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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被 告 楊春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王淑貞,業經變更為李錦華,並 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李錦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國泰鄉野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 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自110年3月至113年2月間共36 個月計18,00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繳納113年1月及2月之管理費,但我有繳 納110年3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外 店舖之住戶,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長期由內部社區住戶擔任 ,維護亦以內部住戶為主,且管理委員會帳務不清,原告主 張我未繳管理費,應提出清楚帳目或證據,原告所提管理費 逾期未收統計表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管理委員會係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條第9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若被 告對於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自1 10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累計36個月計18,000元管理費 未付,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催繳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逾期未 收統計表、財務收支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第77頁至81頁、第93至103頁及司促卷),又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11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500元,有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被告自承 未繳納113年1月及2月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抗辯其有繳納110年3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等語,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繳費之收據、匯款紀錄等相關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我有繳納109年之管理費 ,也有提出收據給原告看。我找不到繳納110年3月至112年1 2月之管理費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若被告 確實有繳納管理費,原告應會開立收據予被告,是責由被告 依前述舉證法則提出相關繳納單據或證明,當非過當,惟被 告均未提出相關繳費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又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管理費逾期未收統計表有誤等語,惟被告 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所提統計表有何記載錯誤之 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欠繳逾2期之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 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繳納應繳之金額。從而,被告依 前開規定既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尚未繳 納之管理費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可能將其繳納款項之存根聯撕裂,請求命原 告提出原告所開立之所有存根聯,以確認存根聯是否有缺漏 等語,惟原告開立收據之存根聯缺漏與否,與被告有無繳納 管理費,並無相當之關連性,是尚難認得以原告所持有之存 根聯證明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 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耀堂到庭作證,證明莊耀堂 未向被告催繳管理費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無關,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被告於113年3月27日 即已聲明異議,堪認至遲於該日已實際收受支付命令)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9

CDEV-113-橋小-1000-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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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萱 被 告 余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源,本件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後為吳柏毅,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20日函可 佐,並經吳柏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優泉小鎮社區(系爭社區)依法於110年9月24日經決 議成立,並於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之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得按房屋總坪數向區分所 有權人按月收取管理費。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前開管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詎被告均未繳納,積欠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共24期 管理費5萬4,000元(計算式:2,250元×24=5萬4,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一期客戶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繳納 之「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係由建商(即訴外人楓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商)而非原告所收取;且系 爭社區在110年10月前是由系爭建商管理,而系爭建商迄未 與原告交接公共基金,原告係在110年9月24日經決議成立、 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後,決議自111年4月起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11年4月起算 ,並未涵蓋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 二、被告曾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前於107年 11月29日向系爭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向其預納3萬4,800 元管理費,因此被告應僅欠繳1萬9,2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 :5萬4,000元-3萬4,800元=1萬9,200元),對原告其餘主張 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 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 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2,2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2,250元之管理費。 ㈢、被告固辯稱其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應 扣除其先前交予系爭建商之3萬4,800元等語,並提出一期客 戶各項費用明細表(上載「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見 本院卷第123頁)為證。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給付之對象 為系爭建商,上開「5個月管理費」亦可能為系爭建商就其 代管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收之管理維護費 用,尚無法證明被告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繼續免除對原 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 年9月24日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訂定社區管理 規約後,原告自111年4月(7個月後)始依管理規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每月2,250元管理費,是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管理 費之期間與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無涉,實非無稽,則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8

KLDV-113-基小-192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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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8

KSDV-114-訴-35-20250218-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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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8號 原 告 長億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全旺 訴訟代理人 林玉慧 被 告 紀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 人,社區住戶每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收取房屋管理費, 被告住處含附屬建物、共用部分面積共計34.1坪,被告每月應繳 1,364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 共6個月管理費合計8,18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2025-02-18

CYEV-114-嘉小-88-202502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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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6號 原 告 海洋都心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坤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4-士補-56-20250218-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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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被上訴人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買入房屋建物及一樓機械車位時,管 理委員會主委說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由管理費支出 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且機械車位保養費每6個月保養一次7 20元已罹於民法規定之5年時效(即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3 年11月,120元×60個月,扣除已自付18個月,為42個月5,04 0元),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且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 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中時效抗辯部分,經核上訴人 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顯然為小額程序 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 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另機械車位保養費是否應由 管理費支出一節,僅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 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4-小上-2-20250218-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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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7,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能力應由法院職權認定,故本件應先就吳瑜是 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 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80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 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求其給 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 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 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 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 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 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上記載由 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 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 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 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 ,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7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 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 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10多年來一直是由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云云。然查,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 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 經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 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 是吳瑜於111年度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 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 「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614室,下稱 614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19,2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9,2 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614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0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曾收受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 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 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 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指示,陸續 將112年1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防局帳戶,故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至111年度之管 理費部分,被告於97年間曾匯款一筆100,000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瑜之個人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憲卿也曾匯 款3,72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一直以來均由林憲卿處理繳 納管理費之事務,希望原告提出帳冊以供確認是否沒有繳交 管理費。又公共消防設備之裝設屬重大事件,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罰款繳納義務人是原告,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614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 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13年8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2.就被告稱已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⑵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從而, 在「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 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 權之效力。  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繳交3,720元之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 依被告所稱該筆款項是繳納614、615室112年1月至3月之管 理費,其中614室之管理費為每月600元,615室之管理費為 每月6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該筆款項中所 包含614室之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金額1,800元(計算式:6 00元×3個月=1,800元),是此部分管理費已生債權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⑷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112年1月6日、113年4月8日 ,雖亦有匯款11,160元、7,440元2筆款項至消防局帳戶,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臺 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 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 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 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⑸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本院提供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詢問被告繳交614室管理費之情形後,雖回函稱 被告已對其繳納111年1至12月、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 並提出收款明細1張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列被告繳納614室管理費之各筆金額,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符,可徵新北市 消防局乃係依據此4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其製作表 格之依據;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一併繳納614、615室,且其 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金額為10,320元之該筆,是 其代其兄繳納801、802室之管理費,與本件無關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614、615室之繳款金額, 將其全部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就該被告為801、80 2室繳納之10,320元,亦經該局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 顯見該收款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 納之兩筆管理費11,160元、7,440元,因乃無權收取管理費 之人,故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 款明細作為被告已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 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 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3.被告雖又提出由林憲卿匯款至原告帳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主張其有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該 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乃為110年7月5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6月間相差甚遠,顯難認 該匯款申請書是為了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匯款。  4.另被告雖又稱其曾於97年間匯款150,000元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瑜,用以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張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被告匯款之對 象既非原告管委會,已難逕認該筆款項是為了繳納管理費而 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乃稱:97年那一筆是因為被告要 買615室,要我轉交給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亦否認該筆匯款是為了繳納614室管理費所為;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150,000元為被告繳納管理費之 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2月、112年4月至 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個月=17, 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 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 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 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 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2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 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 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被告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8日所修 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之規定為其依據。然社區規約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 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 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 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 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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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3-北小-3540-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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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一、原告與被告賴正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7

TCEV-114-中補-62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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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1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嘉祥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7

STEV-114-店補-5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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