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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7號 原 告 粘耀宗即粘金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292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而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 三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系爭執行命令內 容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6,962元(計算式:本 金29萬5,150元+起訴前自92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12 日止之利息54萬3,078.02元+起訴前自92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9月12日止之違約金10萬8,615.6元+程序費用118元=94萬 6,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命令 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4萬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本金 29萬5,150元 2 利息 54萬3,078元 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 3 違約金 10萬8,616元 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1%計算 4 程序費用 118元 合計 94萬6,962元

2024-12-23

CDEV-113-橋補-91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楊廣興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791元,上開裁定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9

PCDV-113-訴-2877-2024121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其主文 關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為擔保部分,准以同面額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 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 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而未 準用第3項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 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 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 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 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 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 1,119萬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4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欲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 保證書提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經核與首揭說明相 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朱祐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454-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欽名下,屬原告等派下員公同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遭違法賣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玲、紀銘堂。原告另案起 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為涉訟登記,並經判決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前案)。 被告均明知買賣關係不存在,仍由黃慧玲、紀婷恩於系爭土 地上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予紀樹能、紀政宇,再由紀樹能、 紀政宇聲請拍賣,侵害原告財產權。準此,前案是否准予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 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彰、王雅婷、莊淑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91,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9

KSDV-113-補-171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林徐秀鳳 徐長裕(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國盛(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獻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即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徐𥐵之繼承人丙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乙○○、丁○○、徐芬蘭,其中徐芬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備查在案,此有 丙○○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丙○○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27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 繼字5206號通知函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07、308頁),是丙○○之權利義務 應由乙○○、丁○○繼承,乙○○、丁○○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由原告乙○○、 丁○○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 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 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於87年10月13日屆至後, 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遺留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列載之遺產,原告甲○○○、丙○○(113年7月31日歿 ,由繼承人即乙○○、丁○○承受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 (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 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𥐵 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由甲○○○、徐富美平 均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及由丙○○ 及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㈡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96年間聲請對徐𥐵繼承人 中甲○○○、丙○○、戊○○、徐煒堂、徐秀桃、徐勉榕、徐富美 、黃徐好(下稱甲○○○等8人)等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丙○○、戊○○分別繼承自徐𥐵如 附表1編號1至20、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及扣押甲○○ ○、丙○○、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其中附表4丙○○所 有編號2、3土地、建物,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執全助字第320號事件假扣押在案)。  ㈢被告再於96年間對甲○○○等8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經甲○○○等人聲明 異議,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和解成立,並製作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約定甲○ ○○、丙○○、戊○○、徐秀桃、徐富美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 0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嗣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修正後規定內容,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於特定情 形,於修法前發生之繼承關係,亦有適用,債務人經抗辯後 ,即就非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對債權人不負清償責任,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徐𥐵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 款而發生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徐𥐵88年8月4日死亡前, 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徐𥐵之繼承人 雖於修法前即發生繼承關係,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亦 得抗辯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徐𥐵遺留之遺產價 值,顯然超過被告對徐𥐵及其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被告並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資料舉證若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僅 就徐𥐵遺產範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 在,自僅得就原告於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不得對 原告固有財產為假扣押。  ㈤被告雖抗辯其提起本案訴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 事件後,與原告等人於96年8月15日和解成立,約定本件原 告及徐富美、徐秀桃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0萬元及利息 ,為創設性和解,故被告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對原告等人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甲○○○、丙○○、戊○○等人除自繼 承徐𥐵之債務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等係礙於當時繼承編法律規定內容,不得已始與被告簽 立上開和解筆錄,兩造間僅係按原有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筆錄,並非創設兩造間之新法律關 係。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兩造間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應亦有適用,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或 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所有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  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擇一 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 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就逾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  ㈦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逾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就逾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吳佳璋向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徐𥐵因 而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及徐𥐵於88年8月4日過世,原告為 徐𥐵繼承人,嗣被告就徐𥐵所留遺產及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假 扣押獲准,並與原告等人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 錄等事實,均不爭執。民法繼承編固有原告所主張之修正, 惟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已變價而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混 合,繼承人仍須在該債權價額範圍內,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如 抗辯僅就其等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而不及於其等固有財產,應舉證證明徐𥐵之遺產範圍、各繼 承人所得遺產範圍為何,該等遺產是否業經變價、換價或已 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徐𥐵所留遺產範圍即為 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及各繼 承人取得遺產範圍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惟該協議 書所載甲○○○取得之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此1 萬8,097元存款債權約定由甲○○○、徐富美平分取得,1萬8,0 97元×1/2=9,048元,元以下4捨5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 封後,發現實際上已被領取而不存在,縱該款項如原告所主 張係匯入另一繼承人丙○○之帳戶,亦非丙○○取得之遺產,而 僅屬丙○○與甲○○○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甲○○○繼承之徐𥐵臺 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既已遭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合 ,自應以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固有 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徐秀桃及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96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 徐𥐵全體之繼承人,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1,10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 限,此和解筆錄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 因性債務約束,已取代原有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 立新的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 ,自不受事後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縱認原告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 僅就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迄 今仍未受償對原告等人所餘債權金額之本金即高達895萬7,3 53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原告以其 固有財產對被告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比例,並未顯然失 衡,若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遺產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 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約定借 款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 款如數清償。  ㈡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留有如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  ㈢甲○○○、丙○○(113年7月31日歿,由其繼承人乙○○、丁○○承受 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 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徐𥐵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如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所示),依約定甲○○○、丙○○(歿 )、戊○○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27頁繼承情形表所示 。  ㈤因債務人吳佳璋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於96年間以連帶保證 人徐𥐵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14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假扣押 之範圍除甲○○○、丙○○、戊○○繼承之徐𥐵遺產外,尚包含如 附表4所示之甲○○○、丙○○、戊○○固有財產,現強制執行程序 仍尚未終結。  ㈥被告對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 令,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所示(詳如本院卷第53、54頁 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法 律如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之請求,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 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 即屬之,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 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為徐𥐵繼 承人,被告為徐𥐵生前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債權人,原告繼 承事實發生後,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及98年5月間修正, 原告就其固有財產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 ,原須併就其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及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 償之責;惟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民法繼 承編業經修正,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原告溯及適用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之規定,除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以 ,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等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 義時,就原告固有財產部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確屬對被告 負有清償責任之債務人,係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法律修正、 溯及適用結果,始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此與繼承事由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法後 ,債權人卻聲請法院誤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範圍以外之固有 財產准許為假扣押,或債權人誤對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 圍外之固有財產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應由繼承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要屬有間。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 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徐𥐵所 留遺產及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現執行程序仍尚未 終結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以外財產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徐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情形表、本院96年3月14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假扣押原告固有財產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聲請之96年 5月1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被告96年3月30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第21至54頁,第115至151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2481282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嗣上開條文歷經下列修正:  ⑴96年12月14日修正、97年1月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 未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第3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⑵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同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修正後同法第1 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同條第2項刪除)。本 次修法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 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 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 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 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 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 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 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 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 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 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 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⑶除上開法律修正外,因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98年 5月22日增訂、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規定,於101年12月7 日再行修正,修正後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 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 定。  ⑷是依上開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規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得主 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此一規定,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於繼承在98年5月2 2日民法繼承編修法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有適用。  ⒊查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對徐𥐵之繼承事實發生於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且債務人吳佳璋自87年10月1 3日起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徐𥐵為連帶保證人,自此 日起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吳佳璋之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原告對於徐𥐵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即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就吳佳璋及徐𥐵所負上開債務 ,被告迄今未受償而對徐𥐵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仍存有之債權 金額,本金高達895萬7,353元,且本件被告之債權數額1,10 0萬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等人繼承自徐𥐵所得之遺產範圍 ,原告等人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未顯然失衡,若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所遺遺產 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徐𥐵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 前,與原告難認有何關聯性,且徐𥐵所留遺產總額,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達1,830萬3,744元,數額非低,此有前開 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對於被告債權之受償,應有一定之保障。此外,被告另可 對主債務人吳佳璋財產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權受 清償,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繼 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難認對被告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依修正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 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之責,堪可認定。  ⒋被告固仍抗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乃系爭假 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 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 債務人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 第270頁)。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 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 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 財產,固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 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不得以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 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繼承人不利之論斷(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係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固有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原告雖 依法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被告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 但如其等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或經強制執行取償時, 被告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所定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即影響原告是否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參酌前揭有關繼承法規修正之立法理 由,本院自得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開抗辯為實質審認, 尚不得逕以此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 ,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又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依前開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徐𥐵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15至151頁) ,應認係由丙○○、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及由甲○○○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 ,04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由甲○○○ 繼承徐𥐵遺產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惟依被告提出 之徐𥐵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及臺南市農會轉帳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可知此筆徐𥐵所遺臺南 市農會存款債權,業於88年8月19日經轉帳匯入丙○○帳戶中 ,故此部分存款債權應認屬丙○○繼承所得遺產,而非甲○○○ 繼承取得之遺產等語。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是徐𥐵所遺留之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僅以徐𥐵上開存款款項經丙○○轉帳 匯入自己農會帳戶乙情,逕認該筆存款債權由丙○○繼承取得 。徐𥐵全體繼承人既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分割由甲○○○取得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048元,則縱 該筆存款經丙○○提領轉出,亦僅屬甲○○○與丙○○間債權債務 關係,不影響甲○○○取得該筆徐𥐵所留存款債權之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從而,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 ,各應如附表3所示,堪可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民法繼 承編修正後,繼承人繼承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 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 一部,亦應負責清償,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 ,048元,業經轉出而已不存在,甲○○○即應以固有財產向被 告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甲○○○繼承取得之上開 存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或是否有替代物,或是否與甲○○○ 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情形,應屬被告對甲○○○請求清償債務 未果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法院應為形式調查及決定 如何強制執行之事項,要難以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 款債權9,048元遺產業經轉帳匯出之情,逕行認定被告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對甲○○○之固有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後仍然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對被告之債務,僅以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為 限,負清償之責,此為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 ,因法律規定之修正及溯及適用,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原告繼承徐 𥐵所得遺產範圍,各如附表3所示)部分,應予撤銷,及主 張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就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後,對甲○○○、丙○○、戊○○ 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 作成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甲○○○、丙○○、戊○○及 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被告與甲○○○、丙○○、戊○○、 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 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 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⒉被告雖辯稱:與被告簽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徐𥐵之全體繼承人 ,且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1,10 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限,此和解筆錄 即屬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因性債務約束 ,已取代既有之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立新法律關 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自不受事後 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惟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卷宗雖經銷 毀而無法調取核閱(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參諸上開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脈絡,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兩造間並無 其他需要簽立1,100萬元債務和解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可徵原告與被告於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案件成立和解,即係為原告繼承徐𥐵所負保證債 務之故。兩造於96年8月15日簽立上開和解筆錄時,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原告及徐秀桃、徐富美依當時法律 規定,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記載其等願連帶給付被告1,10 0萬元及利息(即其等所繼承之徐𥐵保證債務數額),且未 記載限於以其等繼承遺產範圍負責,應屬當事人囿於當時法 律規定,選擇以和解而非訴訟判決方式,解決原有法律關係 爭端之選擇,並非原告願以個人所有財產與被告間創設另一 新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非屬創設性和解,堪可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業 經修正,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得主張僅就徐𥐵之保證債 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原告繼承徐𥐵之前開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等法律修正及 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告之情,自屬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成立後,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不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超過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 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 准許其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丙○○(113年7月31日歿,由繼承人乙○○、丁○○承受訴訟 )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3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51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5分之1 附表2、戊○○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9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17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72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1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15分之1 附表3:原告繼承徐𥐵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 動產(金額:新臺幣) 土地/建物 丙○○ 無 如附表1所示 戊○○ 無 如附表2所示 甲○○○ 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 無 附表4:丙○○、戊○○、甲○○○遭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案件假 扣押之固有財產範圍 所有權人 存款、薪資、土地、建物等財產 備  註 丙○○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新臺幣1,205元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高雄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戊○○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未扣得 2.樂騏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已離職,未扣得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甲○○○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5: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 一、被告(即丙○○、戊○○、甲○○○、徐秀桃、徐富美,下同)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臺南市農會)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2024-12-18

TNDV-112-訴-2055-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 原 告 陳美春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40,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290,831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449,425元(計算式:105年7 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5年4日之利息為291,468元〔本金 290,831元×(5+4/365)×年息20%=291,468.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共3年 144日之利息為157,957元〔本金290,831元×(3+144/365)×年 息16%=157,957.09元〕)。 ㈢以上合計740,256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362-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何玲珠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燁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6

PCEV-113-板簡-2038-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潘張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撤 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 告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 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而不 知有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8月22 日確定。原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未逾 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張清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台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 同)96,0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 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 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告 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 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  ㈡然被告潘天龍竟另提起確定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訴訟審理,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共有,被告各持有應有 部分1/4,而被告潘天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並 經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4,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之 抵押權有效性,且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查封後, 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申請主張持分過戶,則嗣後再復行 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是原告為對系爭判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 訟告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 能提出以下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被告潘天龍於另案屢屢以類似手法阻饒債權人強制執行,實 無可取,諸如:被告潘天龍前於108年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為其所有,並聲明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房屋税與地價稅繳 納收據為證。上開訴訟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97號)確定。被告潘天龍又於109年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聲 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標的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龍楊營造公司 」於108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上開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潘 天龍勝訴(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原告上訴二審認 定上開「龍楊營造公司證明書」係被告潘天龍臨訟偽造,爰 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被告潘天龍上訴三審再遭裁定駁回確定(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另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前於105年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44,000,00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銀,以擔保台亞公 司對該行之借款,被告潘春生設定前並出具切結書予三信商 銀,表明該土地上之B室房屋為其所有,如該行行使抵押權 時,同意由該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惟該行於台亞公司滯 貸後,在對被告潘春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潘春生竟具狀陳 報該B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經三信商銀提出確認所有 權為被告潘春生訴訟並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 號)。基此,被告潘天龍慣以雷同手法,於被告潘春生、潘 欽陵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標的之某部分為其 所有,並以極小比例之擔保金協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干 擾債權人受償。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訴訟起訴前,業已為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潘 天龍顯無從憑系爭判決請求被告潘春生為移轉過戶登記,自 無從取得「共有人」之登記,當然不得以系爭判決而主張共 有人身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優先承購」之規 定,又系爭判決聲明事項已為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 告潘天龍系爭訴訟並無訴訟利益。被告潘欽陵證稱其母即被 告潘張清音已高齡失智,如被告潘張清音確有民法第14至15 條之2之情事,而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中並無訴訟代理 人,被告潘張清音應無意思表達能力,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系爭判決亦難認合法。又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不同,顯為臨訟飾詞、附和虛偽。被告 潘欽陵曾於他案(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作證表示: 知悉被告潘春生有將系爭建物設立抵押,並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等共有,借錢主要是給被告潘欽陵做生意用等語。被告潘 春生又於上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作證表示:系爭土地是家族長輩的財產,後來分產,我們家 族有五房,我們這房三個兄弟分到這塊地,因為我有自耕農 身分,就統一登記在我的名下,系爭土地的權利應該是屬於 我、潘天龍、潘欽陵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語。再 被告潘天龍復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l為其所有,並同樣以75年6 月30日之分產合約書為證,惟經該案審理法官闡明,對造既 基於繼承權源主張,且無分割協議,則或有公同共有之適用 ,致與起訴聲明衝突,被告潘天龍遂具狀撤回該訴。是被告 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系爭土地之主張竟彼此相左,足 證被告潘欽陵於系爭訴訟係附和潘天龍,全然未悉潘天龍於 另案更有相異說法;且被告曾以相同主張起訴,雖聲明未盡 相同,然爭點實為一致。據此,被告等主張之分產合約推衍 而來之「借名登記」主張說詞多有破綻,實難可信,縱認被 告等「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惟系爭土地係來自「繼承」 權源,因潘欽陵之父親潘炳輝先於其祖父潘得財過世,潘氏 「三房」財產獲配應有代位繼承情形,亦即其權利人應為潘 炳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及 潘碧霞),被告潘張清音並無繼承權,甚而分配後、內部分 割前,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且借名人亦應為包含其 姊潘碧霞在內全體繼承人,系爭訴訟亦應有違當事人適格。  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潘天龍之起訴。 二、被告潘張清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未敘明答辯理由。  ㈡被告潘天龍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潘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家族成員於75年協議 分產,並於75年6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分產於五房之各房人員,此時潘氏家族正式分家,由五 房之各房人員擁有其名下之房產,但每一房之內部如何處理 其分得財產,則由各房自行協商。又於75年家族分產將土地 分配給三房人員後,三房協商後由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 天龍、潘張清音所共有,只是因為各種因素考慮,遂將系爭 土地則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故系爭土地實係由被 告所共有,且其內部關係為被告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為1/ 4,被告潘天龍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 規定,以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潘春生時,終止與 被告潘春生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l規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潘天龍係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l79條及 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  ⒉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訟中,至少得透過確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為1/4」之聲明,在相關執行程序 中、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相關家產淪落於 外,況因系爭土地登記外觀與實質共有狀態有不一致情形, 且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從以被告等共有人私下協議,故被 告潘天龍提起系爭訴訟,確有其依據,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 訟所涉共有關係確實有確認利益,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系爭 訴訟起訴前,即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潘天龍並無訴訟 利益云云,應屬無據。又另案(本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 最後係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方式結案,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部分只有記載該另案被告潘春生願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1移 轉登記給被告之「給付之訴」聲明方式處理,並未記載其願 意配合移轉之具體原因事由,被告潘天龍亦從單純持系爭和 解筆錄作為向民事執行處主張被告潘天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身分之依據,更無從以此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故與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第一項為「確認共有人」身分之內容,並非 相同之訴訟標的,二件案件之訴訟標的及事由應為不同,從 而,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對系爭訴訟之判決發生既判 力效力之問題存在。  ⒊原告雖以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待確認,並 因此質疑系爭判決並請求進行鑑定等情,惟前開部分,原告 所依據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及本案之供述,僅為同案之單 一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醫學上等客觀證據為據,不能 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問題。 且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僅係單純表示被告潘張清音因為高 齡、身體狀況比較不好等情,而應未達到所謂醫學上失智之 程度,且系爭判決之相關開庭通知書及法院文件,均有合法 送達被告潘張清音。且被告潘張清音係於75年分產時,即由 其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之名下,並早已知 悉並同意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等客觀情 形不因被告潘張清音於分產後幾十年之身體狀況而受影響。  ⒋由被告潘欽陵、潘春生之陳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證系爭土 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生名下,且依據分產合約書, 系爭土地係由「三房」人員即被告潘天龍與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共同受分配及分別共有,且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對此均早已知悉及同意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等兄弟之主張內容疑有衝突云云  ⒌原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規定之「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應不得依據前述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之系爭判決將影響原告 抵押權之有效性云云,然查,系爭之判決只是確認本案原告 對系爭土地擁有共有權利,此僅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 權利歸屬認定」,不涉及撤銷查封,且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 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況即使系爭土地後續有持分過戶情形, 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意旨,原告之抵押權也不會因 其擔保標的之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而受影響,並無原告所稱之 影響其抵押權之有效性問題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系爭 訴訟之訴訟結果,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執行案債務人 之債權,則原告至多僅受有「經濟上不利益」(況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執行案中為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於執行程 序中之受償權益,也不會因其擔保標的之部分權利移轉而受 影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所定「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 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 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 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 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 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 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 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 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 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第868條定有明文。再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之 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 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 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 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台亞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設定有96,000,000元 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 擔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 負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 告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 77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第309至316頁、第453至455頁 ),並有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訴訟係以被告為當事人,且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潘春生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潘天龍,並於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或擴 張及於原告,且系爭判決確認判決部分,僅在就既存之權利 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 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潘春生 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春生於系爭 土地為原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有效且具追及性,則縱使 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 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原告債權清 償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甚明。原告所稱系爭判決實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有效性、系爭土地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 查封後,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主張移轉登記,則嗣後再 復行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云云,容有誤會,至多僅係 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縱使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 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可知本件並無因系爭判決遭受侵害而 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撤-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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