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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皮夾參個及手提袋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51-52、67 -70、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提高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係犯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 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68、72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本院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不穩定,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因為經濟困難才犯下本案,暨本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皮夾3個、手提袋 1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 ,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 ,又易於掛失補辦,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07時許,前往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甲○○住處後方巷子,打開甲○○住處後方未上鎖之 窗戶後,徒手進入甲○○住處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皮夾3個、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皮夾3個、 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3-易緝-8-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金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公共危險,侵害法益相同, 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定無違,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TDM-113-聲-420-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王瀧鋐 被 告 林柔妤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TDM-113-附民-17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李依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照「李依玲」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父親林冠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依玲」。嗣「李依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丙○○、庚○○、甲○○、丁○○○、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李依玲」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李依玲」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款項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辛○○、丙○○、庚○○、甲○○、丁○○○、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款項 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時並不知到這是詐騙手法,當時我是要 找工作,對方跟我說這是賣場平台,正常的金流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 二、經查,被告依「李依玲」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依玲」。嗣「李依玲」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李依玲」之指示,以網路銀 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李依玲」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如附 表轉出時間、轉出款項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庚○○、 甲○○、丁○○○、己○○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冠良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 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庚○○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據、告 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己○○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864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客 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至堪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以網路銀 行轉出款項之「動機」,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 定)提供該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 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 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 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 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 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依 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查被告於111年間業因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犯幫助洗 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84頁),應知悉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以免成為 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甚至是共犯。本案被告竟仍於僅透過 網路上訊息聯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將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甚至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 出帳戶內款項,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單從對方片面 之詞而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進行大筆金額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 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 錄,卻在未能確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 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 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四、被告固辯稱:那時候我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可以經營網 路賣場平台,由我去開設平台然後出租給他們作為在網路上 買賣使用,實際上由他們進行網路上面的買賣交易,我純粹 就是出租賣場平台;對方跟我說因為貨品要上架到平台上, 要將我所提供的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貨品的工廠,然後他們 要先測試這個帳號能不能使用,所以對方就開始測試金流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倘若對方是要經營網路賣場,當用 自己的名義,實無向被告租用賣場平台之必要。此外,縱令 要測試帳號可否使用,做1次小額交易即可,當無如本案多 次匯入,並由被告轉出大筆金額數次之理。被告雖均以只從 事過餐飲業,沒有接觸網路平台,所以一昧相信對方開脫, 然被告既稱對方公司是在經營保養品、化妝品,而金流是為 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當對方 指示被告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告以:「您這邊去辦理約 轉的時候去銀行跟行員說,我要辦理一個約轉帳戶,行員要 是有問您辦理約轉做什麼用,您就說我家裡裝潢需要購買一 些裝潢材料,辦定廠商帳戶平常購買裝潢材料的話會比較方 便」、「行員要是有追問您,故意刁難您的話,您就說我不 想每次進貨還有跑銀行很麻煩,這樣也給我帶來困惱,您快 點幫我辦理我還有事情需要去忙」(見偵卷第169-頁),倘 若是正常金流程序,對方大可指示被告要在辦理約定轉帳時 據實以告,而非以背於真實情形的理由搪塞,而且依照被告 所述:對方租用平台目的是公司要開網路的分店(見本院卷 第92頁),然被告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際,詢問對方:「 人家要我們的統編,但我們沒有」,對方則覆以:「你就說 自己進貨而已啦」、「我不是給你說啦嗎,就是自己家裝修 ,你別說進貨來賣」、「你又沒有公司,需要什麼統編」( 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回 覆行員的內容顯然與被告前開所述經營網路商場、將網路平 台出租給公司、公司是在經營保養品、化妝品等情節大相逕 庭,如為合法交易、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無關,何嘗需要如此 ?被告自非不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依照 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洗錢之未必 故意,昭然若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 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 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知悉 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一 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因本件係成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以告訴人人數論罪,故本件被告6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 帳,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 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庚○○、己○○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在家中待產,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目前在早餐店擔任員工,月收入1萬左右(見 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告訴人庚○○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有給我租金,給3天,1天25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77頁)。但被告業與告訴人庚○○、己○○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如再行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被告 犯罪所得不再為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並非詐騙主謀,在詐騙過程中屬受人指揮之邊緣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款項 (新臺幣) 1 蕭艶秋 於000年0月間,假冒投資專員,向蕭艶秋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09時46分 1,122,825元 112年12月1日9時58分 1,122,570元 2 丙○○ 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投資專員,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15分 370,000元 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 369,770元 3 庚○○ 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投資專員,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06分 437,92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2分 1,373,668元 4 甲○○ 於112年11月1日,假冒投資專員,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5分 335,733元 5 丁○○○ 於112年9月26日,假冒投資專員,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 600,000元 6 己○○ 於112年10月15日,假冒投資專員,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4時15分 170,000元 112年12月4日14時36分 169,993元

2024-10-30

TTDM-113-金訴-128-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東簡字第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俊元因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林建宏業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TDM-113-易-365-2024102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琴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惠琴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陳柏揚業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TDM-113-原交易-83-20241029-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岱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 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68 50元共775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江岱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5時3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 旁水往上流市集B攤位,徒手竊取潘秋桂放置於上開攤位抽 屜之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NKD-9873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繼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溫承哲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都蘭糖廠3號倉)奇浪木 作工作室內,徒手竊取溫承哲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之零錢650 元及抽屜內現金6,200元(共計6,850元)得手。嗣經潘秋桂及 溫承哲發現失竊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承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岱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潘秋桂及告訴人溫承哲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 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共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元及6850元,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原簡-138-2024102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騎 乘」應更正為「駕駛」,第7行「都蘭村五線61之2號」應更 正為「都蘭45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 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李安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行經 臺東縣○○鄉○○村○○0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0分依 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交簡-288-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易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25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易澄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掃天下98包、開根寶20個 、速效除草增效劑1包、露疫滅80包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 款所稱之偽農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 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曾於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0日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 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 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 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 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 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 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 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 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 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 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配合本條查獲之 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 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堪認立法意旨應係有意將 查獲之偽農藥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為行政沒入,而非在刑 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 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應由行 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查扣之偽農藥,依照前開說明,應由行 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再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 有重大之影響,自宜由主管機關秉其專業、妥適方式執行沒 入,由非職司農業專業之司法機關執行沒收,恐未盡周延。   此外,依照農藥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為農藥, 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 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 與核准不符」,此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之性質不同,亦無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TDM-113-單禁沒-39-202410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法」前 應補充「於7時33分在同縣市○○街00巷00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王成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後於翌(3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東56線富岡 一號橋,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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