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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2-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庭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庭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庭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 志峰)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調度 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 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黃振庭遂於111年8月25 日,設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嗣○○○公司轉包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向○○○○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焚化 爐PD監控配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黃振庭明知斯時蔡 向鈞仍係○○公司之員工(黃振庭事後留用蔡向鈞為○○○公司 員工),○○公司亦未承攬本案工程,竟意圖為○○○公司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6日,駕駛○○公司 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 ,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 習;復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公司之股東鄭崇法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振庭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發人鄭崇法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 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 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 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並於112年1月16日 ,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當時任職○○公司之員工蔡向鈞 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 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均係代表○○公 司跟○○○公司做交接,因○○公司預計結束營業,工程要做交 接,所以才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一同去參加○○ 公司所舉辦之講習,及到○○○公司辦理要交接工程的事項云 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公司就本案工程,曾由被告至工程現場估價,並向○○公司 提出報價明細,本案工程原係將由○○公司負責施作,係因○○ 公司結束營業在即,被告與鄭崇法各自成立公司承接○○公司 現有業務,經被告及鄭崇法分配○○公司現有及將來各工程後 續承接事宜,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接 。然○○○公司施工人員洪響博、符式偉於本案工程開始施工 前,並未曾到過施工現場,也不清楚施工細節。被告於112 年0月00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代表○○公司前 往施工現場與○○○公司施工人員 洪響博、符式偉辦理施工環 境說明與管路配置、路徑、電盤的擺置等施工事項交接。被 告另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因施工現場有管路等 現場環境因素做更改,而有再詳細討論的需要,遂代表○○公 司前往與洪響博討論、說明。因此,被告於112年0月00日前 往○○焚化廠參加講習,及同年月18日前往○○○公司,確實是 執行○○公司交接事務與○○○公司員工的行為,而屬執行○○公 司事務的行為。  ⑵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   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 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 件。則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 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 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 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而被告係領取○○公司薪資,為 ○○公司提供勞務,指派人員及使用車輛,是被告的「職務」 ,並非○○公司針對特定事項指派給被告的「任務」,被告的 行為並未造成○○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的變動(該時 ○○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並沒有要承攬新工程)   ,所以不得以被告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被告使用○○公 司人員及車輛作為私人事務使用;但前提是認為被告行為不 是交接工作),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的背信罪,而被告的行為 ,係屬於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至多僅是民法債務不履 行,並非該當刑法背信罪。 二、經查:  ㈠被告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 、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蔡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11 2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被告遂於111年0月00日 ,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公司轉包由○○公司向 ○○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後,被告乃於112年0月00日,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 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 同年月00日上午,再度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 達上址○○○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89頁),並核與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且經證人即○○公 司前員工蔡向鈞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114頁);證人即前○○公司業務人員李 涵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 卷第9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公司公安工程師劉俊見於 偵查中(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述甚詳,復有○○○○○ 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 他卷第11頁)、蔡向鈞於○○公司之打卡資料影本1紙(見他 卷第13頁)、○○公司112年1月份員工出勤天數暨薪資表明細 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鄭崇法與被告112年1月18日對 話譯文2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1份(見他卷第93頁 至第95頁)、○○○○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公司112年1月16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5張(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公司112年1 月19日報價單1份(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每個工廠都會有 安全規定,進入工廠施工的人都要先上過環境危害因素講習 之後,才可以到廠內進行施工,這次講習是○○公司辦理的, 過程是坐著上課,會告知一些廠內風險危害因素,讓在廠內 施工的人注意相關風險,如果沒參加上開講習就沒辦法施作 本案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 第102頁),足見○○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目的 即係使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人員得知工作內容之相關風險, 並取得進入○○公司廠內工作之資格一節。而證人李涵富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公司準備要結束營 業,但因為本案工程還要繼續下去,我就問被告案件怎麼分 ,被告有說本案工程歸他這邊,我就讓○○○公司繼續做下去 ,最後確定沒有要讓○○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是約在111年年 底,被告跟我說○○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第101頁),可知於111年底,○○公司已確定不會 將本案工程發包給○○公司,然據前述,蔡向鈞斯時仍為○○公 司之員工,並由被告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前往參與講習 ,則尚無從認定斯時身為○○公司員工之蔡向鈞,有何前往參 與本案工程之講習,以了解相關風險並取得參與本案工程資 格之必要,復佐以證人李涵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 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並沒有邀請○○公司 參加等語(見他卷第114頁),益徵○○公司並無需派員至○○ 公司參加上開講習,且難認參與上開講習與工作之交接有何 關聯。況證人即○○○公司員工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112年1月16日蔡向鈞也有去參與上開講習,上開講習現 場就是聽課,沒有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堪認被告駕駛○○公司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 習,並非處理或交接○○公司之事務。  ㈢再者,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有參與112年 1月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我是受到○○ 公司的要求去參加的,整個講習我都有參加,講習當日也有 去現場作安裝線路位置及地點的檢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95頁、第98頁),核與證人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 :112年1月16日講習之後,有到施工現場看環境,以確認施 工位置及如何施工、配管之路徑變換,當天被告有把工作交 接給我跟案外人符式偉(即另一名○○○公司的員工,下稱符 式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7頁),要無未合,則 見於112年1月16日上開講習結束後,尚有安排至現場確認實 際工程施作現場之環節。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 證稱:我於110年間至111年間,開始規畫進行本案工程,當 初○○公司有委託○○公司作本案工程的估價和報價,○○公司負 責估價和報價的主要聯絡人是鄭崇法,被告則和我去看現場 ,報價和估價時間大約在111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 91頁),過程中○○公司只做現場會勘和報價,現場會勘的目 的也是要確認報價要報多少錢,○○公司從111年3月間報價後 ,就沒有再進行後續的議價或任何協商,後來沒有讓○○公司 承作本案工程,也是因為後續沒有再跟○○公司議價,然後○○ 公司也結束營業了,過程中除了鄭崇法和被告,○○公司也沒 有其他人為了本案工程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 101頁),而證人鄭崇法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 之前有參與本案工程的報價,當時是我報價的,我大概在11 1年2月、3月間就有手寫報價明細,報價單的名義雖然是寫○ ○電機廠,但實際上是○○公司報價,後來○○公司那邊的資訊 說○○公司價格報太高,所以議價不成功,最後就放著不了了 之,所以後來雖然○○公司已承攬的工程中,有一部分給被告 的○○○公司拿去做,但因為本案工程○○公司根本沒有簽約, 所以也沒有分配給○○○公司繼續承作的問題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觀諸證人李涵富、鄭崇法前揭所 證情節,互核已屬相合。且○○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報價明細表上亦記載「高雄○○○○○○焚化爐PD監控配線工程」 、「○○李涵富111.03.09」等內容,有上開明細表1份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97頁),堪認上開證人李涵富、鄭崇法所證符 實可採,則○○公司找○○公司就本案工程報價後,除先由被告 前往現場進行初步會勘後,再由鄭崇法依現場會勘結果報價 外,後續逾半年之期間,○○公司均未就本案工程與○○公司有 任何進一步之討論或議價,顯見○○公司並未承作本案工程, 基此,○○公司如何得將實際上並未簽約承攬之本案工程分配 與○○○公司施作,況○○公司後續亦全未就本案工程施作之詳 情與○○公司有何討論,遑論已敘及現場管線之施作位置等細 節,更難認就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勘,蔡向鈞有何等業 務須代表○○公司交接與○○○公司,而證人洪響博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蔡向鈞去○○公司做什麼,上開講 習結束之後,蔡向鈞也沒有跟我交接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益見於112年1月16日,無論在參與上開 講習之過程,或後續現場會勘之階段,蔡向鈞均未參與被告 及證人洪響博間之交接工作。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於112年1月16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執行○○ 公司交接事務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非足取。  ㈣至證人洪響博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月16日到○ ○公司看完現場後,因為施工路徑有變化,所以同年月18日 ,被告跟蔡向鈞有到○○○跟我和符式偉交接工作,因為上開 講習結束後,現場會勘時,被告就有跟我說要如何施作,但 因為施工現場有管路等現場環境因素,故配管路徑有更改, 所以交接內容就是上開講習結束後現場施作遇到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要詳細交接本案工程 之內容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87頁),然據前述,   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 ○○○公司,而○○公司實際上並無何工作可交接與○○○公司,況 倘縱有本案工程之交接工作,則衡情由被告一人前往○○○公 司即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地將蔡向鈞搭載至○○○公司之必 要。  ㈤依據前揭事證,參加上開講習之目的,既係要了解本案工程 之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則上開講習與未承作 本案工程之○○公司自無關聯性,而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 勘,亦因○○公司與○○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討論,僅停留在第一 次現場會勘後的報價階段,全未敘及本案工程之細節,亦難 認有何工作可以交接與○○○公司,是見○○公司並無須派遣蔡 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習,及後續前往○○○公司交接等行程, 而蔡向鈞經被告事後留用為○○○公司之員工一節,已如前述 ,且參以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 雖然還沒跟○○○公司簽約,但依照行業慣例基本上都沒問題 ,只是差在價格,做還是○○○公司會做,只是不知道○○公司 何時下單給○○○公司,雖說是同年月19日簽約,但本案工程 已經確定是○○○公司做,只是後續流程還沒跑完等語(見原 審卷第96頁、第98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11 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都是去處理本案工程之事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稽此,於112年1月16日,○○○公司已確 定要承作本案工程,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112年 1月16日搭載蔡向鈞至現場,係為便利蔡向鈞得先行了解本 案工程施作之相關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了解 後續現場施工環境及管線配置狀況,再於同年月18日,將蔡 向鈞搭載至○○○公司,應係要將工作交代與斯時○○○公司之員 工洪響博、符式偉,及○○○公司之未來員工蔡向鈞,始會搭 載蔡向鈞一同前往○○○公司,職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 係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一節,亦堪認定。  ㈥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的行為,係屬於違反勞 務契約義務的行為,是民法債務不履行,而非該當刑法背信 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 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 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 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 ,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 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 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 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 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 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 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第3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是○○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工去哪裡工作,也可以 調度公司的工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擔任○○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 工和公司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   ,堪認被告身為○○公司之領班,其工作之主要內容,即係○○ 公司內部員工工作之指派及車輛之調度。而因以○○公司與被 告間勞務契約所由生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公司不僅交付指 派員工及調度車輛等工作與被告,並在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 等工作範圍內,給予被告相當自主決定權限及裁量空間,則 被告對於○○公司之人力及車輛資源,亦應均有照料義務,並 應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然被告竟違背上開信賴關係,二 度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公司之員工蔡向鈞前往參與 講習或前往○○○公司交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公司 對於被告將會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之信 賴,且已使蔡向鈞無法在○○公司之上班時間提供勞務,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經駛離○○公司後,亦已不可能為○○公司所用, 更造成上開車輛及油料等耗損,而損及○○公司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定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並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而該 當上開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查被告於密接之112年0月00日、同年月00日,均搭載蔡向鈞 離開○○公司、駕駛相同車輛,以圖○○○公司之利益,而損害○ ○公司之利益,其上開2次行為,係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 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 之要件,詳如後述,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股東兼領 班,而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本應對於○○公司基於自己 的專業負忠實義務,善盡職責,竟貪圖利益,任意調用○○公 司上開資源為己所用,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已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賠償金匯至○○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113 年8月8日轉帳明細1紙在卷足憑,復經告發人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確認被告所匯款之帳戶即係○○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01頁),而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 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 本件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將賠償金1萬元匯至○○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 ,而本案○○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 日蔡向鈞離開公司之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公司車輛無法使用 等損失,而蔡向鈞之112年1月間之實領薪資為3萬4,047元, 有○○公司112年1月蔡向鈞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77頁),即蔡向鈞之日薪約為1,135元(四捨五入至個 位),且被告所駕駛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之租金,倘若 租賃1至2日,價格為每日2,200元乙節,有TOYOTA Innova租 車價格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是 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公司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尚 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 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上易-61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 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 ,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 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 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 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 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 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 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 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 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 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 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 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 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 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 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 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 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 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 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 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 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 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 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 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 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 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 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 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 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 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 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 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 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 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 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 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 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 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 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 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 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 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 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 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 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 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 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 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 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 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 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 )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 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 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 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 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 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 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 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2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訴訟參與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惠如為「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等 三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奕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 先另行成立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惠正營養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 製本案商標圖樣予以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行銷販售 。嗣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2年5月26日,同步搜索惠正 公司、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高雋公司),分別自前開搜索處所扣得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告發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鄭惠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40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惠正公司取得 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在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已有口 頭授權,因該次股東會已有討論本案商標問題,大家可以共 用、共享;該次股東會後,陳素慧及李東茂就將奕昌公司員 工資遣,我是奕昌公司負責人,要負起照顧所有員工工作權 及客戶,且豬隻也不能一天沒有飼料,所以才會成立惠正公 司;奕昌公司與匯軒公司之股東相同,當初匯軒公司生產產 品時,商標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然後貼標生產,再交給 惠正公司、奕鴻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鴻公司)去賣,惠 正公司沒有倉儲,是客戶下定後,直接由匯軒公司將產品交 給客戶;標貼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去共用,結束後我才印 新的,我才會去設計有我頭像的LOGO,客戶是認該LOGO,我 沒有仿冒,「立大倍」僅是一個商品,豬農只知道是豬飼料 ,沒有把他當成商標;陳素慧告發本案,是為了商業競爭; 我沒有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 東會雖未有明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但從該次股東 會譯文內容,已有討論部分重大事項,各股東有表示意見, 其中就解散奕昌公司,並討論到被告與股東李政勳在解散後 原本客戶之拆分比例,商標都是共用、共享,故至少有默示 同意存在,因事後奕昌公司依該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解散,且 李政勳成立奕鴻公司,被告隨後成立惠正公司,故被告相信 股東間已有共識,並無主觀不法犯意;被告成立惠正公司, 是為了要照顧奕昌公司歇業後之員工,以及原來客戶,以及 後續豬隻能繼續吃飼料,而「立大倍」是匯軒公司生產,非 任何人可以買,一定要有經銷商,客戶就是要透過惠正公司 取得;另外,由匯軒公司之飼料登記證記載,就說明在生產 「立大倍」系列飼料,產品一定要標明「立大倍」,而被告 在標籤上另外設定人像圖案,標示經銷商是惠正公司,製造 者是匯軒公司,商品來源均是匯軒公司;而奕昌公司將本案 商標當產品名稱使用,其廣告旁均會以一個男性「巴師傅」 圖案,該圖案才是奕昌公司之表徵,故奕昌公司並未將本案 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本案商標已成為產品代名詞,喪失其 商標指示來源,故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亦為惠正公司之代表人;本案商標 為奕昌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被 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商品,並分別於上印製 或貼載有本案商標之標籤在商品包裝,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 行銷販售;嗣警持本院核發112 年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 於112年5月26日,至惠正公司、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群盈行代表宋麗紅 、高雋公司負責人林榮泰於警詢、匯軒公司代表唐鈺熹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18至20、25至28業 ,本院卷第285至287、294至298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暨 查扣現場翻拍截圖、庫存明細表(即附表二)、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惠正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奕 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奕昌公司)、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案商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 商標)各1份、商標產品標籤、產品型錄各2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責付保管書各3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9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4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7、21至24、29至46、48至49、 51至59、94至102、116至123、132至137、187至194、197至 203、208至210頁,他卷第7至10、1629至31頁,偵卷第13至 17、23至26、29至33、39至42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證人陳素慧於警詢證稱:我是奕昌公司股東,奕昌公司之本 案商標迄今仍有效,奕昌公司沒有輸出本案商標商品,亦無 同意、授權本案商標給惠正公司販售;被告另外設立惠正公 司,未取得奕昌公司授權或同意,貼有本案商標標籤,以惠 正公司名義從事販售同種類商品,由惠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 單,再由匯軒公司直接出貨給惠正公司指定之經銷商、客戶 ;高雋公司、群盈行均有受惠正公司供貨等語(見警卷第8至 10頁),可知被告及惠正公司均未獲得奕昌公司之授權,即 使用本案商標在與奕昌公司相同商品(即豬隻飼料)上,委請 匯軒公司生產後,再行販售他人之事實。  ㈢證人唐鈺熹於警詢稱:遭警方查扣之產品(即附表二),是惠 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訂單,並提供標籤貼在成品包裝袋,依 指示出貨,惠正公司是直接跟經銷商或客戶收款,匯軒公司 直接向惠正公司收取貨款,是惠正公司直接匯款到匯軒公司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標 之英文文字在匯軒公司本來就有看過,電腦系統也有;匯軒 公司生產商品會在包裝袋上標示,但只有「LutaBase」,以 前我在外商公司兼採購時有做這種包裝袋,只是右邊少「ba se」;如他卷第17至20頁所示「立大倍-壯」、「立大倍-多 」、「LutaBase」、「Luprosorb」等4種標籤是惠正公司印 後寄來匯軒公司工廠,讓我們生產使用;何時開始貼標我不 清楚,一開始是用奕昌公司之標籤貼,後來才各自做標籤, 各自貼在包裝袋上來生產,平常匯軒公司會先生產後放在倉 庫裡,有人下單就出貨,生產時就要貼標籤,因為出貨時才 貼標會貼不平;我不知道本案商標是奕昌公司之商標;他卷 第17至20頁所示標籤,左上角有「MANAGER CHENG」,女性 圖案,銷售商寫惠正公司,是由惠正公司寄給匯軒公司;如 附表二(即警卷第57頁)資料是由匯軒公司電腦列印,數量正 確,遭查封如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其上標籤都是惠正公 司提供之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294至298頁)。  ㈣證人宋麗紅於警詢證稱:群盈行遭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 7所示之物,均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我們是向惠正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叫貨,被告指示向匯軒公司取貨,我們自己 駕駛貨車去匯軒公司取貨,群盈行負責人徐銘佑匯款給惠正 公司;匯軒公司是生產公司,惠正公司是代銷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又證人林榮泰於警詢證稱:高雋公司為警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其上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 ,這是隨產品就已存在其上,高雋公司只負責銷售,沒有生 產,高雋公司是向惠正公司叫貨,由惠正公司通知匯軒公司 出貨,錢由高雋公司以月結方式匯款給惠正公司;我知道產 品標示由「巴師傅」變成「鄭經理」,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6至27頁)。  ㈤由證人唐鈺熹、宋麗紅及林榮泰前開證述,就被告以惠正公 司委請匯軒公司生產豬隻飼料,並提供印有本案商標之標籤 供貼在飼料包裝,其後由客戶向被告訂貨後,由匯軒公司直 接出貨予客戶;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循此模 式生產、出貨,其上並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標籤等情節,核其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參諸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商品,其均為豬隻飼料,其上均有貼載被告所提之標籤(即 他卷第17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顯已 有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且該等商品與本案商標註冊在案使 用於動物飼料、輔助飼料、完全飼料等商品相同,足認為同 一商品。又前開商品使用本案商標未獲得奕昌公司授權,應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故意使用本案商標在前開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並以之對外銷售,自屬侵害奕昌公司之本案商 標之行為及故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已有授權 本案商標與被告或惠正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奕昌公司111 年4月29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譯文(見偵卷第89至113頁)及錄 音光碟。然查在該次奕昌公司股東會會議,到場股東及參與 人有李東茂、李昌達、陳素慧、被告、黃翊、李政勳、陳吳 鳳琴及陳建佑,期間討論奕昌公司後續經營事宜,並提及本 案商標權等,然未有本案商標權之授權與何人,或由何人取 得之決議;被告雖一直於會議表示要共享、共用,惟並未獲 得其他股東或參與人之同意,更要求彼此回去思考,詢問律 師、會計師等後再做決定,是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並無明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更無達成默示同意或 授權本案商標之情形;再者,惠正公司係於111年5月19日始 成立,已如前述,更無可能在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討論將本案商標授權予惠正公司等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未將本案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 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指示來源等語,然查被告清楚知悉本案 商標為奕昌公司所有,具有指示表彰商品為奕昌公司所有, 被告亦於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多次提及本案商標之 使用問題,已如前述,顯見知悉本案商標仍具有其價值,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價值等語,顯不足採 。又被告提供匯軒公司使用在豬隻飼料之標籤(即他卷第17 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有將本案商標 使用在同一商品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前開標籤同時印有惠 正公司之商標(即「MANAGER CHENG」、女性圖案),惟此除 不能證明被告未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外,且由其將惠正公司 之前開商標與本案商標同時列印在同一標籤併同使用之行為 ,益徵被告有借用本案商標所彰顯商品價值、來源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 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係基於同一銷售 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商業利益,未經奕昌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侵害 奕昌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 量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被告犯後迄未與奕昌公司和解,再參酌告發代理人所表示之 意見;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 入、家庭深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8頁)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訴訟參與 人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不應予以沒收等 語,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 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 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 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侵害奕昌公司之 本案商標,然此不足認被告受奕昌公司之委任處理何等事務 ,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行為,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明確指出其他被告所受委託事務違反之事實及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飼料貼紙(立大倍-勇)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3頁) 2 飼料貼紙(立大倍-壯) 2張 3 飼料貼紙(立大倍-生) 4張 4 飼料貼紙(立大倍-多) 31張 5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4至38頁) 6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多) 2張 7 標籤(LutaBase、立大倍-生) 2張 8 標籤(Luprosorb【力克黴】) 2張 9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壯) 2張 10 空袋(LutaBase) 2個 11 空袋(Luprosorb【力克黴】) 2個 12 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之成品 如附表二清單數量(見警卷第57頁) 13 Luprosorb【力克黴】粉劑(25公斤) 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 14 LutaBase、立大倍-生(母後料10公斤) 16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5 LutaBase、立大倍-勇(哺乳料10公斤) 8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6 LutaBase、立大倍-壯(肉豬料10公斤) 37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7 LutaBase、立大倍-多(母前料10公斤) 80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8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勇) 50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 19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壯) 98包 20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多) 69包 21 飼料(LutaBase、立大倍-生) 39包 22 飼料(Luprosorb【力克黴】) 29包

2025-02-10

CYDM-113-智易-4-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 葉馗 (原名葉仲翔)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珈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葉馗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承祐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間,任職於張佩 伶(起訴書誤載為張佩玲,應予更正)經營之獨資商號昇成 商行所加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潮州文化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包含下 架已過期之商品並報廢,以避免消費者購買等業務,乃為張 佩伶處理財產事務之人,郭珈妤與葉馗(原名葉仲翔)當時 為男女朋友,楊承祐當時則受僱於葉馗,詎郭珈妤於112年5 月28日18時20分許,發現本案商店貨架上有已過期之正官庄 高麗蔘野櫻梅飲、黑麥汁(下分稱本案野櫻梅飲、本案黑麥 汁,合稱本案過期商品)後,竟與葉馗、楊承祐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張佩伶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郭珈妤檢查商品 之機會,推由郭珈妤不將本案過期商品下架,並由葉仲翔將 本案黑麥汁放在貨架上特定位置,復推由楊承祐於同日18時 58分許(本判決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先予指明),前 往本案商店購買本案黑麥汁後,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購買 之本案黑麥汁過期,再由葉仲翔於同日19時45分許(本判決 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爰就起訴書所載19時57分許更正 之),前往本案商店,購買郭珈妤已發現過期、仍留置於貨 架上之本案野櫻梅飲,葉仲翔事後則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 購買之本案野櫻梅飲過期,郭珈妤、葉馗、楊承祐共同以上 開方式損害張佩伶可能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之權益,致生損害 於張佩伶之利益。 二、案經張佩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6頁、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案商店112年5月29日廢棄商品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客訴記錄截圖、被告郭珈妤簽 署之員工工作同意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昇成商行新進(在 職)員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被告郭珈妤簽署之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9 7至375頁),足認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葉馗及楊承祐雖非為本案商店處理事務之人,惟其等與 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郭珈妤就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3人實施上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珈妤不思忠誠執行其 職務,反而辜負告訴人信賴,而與被告葉馗、楊承祐共同以 上開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無前科,被告葉馗有 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被告3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葉馗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語。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8日,是被告葉 馗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 被告葉馗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 原諒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依本案個案 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郭珈妤、楊承 祐所犯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侵擾社會公共秩序程度較 微,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確實知所 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 郭珈妤、楊承祐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 頁),爰: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承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⒊另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倘被郭珈妤、楊承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4-簡-105-20250207-1

金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古意慈律師 張仁龍律師 鄭雅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建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韋建華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乃命被告自民國 112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雖被告向本院聲請 撤銷前開檢察官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本院以112年 度偵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審理中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樂芬之證述、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 契約1份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係持告訴人之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大 同區○○路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段0 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2,150萬元,再向第一銀行貸款6,000萬元,是本案 牽扯之金額高達上億元,故被告應可預見若一旦成罪,罪 刑不輕,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況被告、告訴人間 與本案有關之民事涉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1016號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存卷可考(111偵7087號卷二第6 1頁至第72頁、本院金重易卷第203頁至第205頁),雖前 開民事判決等之認定未必當然拘束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 ,但對被告而言,亦可能因此研判其本案訴訟狀況或許不 利,進而增加之逃亡動機,再參酌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其 與告訴人在關島結婚之結婚證書,以及被告之辯護人古意 慈律師稱被告之工作性質有出差至國外短期業務之情事, 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酌以被告否認犯行, 則其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國外可能,足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等因素,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古意慈律師、鄭雅方律師主張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其因身體因素需至醫院接受復健,也不適合出國 或出境,故應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 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金重易-1-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詠棠 自訴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楊曉麒 林錦貴 陳謙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璞園建 築團隊中之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000號、000號、名稱為「吾上琚」之建案(下稱「 吾上琚建案」),並於107年4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所核發之「吾上琚建案」使用執照。被告陳裕凱於 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 協理一職,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與自訴人具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代表 人,且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 事,故自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於次日旋即 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楊曉麒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 司任職,並擔任採發部經理一職,惟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與被告陳裕凱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 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其於次日即刻轉往翊豐公 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林錦貴於 98年6月間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工 務所所長一職,惟自訴人將被告陳裕凱及被告楊曉麒2人 解僱後,其遂於108年2月28日向自訴人請辭,並轉往翊豐 公司任職。被告陳謙逸於105年9月1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 ,並擔任「吾上琚建案」現場工程師一職,惟其於107年1 2月連續多日曠職,故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解僱, 而其嗣後轉往翊豐公司任職。 (二)被告陳裕凱擔任負責人之翊豐公司,另承攬璞園建築團隊 中之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旁、名稱為「璞有聲」之建案(下稱「 璞有聲建案」)。璞永公司為「璞有聲建案」進行鑑界時 ,發現慈生宮之廁所佔用「璞有聲建案」之部分土地,璞 永公司乃與慈生宮協議,由璞永公司代慈生宮將越界之廁 所拆除,並於慈生宮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廁所,璞永公司乃 將此工程發包予翊豐公司施作(下稱「慈生宮廁所改建工 程」)。翊豐公司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與自訴 人完全無關,且「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吾上琚建案」之1樓及2樓公共空間於107年5 、6月間,無任何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惟自訴人 查閱「吾上琚建案」工務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 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林錦貴、陳謙逸(下合稱被告4人 )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107年5月至8月間,竟共同利用職 務之便,假「吾上琚建案」本身或鄰房修繕所需,製作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購料或點工,使用於翊豐公司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進而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三)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採購實際上供翊豐公司承包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材料,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估驗單上佯載不實之「工程材料及金額」、及於點工登 錄表上變造不實之「工項」,此觀該等文件上分別有被告 4人之核章至明,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4人通謀虛偽製作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及點 工登錄表,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 估驗單所載之材料或人力為「吾上琚建案」所需,進而依 估驗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各家廠商。被告4人係為翊豐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並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款項予各家廠商,進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共計434,380元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及工項並未用於「吾 上琚建案」,則不論被告4人將該等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 何處,均共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39條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7號民事判決、翊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翊豐公司承攬「璞有聲建案」之截圖、107年7月14日至107 年8月24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慈生宮-廁所配置.pdf」檔 案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估驗單、統一發票 、點工登錄表、照片等相關物證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同基於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於自訴 人公司負責「吾上琚建案」職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估驗 單、點工紀錄表,供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向自訴人請款,惟 該等工料均係用於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公司 所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而認被告4人涉犯背 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前於108 年間因自訴人與翊豐公司間業務內容,已對被告陳裕凱、 楊曉麒提起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下 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核閱無誤。前案檢察官依被告陳裕凱、楊曉麒與自訴 人代表人吳詠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自訴人與翊豐公 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前係同一經營團隊,且二家公司之 辦公設備資源,於分家前均為共用之狀態,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又依本件被告4人具狀提出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詠棠之 對話錄音譯文,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於107年6月 1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日之談話(見本院卷二 第49至97頁),均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為前 提,討論將來要如何合作經營分配利潤或分家獨立,有下 列對話內容可佐:   1、107年6月1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被告 陳裕凱向吳詠棠提及「那辰豐跟翊豐我覺得說,好,有一 段時間,因為大家變成是包含目前的建案各方面其實都混 雜在一起的,那我會認為說,在一段時間內合作50、50是 OK的,只是說那時候是資金認定是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 ,吳詠棠即回覆「對對對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 表示「我要一家完整的公司可以遂行我的意志的」、「不 用再講以前了,我不要那個方法,這一次可以用在第二個 第三個工地,就是翊豐的就是分我25的利潤就好」(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如果是不合作的話。就兩家公司要分 開……你說將來怎樣,就是分開,辦公室分開啊」(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又被告陳裕凱稱「那現在在建案子怎麼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後續會有兩個問題,第一 個,在建案的問題,正在蓋的」、「金龍路、學豐、風和 樹,吾上琚快結束了」,吳詠棠亦回覆「對對對」之肯認 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裕凱再稱「因為第二 個是人員的問題,包含假設分,有人員的問題嗎?」吳詠 棠回以「小陳我問你,人員的薪水誰再支付,回答給我聽 。」,被告陳裕凱即回答「你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被告楊曉麒則稱「剛剛兩位提到的都是以.. .因為我們本來提的是有合作跟不合作的模式嗎,看起來 剛剛提到都是以不合作在討論,那如果以合作的討論,我 所謂的合作就是吳先生這邊有25%進來 ,因為已經不考慮 昨天的方案了嗎,不考慮了嗎?」、「那如果說合作的方 法呢,剛剛講的在建工程,或者是所謂的嗯…一些人員問 題的話,又怎麼處理呢」、「那後來討論到是說是不OK, 不OK的答案」,吳詠棠即回覆「我就覺得如果這樣情況, 不一定要分公司的,不一定分上班公司的,因為同樣在做 上個月的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之員工、辦工地點設備 均相同,且皆由吳詠棠負擔費用,二公司正進行中之在建 建案(包含「吾上琚建案」)亦有混雜之情形,是該二家 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討論時,事實上仍為同一事業體,並 由被告陳裕凱與吳詠棠就二家公司後續要分家或繼續合作 經營進行討論。   2、嗣吳詠棠決定不要繼續合作,決定以分家之方式處理自訴 人公司及翊豐公司,此有107年6月20日對話內容中,吳詠 棠稱「那談一下我們的東西好了,我上次不是說我一兩天 跟你講,今天大概是最後一天,我覺得不要合作」、「就 像你那一天提到,欸,那如果不同公司是什麼時候分,那 你說你也不希望太早,比如說太早是考慮,可以啦,相對 來講我也不想全部扛」、「這個這個要談,我覺得人事其 實要談的,怎麼分談的定就ok啦,……還有就是辦公室譬如 說不要太早分開……」、「辦公室將來一定會分開的,你覺 得大概多久,你可以不用現在跟我回答,過兩三天之後無 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至87、92頁);及107 年8月2日吳詠棠稱「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 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那我 準備了跟他講,……,我現在開始去做這件事情,那盡量不 要問員工,因為他很尷尬」、被告陳裕凱則回以「我本來 也想跟你講這個事情,……一段時間裡大家,他們大家都會 很尷尬,應該是、因為現在整個的氛圍有點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頁)。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吳詠棠與被 告陳裕凱於107年6月15日討論自訴人公司與翊豐公司後續 之經營模式,至107年8月2日定調二家公司分家獨立經營 ,並開始詢問員工意願之程序,亦徵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 107年8月2日前,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甚為明確 。 (三)從而,自訴意旨指述被告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如附表所示「吾上琚建案」不實之文書購 料或點工,侵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詐欺之情事, 然該時間點均係在自訴人與翊豐公司尚未分家前,而該二 家公司於該時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除經前案不起訴處分 認定在案外,亦有被告4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為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述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具競爭關係 之對手公司之詞,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信。準此, 翊豐公司於該時既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實難認被告4 人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或有接洽、從事翊豐公司之「 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即有對自訴人背信或詐欺之情。 (四)再者,自訴意旨雖謂「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 得使用執照,故無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然由前 揭對話可知,於107年6月15日對話時,「吾上琚建案」仍 為自訴人之在建建案尚未完工,且營造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僅為承攬業務之一環節,是否實際完工仍需以業主驗收結 算時為準。況依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其上除 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依序核章外,尚有工務所、 公務部、會計部等相關人員之核章,最終並經吳詠棠用印 核准。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院陳述:我們是月結 的,是由工地工務所的人員把需要請款的資料寫在估驗單 上,蕭安佑是監工,林錦貴是工務所的所長,這份文件照 理上是蕭安佑製作後給林錦貴核准的,然後送到公司,由 公司的工務部分審核,工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陳裕凱,員 工簽上來後,我就會做最後的核准,賴佑萱跟李宛臻都是 工務部的助理,被告陳裕凱是工務部協理,會計部通常做 些整理的工作,譬如說檢查會計憑證有無問題、數字正不 正確,之後就會報給我,我用印了之後,就由會計開支票 ,這些支票會回到工務部來把支票跟資料配在一起作支票 用印,支票是我本人用印的沒有經過別人,用印之後再交 給會計部,等待每個月的包款日付給包商,由會計部去付 款,後面檢核的資料應該是跟著估驗單一起放,現在這些 東西有一部分在工地,有一部分在公司,現在工地裡面已 經沒有這些東西,因為工務所已經結束,至於是否全部有 搬回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則依自訴人工程費用之請款流程,除被告陳謙逸、林 錦貴、陳裕凱會於估驗單上核章外,其他各層級員工亦會 審認核章後,最終再由吳詠棠親自確認審核無誤後用印及 付款,則相關請款內容均係由吳詠棠確認後用印付款。再 依自訴人提出各工項估驗款對應之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319至312、331至334、347至369、445至450、479至4 84頁),亦均係由自訴人與各廠商簽約,可認吳詠棠已實 際審認相關費用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片面稱其誤信「吾上 琚建案」有需求而核可予自訴人公司無關之費用云云,然 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員工、場地設備均 為同一,且建案各方面均有混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訴 人逕自稱不知翊豐公司承攬「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云云 ,要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揭對話中 討論要如何分配翊豐公司利潤等節,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 。又自訴人核可之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自訴人亦未 提出相關估驗單檢附之檢核資料,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 僅稱「工務所以經結束,不清楚放在哪裡」等語。惟縱使 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或工項,有實際使用於以翊豐公司名義 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 人為同一事業體,且該等支出均經吳詠棠審核後撥付,無 從排除各工程間有材料、工項支援調度而於「吾上琚建案 」項下撥付之情形,實難僅以自訴人自行將「慈生宮廁所 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或圖說與「吾上琚建案」之估驗單 比對後,即指被告4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人涉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堪認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指稱不實之工程「材料」項目 估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A43-新睦豐估驗單(室內磁磚材料):30*60佳和Q654(樓梯平台地坪) 107.5.16~107.6.15 7,920元 自證6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磁磚材料照片」共3幀。 2 A43-崛耀估驗單(大陸砂):大陸砂(袋裝-米袋) 107.5.16~107.6.15 22,000元 自證7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對帳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沙包堆置及使用照片-1、2」共8幀 3 A42-富通估驗單(臨時水電工程):項次1-4臨時水電點工工資、項次5-6點工工資項次7臨時水電工程 107.5.16~107.6.15 226,660元 自證8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電及衛浴設備施工照片」共4幀。 4 A43-俊行記估驗單(紅磚材料):紅磚 107.5.16~107.6.15 6,000元 自證9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出貨單;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紅磚磚牆施工照片」共6幀。 5 A42-玖易估驗單(點工):點工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7,975元 自證10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6 A42-呱呱估驗單(點工工資):點工工資、加班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37,500元 自證11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7 A42-曹新泰估驗單(臨房修繕):袋裝水泥(亞泥) 107.5.16~107.6.15 12,240元 自證12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出貨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泥進貨及使用照片」共4幀。 8 A42-永大估驗單(廁所擺導工程):廁所擺導工程 107.5.16~107.6.15 80,000元 自證13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估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照片」共4幀。 9 A42-洽久聲估驗單(臨時廁所租賃):臨時廁所租賃、化糞池抽肥、臨時廁所租賃(週清2次) 107.5.16~107.6.15 21,500元 自證14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臨時廁所照片」共3幀。 10 A42-大漢估驗單(預拌混凝土):項次18預拌混凝土、項次22預拌混凝土、項次23預拌混凝土-清水模 107.5.16~107.6.15 12,585元 自證15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合計: 434,380元

2025-02-06

TPDM-110-自-35-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5 、3051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顯智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陳冠州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黃顯智、陳冠州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智、陳冠州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公司規定處理對保等事宜,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渠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 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所屬公 司均未表達追究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依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顯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由 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 和公司要求除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 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 為符合條件順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 母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連帶保證人。與黃 顯智辦理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 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 英華之姓名、蓋用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 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 司。並在受款人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 0元,發票日11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同一偽造之黃郭英 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 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之本票1紙,完 成後,一併持交黃顯智。黃顯智受僱為中租廸和公司處理對 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英華之子、媳,持 有黃郭英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供中租廸和公司製作「印鑑 卡」,而不知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 明知係胡依伶當其面在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 姓名及蓋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中租迪和公 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 簽章欄之對保人欄蓋章,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 與晨洋公司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 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生損害於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由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約定晨洋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 高機1部,價金2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 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 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 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 伶於對保、簽約時,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 同上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契 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司。並在受款人為 日盛租賃公司,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 ,金額253萬4400元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黃郭英華之 姓名、蓋用偽造之同上黃郭英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 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黃冠 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持交陳冠州。陳冠州受僱為日 盛租賃公司處理對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 英華之子、媳,黃冠州對於保、簽約前曾先將黃郭英華之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州,而不知黃 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明知係胡依伶當 其面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姓名及蓋 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日盛租賃公司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簽 章欄之對保人欄簽名,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與晨 洋企業行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日盛租 賃公司,而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 二、案經黃郭英華(告訴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告訴暨 中租廸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胡依伶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被告黃顯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中租廸和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係黃郭英華親 自在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   證據4:被告陳冠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日盛租賃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當時疫情嚴重 ,對方有戴口罩,我沒有要求對方拉正口罩,也 沒有仔細核對對方是不是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相 符)   證據5:告訴人黃郭英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訴稱未同意或受權他人在上開契約書、本票上簽 名、蓋章,契約書、本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情 。   證據6:告訴人中租廸和公司代理人邱龍彬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黃冠州、胡依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證據7:晨洋公司與中租廸和公司110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       書、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各1份 、本票1紙。 晨洋企業銀與日盛租賃公司111年5月10日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1紙。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1紙 。   待證事實:被告黃冠傑偽造以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 契約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以黃郭英華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被告黃冠傑提供黃郭英華印章、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中租廸和公司製作之黃郭英 華「印鑑卡」。   證據8: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本票上黃郭英華簽名非黃郭英 華之筆跡。   證據9:臺灣高雄地方方法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       決。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        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020號鑑定書鑑定其上「 黃郭英華」之簽名與黃郭英華之簽名字跡筆劃特 徵不符。   證據10:被告胡依伶112年3月10日偵查中庭寫「黃郭英華」       10次之字跡。   待證事實:被告胡依伶所寫之「黃郭英華」字跡與上述偽造        「黃郭英華」簽名之字跡相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所為,均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法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顯智、陳 冠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76-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次且未輸入電 腦結帳系統以規避公司管理稽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公司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 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 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四維精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   被   告 侯國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擔任四維 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派駐於越南四 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之所有業務,為受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 四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執行四維精密公 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事務之人,屬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 人,負有為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 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詎侯國文明知四維精密公司及越 南四維公司為確保公司受理客戶訂單得有效安全控管銷售條 件及避免公司呆帳,訂有「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海 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對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 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計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業已超過 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核准授信予越南麗寶公司75億 元之額度,雙方如有新訂單,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特殊訂 單由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簽核」方式作業,始得接 受訂單出貨,俾達風險控管目的。詎侯國文竟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意未依前揭輸入電腦系統 方式落實辦理,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達33次 ,並於填單後未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案 單出貨作業第2條」規定於手開單後3日內補開送貨明細單送 予財務部輸入電腦「送貨單資料結帳系統」,藉此規避公司 及電腦下單軟體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特殊 訂單簽核程序第1條第5項」之管理稽核,並以此方式陸續將 越南四維公司產品出貨予越南麗寶公司,導致嗣後越南四維 公司就該期間款項均無法收回,越南四維公司進而向四維精 密公司求償相關款項及遲延利息,足生損害於四維精密公司 之財產,而上開期間無法收回之累積欠款計越南盾24億7,29 3萬8,982元(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21萬4,872元)。嗣經四 維精密公司指派稽核人員至越南四維公司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四維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與越南麗寶公司。 2 告訴代理人黃淑萍、徐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規避電腦查核流程,逕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造成呆帳。 2、證明越南四維公司並無接獲越南麗寶公司客戶抱怨單,且若為瑕疵商品補貨,越南麗寶公司應無可能承認貨款。 3 四維精密公司人事異動公告、一般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為四維精密公司派駐在越南四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4 四維精密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授信額度申請表 證明越南四維公司對越南麗寶公司的授信額度於111年3月8日起為75億越南盾,越南麗寶公司累積帳款超過此額度,若越南四維公司欲再行銷售貨品與越南麗寶公司,即應使用電腦系統進行特殊訂單簽核流程始得出貨。 5 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 1、證明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累積帳款為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 2、證明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手開單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越南麗寶公司因此共累計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6 越南四維公司給越南麗寶公司之手開送貨單影本33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違背四維精密公司規定,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 7 越南四維公司要求四維精密公司賠償損失函、越南麗寶公司對帳單 證明被告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共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 8 債務擔保承諾書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至112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越南四維公司共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9 111年胡志明分公司客戶抱怨單系統總表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並無客訴商品瑕疵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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