1批 已返還告訴人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1張 供犯罪所用 4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王志偉) 1張 供犯罪所用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7 水藍色IPHONE 1支 賴建宏 與本案無關 8 白色IPHONE 1支 供犯罪所用 9 3萬7,500元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頁反面 2 被告施昱丞(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聲押、原審訊問、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7至13、93至95、110至11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9至72、127至136、155至157頁 3 被告賴建宏(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16至23、96至98、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36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偵卷第33至36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施昱丞) 偵卷第37至39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賴建宏) 偵卷第41至43頁 7 張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偵卷第61至62頁 8 施昱丞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 9 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60頁正、反面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5頁 11 112年11月1日海山分局江翠所警員職務報告 偵卷第46頁 12 現場畫面密錄器與監視器截圖、現場扣得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 偵卷第49至51頁 13 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反面 14 張淑美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與工作證照片 偵卷第62頁正、反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3804-2024123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潘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煒翔、潘俊豪均因缺錢花用,雖均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在場監控取款過程並收取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 的,在確保取款順利並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均貪圖不法 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昊森」、「金魚」等成年成員 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假投資網站「易通圓」吸引 不特定投資人儲值詐騙,待他人受騙後再由佯裝為營業員之 車手出面行使偽造收據收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監控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昊森」、「金魚」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9日 13時許聯繫黃清祥,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股票投資儲值 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黃清 祥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 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30日9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 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徐煒翔真實相片,及印有「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坤成」等文字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 附表編號4扣案手機予徐煒翔,由徐煒翔自行列印並以不詳 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張坤成」印章1顆後,在前開收據之經 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張坤成」印文1枚,及偽簽「張坤成」 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 黃清祥收取114萬元儲值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 點向黃清祥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及「張坤成」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不詳 共犯另聯繫潘俊豪所持附表編號7扣案手機,指示潘俊豪至 取款地點監控取款情形並拍照回傳,及向徐煒翔收取款項後 再持往不詳地點上繳。嗣徐煒翔收取款項後欲離去之際,旋 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在附近查獲潘俊豪, 因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2人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分 別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黃清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徐煒翔、潘俊豪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 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各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第139頁);被告潘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第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證人徐煒翔警詢、偵訊證 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告訴人及徐 煒翔警詢證述,均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僅徐煒翔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 之證述,用以證明潘俊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33頁、第43至73頁、第85至 93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2人原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故意,但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 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2人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且因被告2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 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徐煒翔知 悉附表編號1扣案工作證及編號2收據均為偽造以取信被害人 使用,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 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則無論「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俊義」及「張坤成」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 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 ,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該收據上固另蓋有易通圓 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收訖章」等字樣之印章,但此印章不在 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 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出面取款及上繳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徐煒 翔已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社團看到這份工作,對方跟我說 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後幫客戶儲值金額,因當時家中缺錢 ,我就在8月加入開始做,我的工作模式就是會由不同名稱 之人指揮我去跟客戶收款,收款後再交給指定的人,我在本 案之前已經有另外收取過2單款項,收款後也都是交給潘俊 豪,我做這份工作已經1個多星期,但每次指揮我的人我都 不知道是誰,也不確定是否為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潘俊豪則供稱:我之前就在1個偏門的 飛機群組內,後來我注意到有份工作內容是「搭車、拍照、 等收錢」,我雖然沒聽過這種工作內容,也不確定是否為正 當工作,但我當時家中缺錢,且感覺此工作很輕鬆,所以我 就去做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拍照和錄影,並在1個地點等 人拿錢給我,若有順利收到錢的話,我再轉交給另外1人, 本案是我第1次依照不認識的人指揮前往現場,就被警察抓 了,但我沒被抓到的話我還是會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徐煒翔於偵訊時同具結證稱:我加入群組後, 就是潘俊豪與我聯繫,討論交錢也是與他聯繫,所以我知道 是要交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雖2人對於合作 之次數及期間等節所述尚非一致,但已堪認定被告2人均係 在偏門社團尋得此工作,對於工作內容與模式異於常情,已 可認知可能非合法、正當事務,但因缺錢仍甘願加入,接受 不知名之人指揮分別從事以偽造證件、收據收款轉交及監控 、取款上繳等分工,2人復均知悉成員間關於指揮取款、出 面取款、監控及收款上繳等明確分工及上下指揮關係,已預 見所加入者可能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主觀上雖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 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仍有即使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以上 開模式持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牟取不法利益,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認識與意欲,應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復 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即有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徐煒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徐煒翔 既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徐煒翔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 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徐煒 翔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 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 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 、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潘俊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始終供稱無法提供「。」、「昊森」、「金魚」等 共犯之資料供查緝,鳳山分局同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手機 內資訊,查獲其他犯嫌或上手,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75、79頁),顯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徐煒翔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 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又2人雖均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 指揮之人為低,但仍分擔出面取款、監控及收款後上繳之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參與程 度及惡性大致相當。另被告徐煒翔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徐煒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 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徐煒翔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潘俊豪則有妨 害名譽與妨害自由(均不構成累犯)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 可參,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徐煒翔犯後始終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潘俊豪則終能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審酌其等自 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2人未實際造成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其他人誤 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 2人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暨徐煒翔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 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潘俊豪為高中肄業,目前 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工作證、收 據仍為被告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就上開犯罪工 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偽刻之印章等,在其犯行主文項 下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易通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俊義」之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徐煒翔犯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及接收偽造 文件檔案之工作手機;編號7之手機則為潘俊豪所有,用以 拍攝現場,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均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2 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在2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2人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 2人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 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張坤成」印章1顆。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4 IPhoneS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5 IPhoneXR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煒翔 6 現金新臺幣65,200元。 徐煒翔 7 IPhone1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俊豪 8 捲菸3支 潘俊豪 9 現金新臺幣37,500元。 潘俊豪

2024-12-30

KSDM-113-審原金訴-7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呂凝育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50、14551、14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113年5月2日、113 年5月6日)沒收。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113年5月7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藝 」、「西正」、「雷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陳振恩、楊莉淇竟自民國113年5月、呂凝育自11 2年12月起,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陳振恩 、呂凝育、楊莉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249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等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陳振恩、呂凝育、楊 莉淇與「唐藝」、「西正」、「雷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佯裝為股市分析師及客服專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振龍佯稱:可在中洋投資之網站上註 冊,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魏振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 資及交付款項,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隨即接獲指示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監控、面交取款行為。嗣 經魏振龍發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振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魏振龍指認犯罪嫌疑人【呂凝育】紀錄表。 (四)113年5月2日、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3年5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軌跡。 (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陳振恩】。 (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訊息紀錄 。 (九)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7日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楊莉 淇)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最為嚴格,於本案情形仍係以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 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凝育、楊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呂凝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詐騙告訴人2交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 、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呂凝育就 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 (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振恩所犯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振恩、楊莉淇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呂凝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獲報酬,是僅就被告呂凝育 部分,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自白及 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呂凝育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或負責 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 擔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振恩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壓送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左右, 未婚,有1名幼子由前女友照顧,現與哥哥同住;被告呂 凝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萬左右,未婚,與表哥同住;被告楊莉淇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3名子女,兩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入監執 行前與現任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九)被告3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曜東」、「宋婷宜」、「曾千億」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保密協 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陳振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00 元,被告楊莉淇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均 未扣案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宋婷宜」印章1個及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 用之工作所,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與印章均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 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呂凝育、楊莉淇雖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凝育、楊莉淇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呂 凝育、楊莉淇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呂凝育、楊莉淇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 監控手 113年5月2日20時44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陳振恩接獲「唐藝」之指示,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開車前往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監控呂凝育向魏振龍取款之過程,並因此獲得68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6日12時37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113年5月7日19時5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楊莉淇接獲「雷神」之指示,取得上手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曾千億」之印文),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19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2024-12-30

CHDM-113-訴-91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莊岳峯 訴訟代理人 莊凱博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 5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朱家駿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俗稱「收水」、「車手」之角色,由朱家駿負責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被告則負責指示、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提領 所得款項等工作。 (二)被告、朱家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 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 ,並接續訛以:因原告在北部涉及案件,若不依指示交付金 錢,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嗣朱 家駿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先至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使用 ibon機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後,持以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 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貴林國小側門口,將之交付依約 前來之原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檢察機關職務執行 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並因此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付朱家駿。 (三)朱家駿取得前揭現金後,旋於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同 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致善路2段之桃 園市立青埔慢速壘球場旁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原告 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跟朱家駿拿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 ,將58萬元之款項交付朱家駿後,朱家駿再將58萬元交付與 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 受之15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跟朱家駿拿錢等語,然關 於朱家駿於111年1月17日前往貴林國小取款之原因及款項之 去處,經朱家駿於另案警詢、偵查、訊問及審理中、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證以:我跟被告 是在110年9月間因為一起在我家人的工廠工作而認識,110 年12月底左右被告跟我說做車手比較自由、不用受到家裡的 拘束,錢也多,我就加入被告所在的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透過被告把我的手機號碼告訴機房,我在110年12 月底到111年1月底大約取款6、7次,運作模式都是我先透過 機房人員知道被害人的特徵,到場後跟被害人說我是檢察官 派來的、我是來協助你的,機房人員會一邊與被害人通話, 然後指示被害人交錢給我;在111年1月17日我是從我位於桃 園市蘆竹區的住所搭計程車到高鐵桃園站,再搭高鐵到高鐵 嘉義站,接著搭計程車到嘉義布袋並徒步走到貴林國小,我 到貴林國小後,先拍照回傳給被告跟他回報我到了,被告就 指示我去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收傳真列印收據,並要我再走 去貴林國小等被害人前來交付贓款,我拿到被害人交付的錢 後,就請uber司機到貴林國小載我到高鐵嘉義站,並在當天 搭晚上6點左右的高鐵回到高鐵桃園站,出站後我便叫計程 車載我到附近的青埔壘球場,並在青埔壘球場旁的廁所把得 手的贓款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我8,000元的報酬等 語綦詳,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朱家駿之證詞前後一致,當值信取,足 認被告確實有向朱家駿收取原告遭詐騙之58萬元。 (三)從而,被告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與原告所受58萬元財產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對原告因此交付之58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在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當屬有據。 (四)原告固主張除上開58萬元外,另外亦受有92萬元之損害,然 原告就此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另外遭詐騙92萬元,或說明其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 求超過58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66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233-2024122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4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0頁「將林彥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更正為「將林彥劍交付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浩瑋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6、401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罪名,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385頁),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林彥劍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得手 後再將之轉交予林彥劍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擔任人力派遣,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4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被告等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113偵1704卷第41、136頁,本院卷第402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林彥劍          蔣侑廷          謝浩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劍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一休」等人所操縱、指揮,3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所涉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均非本案起訴範疇),再由林彥劍招募蔣侑 廷、謝浩瑋進入該詐騙集團,林彥劍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指 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回收詐騙贓款之「車手頭 」及「收水」,蔣侑廷則是擔任監控車手如實收取及繳回詐 騙贓款之「監控手」,而謝浩瑋則係負責依林彥劍指示與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林彥劍之「車手」,並約 定蔣侑庭、謝浩瑋可獲得一定之報酬。3人分工既定,遂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臉書上開設股票投資社團,而於112年8月下旬,邊冬 香上網瀏覽到該社團,便加入該社團人員推薦之通訊軟體LI NE「財富增長策略學堂」群組,且與LINE暱稱為「陳曉何~E ileen」聯繫,「陳曉何~Eileen」即向邊冬香佯稱,加入金 利APP、保證獲利等語,令邊冬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0 月16日,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投資款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陳曉何~Eileen」指定之取款外務人員。林彥劍遂指定蔣 侑廷與謝浩瑋搭配成一組取款車手,由蔣侑廷負責隨行謝浩 瑋至指定地點向邊冬香收取款項,並在外擔任把風一職,而 蔣侑庭及謝浩瑋於同日16時37分許,抵達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後,在蔣侑庭之監控下,謝浩瑋隨即上邊冬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邊冬香收取50萬元,且將林彥 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謝浩瑋取 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林彥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浩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因邊冬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邊冬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蔣侑廷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蔣侑廷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蔣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蔣侑庭固坦承有受被告林彥劍指示,陪被告林彥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錢,惟辯稱:伊係因被告謝浩瑋不知道路,所以陪同,伊順便去苗栗找朋友,沒有監控被告謝浩瑋。 4 ⑴告訴人邊冬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扣押物品清單1份 佐證告訴人邊冬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5 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62632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3人間與「一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扣案之備註告 訴人姓名之收據1張,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謝浩 瑋自陳: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林彥劍、蔣侑廷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之 上開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MLDM-113-原訴-17-20241227-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E HONG (馬來西亞籍) CHEN CHA TI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EE HONG、CHEN CHA TIAN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M CHEE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駒峰,下稱林 駒峰)、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庄家田 ,下稱庄家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爺」(即「 宇哥」)、「Mr.(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 )怎么感觉貓貓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監控車手 工作。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林江龍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 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 」、「林慧娜」等帳號向林江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林江龍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3 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4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遭詐騙21 0萬元(此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駒峰與庄家田有參與犯罪) ,林駒峰、庄家田隨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度以投資話術行騙林江龍,惟林江龍因懷疑受 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嗣庄家田接獲「(貓 符號)怎么感觉貓貓der」指示,負責尋找向被害人取款之 安全地點,且須於林駒峰取款時隨側在旁,回報林駒峰有無 遭員警查獲等狀況,林駒峰則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該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化名「王文力」之識別證,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收據,並於該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偽簽「王文 力」署名1枚後,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娃娃機店內,配戴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佯為「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將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據出示予林江龍而行使之,嗣林駒峰欲向林江 龍收款100萬元餌鈔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於同日 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警逮捕 在旁監看之庄家田,而分別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 1份以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江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合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合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庄家 田及林駒峰所有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好友頁面、被告庄家 田使用之Telegram暱稱「Vin」之個人帳號頁面、被告林駒 峰使用之Telegram暱稱「Nick」、「nick lee」之個人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 花漾商務旅館旅客入住名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照片、員警逮 捕被告林駒峰及庄家田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黑爺」(即「宇哥」)、「Mr .(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怎么感觉貓貓 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及監控人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駒峰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嘉誠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王文力」,然其確非「王文力」 ,亦未就職於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 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 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誠投資有限公司」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及「王文力」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被告林駒峰明知其並非「王文力」,亦非嘉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林駒峰偽簽「王 文力」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取 信告訴人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及「嘉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力」之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王 文力」簽名製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等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等因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等前往收取款項,然 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現金,被告尚 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 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無另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罪名與前 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等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 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外國人士,均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 ,跨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取款之犯 罪角色,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等之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惟被告2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此部 分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酌,因認公訴意旨 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用以從事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偽簽「王文力」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 上開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 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 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 智慧手機 1支(含境外SIM卡1枚) 庄家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2 OPPO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詐欺集團聯繫用 3 IPHONE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識別證 1張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5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含偽造之王文力署名1枚)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59-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鋐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吳宸瑋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4日、同年8月間某日起,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冠鴻Tom」、「山雞」(「陳建丞」)、「印鈔機」等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丙○○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 作。丁○○、丙○○即與「冠鴻Tom」、「山雞」、「印鈔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乙○○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股款云云,惟乙○○因前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9月2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即依 「冠鴻Tom」之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編號3)、「麥格理證券」電 子存摺存入憑條(即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偽造之「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 業務之章」等印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 ),並於該存入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於113年9月2日1 3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旁邊 之空地與乙○○見面,丁○○向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 佯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欲向乙○○取款30萬元,並 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麥格理證券」;丙○○則依「 山雞」、「印鈔機」之指示在旁監控面交過程。嗣於丁○○尚 未向乙○○取得款項之際,丁○○、丙○○即遭警逮捕,而詐欺取 財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 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被告丁○○、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33至40、199至200、235至237、27 3至275頁、本院卷第35至38、94、109頁)、被告丙○○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41至48、 201至202、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9至42、94、109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關於被告丁○○】(偵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被告丙○○】( 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87至112頁)、被告丙○○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 113至13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扣案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31至1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61頁)、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3、169 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65至16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丙○○供稱其於113年8月中旬 或113年8月3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110頁、偵 卷第46頁),顯與其少年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 復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所示 ,本案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犯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就被告丁○○、丙○○所為本案犯行均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刪除)。  ㈢被告丁○○、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入 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存入憑條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丙○○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冠鴻Tom」、「 山雞」、「印鈔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丙○○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 交,故就被告丁○○、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⒊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被告丁○○、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本案行為 時為18歲之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 或監控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 財產損失,參以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酌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非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丁○○、丙○○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分別與告訴人以7萬500 0元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 95至196、197至19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9頁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丁○○、丙○○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考量少年非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 ○○、丙○○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 ,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 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 ○○、丙○○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96、198頁),檢察官亦認 宜予被告丁○○、丙○○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13頁),信被告 丁○○、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 為使被告丁○○、丙○○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 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丙○○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存入憑條,為被告丁○○交付告訴人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並經所有人即告訴人陳明對於沒收該物無異議(本院卷第 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丙○○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 3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 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

2024-12-27

TCDM-113-金訴-348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黃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由乙○○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綱手」之指示將贓款置放在 指定地點,由少年陳○翰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 上層,並以此約定可獲得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少年陳 ○翰、「綱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 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 張文龍」之乙○○,乙○○則於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預 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 」及乙○○照片之識別證1張,並自行於上開收款收據上「經 手人」欄偽簽「張文龍」之署名1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 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50萬元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 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 ,乙○○依「綱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麥當勞,將上開贓款置放在2樓廁所內,少年陳○翰則依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該麥當勞2樓廁所內拿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 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乙○○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丙○○為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 某日,加入吳彥儒(另案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負責介紹車手,且與吳彥儒一同 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吳彥儒再將贓款交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可 獲得之報酬。復於113年7月6日,丙○○介紹少年于○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且由丙○○向少年于○安介紹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內 容、面交流程,並提供假識別證及虛偽之收據之檔案,由少 年于○安在便利超商自行列印,吳彥儒則負責指示少年于○安 前往面交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並 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 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謀議既定,丙 ○○、吳彥儒、少年于○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匯款或 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年7 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面 交款項,於此同時,吳彥儒使用Telegram通知少年于○安前 往面交地點進行面交,且於113年7月15日上午,吳彥儒駕駛 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八路某處,先 與少年于○安碰面,由丙○○告知少年于○安被害人之姓名、資 料後,少年于○安即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吳彥儒則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址 進行監看,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交付42萬 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林豪億」之少年于○安, 少年于○安則持由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 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 ,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林豪億」及于○安照片之識別 證1張,於上開收據上「經手人」欄偽簽「林豪億」之署名1 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42萬元 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 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少年于○安依照吳彥儒之指示, 前往附近宮廟旁之1樓住宅處,將42萬元贓款交予吳彥儒,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一」第41至46、247至25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見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6頁至該頁背面)、證人陳○翰於警 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0至43、79至81頁)所證相符,並 有113年7月3日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片擷圖(見他字卷 第97頁至第103頁背面)、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識別證 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TDX -5893號計程車接案、行車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90至93頁 )、113年7月3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15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169 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 卷一第233至24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1至17、181 至195、218頁;本院卷第32、33、90、102、103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3頁至該頁背 面)、證人于○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77頁)所證相符,並有113年7 月15日道路監視器影片、車牌辨識擷圖(見他字卷第66頁至 第73頁背面)、格林證券林豪億外務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一第242頁)、113年7月15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 (見少連偵卷一第153頁)、丙○○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見少連偵卷一第97至104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 資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卷第171至172頁)、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33 至24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思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乙○○、丙○○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丙○○於本案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 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乙○○、丙○○所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在卷可憑,自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 「林豪億」之識別證,由被告乙○○、少年于○安於收取款項 時出示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 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其非格林證券 員工「張文龍」;被告丙○○與少年于○安均明知少年于○安並 非格林證券員工「林豪億」,竟仍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甲○○ 提出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乙○○、少年于○安 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龍」、「林豪億」之署名,用以表示 「張文龍」、「林豪億」代表格林證券收取款項之意,自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格林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龍」、「林 豪億」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被告乙○○、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時,偽造 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綱手」、少年陳○翰、「喬嘉馨(智 慧)」、「陳美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 ○○就上開犯行與吳彥儒、于○安、「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被告丙○○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于○安則 係在95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 、少年于○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于○安是我找來的,他有傳身分證照片 給我看,我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明 確,足認被告丙○○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犯 罪甚明,自應就其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於本案 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亦均供 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此部分罪名 ,不影響被告業已就事實自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 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職司上游指示、監控角色,並聯繫少年于○ 安擔任車手,且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年 ,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監控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因轉交上開詐 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甲○○受詐交付款 項之金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10、139至1 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二 年級在學、從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生病之母 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其於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 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丙 ○○於偵訊時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始 購買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稱扣案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113年7月15日犯行,當時用的 手機已經被桃園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 事證足證被告丙○○於113年9月5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其 本案犯行確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始終否認有 核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偽造文書及印文、署押:   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2枚、「張文龍」、「 林豪億」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識別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之「格林證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 月2日,加入Tel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 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被告乙○○前案所涉詐欺集團 包括Telegram暱稱「手鋼」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 稱「綱手」相近,衡諸通訊軟體暱稱顯示時常有「姓」、「 名」欄倒置情形,且被告乙○○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與本案相同(均為113年5月間),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 ○○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 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乙○○ 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而本案係於11 3年11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30日戊○○貞器113少連偵404字第1139139533號函及本院收 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 3年10月23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乙○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標的 1 113年7月3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署押各1枚。 2 113年7月15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林豪億」署押各1枚。

2024-12-27

PCDM-113-金訴-213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石家熒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謝昇翰 張鈞皓 鄭世榮 曾浩偉 薛○○ 薛宗樺 王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85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己○○、辛○○、 庚○○、甲○如以新臺幣4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壬○○、乙○○、丁○○、辛○○、庚○○、甲○如以新臺 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如以新臺幣21萬 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即辛○○之父)、甲○(即辛○○之 母)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 乙○○、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 、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 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壬○○、乙○○ 、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壬○○、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於戊○○、癸○○、丙○○(下稱戊○○ 等3人)之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 為:㈠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1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壬○○、乙○○、丁○○、辛○○表明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71、177至181頁),己○○、 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辛○○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壬○○、乙○○、己○○、丁○○所屬之詐 欺集團組織,由辛○○負責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 薪等工作,壬○○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受詐騙 後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即取簿手),乙 ○○、己○○、丁○○則擔任取款車手。戊○○於110年9月15日晚上 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1 0年7月至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癸 ○○於不詳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 2日向原告佯稱其子於○○購物消費有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依指示在其位於臺中 市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原告玉山、國泰、郵局帳戶;合 稱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壬○○,再由壬○○透過乙○○ 轉交己○○、丁○○,由己○○、丁○○假冒係原告帳戶本人,持各 該提款卡以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再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另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玉山、郵局帳戶 內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戊 ○○等3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壬○○、乙○○、己○○、丁○○、辛○○(下稱壬○○等5人)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1萬998 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己○○所提領之45 萬元;壬○○、乙○○、丁○○、辛○○連帶賠償丁○○所提領之55萬 元;壬○○、乙○○連帶賠償轉匯至戊○○等3人帳戶內之金額21 萬9985元(已扣除原告與戊○○等3人分別以3萬5000元、5萬5 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又辛○○為上開行為 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庚○○、甲○,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己○○部分:己○○於不知情下方為本件行為,且因被害人眾多 ,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辛○○部分: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壬○○、乙○○、丁○○、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壬○○、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0年9月23日高鐵板橋站、高鐵臺中站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 己○○提款照片、己○○與車手比對照片、丁○○提款照片、丁○○ 與車手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0月00日函 暨所附原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附原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 附原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對帳單、原告帳戶存 摺影本、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287號卷第57至70、77至145、155至159、167至1 71、179至209、219至239、245至251頁);壬○○因上開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辛○○因上 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5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3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壬○○、乙○○、丁○○、辛○○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 解到場,己○○、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8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壬○○等5人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壬○ ○擔任取簿手,乙○○、己○○、丁○○擔任車手,辛○○擔任介紹 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 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2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45萬元;壬○○、乙○○、 丁○○、辛○○連帶賠償55萬元;壬○○、乙○○連帶賠償21萬9985 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經查,辛○○為00年0月00日生 ,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8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 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 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庚○○、甲○為辛○○之法定代 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5至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 ○○、甲○就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ㄧ: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告帳戶 1 己○○ 110年9月23日 22時12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2 110年9月23日 22時13分32秒 2萬元 3 110年09月23日 22時14分23秒 2萬元 4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08秒 2萬元 5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58秒 2萬元 6 110年09月23日 22時16分49秒 2萬元 7 110年09月23日 22時17分37秒 2萬元 8 110年09月23日 22時18分30秒 1萬元 9 110年09月23日 23時15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10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01秒 2萬元 11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44秒 2萬元 12 110年09月23日 23時18分28秒 2萬元 13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11秒 2萬元 14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55秒 2萬元 15 110年09月23日 23時20分39秒 2萬元 16 110年09月23日 23時21分23秒 1萬元 17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1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13秒 2萬元 1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49秒 2萬元 2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31秒 2萬元 2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09秒 2萬元 2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48秒 2萬元 2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5秒 2萬元 2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7秒 1萬元 小計 45萬元 25 丁○○ 110年09月23日 23時42分4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26 110年09月23日 23時43分38秒 2萬元 27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06秒 2萬元 28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48秒 2萬元 29 110年09月23日 23時45分29秒 2萬元 30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08秒 2萬元 31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46秒 2萬元 32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21秒 2萬元 33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58秒 2萬元 34 110年09月23日 23時48分36秒 2萬元 35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36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24秒 2萬元 37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11秒 2萬元 3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56秒 2萬元 3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38秒 2萬元 4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2秒 2萬元 4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3秒 2萬元 4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43秒 2萬元 4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5分27秒 2萬元 4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6分16秒 2萬元 45 110年09月24日 00時31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46 110年09月24日 00時32分18秒 2萬元 47 110年09月24日 00時33分12秒 2萬元 48 110年09月24日 00時34分08秒 2萬元 49 110年09月24日 00時35分23秒 2萬元 50 110年09月24日 00時36分25秒 2萬元 51 110年09月24日 00時37分26秒 2萬元 52 110年09月24日 00時38分35秒 1萬元 小計 55萬元 總計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時間 轉入帳戶之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戊○○ 3萬元 2 110年9月24日0時51分 3萬元 3 原告郵局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3萬元 4 110年9月24日0時45分 3萬元 總計 12萬元 5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合庫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2分 癸○○ 10萬元 總計 10萬元 6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9月23日0時10分 丙○○ 8萬元 7 110年9月23日0時34分 2萬9985元 總計 10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壬○○、乙○○、己○○、辛○○、庚○○、甲○ 連帶負擔37% 2 壬○○、乙○○、丁○○、辛○○、庚○○、甲○ 連帶負擔45% 3 壬○○、乙○○ 連帶負擔18%

2024-12-27

TCDV-112-金-23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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