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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4日2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與中山陸橋口,查獲被告楊文宗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毛重分別為1.939公克、0.337公克 、0.308公克、0.288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041號)、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1.299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010 4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96 號〉】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19日1時16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與環堤大道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508號 )、注射針筒2支(112年度保管字第4839號)。【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2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14   公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 (四)被告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 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9月6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五)上開扣案毒品或吸食器經送鑑定後,㈠之部分:毒品4包、1 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依序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112年5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 稽,屬違禁物。㈡之部分: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 60058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注射針筒2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㈢之部分:毒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 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90號鑑定書可 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 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物,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3、5「備註」 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 字第112060058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3996號卷第73至75頁,毒偵3806號卷第69頁,毒偵3489 號卷第163頁),則該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驗 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毒偵3912號卷第16、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毛重分別為1.939公克、0.337公克、0.308公克、0.2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1.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74公克) 4 注射針筒 2支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餘淨重0.14公克)

2025-02-25

TCDM-113-單禁沒-78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濂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存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9萬8098元 」應更正為「172萬9,4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存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行為 如附表所示之下注後未將款項投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大明星商行之委託,負責協助客戶投注 運動彩券之業務,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背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資 料等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融資經銷商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被告下注之金額172萬9,415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除被告遭告訴人扣除之薪資、獎金(見偵卷第72頁), 以及被告已償還之12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31萬8,098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76號   被   告 陳存濂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存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於大明星商行 擔任員工,負責協助客戶投注運動彩券之業務,為受大明星 商行之經營者委任處理該財產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大明星商行,假借幫友人下注名義,自行為附表所 示之下注後未將款項投庫,致大明星商行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59萬8098元之損失,後因該店店長陳玉明發現而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明星商行委託陳玉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存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下注行為,惟並未付款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玉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明星商行手寫帳冊照片、運動彩券影本、被告書寫未付款之借據、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有自行下注未付款之事實。 4 大明星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下注時之顧店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多次為背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未付款而投 注,並非持有投注款項而予以侵占,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1 111年4月28日 76萬7000元 2 111年5月3日 17萬8800元 3 111年5月9日 27萬4000元 4 111年5月17日 16萬1800元 5 111年5月25日 13萬3600元 6 111年5月28日 2萬元 7 111年5月31日 5萬9000元 8 111年6月13日 13萬5215元

2025-02-25

TCDM-112-簡-370-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4、22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文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詢 中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 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已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等情(見偵8394卷第9至13、8 7至89、249至251、277至279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吳沛 誼、葉芝韞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 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82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林珈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林碧萱)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梁文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梁文君2人原為配偶關係,其等2人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珈汶先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以其手機與LINE暱稱「凱晏 」之人約定提供梁文君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珈汶並指 示梁文君於翌日(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送給「凱晏」指定之人,再由林珈汶將上開金融卡密碼 傳送給「凱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沛誼、葉芝韞,致吳沛誼等2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吳沛誼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誼、葉芝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與LINE暱稱「凱宴 」聯繫寄送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林珈汶通知被告梁文君在何處寄送帳戶金融卡及目的地,而被告林珈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梁文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先與「凱晏」聯繫寄送帳戶事宜,而由被告梁文君寄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林珈汶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凱晏」,而被告梁文君不知道收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文君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並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芝韞所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芝韞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之事實。 7 被告梁文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隨身碟錄影檔案、寄貨單照片。 被告林珈汶以其原名林碧萱之名義,透過LINE與暱稱「凱晏 」、「滕雲浩」聯繫,並傳送借貸及同意提供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等訊息,且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珈汶確有與「凱晏」、「滕雲浩」聯繫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梁文君寄送該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最有 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沛誼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蝦小編」 、「楊邦孝-小楊」傳送不實之網路買賣商品訊息 112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2 葉芝韞 112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 以LINE暱稱「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小楊老伴」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 3萬4000元 同上

2025-02-25

TCDM-113-金簡-89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安邦尼」、「陳冠 雄」、「新光三越」及「憨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 二、徐政佑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前某時,沿用渠 等自同年8月14日起,向邱坤成所佯稱在指定應用程式上下 單、交款後,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 受騙而交款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邱坤成 以交付價值約40萬4000元黃金之方式進行投資,惟邱坤成已 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於11 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交 付黃金。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 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 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備用,再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 5時3分許,攜帶其事先備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裝為財欣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委託專員,向邱坤 成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據與邱坤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財欣公司收取 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陳志暉、「王振益」及邱 坤成,並收受邱坤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然 徐政佑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徐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面陳述,惟該等 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被害人財欣公司所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相符;告訴人邱坤成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60萬 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付黃金等情節,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338卷第55-71頁)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大利銀樓保證單影本、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 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338卷第27-31 頁、第89-93頁、第97-12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之用意,應係以之作為其有 財欣公司委託專員身分之證明,取信於告訴人,即基於行使 之意思,就該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3頁),予被告辯論 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 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等事實,惟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 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51-61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偽刻印章、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交付 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 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價值數十萬元之黃金,其所為已破壞社 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 ,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受騙,未蒙受 財產損害,偽造之證件、文書及印章亦得以及時扣案。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財欣 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 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固經告訴人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 交付與被告,惟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3偵58338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沒收。  ㈣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58338卷第6 1頁,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不曾見過 被告,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係其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徐政佑 「王振益」工作證1件 沒收 2 理財存款憑據1紙 上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4 「王振益」木製印章1顆 5 金元寶黃金3顆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6 黃金金條3條 7 邱坤成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所取得之文書,均與本案無關 8 合約書1張

2025-02-25

TCDM-114-金訴-270-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AT(阮克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9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於騎乘過程中知悉與 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 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 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區○○○○○0 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台就 學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5年9月30日,此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25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克達,下稱阮克達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忠勇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與阮克達之車輛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提告)。詎阮克達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查看 ,然未報警且未經乙○○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 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克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擦傷或流血、破皮,當時有載朋友要去上班,怕朋友遲到,才離開現場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4-交簡-120-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254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丁○○均係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0○○ ○○○○)忠區2樓乙舍35房之舍友。詎丙○○於民國112年9月8日2 0時3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 男處於熟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與丁○○交換床位,睡至 甲男身旁,取出黃色書刊觀覽惹起性慾後,脫下其內褲及在 其生殖器塗抹藥膏後,躺臥在甲男身旁,拉開甲男棉被及脫 下甲男內褲,欲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時,因甲男察覺有異 而當場驚醒,並大聲斥責丙○○,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甲男於當晚就對我拋媚眼,我們約定我幫他「打手槍」,他讓我為肛交行為,所以我後來就跟證人丁○○交換床位,由我睡在甲男旁邊,而我欲將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甲男突然罵我,我感到很錯愕,發覺是甲男設計我入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就寢前,即與甲男約定進行性交行為,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前被告與甲男確有交談之情形,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與舍友即證人丁○○交換床位,並將色情書刊擺放在其與甲男中間,過程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被告將藥膏塗抹於陰莖後,即蓋上棉被靠近甲男,與被告所述當日過程大致相符,況若是被告有對甲男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應要盡力安撫甲男,以免監所主管發現,而非主動按下警示鈴,驚動監所主管,讓本案曝光,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與甲男於案發前就性交行為有所協議自屬可信;又甲男罹有思覺失調症,需服用多種藥物,服用藥物完對先前發生之事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甲男是否因服用藥物之原因遺忘與被告之約定,不無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甲男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男係監獄舍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 ○○交換床位,睡至甲男旁邊,以上揭方式,欲將生殖器插入 甲男肛門,因甲男察覺驚醒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後監獄人員 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核與甲男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96頁),並 有甲男繪製舍房位置圖(見偵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他 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對於甲男有為上開性交未遂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甲男於事前是否有性交之合意。茲敘 述如下:  1.證人甲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同意被告為性 交行為,審酌其就案發前後發生之事實經過,屬證述內容均 屬具體清晰,其可信度甚高:  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②甲男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證人丁○○案發時居住在同一舍 房,於案發當日7點多時,是被告問我112年9月15日是否會 借提前往彰化監獄,要我幫忙買餅回來,後來被告跟我借黃 色書籍(俗稱:槍本),並且說他想自慰打手槍,我跟被告說 「要自慰去旁邊」,被告有跟我說可以幫我「打手槍」跟「 吹喇叭」,但我拒絕,我跟被告說我不是同性戀,當晚8點 多時,我因為吃了20幾顆藥物想要睡覺,而後來感覺有東西 插入我肛門,我就驚醒,趕快把被被告拉開的內褲拉起來, 掀開被告的棉被大罵被告,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講好要跟我 玩遊戲的嗎?」我跟被告說「不是,我叫你去旁邊打手槍」 ,之後被告就按了報告燈,監所主管就過來處理這件事情, 我就寢前並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睡我旁邊,是被告跟證人丁○○ 換床位,自己睡在我旁邊,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肛門可 以讓你幹」,監獄根本不允許有打架、自殺、性交、金錢來 往等行為,我不可能同意被告的性交行為讓我遭受處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7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證人 丁○○在同一間舍房,平常是我睡最左邊,證人丁○○睡中間, 被告睡最右邊,當時是在我們3人吃完藥時,被告跟我說要 幫我「吹喇叭」,但我拒絕,我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後來被告跟證人丁○○交換床位,被告當時有跟我借黃色書 籍,我叫被告要自慰去旁邊打手槍,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後 來被告就睡在我旁邊,對著我打手槍,我制止被告,但被告 沒有理我,後來我就睡著,睡著後感覺有人在頂我的臀部, 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並且跟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做啥小 」,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要跟我玩這個遊戲」,我跟被告說 「沒有,我是叫你去旁邊打手槍」,後來監所主管過來處理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對照甲男於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有關其就寢前將黃色書籍借予被告,要求被 告去旁邊自行處理性慾問題,並明確拒絕被告要幫其「打手 槍」或「吹喇叭」之邀約,又被告欲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 ,甲男當場驚醒並當場再次表達拒絕之意,於案發後隨即要 求監所主管處理等事實經過,歷次指訴俱互核相符,審酌甲 男因親身經歷上開性侵害過程,致身心受強烈衝擊而記憶深 刻,故於本案發生後時隔1年3個月之後,猶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如一,其指陳之內容,難認係其憑空杜撰 ,其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2.經本案除甲男前揭證述外,尚有該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 佐證補強:  ①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該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時15分57秒至1時16分44秒被告挖起上開夾鏈袋內白色膏狀物塗抹在其陰莖上。1時16分44秒被告拿衛生紙擦拭雙手。1時17分6秒至27秒被告將綠色棉被往下移動,被告又將綠色棉被往上移動,被告斜躺在畫面中間位置蓋上棉被,甲男此時身體面向畫面下方,腳稍微彎曲。1時17分28秒至1時18分12秒被告以右手撐起上身,面向甲男方向,將甲男棉被拉進其所蓋藍色棉被內,被告以右手拉住藍色棉被一角,左腳撐起藍色棉被,其左手在藍色棉被內往前數次伸向甲男身體背面腰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3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8分13秒被告將綠色棉被移靠近甲男,1時18分17秒至44秒被告右手拉住其藍色棉被一角,左手在藍色棉被內,被告下半身腿部緩慢往前移動靠近甲男,被告眼睛往藍色棉被內看。1時18分45秒甲男出聲轉身面對被告,甲男右手將其內褲往上拉,甲男與被告說話(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8分52秒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闔上。1時18分59秒,甲男與被告坐起對話,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7秒至15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16秒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丁○○轉頭(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26秒至43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4秒甲男望向並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下方、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7秒至1時19分58秒被告與甲男說話,甲男手指向丁○○,被告起身,甲男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攤開,警示聲響起,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門邊。1時20分2秒至7秒監獄人員詢問『你們2個在爭論對不對』,甲男回答『對』,甲男靠在畫面右方窗戶,甲男向窗外獄方人員反應,被告站在甲男右邊(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0分8秒甲男向獄方人員反應時,並手指被告下體處(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20分11秒至1時22分37秒甲男轉身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並攤開,向獄方人員反應,被告亦向獄方人員說明,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放回地上後,2人不斷向獄方人員說明,被告穿上內褲。1時22分38秒至43秒甲男握拳走向被告,被告隨之往後退後數步,兩人並發生爭執(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2分49秒至56秒甲男數次指著被告。1時23分17秒至53秒甲男穿上短褲並拿取其拖鞋後離開牢房(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②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前,甲男確實已經就寢, 被告見甲男係背對自己朝右側睡而有機可乘時,先自行將某 不詳白色藥膏塗抹在其陰莖上,主動靠近甲男,並進而動手 拉甲男棉被至自己的棉被內,將陰莖處接近甲男臀部位置, 甲男隨即驚醒並將內褲拉起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舍房主管因 而到場處理,與甲男所證稱就寢時因肛門遭碰觸而驚醒,發 現被告欲對其性侵,隨即拉起其褲子,並報告監所主管等語 相符,足以補強甲男上開證述情節。  ③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他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所示,僅呈現被告與甲男有所交談 ,但均未見被告有何履行其所稱要幫忙甲男手淫或口交之舉 動,難認依告前揭所辯:我們約定我幫甲男「打手槍」,甲 男讓我為肛交行為等語屬實,則甲男前稱其就寢前已明確拒 絕被告之性交邀約之證述,更添可信。  ④綜上,甲男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其所 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甲男證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情 ,應屬可信。  3.被告、辯護人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以甲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長期服藥可能導致其遺忘 與被告之約定合意性交之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服用 之藥物具有短暫記憶喪失之副作用。再者,甲男對於其在案 發前,明確拒絕被告幫其「打手槍」或「吹喇叭」之邀約, 及在被告向其借用黃色書籍時,要求被告去舍房角落自行解 決其性慾,於案發後與被告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業據甲男迭 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均指訴一致,可見甲男對 於案發前後之記憶均屬深刻,並無因長期服用身心科之藥物 處於迷幻或失憶之狀態,難認甲男有辯護人所指稱喪失記憶 之精神狀況。  ②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前被告 與甲男確有交談情形,且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即與證人 丁○○交換床位,並將黃色書籍放置於被告與甲男中間,過程 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均與被告所辯相符, 可認被告有與甲男達成合意性交之共識等語。然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與甲男討論「打 手槍」、「吹喇叭」或是性交的事情,平常我是睡在被告與 甲男中間,但案發前我們就曾經有交換過床位,而案發時, 是被告提議跟我交換床位,我有同意,但我並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要跟我交換位置,後來有聽到被告與甲男發生爭執,甲 男跟我說被告用生殖器去頂撞甲男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 18至225頁)。則依同舍房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晚 未曾聽聞被告與甲男有達成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合意,且 係被告主動要求交換床位,甚為明確。又被告與證人丁○○固 有於案發時交換床位,然其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與證人丁 ○○前已曾有交換位置睡覺之先例,難認上開交換床位之行為 ,即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同意與甲男為性交之行為。辯護 人固稱:甲男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等語,惟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70、71頁)可見,甲男雖為2 次睜眼查看被告,惟第1次係因被告站立起身,第2次為被告 正在擦拭地板,而被告上開2次舉動均會發出聲響,甲男因 此被吵醒,而轉身查看被告究竟為何如此吵雜,亦與常情無 違,難認從甲男轉頭查看被告2次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與 甲男有合意性交之協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若被告確有對甲男為乘機性交未遂之 犯行,被告主動按下警示鈴通知監所主管,以暴露其犯行, 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甲男因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行為驚 醒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業如前述,爭執過程中,甲男已 望向並以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被告此時尚與甲男爭吵不 休,則無論被告有無按鈴,監所人員見聞2人未依規定就寢 且劇烈爭吵,均會派人前來處理此糾紛,避免衝突更加擴大 ,而被告見其事跡敗露且無論如何均無法掩蓋此事,乾脆主 動按鈴通知監所主管到場,亦有可能,尚難以此為由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在監所主管林大立前往處理其等糾紛時 ,被告亦非供稱其與甲男原有合意性交之共識,卻遭甲男陷 害,以致發生爭吵,反而一再向該主管辯稱其係在棉被內自 慰,可能手部動作碰到甲男,遭甲男誤會云云,反觀甲男當 時即一再向監所主管林大立陳稱其差點遭被告性侵等語等情 ,亦業據監所主管林大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 37頁),顯見被告通知監所主管之目的,在於自知理虧而須 平息甲男怒氣,將性侵行為推諉成誤會一場,相較之下,甲 男之指訴內容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益證甲 男所指內容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因為我都小小聲跟甲男說,所以證人丁○○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但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可見,該舍房空間甚為狹窄,周遭並 無隔音之物,亦無個人私密空間,在此狹窄且無隔音設備之 舍房內,被告與甲男之交談聲音,若欲讓同舍房之證人丁○○ 全然無法聽聞,實無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不符 ,難認可採。  ⑤被告雖另辯稱係遭甲男設計陷害云云,惟為甲男所否認,且 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主 動與證人丁○○協議更換床位,而於案發前,甲男與證人丁○○ 均已蓋上棉被並躺臥就寢,僅被告1人不但未依規定就寢, 反而還自行塗抹不詳白色藥膏在自己生殖器作為潤滑使用, 並主動靠近甲男、拉扯甲男之棉被及以自己陰莖頂撞甲男臀 部,過程中並未見甲男有配合被告手淫、磨蹭挑逗或擺動身 體等舉動,反而是被告數次將手伸向甲男身體背面之腰部方 向,並積極朝甲男身體靠近,難認被告有何設計陷害被告之 舉。況甲男指訴在監所舍房內遭被告肛交(未遂)乙事,對甲 男在監所內之名節影響重大,且在該等較為封閉之環境內, 將可能使甲男遭旁人之調侃、嘲弄或歧視,若非確有其事, 甲男殊無任意誣指遭被告性侵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獄執行(未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悔悟,為飽一己淫慾,即在監獄舍房之封閉空間內,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亦不顧同舍情誼,乘甲男熟睡 之狀態,欲乘機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危害甲男之身體與 性自主決定權,並戕害身心健康之發展甚鉅;並衡酌被告犯 後仍狡詞卸責,缺乏對自己謬誤行為悔悟之具體表現,亦未 與甲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自陳學歷、職業、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10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4、52945、5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經臉書暱稱「陳宗燕」之 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文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 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 。嗣曾文卉即與「炸雞」、「陳宗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曾文卉再依「炸雞」之指示,分別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見附表一),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炸雞」指 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貞、林怡芯、羅靖淳、林裕智、黃新勉、陳羿臻、 朱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瓊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陳建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曾文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51274號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95頁、 第1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1274號卷第77至78頁、第87至92頁、 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41至145 頁、第163至170頁、偵52945號卷第35至36頁、偵52951號卷 第39至41頁),並有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1 274號卷第21頁)、被告提領情形一覽表(見偵51274號卷第 23至26頁)、李紀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號卷第29頁)、李文隆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 本(見偵51274號卷第33頁)、李忻瞳所申設之臺中南屯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 號卷第37至38頁)、藍琪禎所申設之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號卷第41至4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1274號卷第57至72頁)、113 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945號卷第19頁)、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2945號卷第21頁) 、陳俊諺所申設之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節本(見偵52945號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945號卷第49至57頁)、113年 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951號卷第23頁)、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2951號卷第43頁)、 劉錦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節本(見偵52951號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52951號卷第49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951號卷第59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者,並無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此參諸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涉本 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我均沒有拿到報 酬,當初約定1個月8至10萬元薪水,說好是月結,每個月5 日發放,我自113年3月初開始做,要做到113年4月5日才會 給我薪水,我傳訊息給「炸雞」的時候,他說要再過幾天才 會給我等語(見偵52945號卷第29頁、偵52951號卷第35頁、 偵51274號卷第50頁、第55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16頁) ,而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且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之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要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 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炸雞」、「陳宗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9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 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陳明貞 、林怡芯、黃新勉、賴瓊玉、陳建垣成立調解,然目前均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羅靖淳、林裕智、陳羿 臻、朱嘉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並衡以告訴人9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與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7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 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另案所扣之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炸雞」聯繫,為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5294 5號卷第29頁、偵52951號卷第27頁、第31頁、偵51274號卷 第48頁);而該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459號諭知沒收乙情,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 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 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 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 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手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手機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已如前述,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全數放置於「炸雞」指定 之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 回,業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自「炸雞」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據以提 領款項後,已連同所提領款項一併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 中市某公園廁所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回,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2951號卷第31頁、偵51274號卷第50 頁、第195至196頁),該等帳戶提款卡復未據扣案,迄今下 落不明、存否未定,且該等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 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陳明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2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月霞」向陳明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陳明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需要3萬元以上之金流才可以開通賣場收付款為由訛詐陳明貞,致陳明貞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35,066元 000-000000000000 (李紀瑩) 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79至8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81至83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84至85頁) ⑷手機內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86頁) 113年3月16日15時41分許,提領12,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2 林怡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邱月秋」向林怡芯佯稱欲購買住宿券,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林怡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帳戶驗證為由訛詐林怡芯,致林怡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匯款49,938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隆) 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93至9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95至96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98至108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98頁) 113年3月16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3 羅靖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 LU」假冒羅靖淳之同事佯稱欲向其借款,致羅靖淳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隆) 113年3月16日16時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南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13至115頁) 4 林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向林裕智佯稱欲購買摩托車卡鉗、卡座,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款項被凍結,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林裕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帳戶驗證為由訛詐林裕智,致林裕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21時55分許,匯款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李忻瞳) 113年3月16日22時10分許,轉出1,010元(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不詳地點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21至1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23至125頁) ⑶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27頁) 5 黃新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雅雯」佯稱欲購買黃欣勉之夫郭以諾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臺交易,再佯稱交易失敗,而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使郭以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需要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訛詐郭以諾,致郭以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 14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4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33至1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對話紀錄及詐騙者使用之LINE首頁、服務證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37至139、140頁) ⑷手機內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139頁) 113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3日12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18日14時45分許,提領9,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 113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提領8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 6 陳羿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Gina Su」佯稱欲購買票券,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臺交易,而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使陳羿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 14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7,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47至14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49、151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53至162頁) ⑷ATM存款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150頁) 113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 朱嘉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林思蓉」及「富邦金融專業借款服務商」之客服人員向朱嘉文佯稱:朱嘉文申辦貸款,經核實身分信息與帳號不符合,懷疑有盜用他人身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5時6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71至17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73、17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77至189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74頁) 8 賴瓊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假冒賴瓊玉之親友,佯稱欲購買土地須向其借款,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俊諺) 113年3月22日1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文豐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945號卷第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945號卷第39至40、45至46頁) ⑶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2945號卷第41至43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2945號卷第43頁) 113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36,000元 113年3月22日1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9 陳建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6時52分許,假冒陳建垣之親友,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致陳建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劉錦竹) 11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奕樂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951號卷第71至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偵52951號卷第61至69、75至79頁) ⑶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2951號卷第81至9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52951號卷第99頁) 113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5

TCDM-113-金訴-441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1 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22、24所示之物、編號23所示之物及其上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德恭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瑤」、「一寸山河」、「 一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聽從指示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暱稱「財 欣國際證券客服」向投資人江啟信佯稱下載投資APP操作即 可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江啟信約定於113年10月11 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前面交投資 款項,隨即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正行(涉嫌部分,另由 警追查中)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證至上開地點,向江啟信表示其為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外務經理, 並出示工作證、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財欣公司、江啟信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江啟信因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給李正行,李 正行隨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內,將現金2 0萬元交付予陳德恭,惟為循線獲悉上情之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其洗錢行為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江啟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德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證人李正行、江啟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9至62、78頁),核與證人李正行於警 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50、51至55頁)、告訴人即證人江啟 信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 正行、江啟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 犯罪之依據),且有113年10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告訴人、李正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李正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德恭手機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10月11日敦化公園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 正行工作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9、65至75、79至83、87 至91、93至101、105、107、111至115、117至123、125頁) 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外,另由李正行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 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給李正行再轉交給 被告,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目 的係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向李正行收取本件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發生款項隱匿之結果,故其 一般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正行交給告訴人之財欣公司合約書及 理財存款憑證各1紙,內容足以表徵財欣公司收到投資款項 之意,至財欣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則非所 問,故上開文書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李正行持上開 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 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正行所持財欣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公司名稱、姓名及 職稱,其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 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李正行持以行使之 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出示財欣公司工作證、合約 書及理財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收款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李正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 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 乙情知之甚詳,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所得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未遂罪。被告共同偽造財欣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共同冒用財欣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 卷第17至21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 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 騙所交付之金額業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無產生隱匿之結果, 被告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收水,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遭查獲後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一般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雖未能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 前雖無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遭論罪科刑, 然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 、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79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薪水是做好後下班 拿薪水,一趟是5000元,我這一趟還沒拿到錢,我已經拿到 的1萬元是之前其他趟的錢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本件復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犯行部分已有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 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 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當下即遭查獲,被告並未成功取 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20萬元,該20萬元已合法返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 被告顯無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1所示扣案之現金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錢,是我之前收的等語(見金訴卷第62 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50萬元亦係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且非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正行交給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上之「財欣公司」印文1 枚、「財欣公司及陳志暉」印文1枚,業經告訴人交付員警 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 沒收。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9之收據2張、編號2 0之工作證12張,是本次犯罪所用,扣案之Redmi 13C手機有 拿來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第62頁),附表編號23所 示存款憑條1紙、編號24所示合約書1紙,則係李正行交給告 訴人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係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足見附表編號19、20、22、23、24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六)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被告另犯他案所使用之物,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財欣國際投資合約書 5份 陳德恭 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 2 盈銓投資合約書 5張 3 弘鼎創業投資合約書 4張 4 樂恆投資合約書 5張 5 天合國際投資合約書 5張 6 樂恆投資收據 4張 7 騰達投資收據 4張 8 宜泰投資收據 4張 9 盈銓投資收據 3張 10 宗柏投資合約書 5份 11 宗柏投資收據 5張 12 財欣國際投資收據 3張 13 弘鼎創業投資收據 4張 14 天合國際投資收據 4張 15 萬圳光投資收據 5張 16 萬圳光投資合約書 5份 17 嘉源投資收據 2張 18 金玉峰投資收據 5張 19 瞳彩投資收據 2張 20 工作證 12張 21 新臺幣現金 50萬元 22 Redmi 13C手機 1支 23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1張 江啟信 臺中市○○區○○路000號 24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71-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匯款證明」刪除,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 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 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參照)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亦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 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95號   被   告 張家鳳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傳送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bensonwang5487」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提供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2週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之條件,將本案帳戶及Max、MAICOIN、ACE之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以Telegram傳送予暱稱「bensonwang5487」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振凱、被害人蘇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振凱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相關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振凱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蘇裕傑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蘇裕傑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蔡振凱與被害人蘇裕傑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前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共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振凱 (提告) 113年6月1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0時1分許 137萬363元 2 蘇裕傑 (未提告) 113年7月29日14時49分許 假冒親友兌幣 113年7月29日14時49分許 22萬5,300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37-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17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 9號、113年度偵字第18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3年度 偵字第21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433 號、113年度偵字第252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7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十五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甲編號6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 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寅○○明知盧冠匡(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甲所示之人,致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甲所示 帳戶,寅○○再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復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寅○○於擔任車手期間,得獲得提領 款項5%之報酬。 二、寅○○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起,向D○○佯稱:「需要借帳 戶使用」等語,致D○○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在臺中市 某處,寄送含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南市○區○○街00 號,嗣因無人可受領,該包裹隨即退回臺南市○區○○路000號 庫房暫時收納,寅○○再於4月8日後某日,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包裹,並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帳戶使用。 三、寅○○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向a○○佯稱:「借用款 項抵稅」等語,致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6時51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寄送含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南市○區○○街00號,嗣因無人可 受領,該包裹隨即退回臺南市○區○○路000號庫房暫時收納, 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並將上開帳戶作為 收受附表甲編號62詐欺款項帳戶使用。 四、案經T○○、H○○、e○○、戌○○、C○○、亥○○、b○○、m○○、丙○○、 F○○、d○○、玄○○、宇○○、R○○、U○○、n○○、E○○、黃○○、D○○ 、O○○、巳○○、乙○○○、未○○、M○○、癸○○、甲○○○、k○○、W○○ 、I○○、c○○、戊○○、Z○○、P○○、L○○、宙○○、h○○、S○○、丁○ ○、己○○、午○○、卯○○、f○○、辰○○、Y○○、丑○○、子○○、酉○ ○、G○○、庚○○、V○○、地○○、壬○○、N○○、g○○、J○○、B○○、a ○○、i○○、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 、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6至17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坦認在卷(偵二卷第23至29頁、偵 三卷第321至323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36、179頁),並 有附表一、二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 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 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業如前述,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拿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 ,被吿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裁判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 於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 刑時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6(其中附表甲編號20、47為同一被 害人,因此,僅於附表甲編號20部分論罪,以下同)、48至 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既遂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罪(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與 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 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其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附表甲編號1至46、48 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與附表甲編號63所為, 合計共6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其刑:   附表甲編號63所示被害人j○○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因該 帳戶嗣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遭提領、轉匯,是被吿 就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但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3.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使附表甲、乙所示高達66位被 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除附表甲編號63以外之贓款或人頭帳戶資料,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復斟酌各該被害 人受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80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6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因詐欺等案 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10頁),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已取得附表甲除編號47、63(編號20與附表編號47所載 犯行為同一被害人,僅在編號20所載犯行計算報酬,而編號 63所載犯行,因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被吿未及提領,屬 未遂犯,自無報酬可言)外,其餘各該提領款項依0.05計算 之報酬,及附表乙編號1、2所示每次犯行5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吿陳稱在卷,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該等報酬並未扣案,亦未清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將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 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所載犯行,雖取得告訴人D○○所寄交裝有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內含提款卡),然提款卡僅有輸入 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 ,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又未扣案,是無論沒收實物 (將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 可資認定),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乙編號2所載犯行,雖取 得告訴人a○○所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為附表甲編號62所載犯行之犯罪工具, 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上開犯行僅為下層之車手角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所示 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附表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盧冠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b○○佯稱知悉彩券開獎 號碼為由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15日14時38分,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珮琳之帳戶內,被吿隨後於同 日15時50分至5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 健門市內,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b○○所匯入之5萬 元,隨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取報酬, 認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被害人b○○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7034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判決在 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 7至242頁、第205頁),且為被吿、辯護人、公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131頁)。又檢察官對同一犯行再以本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66所載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T○○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至50分 1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000 0.05= 6500 1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H○○ 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購物品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 113年3月12日10時1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2日10時5分 1萬3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30000.05=650 ②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3500元,但被告僅提領13000元,因此,依130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萬35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e○○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交出金費用」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仁武分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2日12時19分至20分、113年3月13日0時5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 30000) 0.05= 30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113年3月13日10時7分 113年3月13日10時29分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戌○○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無人機成本價始可出貨」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3月12日23時2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30000+40000+50000)0.05=6000 ②左列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吿提領金額,含非左列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列入被吿左列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內,附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113年3月15日20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5日21時14分至20分、113年3月16日0時3分 4萬元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113年3月18日22時1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8日23時16分、17分 3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六甲頂分行 5萬元 113年3月19日0時1分 2萬元(含他人遭詐款項)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C○○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無人機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13年3月14日10時4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0.05=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服飾業」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亥○○) 113年3月12日23時38分、45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2日23時50分至55分 14萬97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49700 0.05= 7485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5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149700元,因此,依1497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m○○ 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操作投資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 113年3月16日12時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12時9分、10分 4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42000 0.05= 21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43000 元,但被 告僅提 領42000元,因此,依42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萬3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3月16日16時45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5=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K○○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賣場發貨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K○○) 113年3月16日20時32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21時54分、5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F○○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 113年3月16日22時2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22時31分 1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0000+5000)0.05=17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上永店 113年3月17日0時8分 113年3月17日0時15分、16分 2萬5000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d○○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賣場發貨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113年3月17日13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7日14時24分 1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00 0.05= 550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玄○○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電商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玄○○) 113年3月17日18時2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7日19時41分至43分 5萬9千元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普洱茶餅」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宇○○) 113年3月18日22時39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0時2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27000 0.05= 13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R○○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無摺存款 113年3月19日9時22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11時31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U○○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400萬」為由而施以詐騙 崑山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33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n○○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 113年1月7日21時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祥化) 113年1月7日21時17分、18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光郵局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E○○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遊戲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不詳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鳳) 113年4月8日0時24分 2萬7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000 0.05= 1350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虎尾寮郵局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秀水鄉農會臨櫃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58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1日12時14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X○○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X○○) 113年4月4日20時2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同上 113年4月4日20時24分、27分、47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l○○ (與編號47為同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4日19時56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左列匯款金額20000+編號47匯款金額20000) 0.05= 2000 ②已將被吿提領編號4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在此計算犯罪所得。 2萬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O○○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6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I○○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圓環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39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 112年10月31日13時8分、9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市分行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嫌洗錢須清查帳戶」為由而施以詐騙 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臨櫃匯款 112年11月21日13時3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8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30000+ 70000) 0.05= 5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左列帳戶45萬元、37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左列現金3萬元、7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左列現金3萬元、7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2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3萬元、7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4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詠文門市 112年11月22日9時54分 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 7萬元 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兒子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板橋新海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1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元) 112年11月23日11時9分 1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20000 0.05= 6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1月23日匯入左列帳戶76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1月23日提領左列現金12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1月23日提領左列現金12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3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12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7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未○○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跨境購物網站」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8日12時41分、42分 7萬3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72000 0.05= 36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7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華康門市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M○○ 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無人機買賣」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 112年12月9日12時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9日12時10分至13分 9萬7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97000 0.05= 48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97000元,因此,依97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2年12月10日10時24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10日10時50分至52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兒子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30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60000 0.05= 3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2月11日匯入左列帳戶15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2月11日提領左列現金6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2月11日提領左列現金6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7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6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1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k○○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東港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40分 先轉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從該帳戶於113年1月4日16時21分,匯款2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26分 2萬6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26000 0.05= 13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7萬5873元至左列指定帳戶,但被告僅提領26000元,因此,依26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7萬587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W○○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1月30日10時1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景安) 112年11月30日10時32分至37分 49萬8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498000 0.05= 249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5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498000元,因此,依498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c○○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13年4月1日13時5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1日15時39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尚門市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3年4月2日9時56分、5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2日10時34分至37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Z○○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Z○○) 113年4月2日10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 113年4月2日10時38分至40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P○○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 113年4月2日11時55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2日12時24分、2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40000 0.05= 20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4萬2000元,但被告僅提 領40000元,因此,依40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L○○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2日22時15分、3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3日0時8分至10分 9萬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99000 0.05= 49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99000元,因此,依9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申○○ 朋友「阿賓」遭詐後委託匯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 113年4月3日9時26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3日9時53分、54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7350 0.05= 1868 (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73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宙○○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宙○○) 113年4月3日10時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 113年4月3日10時23分、24分 3萬4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30000+30000) 0.05= 30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 113年4月8日9時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8日9時28分 6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h○○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 113年4月5日15時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 113年4月5日16時20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S○○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 113年4月5日17時2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5日18時20分 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50000+8000+69985)0.05=9999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 113年4月7日17時28分、29分 113年4月7日17時51分、52分 8萬元 8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無摺存款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20時3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9日19時53分、20時39分、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7萬元 2萬4985元【告訴人S○○稱轉帳2萬5仟元(警十一卷第140頁),但觀之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僅入帳2萬4985元(警十一卷第39頁)】 、4萬5000元,合計6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3年4月5日9時5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 113年4月5日10時32分 9萬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99000+100000) 0.05= 99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合計匯入20萬元,但被告僅合計提領199000元,因此,依19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 113年4月6日10時26分 113年4月6日11時8分、9分 10萬元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約會」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13年4月6日14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6日15時37分 3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000 0.05= 1600 3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 113年4月6日17時33分、34分、35分、18時1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6日18時57分至58分 7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71000 0.05= 35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71200元,但被告僅提領71000元,因此,依71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7萬12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4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113年4月8日9時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8日9時29分 2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5921 0.05= 796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1萬5921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4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113年4月8日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0時10分、11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4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f○○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 113年4月8日9時5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4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1時7分、8分 3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000 0.05= 1750 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l○○ (與編號20為同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8日20時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20時50分 1萬2000元 同編號20所載。 已於編號20列計。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9日0時17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4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Y○○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Y○○) 113年4月9日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9日9時54分、5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4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3年4月9日9時5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9日9時55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3年4月9日18時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9日18時18分、19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酉○○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酉○○) 113年4月10日0時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5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G○○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名牌包」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10日11時1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 113年4月10日11時21分 1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00 0.05= 750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5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3年4月10日13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12萬1000元(含編號53被害人匯入之2萬9000元、編號54被害人匯入之①6萬3511元,編號 55被害人匯入之2萬90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000 0.05= 1450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5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V○○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113年4月10日13時49分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①63511+②10萬元+③5萬元+④11萬6583元) 0.05=16505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①6萬3511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13年4月10日16時7分、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9分 10萬元 ②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13年4月10日18時35分 113年4月11日0時1分 6萬元(含他人遭詐款項) ③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4月11日9時37分、38分、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1日9時49分 11萬7000元 ④11萬6583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地○○ 詐欺集團成員以「大樂透號碼」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地○○) 113年4月10日14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12萬1000元(含編號53被害人匯入之2萬9000元、編號54被害人匯入之①6萬3511元,編號 55被害人匯入之2萬90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085 0.05=1454 2萬90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5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113年4月10日16時1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17時10分 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0 0.05= 2500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N○○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 113年4月10日18時49分、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0時1分、2分 9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45000+ 10000) 0.05= 27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 113年4月12日0時3分 4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Q○○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Q○○) 113年4月11日22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2日0時4分 3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8200 0.05= 41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82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g○○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3月9日14時2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9日14時58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6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J○○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113年3月9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9日19時55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世界門市 6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B○○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名牌包」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10日15時41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8000 0.05= 19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6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A○○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屏東永安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再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22分、23分 1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5000 0.05= 7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2萬元,但被告僅提領15000元,因此,依15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大門市 6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j○○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嘉義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布袋海運店 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因帳戶遭凍結不及提領 而未遂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未遂犯) 3萬元 6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i○○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2時3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113年1月2日21時57分 2萬9000元(含左列①2萬元及編號65所匯入之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2萬元+②5萬元+③10萬元+④3萬9000元(被害人雖匯入4萬元,但被吿僅提領3萬9000元,依3萬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⑤10萬元+⑥3萬元+⑦10萬元+⑧2萬元】 0.05= 22950 ①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2時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 113年1月2日12時39分 5萬元 ②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開元路郵局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妤芳) 112年12月28日11時24分 10萬元 ③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東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5時21分、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妤芳) 113年1月2日15時57分 3萬9000元 ④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4日9時5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翊君) 113年1月4日10時6分至8分 10萬元 ⑤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頂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6時5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翊君) 113年1月2日17時2分、4分 3萬元 ⑥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1日17時21分、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雯) 113年1月1日18時21分 10萬元 ⑦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7日10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雯) 113年1月7日10時42分 2萬元 ⑧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 6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香港金管會」為由而施以詐騙 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13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再匯款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113年1月2日21時57分) 2萬9000元(含左列匯入之9000元,及編號64 ①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9000 0.05= 4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23萬元,但被告僅提領本案犯行中之9000元(左列提領2萬9000元含編號64被害人所匯入①之2萬元),因此,依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附表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元) 1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0 2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0 附表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b○○ 詐欺集團成員以「知悉彩券開獎號碼」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5日15時50分、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5萬元 附表一(供述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甲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1.(附表甲編號1) 告訴人T○○113.03.23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附表甲編2) 告訴人H○○113.04.02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57至58頁、同偵一卷第47至48頁)。 3.(附表甲編號3) 告訴人e○○113.03.15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69至71頁、同警三卷第21至23頁、同偵一卷第51至53頁)。 4.(附表甲編號4)告訴人戌○○113.03.2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3至86頁、同警三卷第31至32頁、同警四卷第27至28頁、同偵一卷第57至58頁),及113.03.26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5至87頁、同警四卷第29至31頁)。 5.(附表甲編號5) 告訴人C○○113.03.23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13至115頁、同偵一卷第61至63頁)。 6.(附表甲編號6) 告訴人亥○○113.03.3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43至145頁、同偵一卷第71至73頁) 7.(附表甲編號7) 告訴人m○○113.04.17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8.(附表甲編號8) 告訴人丙○○113.03.2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73至176頁、同偵一卷第85至88頁)。 9.(附表甲編號9) 被害人K○○113.03.3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93至196頁、同偵一卷第91至94頁)。 10.(附表甲編號10) 告訴人F○○113.03.2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07至209頁、同偵一卷第97至99頁)。 11.(附表甲編號11) 告訴人d○○113.05.04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23至226頁)。 12.(附表甲編號12) 告訴人玄○○113.03.18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35至236頁、同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13.(附表甲編號13) 告訴人宇○○113.04.14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53至254頁)。 14.(附表甲編號14) 告訴人R○○113.05.1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67至269頁)。 15.(附表甲編號15) 告訴人U○○113.05.1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83至284頁)。 16.(附表甲編號16) 告訴人n○○113.01.12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65至67頁)。 17.(附表甲編號17) 告訴人E○○113.04.08警詢筆錄 (警四卷第33至35頁)。 18.(附表甲編號18) 告訴人黃○○113.05.12警詢筆錄 (警六卷第9至12頁)。 19.(附表甲編號19) 被害人X○○113.03.05警詢筆錄 (警七卷第11頁)。 20.(附表甲編號20、47同一位被害人) 被害人l○○113.04.10警詢筆錄 (警七卷第20至26頁、同警十一卷第205至211頁)。 21.(附表甲編號21) 告訴人O○○112.09.26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89至93頁),及113.04.07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13至17頁、同警九卷第41至43頁)。 22.(附表甲編號22) 告訴人I○○113.04.20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19至23頁)。 23.(附表甲編號23) 告訴人巳○○113.03.26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57至60頁)。 24.(附表甲編號24) 告訴人乙○○○112.11.23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85至86頁)。 25.(附表甲編號25) 告訴人未○○112.12.16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7頁)。 26.(附表甲編號26) 告訴人M○○112.12.23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55至162頁)。 27.(附表甲編號27) 告訴人癸○○113.01.07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87至189頁)。 28.(附表甲編號28) 告訴人甲○○○112.12.11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231至232頁)。 29.(附表甲編號29)告訴人k○○113.01.08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245至248頁)。 30.(附表甲編號30) 告訴人W○○113.01.08警詢筆錄 (警十卷第23至25頁)。 31.(附表甲編號31) 告訴人c○○113.04.0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89至91頁)。 32.(附表甲編號32) 告訴人戊○○113.05.1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97至98頁)。 33.(附表甲編號33) 告訴人Z○○113.04.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03至105頁)。 34.(附表甲編號34) 告訴人P○○113.05.06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11至112頁)。 35.(附表甲編號35) 告訴人L○○113.05.0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36.(附表甲編號36) 被害人申○○113.05.07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21至122頁)。 37.(附表甲編號37) 告訴人宙○○113.05.1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23至125頁)。 38.(附表甲編號38) 告訴人陳俞安113.04.23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65至67頁、同警十一卷第129至131頁)。 39.(附表甲編號39) 告訴人S○○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37至141頁)。 40.(附表甲編號40) 告訴人丁○○113.05.04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77-1至77-3頁、同警十一卷第147至150頁),及113.05.0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51至152頁)。 41.(附表甲編號41) 告訴人己○○113.04.2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55至158頁)。 42.(附表甲編號42) 告訴人鐘智元113.04.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65至175頁)。 43.(附表甲編號43) 被害人辛○○113.04.18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61至162頁)。 44.(附表甲編號44) 告訴人卯○○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83至186頁)。 45.(附表甲編號45) 告訴人f○○113.04.0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91至192頁)。 46.(附表甲編號46) 告訴人辰○○113.05.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97至199頁)。 47.(附表甲編號48) 告訴人Y○○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17至221頁)。 48.(附表甲編號49) 告訴人丑○○113.05.0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27至229頁)。 49.(附表甲編號50) 告訴人子○○113.04.17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33至239頁)。 50.(附表甲編號51) 告訴人酉○○113.04.14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45至247頁)。 51.(附表甲編號52) 告訴人G○○113.04.2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57至259頁)。 52.(附表甲編號53) 告訴人庚○○113.04.1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67至270頁)。 53.(附表甲編號54) 告訴人V○○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75至278頁)。 54.(附表甲編號55) 告訴人地○○113.05.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85至286頁)。 55.(附表甲編號56) 告訴人壬○○113.04.2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93至295頁)。 56.(附表甲編號57) 告訴人N○○113.04.1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303至305頁)。 57.(附表甲編號58) 被害人Q○○113.04.12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311至314頁)。 58.(附表甲編號59) 告訴人g○○112.11.21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59至63頁)。 59.(附表甲編號60) 告訴人J○○113.04.11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27至28頁)。 60.(附表甲編號61) 告訴人B○○113.03.27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47至48頁)。 61.(附表甲編號62) 被害人A○○113.07.17警詢筆錄 (警十二卷第33至34頁)。 62.(附表甲編號63) 告訴人j○○113.03.27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27至130頁、同偵一卷第67至70頁)。 63.(附表甲編號64) 告訴人i○○113.01.22警詢筆錄 (警十三卷第186至195頁)。 64.(附表甲編號65) 告訴人天○○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十三卷第330至331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乙編號1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告訴人D○○113.04.13警詢筆錄 (偵三卷第51至52頁)。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告訴人a○○113.04.10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附表甲被害人提供資料部分: 1. (附表甲編號1) 告訴人T○○提供之廣發証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境外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17張 (警一卷第27至69頁)。  2. (附表甲編號3) 告訴人e○○提供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張 (警二卷第81頁、同警三卷第30頁)。 3. (附表甲編號4) 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8張 (警二卷第105至111頁、同警三卷第39至46頁、同警四卷第75至82頁)。 4. (附表甲編號8) 告訴人丙○○提供之IG對話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22 張及交易明細表5張 (警二卷第183至191頁)。 5. (附表甲編號9) 被害人K○○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203至206頁)。 6. (附表甲編號10) 告訴人F○○提供之濱海灣金沙集團娛樂有限公司HK申請書2張、匯款明細2紙 (警二卷第219至222頁)。 7. (附表甲編號11) 告訴人d○○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233頁)。 8. (附表甲編號12) 告訴人玄○○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30張 (警二卷第245至252頁)。 9. (附表甲編號13) 告訴人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0. (附表甲編號14) 告訴人R○○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 (警二卷第275至281頁)。 11. (附表甲編號15) 告訴人U○○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 (警二卷第291至294頁)。 12. (附表甲編號16) 告訴人n○○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警五卷第69至75頁)。 13. (附表甲編號21) 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 (警八卷第83頁、第95至99頁、同警九卷第53頁)。 14. (附表甲編號22) 告訴人I○○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八卷第61、65、67頁)。 15. (附表甲編號24) 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照片2張 (警九卷第97至101頁)。 16. (附表甲編號25) 告訴人未○○提供之手機照片27張 (警九卷第147至149頁)。 17. (附表甲編號26) 告訴人M○○提供之手機照片32張 (警九卷第179至185頁)。 18. (附表甲編號27) 告訴人癸○○提供之手機照片35張 (警九卷第193至196頁)。 19. (附表甲編號28) 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九卷第241至243頁) 20. (附表甲編號30) 告訴人W○○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警十卷第28頁)。 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共27個) 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之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3頁、同警九卷第29頁)。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佳瑄)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19至20頁、同偵一卷第1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21至23頁、同警三卷第15至19頁、同警四卷第37至42頁、同偵一卷第19至21頁)。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25頁、同偵一卷第23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祥化)之交易明細表 (警五卷第27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鳳)之交易明細表 (警四卷第43至45頁)。 7.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21至22頁、同警七卷第35至39頁、同警十一卷第49頁)。 8.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之交易明細表 (警八卷第39至47頁、同警九卷第21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富元)之交易明細表 (警九卷第23頁)。 1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之交易明細表 (警九卷第25至27頁)。 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景安) 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卷第15頁)。 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19頁、同警十一卷第47頁)。 1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45頁、同警十二卷第21至23頁)。 1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23頁、同警十一卷第43頁)。 1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9頁)。 1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41頁)。 17.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51頁)。 1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5頁)。 1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7頁)。 2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之交易明細表 (偵五卷第17頁)。 2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二卷第19至20頁、同警十二卷第47至53頁)。 2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鄔宜樺) (警十三卷第78頁)。 23.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鄔宜樺) (警十三卷第83頁正反面、同警十三卷第350至351頁)。 2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妤芳) (警十三卷第76至78頁)。 25.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鄧翊君) (警十三卷第80至81頁)。 26.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雯) (警十三卷第82、160頁)。 2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警十三卷第62頁)。 三、被告之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 1.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名稱「台南組999bitopro」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1張 (警三卷第79至215頁)。 2.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名稱「管理群組」、「取件群」、「台南群999BitoPro」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三卷第123至135頁、第137至163頁、第165至187頁)。 四、被吿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按日期排序)  (1)112年10月30日、10月3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警八卷第25至31頁)。 (2)112年10月30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13年1月4日、1月6日、1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警九卷第31至39頁)。 (3)112年11月3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十卷第16至19頁)。 (4)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日、1月2日、1月4日、1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十三卷第138至160頁)。 (5) 113年1月2日、1月5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十三卷第352至356頁)。 (6) 113年1月5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至12頁)。 (7)113年1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五卷第15至17頁)。 (8)113年1月8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五卷第5至13頁)。 (9)113年3月9日、3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五卷第11至13頁)。 (10)113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 (警二卷第27至55頁)。 (11)1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偵一卷第25至41頁)。 (12)1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4月5日、4月6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三卷第5至7頁)。 (13)113年3月15日、4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四卷第47至49頁)。 (14)113年4月1日、4月4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七卷第41至43頁)。 (15)113年4月1日、4月4日、4月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警六卷第13至17頁)。 (16)113年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2張 (警十一卷第53至88頁)。 (17)113年04月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警十二卷第27至29頁)。 貳、事實二部分   告訴人D○○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47張 (關於寄送金融卡) (偵三卷第53至99頁、第111至119頁)。 參、事實三部分     告訴人a○○提供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7張 (關於寄送金融帳戶) (警十二卷第55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34017號 2.【警二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840號 3.【警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50589號 4.【警四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1339號 5.【警五卷】屏縣潮警偵字第11331197500號 6.【警六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02058號 7.【警七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21257號 8.【警八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128號 9.【警九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9989號 10.【警十卷】投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40766號 11.【警十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5423號 12.【警十二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22805號 13.【警十三卷】彰縣警刑字第1130069221號 14.【偵一卷】o○113他字第2039號 15.【偵二卷】o○113偵字第13928號 16.【偵三卷】o○113偵字第18858號 17.【偵四卷】o○113偵字第21229號 18.【偵五卷】o○113偵字第25213號 19.【本院卷】南院113原金訴字第65號

2025-02-25

TNDM-113-原金訴-6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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