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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六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 百七十日為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5.7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並得自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萬8,220元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借款利率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其前雖曾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9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明其所異 議之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 容相符,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3-基簡-1120-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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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旭峰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吳旭峰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吳旭峰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 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 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 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 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 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 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 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 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 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 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 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 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 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 ,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 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 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 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 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 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 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 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 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 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 ,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 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 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 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 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 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 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 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 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 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 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8861-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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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陳子維(原名陳祉維)即金雨春餐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並立具授信約定書2份、保證書1份交原告收執 。被告嗣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筆款項,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另立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紙,依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 ,本件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本筆 借款無寬限期之適用,於借款期間内,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之約定 ;借款補貼利息(如有適用者)、遲延利息及違约金,悉依 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25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 授信約定書約定第12條第1項第1款主張加速到期(加速到期 日期:113年11月14日),所有授信額度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遲延利息、違約金,故被 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依約 應負清償責任,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约1份、授信约定書2份、保證書1份、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紙、催 告函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歷史利率表1紙、彰化商業銀行臺幣歷史利率查詢1紙、債務 人最新戶籍謄本1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9,863元 2.295%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左開率計算。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81%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率計算。 2 18萬7,267元 2.295%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左開率計算。 6.81%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率計算。 備註 附表編號1、2共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50萬)。

2025-01-22

KLDV-113-基簡-1046-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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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詠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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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筆;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逐月攤 還借款本息,若未按期還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所餘本金亦須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 新臺幣(下同)730,8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 ,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基隆市中小企業圓夢貸款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利率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兼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8筆,嗣後卻未按期清償 ,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現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適法之權 利行使而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3,522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② 19,735元 自113年8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22日 至114年2月21日 0.681% 自114年2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③ 21,16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④ 21,554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⑤ 31,747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⑥ 391,041元 自113年7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7月22日 至114年1月21日 0.681% 自114年1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⑦ 119,94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⑧ 122,137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2025-01-22

KLDV-113-訴-7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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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即全海行 賴威松 賴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下稱被告賴威勇)邀被告賴威松、賴 心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⒈民國109年8月1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 09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引用指標,自109年8 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1.26 機動計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按利率引 用指標加百分之1.9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 分之2.8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又依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第7、8條之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願改按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 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 前合計為百分之5.93),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⒉112年7月28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計付(目前為百分之4.415) ,並分別於:  ⑴112年10月5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1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  ⑵112年11月16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⑶113年1月26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1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上開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依系爭週轉 金貸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清償,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⒊詎被告就前揭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3日、113年6 月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6月26日,依授信約定書,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影本、授信約定 書原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 週轉金貸款契約原本、借據原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訴-6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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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嘉斌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29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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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楊圖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92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29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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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何冠霆即何錦宏            住○○市○鎮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3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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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被 告 劉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3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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