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東超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161-162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暨於111年8月1 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分別侵占珍新有限公司(下稱珍新 公司)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珍新公司所經營品赫鐵板燒之代理 店長,本應善盡其保管代收款項之職責,以維護公司權益, 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分別接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 18萬5,717元、2萬7,330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第一次實施業務侵占犯行經珍新公司察覺後,竟 仍再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實施第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可見 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之可非難性,當較第一次實施犯行時為 高,然因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所侵占金錢數額,顯低於其第 一次實施犯行時所獲數額,故此部分本院亦應納入量刑評價 中參考。再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 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而其迄今雖已就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賠付合計9萬717 元予告訴人,然尚未完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就第二 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第一次侵占18萬5,717元後,已將其中7萬1,000元返還 告訴人,並已扣薪1萬9,717元以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9萬717 元之損失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被告第一次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9萬5,000元,暨其 第二次所侵占且亦未發還告訴人之2萬7,330元,雖均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6-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   第8行「9時25分許」,更正為「7時10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難稱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見毒偵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 月、1年2月(2次)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為警盤檢,並向警表示曾有施 用毒品情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C04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LDM-113-苗簡-90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