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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永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40003825號移送書移送裁處,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6,00 0元。 扣案之裝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6日00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二街與青田四街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裝袋強力膠1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 序之程度及前已有吸食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裝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4

NTEM-114-埔秩-1-2025031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8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得折疊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林詠傑雖辯稱:有防身需求故攜帶遭扣之摺 疊刀,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32-2025031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3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得菜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 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22-2025031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顧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4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顧磊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14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2 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 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氣警棍棒(鋼鐵質伸縮警棍)」乃 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鐵)質伸縮 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經查,被移送人有於114年1 月許在淘寶網訂購2支鋼(鐵)質伸縮警棍,並委託倉勝全 旺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手續,所購買之上開貨物經警政署鑑定 為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業據移 送機關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114年2月12日 高普業字第1141004113號函、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1 4年2月6日警署行字第1140062905號函、鋼(鐵)質伸縮警 棍包裝盒暨相片等附卷為證,自堪認此等情節均為真實。 三、至被移送人辯稱:伊確有在淘寶網購買兩件「德國登山杖」 ,但賣家未在網頁上標明警語或告知要事先申請許可之情, 且伊在事前亦不知悉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等 相關規定,更不知所購買的甩棍會被認定為警械云云,然無 論係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或刑法第16條(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均明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責任,此亦為行政法及刑事法之基本原則,是無論將社會秩 序維護法歸類至何法域,也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被移送人上 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進口之數量、用途、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又扣案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M-114-雄秩-39-20250314-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信警偵字第1140006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2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他人有糾紛,並欲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 ,遭員警到場制止,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辱罵 「幹你娘機掰」、言語咆哮等行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裁罰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 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5-03-14

TTDM-114-東秩-6-20250314-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裕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裕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裕軒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4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街000號前(被害人謝清泉住處前)。 (三)行為:無故對被害人家門前栽種之盆栽小便,並呼叫同行友 人一起在該處吸食香菸對監視鏡頭吞吐煙霧,嗣於離開時並 大聲叫囂「尿尿哦」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6 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又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 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 ,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行動自由權利,故在解 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 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行動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 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 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 接續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處前有朝盆栽便溺、招呼友人 朝被害人住處監視鏡頭吞吐香菸煙霧及叫囂乙節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證述證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另案發地點已設置禁止在花盆處或 其他處所抽煙、小便、大聲喧嘩之公告看板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編號(05)之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移送人見此公告,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認其 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居家安寧秩序之 程度。 (二)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所為僅係個人行為等語,然被移送人 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 如前述,自難以屬個人自由為由卸責,故其上開辯詞並不足 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暨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TDM-114-東秩-4-20250314-1

重秩聲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薛彩霞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楊初娟 李玉山 曾秋亦 潘美娥 徐秀蓮 楊鄭淑敏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紀茶 楊郭美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素珠 彭名芳 林雪玉 盧秋絨 程冠偉 董文虎 顏靜弦 林瓊能 陳又心 黃麗娌 林聰田 李明和 余瓊美 洪鎮江 康少玲 李畇鋗 吳定可 陳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 下稱受處分人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及時雨休閒館(下稱系爭休閒館),共 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偵查隊與蘆洲派出所循線前往查緝,當 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 定,以114年2月5日所為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 沒入賭資共21萬4,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異議理由摘要」欄所示,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 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等人於異議狀辯稱:  ㈠本案搜索、扣押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然執行搜索時警方先出 示搜索票,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下進行搜索,後現場發現 賭金及賭具等情,足認警方並無違法而對受處分人等人隱私 等權益有何重大侵害,是受處分人等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  ㈡受處分人等人並沒有賭博云云,惟受處分人等人一致供稱有 交付100元清潔費(便當、茶水費),雖該名稱雖為清潔費 ,然衡諸一般常情,金錢消費若係用來購買飲食餐點所用, 自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即可,應無受處人等人陳稱 約定自所謂清潔費100元購買之可能。又受處分人等人均不 否認到場有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然受處分人 楊光明於警詢稱:「進場如果有打的話先繳100元茶水費, 就可以打1將,之後每再打1將再多繳100元。進場時,店家 就已經把3,000元籌碼放在桌上了,總共放4堆,打的人自己 拿,打多大桌上4個人自己決定。我那桌打100/20,一台20 元,底碼100元。每打2將就結算1次。籌碼跟新臺幣是1:1 ,打完之後我們4個人就到場館後面自己結算,看自己手上 還剩多少籌碼,看輸多少籌碼,就拿多少錢出來,沒跟櫃臺 換。辦公室裡面都沒有人,所以我們打完就自己進去結算錢 了,但我也沒有拿籌碼出來換錢,因為我今天輸錢,所以我 就拿新臺幣2,100元出來給他們贏的人去分。籌碼跟現金兌 換比例是1:1沒錯。」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楊光銀於警 詢供稱:「我沒有去特別招攬,都是老顧客或自己過來。以 麻將為賭具,不一定會收到2將即200元,看會員自己的意願 。提供賭客把玩麻將金額分為100/20、200/20,100/20是2, 000元籌碼點數卡、200/20是3,000元籌碼點數卡。賭客把玩 麻結束後,是以點數卡1:1之比例至店內進行換錢。賭客進 入店內辦公室兌換賭金是由店家同意及默許,我坦承。」等 語。本院依憑受處分人等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現場負責 人之證述,以及扣案賭具、賭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印證,受處分人等人既稱繳交100元費用,系爭 休閒館始提供場地、賭具、飲料、餐點,是受處分人等人繳 交清潔費之性質實為抽頭費無誤。又本件受處分人等人當日 在場確實有打麻將行為,業經認定如上,現場並有籌碼點數 卡,透過相當籌碼點數卡可以換取金錢之情,亦經現場負責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見在場之人即受處分人等人係為賭 博之目的而至系爭休閒館以麻將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空 言否認賭博行為而稱係到場單純打麻將、或等朋友、或約客 戶看房之語,尚難採認。  ㈢另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受處分人等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 之賭資,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或隨身攜 帶包包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等人當時所攜 帶置於身上之現金係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 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又受處分人等 人所辯系爭休閒館經政府立案云云,然不因系爭休閒館是否 經政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 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一併指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據以裁處 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9,000元罰鍰及沒入如附表所示賭 資,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異議人 異議理由摘要 查扣賭資 ①蘇薛彩霞 ㈠與朋友切磋麻將打發時間,案經警方臨檢查察。 ㈡警方查察時皆用欺騙手法、違反人權、脫光衣服、恐嚇等手法,違反臨檢程序正義。 200元 ②楊初娟 同編號①。 8,500元 ③李玉山 同編號①。 4,300元 ④曾秋亦 同編號①。 4,200元 ⑤潘美娥 同編號①。 4,000元 ⑥徐秀蓮 ㈠朋友邀吃飯,我就到裡面等他,沒有賭博,然後就被抓了,身上200元是零用錢,我是冤枉的。 ㈡我沒在工作,繳不出罰款, 200元 ⑦楊鄭淑敏 同編號①。 2,200元 ⑧紀茶 同編號①。 4,900元 ⑨楊郭美玉 同編號①。 6,300元 ⑩陳素珠 同編號①。 4,000元 ⑪彭名芳 同編號①。 4,500元 ⑫林雪玉 同編號①。 10,100元 ⑬盧秋絨 同編號①。 2,400元 ⑭程冠偉 同編號①。 1,300元 ⑮董文虎 同編號①。 7,800元 ⑯顏靜弦 同編號①。 6,500元 ⑰林瓊能 同編號①。 17,300元 ⑱陳又心 同編號①。 2,200元 ⑲黃麗娌 同編號①。 9,200元 ⑳林聰田 同編號①。 2,600元 ㉑李明和 同編號①。 2,600元 ㉒余瓊美 同編號①。 8,500元 ㉓洪鎮江 ㈠我是15時20分許進入,警察進入時間是15時30分許,非處分書19時40分許。 ㈡我是房仲,進入裡面是約客戶去看房,從皮包拿出來400元是加油費及晚餐錢,哪有賭資只有400元。 ㈢該場所為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難認非公眾得自由進出及大型賭場。 400元 ㉔康少玲 我是靠老人年金生活,當天是有朋友一起吃飯,所以身上帶100元,時間還久就去摸牌支打一圈打發時間,我沒賭錢,也沒賭錢。 100元 ㉕李畇鋗 同編號①。 12,200元 ㉖吳定可 同編號①。 6,000元 ㉗陳許成 該場址非現金玩法,沒有違反社維法。該址合法麻將消遣地方。 1,400元

2025-03-14

SJEM-114-重秩聲-2-2025031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蔡翔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6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翔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翔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林宥銓噴灑辣椒水,因 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超商監 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除監視器影像未見被移送人 持有辣椒水,又本件被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另 林宥銓於警詢之證述:「當時對方進到超商買東西,從我面 前經過時我看他一眼,他就覺得我在瞪他,後來我到店外抽 菸,他開車經過我面前,就對我說『你在看殺小(台語)』然 後他就下車,他還忘記打P檔,又叫他老婆把車停好,然後 跟我爭執幾句他就對我動拳,之後我就拉住他的衣領制止他 繼續動手,然後就維持這個狀態一直吵,我懷疑他有吃藥因 為他很執著。我有受傷,對方徒手用拳頭打我。」等語,並 無一語提及辣椒水,故尚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對林宥銓為 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復卷內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涉有上開違序行為,是移送意旨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4

SJEM-114-重秩-27-202503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奇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42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許、113年12月30日12時至13 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㈢行為:警方於上開時間5次接獲110報案稱有人在上開地點持 大聲公(擴音器)廣播討債,經警到場查處,被移送人見警 即關閉大聲公,警方屢次勸阻被移送人無效,並經周邊民眾 多次報案反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北市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件、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社違法查訪表。  ㈡現場照片4幀。  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M-114-北秩-44-20250314-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1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威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移送書 誤載為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家陽臺內燃燒金紙,因該環境為屋內區域,且當天火勢 太大,民眾誤以為發生火警,被移送人該行為已違反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金紙之行為, 惟辯稱:當日為農曆除夕,其在4樓神明廳進行祭祖儀式, 儀式結束後燒金紙是為了聊表後世子孫緬懷感恩之心意,過 程也是簡短樸素,焚燒時間不長等語。本院審酌燒金紙乃係 民間習俗,並非無正當理由焚火;被移送人燃燒之金紙以鐵 桶裝盛,火光非大,亦無火苗四處飄散、無法控制之情形, 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有新聞報導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M-114-橋秩-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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