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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9、238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泰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任職 於」,後補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同欄一 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臺北成功郵局款項之行為,乃係利用同一職 務上之便,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 年2月23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自首狀1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且已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 呂信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須扶 養伴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 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 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新臺幣8萬4,401元,然被告 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 23839號   被   告 陳泰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宇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月間,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下稱臺北成功郵局),擔任儲匯工 作員營運職,負責處理臨櫃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至 113年1月間,在臺北成功郵局內,接續將其所經手之現金等 郵務票款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84401元。 二、案經陳泰宇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將前開款項分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在 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款 項悉數歸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深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併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2024-12-24

TPDM-113-審簡-2423-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何碧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何碧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何碧芳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 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起訴書 誤載為夫)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 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 喬安、陳仁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 以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 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不過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 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工程)」等不實之訊息; 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不實之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 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操守及 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損害上開選舉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 論之犯行,均辯稱:有在起書訴所載時間分享起訴書所載訊 息,但不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為真實 ,無真正惡意;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告訴人楊喬 安擔任信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多次承攬苗栗市公所發包工 程,嗣告訴人楊喬安另成立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公共工 程,亦不乏苗栗市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告訴人2人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經判決確定,告訴人陳仁杰亦曾因賄選而經判刑 確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公訴人應 證明告訴人2人未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之情事,且告訴人 陳仁杰涉賄選經判決有罪並遭褫奪公權確定後,又推由告訴 人楊喬安出來參選,告訴人楊喬安選上後,告訴人楊喬安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仍持續承攬苗栗市公所工程,明顯瓜田李下 ,被告2人據此合理推斷告訴人2人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 並非空言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 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即告訴人陳仁杰亦 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 ,被告2人於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 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 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 ,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 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 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等訊息;被告林志豪 另亦將此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 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臉書頁面分享截圖 、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選他字第180 號卷箯111、113至119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5至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 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 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 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 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 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 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 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 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 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 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 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 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 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 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 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 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 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 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 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 、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 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 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 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 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陳仁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賄選),經本 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 權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選上訴字第 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27 頁),故被告2人所轉貼關於「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之訊息,縱略有出入(告訴人陳仁杰非不敢再 選,而是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 因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難認其 等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㈣告訴人2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均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飛 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 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 計得標總金額達2億5819萬1,8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信 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信甫土木 包工業93年至103年得標紀錄彙整表、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台 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5至406頁),是告訴人2人確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刑之情 事,且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多次以信甫土木 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累積得標總 金額亦屬可觀。再者,市民代表會本有議決市公所預算之權 限(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告訴人2人一方面擔任苗栗市 市民代表監督苗栗市公所,另一方面又以信甫土木包工業、 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而處於受苗 栗市公所驗收其等承攬公共工程之角色,如此混淆監督者與 被監督者之地位,被告2人因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亦屬 一般常人發現上開事證後均會存在之疑慮。則被告2人所轉 貼訊息關於「…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 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 縣政府工程)」,已難認屬陳述不實之事,而係屬其等基於 前開事證所為之評論。況被告2人轉貼之貼文,涉及告訴人2 人承攬公共工程,顯與公益有密切關聯,被告2人所為,實 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有上開事 證可佐,應認其等已盡查證之義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 不實之事實,亦難認其等有何真正惡意。  ㈤至公訴意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修正,告訴人2人承 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僅須揭露身分關係即無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虞,惟告訴人2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 既有違法之事實,被告2人以告訴人2人已實際發生違法之事 實對其等評論,自應評價為合理之評論,豈能以事後修法之 形式上合法(況此僅係公訴人假設告訴人2人於修法後必然於 投標時依法揭露關係人身分),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惡意。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苗栗市公所93年至112年間 之上網公開招標關於地方建設類工程總數數為何(本院卷二 第11頁),惟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 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 年至112年止,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高達2 億5819萬1,830元,已如前述,無論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比例 為何,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尚不致會認被告2人係無的放矢 ,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轉 貼上開訊息之行為,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真實,具真正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訴-38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36號、第5937號、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 「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更正為「致大門紗窗 破損,再將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 國上址住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3份」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附表編號5時間欄「3時38分許」應 更正為「5時38分許」;附表編號6時間欄「3時54分許」應 更正為「5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剪刀破壞大門紗窗   ,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國住家行 竊,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大門之行為,被告持以竊盜所 用之剪刀,既能用以破壞大門紗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大門 紗窗,紗窗乃附設在大門上而構成大門之一部,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3845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告於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店內收 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 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 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 虛偽交易資料至收銀機電腦、業務侵占之犯行,乃基於單一 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另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如前 述,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斷,而該罪為7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因此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但是, 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上開夾結理論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附此說明。被告 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1次業務侵占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詐得不法利 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所取得共8,282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共3萬5,89 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剪刀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浚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浚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8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11時25分許,至蘇金國(蘇浚之遠房叔父,非五親等內血 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該址之大門紗窗[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取屋內現金3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二)在呂筱玟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下稱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光明門市內,分別為 下列犯行:  1.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均以光明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如附表 「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均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將虛 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如附表「價 值」之財產上利益。  2.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時43分許,取走業 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三)在黃建蒼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山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1、2樓)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 2時7分許,在該門市內,將業務上持有之置於店內收銀機旁 抽屜內之現金共3萬5,899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份、監視器畫面3份、發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人事資料表、加保申報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嫌;犯罪事實(二)2.、(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 電腦設備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其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均侵 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業務 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2月28日1時42分許 FMC古早味紅茶2罐、雲絲頓天香5毫克香菸1包 145元 2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 35元 3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臺灣大哥大費用 4,752元 4 113年2月28日3時33分許 悠遊卡加值 (卡號:0000000000) 100元 5 113年2月28日3時38分許 350點貝殼幣遊戲點數 250元 6 113年2月28日3時54分許 MYCARD遊戲點數 2,000元

2024-12-23

PCDM-113-簡-5344-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張家維受雇於許瑞娟,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彩虹門市」擔任巡迴大夜班店員,負責收款、現金投 庫、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家維因 沉迷線上博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9月2日8時 許,利用在上開門市值班期間,接續取出置於收銀機內由其保管 之備用金計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 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App Store禮品卡之條碼( 金額共計2萬6893元)及Wepaly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之條碼(金額 共計8萬9550元)後,未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 款項,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而 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6893元儲值金及8萬955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瑞娟結帳清點營業款項時,發現款項短少 ,並質問張家維,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於警詢(警卷第19-22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WEPL AY」遊戲儲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4 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9月2日8時止之任職期 間,先後接續自超商收銀機內取走由其保管之備用金侵占為 己所用,並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接續掃描條碼 後,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 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詐欺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 ,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 財物及詐欺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 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2萬元損失,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 物之價值,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無條件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70、175頁),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給 付方式,完整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其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43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給付2萬243元。 2.餘款28萬元,自114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CTDM-113-易-188-2024122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1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辰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辰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羅孫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告 訴人公司員工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現金 ,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 款項予以如數歸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貨款之價額,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侵占之 總金額為1萬9,8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如數歸還侵占金額予告訴人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可佐,倘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胡辰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辰旭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員工, 於任職期間,負責提款機補鈔及收鈔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0 元(已返還)。嗣立保公司之經理吳秉樺發現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19,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占現金19,800元之事實。 3 被告之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19,800元,遭發現後繳還告訴人立保公司20,000元等情。 二、核被告胡辰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店) 1,000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樹成店) 100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00 113年1月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000 113年1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000 113年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500 113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及9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福仁店) 1,000 113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三陽店) 1,000 113年3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 6,0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店) 2,2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長安店) 3,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32-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廖苡智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泰禎之請求,蘇泰禎於收受撤回狀後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 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 告蘇泰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蘇泰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王玉蘭及撤回對被 告蘇泰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公司員工蘇泰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泰禎,豈料追加被告竟濫用其擔任原 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之便,自己或遣其財務部下屬向蘇泰 禎謊稱公司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蘇泰禎加以配合,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侑 均,而將價金中飽私囊,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 王玉蘭應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 告以自有資金向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且追加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 或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蘇泰禎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時原告所起造,追 加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曾向伊稱原告公司有財務和 稅務之需求,徵詢伊是否願意為原告擔任出名人,伊深知原 告所屬蒲陽集團本有將不動產登記在資深員工名下之慣例, 並未追問即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予原告使 用,及為此開立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貸款等都係由原告繳納,出租事宜亦由原告 公司處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交易都不是伊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總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7至71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泰禎之 間,追加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代原告向其徵詢出 名之意願而已,反觀追加被告僅提出模糊而難以辨認之匯款 水單影本,主張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而未交代餘 款如何給付,更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追加 被告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8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企業 以來,擔任財務經理,綜理包含所有集團公司財務業務,所 謂的投保,只是選一個公司作為雇主為勞保的判斷而已等語 ,是追加被告一再爭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難認可採。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受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薛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資 深員工蘇泰禎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 所貸得款項交付薛宗賢運用,追加被告並分別由自己名下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2萬元 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跨行匯款172萬0,030元予蘇泰禎京城銀行之帳戶中,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約定由蘇泰禎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購置,追加被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追加被告為明確產權歸屬 ,與薛宗賢、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杜修蘭共同簽署一份 財產規劃協議書,當時負責處理之代書李秋月得知追加被告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便向追加被告表達有購買意願,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李秋月之子即蔡侑均為名義上買受人, 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  ㈡原告雖稱原告與蘇泰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屬蒲陽 集團有以資深員工名義購入不動產,或借名登記於資深員工 名下之慣例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公司若欲進行相關節稅規 劃而有將公司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理應 由公司負責人提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出名人等關係 人簽署書面契約以明確權義同時避免糾紛,當無可能僅憑口 頭指示即由員工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且亦應由擔任借名人 之公司提供資金予出名人俾其得執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 自應提出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由成立之公司內部相關決議、借 名登記契約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流等相關證據。又追加被告 王玉蘭於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係秉承當 時主管薛宗賢之指示辦理,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予第 三人時(即109年7月2日)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自與民法 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蘇泰禎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 之權益歸屬主體,追加被告受有該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權源,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亦不符合委任關係要件,是原告 主張應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蘇泰禎於107年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擔任出名人,並曾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智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追加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出 售事宜。  ㈣蘇泰禎與蔡侑均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  ㈤追加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借名 登記至蘇泰禎名下,詎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9年間直 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收取系 爭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侑均名下,伊自得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伊損失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與 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0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永建字第453號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薛 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該匯款單據影本固然可看出追 加被告曾經匯款172萬元至蘇泰禎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曾匯入該筆款項 ,即逕認追加被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追加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之相關買賣文件 ,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或 者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文件等節均未能為任 何舉證,是追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泰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職員,與原告公司是蒲陽集團相關企業,蒲陽集團包 括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起造人是原告公司,我是該建案 的工地主任,追加被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認為蒲陽集團 的財務和資產都是由她保管,後來因為蒲陽集團有餘屋,追 加被告跟我說公司有財務、稅務的需求,所以公司要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蒲陽集團有將不動產登記在 資深員工名下的慣例,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是什麼樣的財務或 者稅務的原因;系爭房地是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將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提供給公司,也有去合作金庫開帳 戶給公司使用,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公 司財務部主管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的地價稅、房屋稅、保 險費、貸款應該都是公司處理,這些餘屋通常公司都會出租 ,我印象中我曾經接到公司業務部打電話通知我回來簽一份 委任仲介出租的合約,出租系爭房屋的租金、仲介服務費也 都是公司負責處理。後來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打給我,跟我 說公司要賣掉系爭房地,請我配合辦理手續,我就有提供印 鑑證明給財務部的其他職員,系爭房地買賣的相關文件都不 是我用印,我只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印鑑證明,我也不知 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1頁),由證人蘇泰禎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證人蘇泰禎名下,追 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蒲陽集團財務部主管,因而 由追加被告向證人蘇泰禎聯繫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出租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所 辦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總分類帳 及蘇泰禎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67至71頁),可看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收 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仲介服務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 出,此節核與證人蘇泰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 1,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嗣後係由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聯繫,請 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蘇泰禎於109年5月27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並由追加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 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蘇泰禎之間,則追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款,且迄 今未將價款交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 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買賣價金 為1,8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獲 有1,8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⒊至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所載之395萬4,505元云云,然衡諸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 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 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作為登記之原 因,並以之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而私契與公契兩者關於價金之記載,除有特別之理由 外,當事人間所訂真正交易價格之私契,恆高於作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作為課稅依據之公契價 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常態。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 始興建完成之新成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間時屋齡僅3年,追加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95萬4,505元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 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2-重訴-149-20241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   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 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熊世豪就本案涉犯業務侵占罪案件之同一犯罪事 實,前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 30860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 9 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 年度審 易字第3657號受理在案,且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公訴之事實,經審酌與該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且迄113 年11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熊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世豪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方位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職務之便,(一)於113年1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天母森活」社區,於收取全方位公司所有之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後,逕將款項侵占入己,未 將該筆服務費交予全方位公司。(二)復於113年1月10日12時 許,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全方位公司內,收取全 方位公司經理洪進哲交待其代為發放之薪水54萬3174元後, 竟亦將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案經全方位公司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方位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世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全 方位公司經理洪進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履歷表、全方 位公司112年12月薪資總表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易-2145-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庭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47、2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 板1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庭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聘任之放射師,其在成大醫院X光 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0月OO日OO時OO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 往拍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 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移動棉被欲進行X光片之拍攝時 ,發覺A女之下體偶而裸露,竟趁A女術後麻醉藥未完全消退 、意識尚未清醒之際,基於違反A女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其 意願,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性影像畫面。嗣李昌庭為警查獲下述㈡犯行,於113年0 月0日接受警詢時,在警方不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其 上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11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往拍 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知B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趁B女術麻醉藥未完全消退、意識尚 未完全清醒之際,未得B女之同意,基於違反B女意願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醫療機會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藉調整B女姿勢以拍攝X光片之時機,以 手掌壓捏及以手指抓B女之屁股、腋下及靠近胸部處等身體 隱私部位,並將B女穿著之手術衣拉起及將B女雙腿屈起,持 手機拍攝B女之胸部及B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畫面,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B女意 識全然清醒後,對李昌庭上開行為感覺不舒服及疑惑,遂於 離開X光室後告知其母,其母告知醫院上情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李昌庭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 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持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網站,以「幼幼」、「煉銅」為關鍵 字搜尋,下載兒童及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儲存在其持有之記憶卡、手機及平板內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 昌庭持有之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 E10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板1台,並從上開記憶卡及 手機、平板內查得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2頁、113偵17947卷第11至15頁、聲 羈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3至7頁、113偵22682卷第109至1 11頁、本院卷第31、151至152、334、340頁),核與告訴人A 女及其母親、B女及其母親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依序見警二 卷第9至13頁、警一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勘驗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 份(本院卷第153至157、165至2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一卷第33至3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張育嘉勘察扣押物之勘察報告暨擷 取資料(113偵22682卷第25至95頁、警一卷第67至9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增加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A女、B女 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B女囿於病患身分而 不知反對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A女、B女之前揭性影像,自 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B女被拍攝性影像。蓋兒童 、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 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 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 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 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 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在A女麻醉未清醒、不知情之情 形為前開偷拍行為,及利用B女為病患身分,在醫病關係上 處於弱勢地位,未取得B女同意逕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拍 攝前述性影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 對A女、B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辯護人認為被告本案行 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足取。至辯護人 所引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21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 為人拍攝被害人沐浴,最高法院因此認定非屬「性影像」; 其所引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趁 拍攝被害人背影照片過程公然裸露生殖器官,再拍攝其裸露 生殖器官與被害人背影合影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  ⒊刑法第228條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 ,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 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 的機會所犯在內。亦即行為人無論是否具醫師資格,凡因醫 療關係立於照護地位,在醫療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實行性 交或猥褻行為,即足成立。而相對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而 言,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或猥褻,被害人係在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但被害 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的程度,始克當 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 害人喪失自己的意思之方法而行之,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 猥褻論罪。以上意旨,乃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由此 可知,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 三者都是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境爲要件的妨害性自主類型 ,區別僅在程度上的差異而已。前二者的被害人遭強制力或 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 者的被害人則是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 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是以,如行為人未具備醫師資格,卻 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被害人卻囿 於自己所認知的病患角色,在所謂的治療過程中聽從行為人 的指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行為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2 8條第2項的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被告雖未具醫師資 格,惟係成大醫院之放射師,其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 B女為上述猥褻行為,B女因囿於病患角色,以致未能反抗, 以當下情境,尚難認B女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 的方法壓制,致不敢或不能反抗,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 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醫療機會對兒童為猥褻行為罪,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兩者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 處。  ⒋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論處。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 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 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及 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3年7月0日00時00分許查獲為止 ,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 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修法前之下載 持有行為,因修法前係以行政罰裁罰,故該部分非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共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於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稽之卷證,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涉有此部分犯行,警方始向成大醫院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女至警局釐清案情,因而查獲 ,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身為醫療人員, 應該保護照顧病人,卻假借拍攝X光片之機會,利用被害兒 童麻醉未退、智慮未臻成熟、及對醫療體系信賴,當下不知 反抗之弱點來滿足私慾,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 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害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況兒童之性隱私,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 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於直接遭受性侵害,再者,被告所為 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深值譴責 ,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 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從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要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醫療業務的機 會、為被害人拍攝X光時,罔顧A女、B女對醫療體系之信賴 關係,仍為滿足自己的私慾而為本案犯行,甚至在B女清醒 之情況下,猶基於病人服從醫療人員指揮之權勢關係,對B 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B女身心 受創,並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 可議、手段惡劣,且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所持有之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數量眾多,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 、性器、接觸性器或為性交行為等情,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 臉部、身體特徵,可知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而被告持有上開數量眾多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 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 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其所 為應予嚴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被 害人等並無調解意願,迄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5、3 41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爰另就被告數次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間 隔之時間不長、動機及手段相近,惟侵害不同人之人身法益 ,非難程度較高、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法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 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 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SAMSU NG TabS8+平板1台,供被告儲存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 卷附前揭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可證,是上開扣案物為存有兒 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5 P ro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A女、B女性影像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警一卷第9、11頁、113偵22682卷第13、14頁),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其知悉遭B女家屬投訴後,業於113年6月28日將所拍攝 之A女、B女前揭性影像檔永久刪除(見警一卷第9、11頁、11 3偵17947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6頁、113偵22682卷第110 頁),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檔,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碟5個、編號2-5記憶卡1張、筆記型電腦(MSI)1 台,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19

TNDM-113-侵訴-65-20241219-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告 吳愷祥 洪銘賢 賴建昇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主張其 為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子公司,弘舜公司委託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 公司)處理運輸業務,易發公司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洪銘賢、 賴建昇分別與弘舜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愷祥(以下與易發公 司、洪銘賢、賴建昇合稱被告4人),共同自民國111年間至 112年間利用在桃園市觀音區物流中心執行職務之便,竊取 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至少2,435台,致全聯公司損失新臺幣 (下同)17,361,550元,扣除易發公司開立予弘舜公司之履 約保證本票181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5,551,550元。另依僱傭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吳愷祥賠償15,551,550元。及依弘舜公 司與易發公司間運輸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易發公司 賠償15,551,550元等語。而其中吳愷祥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 ,洪銘賢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賴建昇住所在桃園市大溪區 ,易發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4人之住所或營業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由共同侵權行為 地即桃園市觀音區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雖弘舜公司與易發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 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本件弘舜公司既非單獨對易發公司 起訴,其二公司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能拘束其他共同被告 ,是不能憑認本院因該合意管轄條款即取得本件全部被告之 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9

SLDV-113-勞專調-98-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筱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菁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即受僱於王淑琳所經營○○企業 社,負責○○檳榔攤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7「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4萬3,338元。嗣經王淑琳察覺營業數額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王淑琳委託陳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筱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銷售明細表、銷貨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 ,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 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檳榔攤之員工,負 責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銷售營業額,對於本案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再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合計4萬3,338元,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11年10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廣東店(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路000號,應予更正) 2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7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6至37頁) 2. 111年10月9日 某時許 同上 2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9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8至39頁) 3. 111年10月10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0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0頁) 4. 111年10月11日 某時許 同上 64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1至42頁) 5. 111年10月12日 某時許 同上 1,05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2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3頁) 6. 111年10月14日 某時許 同上 1,16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4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4至45頁) 7. 111年10月15日 某時許 同上 3,02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5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6至47頁) 8. 111年10月17日 某時許 同上 56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7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8頁) 9. 111年10月19日 某時許 同上 1,7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9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9頁) 10. 111年10月20日 某時許 同上 1,6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0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0至51頁) 11. 111年10月21日 某時許 同上 2,4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1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2頁) 12. 111年10月22日 某時許 同上 4,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2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3頁) 13. 111年10月23日 某時許 同上 978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3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4至55頁) 14. 111年10月25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5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6頁) 15. 111年10月26日 某時許 同上 11,49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6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7至58頁) 16. 111年10月31日 某時許 同上 8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3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9至60頁) 17. 111年11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里○鄉里○路00號之○○檳榔攤里港店(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2,220元 ○○檳榔里港店111年11月7日中/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61頁)

2024-12-19

PTDM-113-簡-17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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