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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美月 相 對 人 黃雪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雪桂應給付聲請人侯美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用(不動產估價費用)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93,037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裁定墊支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費2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至於聲請人第二審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部分,係聲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併予敘明。

2025-02-21

TPEV-114-北聲-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被 上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 9號判決,於114年2月1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萬7,937元(計 算式:2,636,152+1,272,733+909,052=4,817,937),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及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1

TPHV-113-上-719-202502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允翰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以上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已獲原判決如數准許),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 不得追加之。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179公里8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四肢多 處擦挫傷、第二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二三腰椎脫位不穩定疼痛 、肝臟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甲○○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執行業務,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 」欄所示之金額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審判決准駁分別如附表「原判決准」欄、「原判決駁」欄 所示。茲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之車損其中3萬元部分、勞動 能力減損其中6,815,0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他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裁判範圍),並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補稱: (一)車損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時,因鑑定機關無法 鑑定或鑑定費用過高,致未能完成鑑定,上訴人亦因時間 久遠無法提出該車之購置憑證以核算殘值,但該車為94年 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 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可言 。依上訴人記憶新車價格約為70萬元,再加計後廂加工費 用約10萬元,至少新車加後廂合計達80萬元,則依前開十 分之一殘值計算,至少應有8萬元並受有損失,故原審僅 判准5萬元,短少3萬元,對此短少3萬元部分提出上訴。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准1,368,844元,其計算以上 訴人發生車禍時之110年4月25日為55歲,並獨資經營鑫偉 企業行,依鑫偉企業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為621,470元,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等語,惟上訴人對此計算 方式存有疑慮:    1.原審僅依110年度鑫偉企業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予以計算上訴人收入,但因該年度上 訴人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且適逢疫情期間,以此項營業 收入計算,對上訴人即非公允;對此,上訴人於上訴審 主張:應以事故前完整3個年度即107至109年度營業毛 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元、641,752元計算年 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3年÷(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始為合理,並提出鑫偉企業行107年 度、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三份(上 證一)供參,用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前合理之年收入所 得。    2.原審雖認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惟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期間至少為73天, 且上訴人從事貨運工作,因本件事故後,上訴人於出院 後須坐輪椅代步,復因暈眩、平衡感失衡,甚至腳麻、 腰椎僵硬、背痛等病徵,應屬終身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 ,實際上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且每週至少三個半天 需進行復健仍在持續當中,應認已無勞動能力可言。上 訴人迄今仍在持續復健當中,故主張以全部勞動能力減 損計算為準,並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0月9日所出具 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上證二),用以證明上訴人 於事故後治療迄今仍遺存顯著障礙,且仍在持續復健當 中。    3.若依上開計算方式,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上訴人年滿 65歲(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9年9月19日24時年 滿65歲)(110年4月25日~119年9月19日,共計9年147 天),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不乘以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28%,僅以霍夫曼係數(第9年霍夫曼係數7.0000 0000、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應為8,183, 906元【計算式: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第9年霍夫曼 係數7.00000000+(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147天/365 天)×(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第9年霍夫曼係 數7.00000000)】。    4.故原審僅判准1,368,844元,尚短少6,815,062元(計算 式:8,183,906元-1,368,844元),對此短少6,815,062 元部分提出上訴。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審雖均准許之,但上訴人除自富邦產險公司所獲理賠 金額分別為95,710元、100,000元外,自事故發生距今已 三年半,除強制險理賠外,上訴人並未獲得過任何賠償, 卻需承受每週復健、看診之痛苦,亦未能康復至健康體態 ,故有增加請求150萬元之必要。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 845,062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月9日起、被上訴人 峻泰公司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並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追加原告(即上訴人)1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峻泰公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 程序曾以:答辯理由如原審判決;追加之訴部分認為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為被上訴人峻泰公司抗辯之效 力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車損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上訴人主張 其車損至少應有8萬元,超過原判決所認定5萬元,尚有 3萬元之差額,經被上訴人引用原判決否認之,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上訴人所謂依其記憶云云,徒託空言,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車損超過5萬元。故上訴人就 車損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    1.勞動能力減損之一次給付金額,通常以每年或每月工作 收入,乘以減損之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 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2.就原告每年工作收入,原判決係以鑫偉企業行110年度 結算申報營業收入621,470元計算;上訴人則主張採計 其107至109年度營業毛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計算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惟所謂 營業毛利,尚未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與營業淨利 差距甚大,故上訴人以營業毛利擬制為工作收入,顯不 可採。至原判決以營業收入擬制為工作收入之當否,則 非本院得裁判之範圍。上訴人別無舉證未能證明其每年 工作收入超過621,470元,即無法提高此一計算要素。    3.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業經原審先後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依序為減損23.07%、28%(見原審卷第151、192頁), 原判決採取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減損比例即28%;上訴人 則主張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形同減損比例100%, 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況且牴觸上開鑑定調查結果, 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 證明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之前仍有復健,但尚不足以 推論其已喪失勞動能力。    4.故上訴人主張以每年收入1,040,365元,不乘以減損之 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扣除年息5%之中間 利息(關於計算期間及其霍夫曼係數與原判決相同), 算出8,183,906元(如附件一),就超過原判決所准許1 ,368,844元(如附件二)之差額6,815,062元(算式:8 ,183,906-1,368,844=6,815,062)而為請求,洵屬無據 。故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亦無理由。 (三)關於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2.經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參照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及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揭露被上訴人甲○○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以職業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0頁),暨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故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車損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15,062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原告請求 原判決准 原判決駁 上訴範圍 追加請求 第二審合計 醫療費用 116,284 116,284 0 醫材費用 88,000 88,000 0 拖車費用 12,750 12,750 0 專人看護費用 102,700 102,700 0 車損 250,000 50,000 200,000 30,000 勞動能力減損 19,082,875 1,368,844 17,714,031 6,815,062 精神慰撫金 500,000 500,000 0 1,500,000 合計 20,152,609 2,238,578   6,845,062 1,500,000 8,345,062 扣除強制險理賠 95,710 95,710 扣除強制險理賠 100,000 100,000 原訴之聲明 19,956,899 原判決主文 2,042,868 上訴聲明 6,845,062 追加訴之聲明 1,500,000 備註:以上數值均為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1

TCDV-113-簡上-615-202502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福 被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70,920元(計算式:4,000×10717.36×19 6773/0000000=7,870,92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0,54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21

KSHV-112-重上-145-20250221-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洪振寶 被 告 林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 訟標的價額,因屬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追加,仍應徵收裁判 費。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部分 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洪振寶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815 元,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977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 扣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778,461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合計80,824元。參諸 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80,824元即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977元 (1)訴訟標的價額610,638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2)追加訴訟標的價額3,225,177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072元        上訴標的價額180萬元,其中 (1)286,549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180萬÷3,835,815×610,638=286,549) (2)其餘1,513,451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3,775元  上訴標的價額1,778,461元,其中 (180萬-21,539=1,778,000) (0)000,120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1,778,461÷3,835,815×610,638=283,120) (2)其餘1,495,341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負擔 一、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原告負擔30,155元,被告負擔2,822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原告敗訴未上訴標的價額1,749,657元之訴訟費14,954元,依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3,835,815-286,158-180萬=1,749,657          32,977×92%=30,339      30,339÷(3,835,815-286,158)×1,749,657=14,954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286,158元之訴訟費用2,638元,依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32,977×8%=2,638 2、21,539元之訴訟費用184元,依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30,339-14,954)÷180萬×21,539=184 3、1,778,461元(駁回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5,201元,依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30,339-14,954-184=15,201 二、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原告負擔21,192元,被告負擔2,880元 (一)21,539元之訴訟費用2,880元,依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24,072÷180萬×21,539=2,880     (二)其餘1,778,461元之訴訟費用21,192元,依二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24,072-2,880=21,192   三、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依三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0,824元,由原告負擔75,122元,被告負擔5,702元。

2025-02-20

TNDV-114-司他-28-202502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厚文、張香蘭間請求損害賠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合併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洪紹倫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1,04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因,除原告於起訴之初的選擇外 ,亦有因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情事,使原本之單獨訴訟轉變 為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者 ,即為適例。法院就當事人分别提起之數宗訴訟,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者,即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 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院1 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及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 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合併辯論及判決,即為共同訴 訟。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3,030,700元,就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884,723元(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757號卷第43頁),合計3,915,42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提委任 洪紹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0

KSHV-113-家上-56-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貴金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22萬02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3 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 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0

KSHV-112-上-159-2025022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黃北豪 蔡丞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10,147,031元(即本 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共83.7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 告現值121,202元/平方公尺=10,147,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79,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0

KSHV-112-重上-110-20250220-4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律:  ㈠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 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 於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148號裁定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67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 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114年2月6日提出之聲 明上訴狀、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未檢具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0

CTDV-114-再易-1-20250220-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厚文、張香蘭間請求損害賠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合併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洪紹倫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1,04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因,除原告於起訴之初的選擇外 ,亦有因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情事,使原本之單獨訴訟轉變 為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者 ,即為適例。法院就當事人分别提起之數宗訴訟,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者,即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 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院1 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及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 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合併辯論及判決,即為共同訴 訟。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3,030,700元,就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884,723元(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757號卷第43頁),合計3,915,42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提委任 洪紹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0

KSHV-113-家上易-1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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