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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 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 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 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 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 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 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 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 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 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 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 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 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 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 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 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 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 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 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 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 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 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2024-12-27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3、1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詠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詠銓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 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適有周益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明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 至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應注意前方路況變遷而減速慢 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益麟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113年2 月20日6時39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周益麟之 子周貴豪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 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資料在卷可證,其對 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系爭路口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號誌,協和街北往南向車道路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被 告之行向),進入系爭路口時為1線車道,明得街西往東向 車道(即被害人周益麟之行向)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道路,同為1線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系爭路口未設置任何號誌、標 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被害人各自行進方向之 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相對位置,遇 有路權衝突時,左方車之被告應於系爭路口前暫停禮讓右方 車之被害人先行。詎被告疏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 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禮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1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3861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 慢」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 被害人進入系爭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有前揭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足見被害人有未依標字減 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 開鑑定亦認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 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被害人於事發當 時固未配戴安全帽,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然騎乘機 車應戴安全帽,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 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雖 集中於頭部,惟一般人因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創擊 、傷害程度及是否因而死亡,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 式、碰撞角度、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 ;縱有配戴安全帽,亦受配戴方式、安全帽品質良莠等諸多 因素影響,況車禍案件中,亦有許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 不免於因車禍而死亡,故尚難僅憑被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即 可推定被害人必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未戴安 全帽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即在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 ,惟上開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 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肇事責任較重,而被害人未依標誌減速慢 行之肇責任較輕,及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保護不足而 使損害擴大之情;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兼衡 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清潔人員,需扶養雙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其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參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136-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榛翎 黃錦輝 武氏雪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翎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榛翎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34元為被告徐 榛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榛翎如以新臺幣5,128, 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榛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榛翎、黃錦輝、武氏雪雲各自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其加入博弈平 台,引誘其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1 2萬8,002元至被告徐榛翎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匯款36萬7,350元至被告黃錦輝聯邦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武氏雪雲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藉詞騙取或因遺失遭竊上開帳戶資 料,無法排除被告因信賴而遭誘騙或遭竊取上開帳戶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何況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 案件嚴重,政府機關、電視新聞等節目已不斷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網路不明人士所言或加LINE,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被 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 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已屬過失行為,亦可能有縱使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復原告因陸續匯款至被告 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512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36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武氏雪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輝到庭表示: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不少錢,伊存 摺裡的錢也被盜領一空;當時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帳戶內之進出都不是伊所為。詐欺案件伊幾乎都收到不起訴 處分,大約有10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武氏雪雲到庭表示:伊係111年10月8日上午8點半在高 雄義大醫院急診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及健保卡等,伊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調閱監視 器,並通知伊去警局領報案紀錄。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只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故從遺失後伊沒有再用這個帳戶,匯款 轉帳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徐榛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84、10410、10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3 00073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07573號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113年2月21日以 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1249號函檢送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榛翎部分: 1、經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 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 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 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 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徐榛翎於其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我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投資,那個投 資平台跟我要我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們有來往的資 料,這樣我投資獲利的錢才能轉到我帳戶,我後來把網銀帳 密給他,之後我就不清楚他用我的網銀做什麼交易。」等語 ,及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徐榛翎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此有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37 頁)。又本院細閱全部偵查卷宗後,可知被告徐榛翎分別交 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有郵政帳戶資料供「24小時 在線客服」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從事貨幣投資或負擔任 何成本,即可取得獲利,此等投資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徐榛翎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 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詎被告徐榛翎對他人要求交付 自己帳戶之帳號、網銀密碼,未進行其他查證,且聽任他人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銀行詢問,並指示伊如何應 答,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領取投資獲利乙事恐有違法之虞 後,猶仍與「24小時在線客服」持續聯繫並交付系爭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徐榛翎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徐榛翎已成年,從事補教業,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疑慮 ,於未曾查證對話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予「24小時在線客服」,是被告徐榛翎前開所為顯然低於 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徐榛翎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12萬8,022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賠償512萬8 ,02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黃錦輝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黃錦輝於刑案偵訊中到庭陳述略以:伊先在 FACEBOOK認識暱稱為「風水大師」之人,聊了快一年多,於 111年時,「風水大師」之秘書「小張」,就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跟伊聯絡稱「風水大師」已過世,留有遺產予 伊,伊始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依「小張」指示遺產稅 要認證,要伊先匯款,伊到系爭聯邦銀行臨櫃存了60萬元, 前後被詐騙約100多萬元,後來發現伊的錢被轉走,並接到 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偵訊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57號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12年 度偵字第13857、18168、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6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663號 函檢送被告黃錦輝於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黃錦輝確實曾以現金存入60萬元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是被告黃錦輝抗辯其以為可領得「風水大師」 遺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堪屬可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受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援用前開偵查案 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被告黃錦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審酌刑事案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亦認被告黃錦輝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錦輝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錦輝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 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涉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武氏雪雲 到庭陳述:「伊是111年10月8日上午八點半在義大醫院急診 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健保卡等,伊 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來調監視器,後來員警有 通知伊去領取報案紀錄。」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3年4月9日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1637900號函檢送被告武氏雪雲所報遺失物 案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武 氏雪雲陳稱其因遺失皮包,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是以,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武氏雪雲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理由。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非心智缺陷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恐遭陌 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乙情,客觀上應有預見,從而被告黃錦輝 未經查證仍將帳戶交付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難認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云云。被告武氏雪雲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利用其帳戶向原告騙取款項,被 告武氏雪雲未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 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武氏雪雲於112年1月18日至岡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報案,並聲稱皮包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其已於111年1 0月12日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有補發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5頁),故 其所稱皮包遺失期間為111年10月8日乙節,應屬可採。又其 陸續於111年12月7日至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補辦申辦約 定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資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 2年5月3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93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於112年6月2日以數業字第1120021116號函檢送被告武氏 雪雲所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33至49頁、第53至61頁),觀其申辦資料,咸認其斯 時仍認僅係提款卡遺失而親洽銀行補辦資料,此情尚屬與日 常生活經驗無違,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雪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3)又原告與被告黃錦輝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被告黃錦輝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 告黃錦輝既係受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如上述,尚難 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受博弈軟體「約 愛俱樂部」內成員佯稱可以賺錢,如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 睡等語,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錦輝 基於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被告武氏雪雲係因 遺失帳戶遭盜用之原因,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渠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被告黃錦輝之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367,350元、被告武氏 雪雲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款項,難認兩造間互有給 付關係。復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LI 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 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黃錦 輝、武氏雪雲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返還,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徐榛翎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給 付原告512萬800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銀行帳號 1 徐榛翎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錦輝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武氏雪雲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徐榛翎部分,合計匯款5,128,022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223萬3488元 2 111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3 111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被告黃錦輝部分,合計匯款36735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臨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萬7350元 被告武氏雪雲部分,合計匯款00000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024-12-27

SCDV-113-重訴-16-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洪啓貿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 吊扣(吊扣期間: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 ),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吊扣期間之111年9 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新市 區光華街與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 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 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依醫囑購買護 腰花費6,000元,以上費用均請求被告賠償。  ⒉就醫交通費用120元。原告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 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共2次,共花費2公升汽油,以油價每 公升30元計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20元。  ⒊手機維修費7,900元。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受損,維修費 用為7,900元,請求賠償維修費7,9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 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休養,請假期間公司固有 支薪予原告,但原告有2個月無法工作,仍以每月工資40,00 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350,0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送鑫元車業評估,維修費用24,4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㈢原告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成。另 原告未申領強制險。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113交簡1544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機車損壞,被 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 買護腰費用6,000元,已提出義大醫院、群益骨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及裕鈜實業、新高橋藥局之統一發票,上雅醫 療器材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就診日期、 購買藥品與護腰日期,與原告傷勢、受傷日期均相符或接近 ,'另義大醫院及群益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分別記載,「建議穿戴背架保護3個月」、「建議使用護腰 固定」,足認原告因所受傷勢有使用護腰必要。可信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870元(包含義大醫院就診費用1,120元、群益 骨科診所就醫費用750元)及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買護腰 費用6,000元,均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藥品及護腰費用共計7,980元(計算式:1,870+110+6, 000=7,980),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 ,來回共2次,請求2公升汽油費用即就醫交通費120元云云 。查原告高雄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路程單程距離約10公 里,來回共20公里路程,有谷歌地圖路徑規劃結果在卷可參 。依原告主張係以每公升汽油可供機車行駛20公里,及每公 升汽油價格30元計算,與通常機車油耗、每公升汽油價格大 致相符,要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來回 2次,以2公升汽油費用計算之就醫交通費120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 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維修費用為7,900元,係提出 聯展通訊精品館開立之單據為憑。然查,本院查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偵查案卷,警方檢附系爭事 故資料,未有原告手機受損之相關筆錄記載或照片。嗣經本 院詢問,原告雖補正手機受損之照片,但照片並無拍攝日期 ,無法認定損壞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另上開估價單開立日期 為111年9月13日,以手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品 ,果事故當天造成手機受損,應無遲至第8日始尋覓廠商維 修之理。遑論,上開單據記載「估價用」,是否確有修復之 事實亦有疑問。茲因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尚不足以證明 手機之損壞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及未能證明手機維修 之事實及費用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7,900元 ,難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事故後有向公司報公傷假,因 受傷據醫囑需休養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 薪資短少,請求賠償2個月工作損失費用80,000元。然本院 審理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 該案權利人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 旨,員工得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 陳有向公司報公傷假,依上揭台積電公司函覆意旨應無休養 期間薪資短少之理。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具狀陳報 請假休養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111年9月18日 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期間公司有支薪予原告,此有原告於 113年12月18日之民事請求賠償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雖 因本件事故而有請假休養,但請假期間仍受領薪資,而無請 假休養期間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80,000元,自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 ,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 手挫擦傷之傷害,需往返就醫及穿戴護具造成生活不便、精 神壓力,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⑵經本院提示零件折舊計算表,原告表示機車係維修而非購買 新車不同意計算折舊,仍以維修費用24,400元為請求。然揆 諸上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說明,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損壞, 回復原狀雖得請求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時,仍應計算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 價差,將使原告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 範意旨,是原告上開不同意零件計算折舊主張,與法有違, 不可採認。茲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 機車為2019年3月出廠,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 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而依原告所提鑫元車業估價單上僅有 零件品項、價格記載,未列載工資,準此,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原告請求金額於6,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依據。  ⒎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 用7,98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2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④系爭機車維修費6,100元,合計114,200元【計算式:7,9 80+120+100,000+6,100=114,20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 固有上述行車疏失,而原告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自認需負擔3成肇事責任。茲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 程度,被告係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綜合上開兩造間過失程度,認由被告分擔百分之70 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準此 ,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 額為79,940元【計算式:114,200×70%=79,9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14,2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9,9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此費用係因 機車維修受損而支出,爰按此部分請求之勝敗程度,酌定兩 造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712-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債 柯玲馨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0,337元,雖低於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 然聲請人願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100、103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 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原陳 報扶養費共10,000元,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因物價上 漲且子女正值成長期,需提高子女生活費。復查,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擔任護 理師,依其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加計津貼扣除勞 健保費平均為39,070元,112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20,589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義大醫院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應以現職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40,786元(3 9070+20589÷12),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2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險解約金僅30,33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其開始履行更生方 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即19,248元計 算。 ㈢雖聲請人主張因物價上漲而提高子女扶養費,然以聲請人 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與更 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6,709元(40786+30337÷00- 00000-0000)作為2名子女扶養費,仍低於以前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1點2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16709<19248×2÷2) ,故本院認提高後扶養費並非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企銀 41632 2.88% 151 台新銀行 505825 34.94% 1834 和潤企業 315431 21.79% 1144 裕富公司 584734 40.39% 212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250 清償成數 26.11% 還款總額 37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7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施秀琴支付如附表所示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楠0325號路燈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右前方由     蔡施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蔡施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3-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施秀琴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8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高總管字第113 1015632號函、義大醫院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觀諸 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告訴人送醫治療後雖經診斷有水 腦症,惟經手術住院及回診後症狀改善,已能扶助行器走路 ,而腦部外傷引起之水腦症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且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件 事故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屬嚴 重之傷勢;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 )並依約履行中,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家屬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企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 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 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將2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餘款40萬元應於113年9月19日至116年12月19日止,共分40期(月),按月於每月19日各匯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82-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杕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杕儒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杕儒於民國111年3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信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信巷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有建築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張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仁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駛 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翠雲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性眼及眼眶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 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眼外傷視神經損傷、右顴骨線性骨 折、嘴唇挫傷腫脹、右足踝挫傷腫脹及右側脛骨神經及腓腸 神經病變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2 ,而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杕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翠雲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 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1月2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779號函、112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 第1121150813號函、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17 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1月29日義大 癌治療字第1130004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301號函、左營大學眼科診所113年7月2日(113)大學左字 第070201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 ,雖經送醫治療,其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2,已達一目視 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及左營大學眼科診所回函附卷可稽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駛入該路口,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佐,則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過失重傷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達到重傷害之 傷勢;兼衡告訴人亦負有肇事責任,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範 圍;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 衡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68-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偏行,適袁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 生碰撞,致袁文軒受有鼻骨骨折、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間是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於機 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並已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9至 6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車輛偏向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13至114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違規行為,然上開鑑定結果漏未審酌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係貿然偏向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而擦撞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偏移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 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是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程進 行判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 鑑定結果難謂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工作才會有錢,日薪新臺幣1300元,自己租房子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54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推定 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則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臺灣地區,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二人之母親蔡秀雲,於民國 91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結婚,並於91年7月3 日登蔡秀雲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 生下原告丁○○,被告甲○經婚生推定為原告戊○○、丁○○兩人 之父親,然因蔡秀雲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 告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為虛結婚登記,被告甲○亦於95年 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迄至1 05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再入境 台灣地區,其與蔡秀雲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 銷登記,足徵蔡秀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丁○○,均非受胎自被告甲○。嗣蔡秀雲於112 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原告2人,其2人生父非被告甲○,而係 另一被告丙○○,且於蔡秀雲逝世後,被告丙○○亦將原告2人 接回同住,是為確認原告2人之真實生父為何人,爰依法提 出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生父為 被告丙○○,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 ,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 告甲○,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其等生父為被告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 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 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 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事實,並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為親緣鑑定,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 11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丙○○與丁 ○○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0855.1476,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 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 其親子關係。」;「丙○○與戊○○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 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 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而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沒有 意見,是原告主張其經生母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非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節,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於知悉其等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2年內提起本 件,否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蔡秀雲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丙○○間存在親子 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2人僅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渠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親-26-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被告係一時情緒激憤失控,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並非有殺人 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 係精神疾病發作,請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減 輕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主觀犯意之有 無,非自行為人下手之客觀情形觀察,無從審究,本應斟酌 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 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 烈足使人死亡等各情,以為判斷之準據。關於此等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 ,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員警趙健雄(即告訴 人)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被告)突以右 手取出已預先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 一刀。何龍祥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 接續將美工刀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 部附近橫劃一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 趙健雄臉部方向比劃(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31行)。並 說明當時情況「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在 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經告 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攻擊,更 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 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直至遭洪 豪華阻止始停手,堪認被告當下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犯意甚堅。」(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5行)原審 就此事實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即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論 斷,原判決並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 ,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 當可輕易刺穿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 等靠近頭部部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 器官;頸部則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 、氣管,均實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 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當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 割開貨品之經驗等語,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 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 19行)。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論述,被告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 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其仍 持用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 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足見其為達抗拒員警要求 其遷離居住地之目的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對於告訴人 趙健雄倘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殺人犯 意,自無足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 ,請求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予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在本院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義大醫院、 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結果, 「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 2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另向奇美醫院函調病 歷資料,經查閱被告自112年3月1日(初診日期)至同年9月 7日在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枓,經診斷之疾病名稱係「 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6日(113) 奇柳醫字第1195號函檢附何龍祥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與被告辯稱之罹患精神疾病 並不相符。其請求送精神鑑定乙節,核屬無據而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何龍祥原向友人邱士峻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 間,因邱士峻要求何龍祥搬離,雙方因而有肢體衝突,邱士 峻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何龍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明知斯時據報到 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員警趙健雄及洪豪華,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已預見持美工刀朝人臉部、耳朵及頸部等重 要部位以相當力道近距離攻擊,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該等部 位之動脈、氣管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使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員警趙健雄 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突以右手取出已預先 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 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一刀。何龍祥 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接續將美工刀 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橫劃一 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趙健雄臉部方 向比劃(該刀幸因趙健雄及時閃避而未被割劃),經洪豪華 介入阻止後,始停止攻擊,而以此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洪豪華請求警力支援,支 援警力到場後將何龍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何龍祥使用之 美工刀,並立即將趙健雄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左 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 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 ,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趙健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龍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即員警趙健雄(下稱告訴人)、洪豪華到場執行職務時 ,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坦承以 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洪豪華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惟否認 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因認為告訴人應無權驅 趕我離開,一時情緒失控才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我沒有殺 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無權力將其帶離,並表示告訴人有要強行將其帶離 上址租屋處之肢體接觸,因而產生出於自我防衛之舉動,而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僅係出於要逼退告訴人之想法 ,並無殺人、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1 至64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並有高雄 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 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 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112年12月4日、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小 港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 字第11203054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 79頁;偵卷第81至10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80頁 、第86至118頁、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至285頁) ,復有扣得之美工刀1把為憑。又被告就以上揭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客觀 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案係持刀刃尖銳、鋒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 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 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 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其中下唇之撕裂程度甚高 ,右前臂部分更深可見骨,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再參以人體 上肢及顏面深切割傷可危及性命之情,亦有小港醫院113年2 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48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足以危及他人生命, 而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一事,亦堪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使用之行為手段、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本院勘驗洪豪華密錄器錄影影像,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洪豪華上樓後,先詢問被告其與邱士峻之衝突經過,惟被告 僅表示去問邱士峻就好,而拒絕回答。洪豪華、告訴人遂要 求要查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被告表示同意後隨即進入其房間 拿身分證給告訴人,告訴人將身分證轉交給洪豪華查驗後, 並勸導被告離開該租屋處,被告則情緒激動、拒絕離開,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突以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 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即伸手阻擋被告,而與被告一同 倒向床上,告訴人在上方,被告在下方。被告於肢體衝突過 程中,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換至左手,以左手持美工刀,接續 朝告訴人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方向劃一刀,又朝告訴人右 手臂橫劃一刀,再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一刀,告訴人隨即將 被告推開並用手阻擋,嗣經洪豪華介入阻止後,告訴人即退 出房間,此時洪豪華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始停止攻擊 ,但仍左手持美工刀平舉對著洪豪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 至28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 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要證件,要了證件後我右手遞給警員A, 此時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舉起右手朝我這邊劃的動作,所以 我又轉過去,轉過去的時候被告手持美工刀已經劃到我的下 巴,所以我才去制止被告,擋住被告的手,要去搶被告手上 的美工刀,因此才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因為在這種情 形一定是要去阻止他,所以我才會將被告一起倒向床上。而 在我把被告往床上壓制欲搶下被告手上刀子時,被告將右手 所持美工刀換到左手,又以左手往我左耳、脖子這邊劃第二 刀,接著又朝我右手臂劃第三刀,以及朝我臉部方向揮第四 刀,最後這刀我有閃掉,之後洪豪華看到我壓上去,且我的 右手臂內側已經整個開掉了,因為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已 經沒有辦法去阻止或是做任何動作,洪豪華就先把我往房間 後面拉帶離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復衡以 證人邱士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出美工刀前,告訴人請被 告離開,並請被告提出有住在我家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只 是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讓警察確認,沒有任何肢體動作等語( 偵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依報案 人邱士峻之意思請被告搬離出租屋處,過程中並無先動手拉 被告或其他肢體行為,然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 工刀,在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且經告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 攻擊,更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 朝告訴人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 直至遭洪豪華阻止始停手,在在可認被告侵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甚堅。  ⒊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 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 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等靠近頭部部 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器官;頸部則 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均實 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眾 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割開貨品之經 驗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對此自無從諉 為不知。  ⒋復衡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旋即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施行 右耳修補、下唇及顏面清創縫合和局部皮瓣、右前臂肌腱、 神經和肌肉修補與局部皮瓣手術,共計住院9日等情,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再 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嘴唇傷勢達深度 撕裂程度、右手臂亦已達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 傷,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86頁), 可認被告除針對上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外,其持美工刀下手 攻擊之力道甚重,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有以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主觀犯意,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並有上揭各項證據 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 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有任何 對其為肢體動作下,即主動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 。況且,縱被告對於遭驅離而感到不滿、不悅,惟當下仍有 應有其他表達其不滿之方式,卻不為之,而逕拿出先前已放 置在口袋內之美工刀,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朝告訴人上揭 人體重要部位使勁攻擊,不僅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云云, 然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無精神疾病等情事,沒 有看被告有在看醫生或吃藥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又從 卷內證據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告訴人、洪豪華到 場後,僅詢問被告身分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而無對告訴 人為任何肢體動作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洪豪華對話之 應答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無異狀,亦無精神異常或其他異 於常人急性發作症狀之狀態。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顯無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閃避、防衛, 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邱士峻欲請其搬離 上開租屋處而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告訴人、洪豪華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經告訴人、洪豪華勸導離開而心生不滿,即持 美工刀攻擊與其毫無過節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及時攔阻、 防衛及閃避,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更以此方式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 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該美工刀在上 址房間扣得,其上沾有血跡,經鑑驗後混有告訴人DNA等情 ,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 第112738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32-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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