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
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
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亦有待
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有刪
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
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
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
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
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與被告相
關之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並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完畢,相關
物證悉數查扣,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另被告患有脊髓瘤,需長時間靜養且有開刀之需求,更強
烈依賴體制內醫療資源照護,自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因患
有上述疾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
之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可見臺中看守所有視被告病況程度而於所內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
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被
告並於114年1月9日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進行脊椎腫瘤切除手術,目前仍住院觀察待進一步檢驗結果
,以確認後續診療方式,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看
守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參,足見被告現在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
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
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