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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馬志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志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志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志斌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 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 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 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49-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旭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世欽之債權人,為 明瞭被繼承人究係全體或一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以利後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聲請遺產管理人等,爰聲請閱覽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世欽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又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經本院以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此經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案卷查明屬實。況聲請 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 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304-20250203-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O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 承人黃O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 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款 憑證等文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監宣-23-2025020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林O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林O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母,因該等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O 欽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 割等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姑姑即關係人丁○○、丙○○ 分別為乙○○、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O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丁○○、丙○○分別為 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等並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同 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 是由關係人丁○○、丙○○擔任未成年人乙○○、甲○○於辦理其父 親即被繼承人林O欽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親聲-10-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聰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聰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聰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8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45-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曉容之債權人,為 強制執行之需,有確認繼承人之必要,爰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34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3770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鍾曉容 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 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 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 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家聲-291-2025012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萬立本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931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萬立本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 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 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家聲-285-2025012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忠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桂達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32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民執木字第34703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桂達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 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 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家聲-298-2025012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黃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征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征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8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征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且該公示催告業已公告並期間屆滿在案。聲請 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法定遺產管理人 職務,並參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征雄 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 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聲請公示催告 、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復斟酌聲請人嗣後已無遺產移交事 務,及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 表「保全或執行程序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繁雜,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包括配合強制執行程序20,0 00元、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收發函文及本件聲請費等10,0 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 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 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繼-2413-2025012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明碩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6773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邱明碩之債權 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 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 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 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 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 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家聲-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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