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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3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受有 本案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騎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 在公用道路上騎車,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及告訴人李沅諺 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之違規情節(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李沅諺之意見(見交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 告未曾因另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易字卷第13頁)與其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10號   被   告 林凱靖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詎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57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之臺中市公有中央零 售市場無名巷道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道○○ ○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路口處地面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李沅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若羽,沿臺中市 北區篤行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沅諺因而受有右上 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葉若羽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 左腰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林凱靖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沅諺、葉若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凱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 按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沅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若羽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左腰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佐,惟其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同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 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0

TCDM-114-交簡-8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良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好玩娛樂城」之線 上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該網站機房設於臺 中市○○區○○街00號),向該線上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 會員,取得並開通帳號「00000000(劉晉良)」後,將金額 不詳之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比例,將其匯入之賭資轉換為點數以取得 下注額度後,以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籃球、 足球及棒球等球類體育賽事,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 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玩娛樂城」客服宋文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報表即會員投注紀錄(被告下注紀錄)、證人宋文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 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 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固然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依卷附之被告投注紀錄, 被告下注簽賭金額實屬有限,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賺得彩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 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其 投注紀錄存卷可憑,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未據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 生活使用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 之罪之罪質輕重及法定刑(罰金刑),倘仍就該消費性電子 產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反而有變相淪為刑罰一部分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 月13日止,亦以上開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列「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規範關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處罰規定,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 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 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 規定相繩之餘地。  ㈢至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 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 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與電腦 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 之事,對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應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 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亦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基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 1年1月13日止,亦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TCDM-113-易-477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右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13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 玳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 得陳玳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55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夾鏈袋1包、手機1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13公克 )等物,復經警徵得在場人乙○○同意,於113年7月10日14時 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又丞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 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57至59頁,本院卷第31、34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見毒偵卷第33、39、37、3 5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6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175/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 卷第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7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改判有期徒 刑2年6月、2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⑴、⑵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⑶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 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 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希望不要加 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已70多歲父母親、育有1位兩 歲子女、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4-易-28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市府路口處」;第9至11行關於「為警於112年12月 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 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承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 口處,自不詳毒品來源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 持有後不久,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38分許為警盤查,並 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其 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部分毒品並同意員警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法院裁判,審 酌其尚有是非觀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 健康與社會之穩定發展甚鉅,竟心存僥倖,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持有後不久, 僅大約20分鐘左右,即因警方盤查而自首犯行,犯後均坦認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服務生之工作,月入約新 臺幣4萬多元,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如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上開扣案物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有該等毒品 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黑色包裝) 1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43.20公克(包裝總重約1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8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08、A09黑/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7.17公克(包裝總重約2.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0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2.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0.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1至A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白色/深藍色包裝) 1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74.50公克(包裝總重約19.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39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06、B07白/深藍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8.80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0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褐色粉末。 1.淨重2.0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01至B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8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4號   被   告 劉承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民國113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瑋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5日某時,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手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5包(含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 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 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後即持有之。嗣劉 承瑋為警於112年12月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經其同意搜 索而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5包,然查,本件被告雖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惟並查無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咖 啡25包之事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與前揭起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10

TCDM-113-易-459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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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 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駕車上路,所為甚 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買賣水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 婚(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張維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太自民國113年3月18日4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 市公園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2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左右搖晃、車速偏快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 遂於同日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0

TCDM-114-中交簡-246-2025031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8、142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陳茂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判決有罪 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蔡」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參與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所示 之丁○○、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徐千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大蔡」即指示陳茂元駕車搭載丙○○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丙○○於附表所示 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交由陳茂 元上繳予「大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丙○○、陳茂元則各實際獲取以所提領贓款1% 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50元。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 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金訴卷第212頁,金 訴緝卷第95至96、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茂元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 至97頁,金訴卷第115至116、127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 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以提領後層轉上繳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使用;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贓款後轉交上手即被告陳茂元等事實,均可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 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承認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均相符合。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大蔡」、共犯陳茂元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誘騙其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共犯陳茂元再依「大蔡」之指示,搭載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交 給共犯陳茂元轉交予「大蔡」,並約定被告、共犯陳茂元均 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乙○○ 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此部分 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附表編號1之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見金訴緝卷第94至95、103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共犯陳茂元、「大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附卷為憑 (見金訴緝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領取提款卡及提款後,再行上繳與共犯陳 茂元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如 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如如附表編號1、2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 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取卡及提款後上繳之 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前往取卡及提 款後上繳之工作,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殊值非難;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非至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已婚 、經濟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小孩現 與前妻同住,另其父母年歲均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09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有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及其雖有調解意 願,但尚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見金訴 緝卷第109至110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已繳回犯罪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本案所實際取得350元 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金訴緝卷第96頁),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上開報酬既屬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予共 犯陳茂元收水後,再輾轉全數上繳予「大蔡」收受,業據共 犯陳茂元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所 提領之贓款,已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足認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起,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而續訂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匯款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52分、19時53分許,各提領20,000元、15,000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7至4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38卷第35、105、109、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17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7238卷第149頁) ⑥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38卷第151至152頁) ⑦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起,佯裝為FB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網路購物重複下訂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19時50分許,各匯款35,112元 、5,012元 本案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3至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31、153、156、1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58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見偵7238卷第162頁)  ⑥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TCDM-113-金訴緝-92-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國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國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 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徒手出拳重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妨 害員警為公務執行,係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 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 雖以一接續行為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執行職務,惟 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員警柯佳甫所造成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司徒國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徒國銓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酒後情緒失控對路人咆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羅揚駿、柯佳甫經通報前往處理,司 徒國銓明知羅揚駿、柯佳甫均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柯 佳甫未防備之際,以右手出拳重擊柯佳甫頭部致其受有頭部 挫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司徒國銓涉嫌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揚駿、柯佳甫執行職務, 隨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羅揚駿、柯佳甫告發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徒國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羅揚駿、柯佳甫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07

TCDM-114-中簡-366-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巧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巧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巧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害之傷害程度,兼衡偵查中調解時,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 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2號   被   告 余巧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巧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往北平二 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陜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陜 西路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右側前方由林含紹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右轉,致林含紹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含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 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余巧庭於肇事 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含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巧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含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CDM-114-交簡-155-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 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等語,然卷內實未見此部分所指 刑事判決),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 查;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明顯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 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 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亦難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經被害人陳 冠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而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 警詢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自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0號   被   告 姚國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12日5時28分許,在陳冠廷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放置於該 住處騎樓前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持往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嗣陳冠廷 發覺上開運動鞋1雙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 13年9月8日發現姚國華在其住處騎樓前出現,經報警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國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 及被告查獲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7

TCDM-113-中簡-3152-202503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瓏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歐子偉因車禍倒地受傷,仍 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 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復斟 酌被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07號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 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擦撞沿 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歐子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歐子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 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 詎陳家瓏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 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僅在對向路邊短暫 停車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子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事發地時闖紅燈,惟辯稱:當時以為擦撞到路邊石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偉於偵查中之指證  因被告闖越紅燈致證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碰撞,證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當場逃逸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07

TCDM-114-交訴-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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