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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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周明調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張宏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宏全所有坐落同段88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開設道路。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 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3,404平方公尺、3,128 平方公尺、1,940平方公尺(合計共18,472平方公尺,即5 ,587.78坪),又以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 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 過大(於本件僅採計交易面積1000坪以上)之交易情形】 ,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 ,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 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0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 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5,99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 地近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47 元(即6,040元-5,993元=47元)。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 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7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44元(計算式:47元/坪× 5,587.78坪=262,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10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 0元(計算式:3,710元-前繳裁判費1,000元=2,710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上萬安段1235地號 1,450萬元 1,934.53坪 7,494元/坪 2 新埤鄉萬隆段811地號 722萬元 1,150.03坪 6,277元/坪 3 新埤鄉餉潭段425-3地號 620萬元 1,718.2坪 3,609元/坪 4 新埤向南岸段262、262-2、262-3地號 646萬元 1,121.37坪 5,761元/坪 5 新埤鄉新力段220地號 525萬元 1,134.38坪 4,628元/坪 6 新埤鄉新地段426、426-2地號 1,500萬元 1,985.91坪 7,553元/坪 平均 5,463萬元 9,044.42坪 6,040元/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餉潭段287-1地號 552萬元 1,079.62坪 5,114元/坪 2 新埤鄉新埤段118、118-2、118-6、118-7、118-8地號 1,092萬元 1,144.36坪 9,543元/坪 3 新埤鄉新力段326地號 315萬元 1,044.84坪 3,014元/坪 平均 1,959萬元 3,268.82坪 5,993元/坪

2025-02-11

CCEV-114-潮補-17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羅濟正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所以未參與 。當初伊父親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給原屋主即被告○○○之 父親,就說無償使用,經過30幾年也未曾收取任何租金,如 今卻要對○○○提告,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伊拒絕同為 原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淑貞、○○○ (起訴後死亡)、羅際源、羅際炳及抗告人所共有。相對人 均為○○○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與其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羅際炳、羅偉、羅吳玉珍、羅 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以上8 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羅淑貞、羅際源共有0000地號土 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0月0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二第83 至93頁)。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0000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應容忍被告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對 於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共有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拒絕同為原告,惟相較於抗告人原本即 同意讓被告無償通行上開土地,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後,倘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同樣需讓被告通行土地,對抗告人而言並 無不利,亦無與其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 影響之情形,自難謂為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4-抗-5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育英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建保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本案,伊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伊印象 中聽爺爺說係供被告無償使用土地,30幾年也未曾收取租金 ,如今卻要對被告提告,顯與事實不符。伊不願意和其他原 告一起對被告提告,伊拒絕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不承受訴 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8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當然停止後,如法定承受訴 訟人及他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將使訴訟程序停止無 期,為促進訴訟之公益,特別授權法院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依職權命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當事人就是 否承受訴訟自無處分之權。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並不 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應包括表明不願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 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抗告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07至 621頁)。  ㈠該等繼承人中除抗告人外,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47至649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表明不願與其他原告一起提告被告彭建保, 不願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云云。  ㈢惟抗告人既同為○○○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本應與其他繼承 人一同承受○○○訴訟上之地位,訴訟始能續行,抗告人並無 自行決定是否承受訴訟之處分權。 四、綜上,原審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4-抗-47-202502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4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 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萬得、黃春益二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 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共計五項(第五項聲明係關 於訴訟費用,不需列計),第一項為確認通行權之歸屬,第 四項聲明則於通行範圍內,請求被告等消極容許等行為,認 與第一項聲明具有競合關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第二 項及第三項聲明,均就通行之土地積極為開發利用,以滿足 通行目的(按二項可合併於一聲明,故以一項計),參照最高 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之多數意見,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且以袋地通行權之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查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供役 地之土地所增之價額,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為免訴 訟延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併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亦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簡補-24-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黃文檳 黃爐 黃文森 黃信達 黃思維 黃文洲 黃文龍 黃芬蓉 黃璽曈 黃芷芸 黃吉志 黃杰楠 黃銘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9萬7224元(因通行系 爭土地所增加之利益;詳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書),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8

CHDV-113-補-934-20250208-2

簡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鈺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陳見福 代 理 人 陳來贊 相 對 人 葉戊松 葉振定 葉振村 葉胡碧連 葉文鑫 代 理 人 葉秋壁 相 對 人 黃敬軒 李雅光 陳見祿 代 理 人 陳湘苓 相 對 人 陳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馬公 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9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之情形,故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本件鄰地通行權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 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⒈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所有坐落於澎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6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相對人等應容忍抗告人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5公尺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 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 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行 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酌 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等語。  ㈡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非法院不能在客觀上依職權調 查,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以未據抗告人陳 報價值及提出相關資料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有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未經抗告人陳報並提出依據,即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而以1,650,000元定之,尚有未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6筆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系爭6筆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起訴時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28元/㎡×1117.45㎡×4%×7×2=80,0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7

PHDV-114-簡抗-1-202502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至宗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940元。 二、提出林內鄉永昌段1737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7

TLEV-113-六簡-73-20250207-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7號 原 告 徐元桓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 徐元雄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傅艷珍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徐元三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徐元燮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徐正昌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暨部分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個月內提出附表編號2至 4之文件,並依文件補正內容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暨按被告 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如未遵期補正附表編號1所 示之內容,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內容 1 當事人欄須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被告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2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3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4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已過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025-02-07

CPEV-114-竹北簡調-77-202502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准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1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07

NTEV-112-投簡-211-202502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張克勇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陳清方 陳宜秋 陳應欽 陳應翔 陳國謀 陳俊廷 林進福 林裕哲 呂宗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水源 陳水明 陳水通 陳怡姍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庭儀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绣英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育齡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林陳月珠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芳斌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炳南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俞樺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藝云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玉松」之記載,應更 正為其繼承人「陳怡姍、陳庭儀、陳綉英、陳育齡、林陳月珠、 陳芳斌、陳炳南」;關於被告「陳政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繼 承人「陳俞樺、陳芸云、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相對人陳玉松、陳政智於裁 定前死亡,聲請人聲請將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玉松 」、「陳政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其等前開繼承人為被 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7

CYDV-113-補-379-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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