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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子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子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張貼該通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 單接受徵兵體檢。」,應補充為「張貼該通知書,通知姚子 太應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5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報到,姚子太仍未依上開通知單前往上開醫院接受徵兵體 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姚子太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無故不申報其居 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 ,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 偵查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姚子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子太係役齡男子,前因於民國105年間,戶籍遷至新北○○○ ○○○○○,未向戶政及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居所,致徵兵檢查通 知書無法送達,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係因誤認個人之 身體狀況不會收到徵兵檢查通知,無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 而於107年2月25日予其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姚子太自斯時起 ,已明知自己依規定若有遷徙實際居住地時必須依法儘速申 報,詎其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於11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後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未依規 定如實申報實際居所,致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 北莊役字第111233717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經該所 於111年11月7日以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張貼該通 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單接受徵兵體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子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新莊區役男姚子太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兵 籍資料、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11月7日 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暨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4-12-31

PCDM-113-簡-4971-20241231-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兼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54,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5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15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77,4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3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義島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雖同為張義島之繼 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被告張淑晶承受訴訟,而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由被告張淑晶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淑 晶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淑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0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張義島為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中關於急診 費用850元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聲明迭經追加、減縮、變 更、撤回後之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島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減縮、變更,均 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之張陳秀緞醫療費、喪葬費之同一事實 ,又原告前開撤回業經到場被告張淑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減縮、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 院,至其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前之亞東醫院醫療相關費用 共165,739元,係醫院一次性向原告請款,原告不認為被 告有支付到一分一毫,及張陳秀緞過世後包括葬儀費、殯 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 蓮花座等共計300,120元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先行代墊 ,此費用共計支出465,859元,應由張義島及兩造各依應 繼分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所稱原告可用原應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及被告本 享有、後贈與張義島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請求中相抵之 部分,均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與本件無涉。至原 告與張義島受領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癌症險保險金各119, 300元,係富邦人壽同意先為給付,就被告得領取之部分 ,因其在監服刑又欠稅,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 押。 (三)又張陳秀緞死亡後,兩造與張義島原於本院尚有分割遺產 訴訟在案,張義島亦有權繼承張陳秀緞之遺產,然張義島 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而兩造皆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 張義島之權利與義務,故就張義島原應負擔之債務,被告 亦應繼承2分之1等語。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張 陳秀緞對醫院之醫療費債務,及代張義島與被告所支付張 陳秀緞之喪葬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張陳秀緞醫療費部分明明就可和醫院談折扣,原告卻絲 毫不談,被告認張陳秀緞醫療費用實際上不需要支出高額 ,且當時張陳秀緞昏倒時,醫院建議需要24小時看護,之 後住院時醫院也會發訊息通知家屬關於病人需要之衛教產 品,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尿布 、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轉診救護車費 用,故而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對原告本 有其他債權,後贈與予張義島,原告亦可以此主張抵銷。 (二)張陳秀緞過世後一開始就能安葬在軍人公墓夫妻雙崁,原 告即無須支出樹林公塔費用,但原告為恐嚇被告與張義島 要100萬元,搶走張陳秀緞骨灰,不讓張陳秀緞入軍人公 墓,連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 臺北市軍人公墓後,原告仍繼續杯葛,讓被告差點錯過安 厝公墓展延期限而無法完成張義島夫妻合葬之意願,且原 告稱被告不是張家人,相關喪葬用品上也沒有被告名字, 原告憑什麼要求返還費用,當時原告配偶也說被告都不需 要支付,故請求傳喚禮儀公司朱品叡、原告配偶及兒子張 岳森到庭作證。 (三)被告在張陳秀緞生前為張陳秀緞支付之費用,原告都未給 付,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對兩造各自應負擔張陳 秀緞之扶養義務已有裁定,雖前案以被告未收受之房屋租 金上千萬元,作為和原告分擔張陳秀緞扶養費比例之計算 基準並不正確,但被告在外有跟民間借貸,考量若針對比 例問題再為爭執,被告會被借款利息拖垮,故被告就遵照 前案裁定所示比例,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張陳秀緞扶養費。 但原告卻未遵期給付,多需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取得張陳秀 緞之扶養費,若原告按時給付,張陳秀緞病情就不會急轉 直下而過世,故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 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 (四)張陳秀緞係在110年1月19日突然昏倒病危,到同年2月26 日往生,被告所支出關於張陳秀緞之費用總和、明細、區 間現在沒辦法提出,但在張陳秀緞死亡之後,原有遺留保 險金給張義島,惟此保險給付卻全部都被原告領走,此部 分請傳富邦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 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故前開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按喪葬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兩造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過世、張義島於112年3月24 日死亡之事實,有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就兩造均為張義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初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支付張陳秀緞於亞東醫院 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代被告及張義島墊付張陳秀緞喪葬費 用一節,經查:   1、此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文淨於原審到庭證述:「(法 官問:針對兩造母親張陳秀緞死亡後,喪葬處理及相關費 用妳瞭解多少?)母親過世之後第一個面對的是要處理喪 葬事宜還有給付醫院的醫療費,醫療費給付完我們才能拿 到死亡證明辦理後續的事宜,但當時母親的證件、身份證 、健保卡都在張淑晶身上,她當時遲遲不肯拿出來,令我 們相當著急。經過兩三天後,原告才到醫院去把費用繳清 ,但沒有證件實在不知道如何結算費用。後來張淑晶到醫 院,由醫院的護理師通知我們當時張淑晶在醫院,原告才 趕過去,才把證件拿到手。當天下午我們約在禮儀公司討 論後續相關的治喪過程,最重要是費用的問題,我當時直 接了當問告張淑晶可以分擔多少,張淑晶給我三個字『我 沒錢』。我說張淑晶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我們的負 擔太重了,張淑晶還是拒絕,當時當然有起一些爭執,但 為了喪葬事宜的圓滿,我們只好先墊付所有的費用。」、 「(法官問:現在母親的骨灰在何處?)還在南港軍人公 墓,張淑晶在還沒拿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前就私自將骨灰弄 到那邊。所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表示張淑晶不用支付醫療費 跟喪葬費。至於張淑晶當時一直在想請我的兒子張岳森作 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當時在討論這些費用時,我兒 子並不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張淑晶討論過 樹林生命園區的選擇?)有,她當時同意,但後來卻出爾 反爾。」、「(張淑晶問:如果母親在加護病房所需要的 備品、尿布、無菌產品,為何妳跟原告聽到醫護人員講還 不購買,我還有指給妳們看,妳們也去了好幾次,為何不 買?)張淑晶所稱的這些備品、尿布、無菌產品是醫院發 簡訊給張淑晶,我們並不知情。(張淑晶問:原告夫妻都 有看到,為何他們不買?)我只能強調張淑晶在我到現場 時都沒有跟我對話,我怎麼會知道,張淑晶有沒有跟原告 說我並不清楚。(張淑晶問:護理師有無說病人的皮膚脆 弱,需要無菌產品跟面罩?)我沒有聽到護理師有告訴我 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張陳秀緞死亡後,尚積欠之住院醫療費係由原告清 償、身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墊付。   2、依原告所提單據及金額,亞東醫院住院醫療總自付費用16 4,889元(原審卷一第81頁)、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治喪費 實收金額245,000元與預付訂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83 頁收據,及第85頁至第89頁契約與追加明細表)、往生室 業務收費1,9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新北市殯葬管理 處使用規費11,320元(原審卷一第91頁)、樹林生命館納 骨塔使用費25,0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紙紮屋與蓮花 座6,800元(原審卷一第4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代 墊金額核為464,909元(計算式:164,889+245,000+10,00 0+1,900+11,320+25,000+6,800=464,909)。依兩造、張 義島就張陳秀緞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被告、張義 島就前開費用,本應各負擔其中154,970元(計算式:464 ,909÷3=15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費用既經原告 先行墊付清償,被告、張義島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 還。   3、惟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不爭執均為張義島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張義 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繼承半數即其中77,485元(計算 式:154,970÷2=77,485)。 (四)被告雖辯以:   1、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轉診救護車費用、尿布、濕 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且原告尚積欠對張 陳秀緞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對張義島有履行被告所贈與原 告債權之債務,均可用以抵銷本件請求金額云云: (1)就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張陳秀緞、張義島負有債務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 利,原告既未陳明欲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2)就被告所提之張陳秀緞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欠款繳費提醒單、 110年1月26日及2月22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 (原審卷二第117至第121頁、本案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欠款繳費提醒單,僅可 證明張陳秀緞確實患有急性白血病、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 院於診療時使用之藥品及金額、曾有欠款未結清等事實, 均難作為被告確曾支出費用之證明;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 書及單據亦僅為相關照顧服務之申請,而非繳納費用之證 明,故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此等支出。 (3)另就被告所提誠品生活館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 、好爸爸藥局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其他 電子發票部分(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67頁) ,除多有未詳載明細致無從認定消費項目、載有明細者亦 無從認定係替何人購入情事外,前開單據實際支付費用之 日期,均為張陳秀緞死亡日前,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320號民事裁定酌定張陳秀緞所需扶養費用、兩造應分 擔之扶養費比例時已敘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 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 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 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等語 明確,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堪 認未逾越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已為前揭中華民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項目所涵括,被告既未舉證 於前開各開銷支出之月份已足額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 則不論係解為該筆費用本為被告當月應負擔之張陳秀緞扶 養費;或被告明知每月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 事裁定所需負擔之金額,而仍願本於孝親而對張陳秀緞為 贈與,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張陳秀緞死亡後,代被告、張義 島清償債務、墊付喪葬費用之情節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就 此等開銷對原告產生權利,而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無理由。 (4)再者,就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部分,本院於原審110年1 0月5日審理時,即已曉諭被告應具體陳明債權之數額、欲 主張抵銷部分為何、提出單據並陳明係何單位、金額為何 (見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蓋被告就此對己 有利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僅於本件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覆以「我現在沒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2、若原告不杯葛讓張陳秀緞安葬於軍人公墓,原告就無須支    出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云云:    被告雖提出已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張陳秀緞可安葬於軍人公 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裁 定內容雖有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 軍人公墓,然未明訂應遷入之期限,且於各該案件審理過 程中所為之必要支出安置費用,亦不因嗣後案件之結論認 張陳秀緞之骨灰罈應遷至何處而有所異同,尚難逕認原告 有刻意杯葛行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表示同意張 陳秀緞安葬在樹林生命園區,故張陳秀緞之骨灰在遷入軍 人公墓前、於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保管安置費用實為必要支 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    請求金額云云: (1)本院依職權函詢張陳秀緞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 及保險金是否已被領取,據該公司函覆資料與原告所提保 險給付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於該公司以張陳秀緞為被保險 人之險種有癌症壽險與其他傷害健康險(見原審卷一第19 0、195、463頁),其中癌症壽險部分之受益人顯示為原 告,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實領之63,394元屬原告 自身財產而非屬張陳秀緞遺產;至被告抗辯張陳秀緞病情 急轉直下而過世是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故此保險給付應 用作張陳秀緞身後事費用云云,均未據張淑晶陳明前開費 用之給付與病情加劇之關聯性、或應將保險給付用作扣抵 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2)另就其他傷害健康險之受益人為張陳秀緞,原告從中受領 保險給付之119,300元雖屬張陳秀緞之遺產,但原告本件 係就其先行墊支之費用請求被告、張義島返還應分擔部分 ,而非主張所有繼承必要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與張義島二人 負擔,復依原告所稱富邦人壽可接受張陳秀緞之各繼承人 提領各自應繼分部分之保險給付,則無理由認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應優先於被告與張義島部分扣抵張陳秀緞之 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是被告就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應予扣 抵本件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4、至就被告聲請傳喚明泓殯儀禮品公司職員朱品叡及原告兒 子張岳森、富邦人壽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一節,除據朱 品叡向本院表示無意願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亦經證人陳文淨證述「(原告問:我們在禮儀公司討 論儀式、相關費用時,兒子張岳森是否有參與?)他沒有 參與,他當天不在場。(原告問:兒子是否瞭解喪費費、 醫療費支出的過程?)他沒有在場,他都不暸解。」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保險部 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更行陳明有何再為調查之 必要性,爰不予傳喚。另就被告所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 ,就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函查張義島於新竹榮總之零用金 帳戶、確認原告照顧張義島情形、張陳秀緞及張義島郵局 帳戶明細、張義島之病歷摘要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與本 案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就聲請調查張陳秀緞住院期間 ,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杏一藥品公司、康是美、台北醫 院、優美看護企業社等支出部分,除此節本應由被告盡舉 證責任外,被告亦未釋明確曾有該等支出,已有摸索證明 之嫌,故均認無調查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於繼 承張陳秀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970元、於繼承張義 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485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 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倂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30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3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一天日薪新臺幣 23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4號   被   告 高清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福與楊明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停等紅燈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明璋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楊明璋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使楊明璋頭暈而 人車向右倒地,致楊明璋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 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嗣雙方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與告訴人楊明璋發生糾紛,遂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徒手揮拳3下,打到告訴人嘴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因頭暈而人車向右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後,告訴人與機車向右倒地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7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40-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展其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 展其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卷第98、11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 沒收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 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佩妤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 57條第4款並有明文。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 損害共新臺幣12,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 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犯後 確有悔悟,意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患有人類免疫 不全病毒疾病、C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等疾病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為憑(見簡上卷第121至122頁 ),是被告前開生理狀況亦為量刑時所應適度參考之因素。 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疾患情狀等情,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簡上卷第137頁)、前述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簡上-385-2024123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給付A 女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匯入A 女指定之帳戶內。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AD000-A113109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傳播、客戶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 2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當真招待 所內,一同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 ,甲○○遂於同日2時許,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甲○○之住處,抵達該住處後,甲○○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脫去 A女之全身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背對鏡頭 之性影像1張。嗣A女於同日6時39分許,清醒後,驚覺自己 身在浴室內且衣衫不整,立即聯繫友人林依璇、許飴庭後, 經林依璇、許飴庭趕赴甲○○住處,在甲○○之手機內發覺A女 之上開性影像,並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罪(詳如 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 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96至10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林依璇、許飴庭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7至58頁;林依璇部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許飴庭部 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 、林依璇、許飴庭分別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2006號鑑定書、113年3月28 日刑生字第1136036731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A女指認照片、林依璇手機內之A女即時 定位畫面翻拍照片1張、A女與暱稱「林璇璇」即林依璇之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9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 19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頁、第5 至8頁、第11至15頁、第39至41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妨害性隱私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 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 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酒類而 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 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A女 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二者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 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對A女為前開 乘機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究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A女之 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A女及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 訴人A女之諒解,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尚屬良好 ,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的具體犯罪情 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 衡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與A女為客戶關係,應有良好的互動、信任,且對於 女性更應尊重,然被告卻為逞其私慾,乘A 女酒醉時對A女 為性交行為、更侵害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動機不良 ,嚴重害及A 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 女對客戶之信賴,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如前,其因一時衝動思慮 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告訴人A女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A 女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 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即明。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 女之訴訟代理人 達成調解並承諾願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A 女120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0日 前給付完畢,匯入A 女所指定之帳戶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照片,經證人 林依璇發現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 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 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侵訴-147-2024123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丙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丁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9月間,為法務 部○○○○○○○○同舍房室友(完整房舍名稱詳卷)。詎乙○○竟於 112年9月19日,在上開舍房內,分別對丙 、丁 為以下行為 :  ㈠於19時52分許,不顧丙出言阻止,違反丙之意願,以棉被遮 掩再接續以手撫摸丙之乳頭、陰毛各1次,以此方式對丙 強 制猥褻得逞。嗣經值勤人員林峻逸於監視器發現有異前往喝 止,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㈡於20時2分許起至20時7分許間,不顧丁以身體阻擋,違反丁 之意願,以身體壓在丁身上,接續以手撫摸丁之乳頭、下體 各1次,以此方式對丁強制猥褻得逞。嗣經丁持續以腳內縮 之方式阻擋,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丙告訴及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丁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渠等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21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該 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9、17至 18、19至20頁),並有法務部○○○○○○○○值勤人員林俊逸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 2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偵卷第3、17至30頁、訴字卷第179至18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為之上開猥褻犯行,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丁之乳頭、下體 之行為,均是發生在上開舍房內,前後2次行為僅間隔約5分 多鐘,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過程中未 曾離開被害人丁之床沿,全程均壓制在被害人丁身上,足認 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之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期間並無中 斷之情形,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手觸摸被害人丁下體行為部分,為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 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91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犯之強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案發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均無法自理,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欠缺或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減免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 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 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 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患有幻聽、失眠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9530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31日病歷影本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然就本案案發經過,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舍房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⑴於112 年9月19日19時51分許,被告起身朝小便斗前走去,並動手 整理地上的毛巾;⑵於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持棉被,側睡 趴在告訴人丙胸膛,撫摸告訴人丙之乳頭。告訴人丙對被告 稱:「好啦,快回去拉,靠邀喔」,被告回稱:「幫你蓋棉 被」後,復以棉被遮掩,並將手伸向棉被下方告訴人丙 之 下體處。告訴人丙 因而向被告表示:「雞八毛喔」,被告 回稱:「你也知道雞八毛喔」,告訴人丙稱:「好啦好啦快 回去,靠邀喔,不要亂摸(台語)」、「靠邀喔,你真番ㄟ ,好啦快回去」等語,被告仍回稱:「我要弄啦」;⑶於同 日19時55分許,告訴人丙稱:「雞八勒,我有的你也有不會 摸自己的喔!摸好了沒」,被告回稱:「還沒啦」、「別人 的不同啊,你就承受、你就接受嘛」等語;⑷於同日19時56 分許,被告突然自告訴人丙 身上起身,畫面外主管稱:「 回去睡你的位置」,被告表示:「哈哈哈好」,並向告訴人 丙 稱:「還好啦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並回 到自己的鋪位;⑸於同日20時許,被告起身步行至小便斗前 方抽菸,過程中邊與告訴人丙聊天;⑹於同日20時2分許,被 告抽完菸,走至被害人丁鋪位旁,倚靠在被害人丁 身上, 將手伸入被害人丁胸口,過程中被害人丁伸手試圖阻擋;⑺ 於同日20時4分許,被告持續倚靠在被害人丁身上,並將手 伸入被害人丁胸口;⑻於同日20時7分許,被告起身坐在被害 人丁身側,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被告手部動作,惟見被 害人丁有將腳內縮之動作,有前揭證據即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30 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 案發當日行走、移動自如,行為舉止正常,於案發過程中其 不僅能順暢地與告訴人丙對話,亦可以針對告訴人丙當下不 同的反應,即時給予相應的回覆,當宿舍主管前來制止其行 為時,也能在接收到指令後,立即停止其行為,並同時向告 訴人丙表示:還好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復能起 身抽菸,再另外走向被害人丁之鋪位再為強制猥褻行為,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  ⒊且證人即舍房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被告於112年 5月30日進入臺北看守所服刑起,至本案案發時即112年9月1 9日,這4個月期間被告都是由我進行管理,被告當時有在看 精神科,是自殺防治的對象,他每天都會服用睡前藥物,因 此白天有時都在昏睡,我每天都會碰到被告,不一定都會講 話,但在我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講話時他都能理 解我的問題,講話都很正常,當我訓誡被告時,被告也都能 依照我的指示停止其行為,被告是在本案案發後,被我移房 至其他舍房後,才開始出現其他比較嚴重的生活狀況,像是 吃飯很慢、動作遲緩,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因為有服用夜藥 的緣故,白天比較沒有精神,但其餘狀況跟別的受刑人相比 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可認被告固自案 發前即有在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服用相關藥物,惟於案發當 時及案發前被告亦能與證人甲○○正常溝通、對話,未見有何 異於其他受刑人之處,足見被告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 其精神疾病症狀已獲得控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再者,觀諸本院對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7至231 頁),被告並非無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針對檢察事務官 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 之動機,亦知悉其強制猥褻他人之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 其行為之當否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犯行 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等節,均尚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 之陳述,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 務之判斷能力,未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 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 前揭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⒌另經本院發函向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彰濱秀傳醫院)調閱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彰 濱秀傳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自 述有幻聽而再度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以往於精神科就醫 主要問題為失眠),雖經開立精神科相關藥物,但被告就醫 動機有疑慮,主動要求住院或轉至其他監所,並曾透露與家 人關係不佳、希望住院時家人可以探視等,因病人之病程及 病狀皆非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故僅暫時診斷為精神疾患。另 依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病歷紀錄,並未發現 其有外顯精神病症狀或所致之干擾行為,且其主觀描述與客 觀觀察資訊有明顯落差,故未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等語,有 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41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仍有完全之辨識是非及行為控制能 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⒍另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丁 ,以確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語 ,然本案已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彰濱秀傳醫院之回函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 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丁 為服刑時之 室友關係,理應於同住一舍房之期間相互尊重、謹守分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服刑期間仍利用此機會對丙 、丁 為 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客觀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雖未達刑法第19條 規定應予以減免其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 ,衝動控制不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 潢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CDM-113-侵訴-142-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㈠證 據名稱更正為「被告蔡碧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清單編號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碧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賴子翔於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 道,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規定,小心駕駛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甫生產完、待業中、育有1名新生兒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蔡碧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適有賴子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案發地點欲起步 到對向車道,2車皆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賴子翔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旋即離 開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嗣經賴子翔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碧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斜切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6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492-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李彩慧(原名李雯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9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機車,沿新 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公 里+100公尺前,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臨停而占用慢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 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與被 告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肱骨頭部粉碎性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58,637元、看護費用547,2 00元、交通費用20,68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勞 動力減損734,102元,以上共計2,860,619元。又原告本件 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另本件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負擔5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730,31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負擔70 %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路口時。 (二)就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舉證之。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當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計 算。   3.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日期僅能擇一請求。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758,6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共758,637元等情,其中465,41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4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 之治療相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 必需,應屬必要費用。至於其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0至1 9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費用證明單283,148元(本院卷 第169頁),其中263,748元、520元、520元、270元、820 元部分,其上就醫日期及金額與前述單據重複,應予扣除 ,是僅能證明另有支付17,27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28 3,148-263,000-000-000-000-000=17,270元)。此外,原 告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4月23日復健科費用證明單9,200 元(本院卷第171頁),與本件事故日期不符,亦難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82, 689元(計算式:465,419+17,270=482,689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2.看護費547,2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醫院接受手 術就診,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有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 、45頁)。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臺大醫院原告於該段時 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臺北醫院函覆需全日照護,臺大 醫院則函復:需全日或半日照護非醫療專業可判定等語, 此有臺北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415號函 、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限閱 卷)。是足認原告於110年6月8日臺北醫院手術後6個月, 即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共183日需專人全日 照護;於110年12月29日臺大醫院手術後1個月,即110年1 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共31日需專人半日照護之 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 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用損害,半日則應為1,200元,請求183日全日看護、31 日半日看護費用共為476,400元(計算式:2,400*183+1,2 00*31=47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3.交通費用20,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20,68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舉證證 明其確實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從事家庭清潔業,因本件事故受傷20個月不能 工作云云,惟依前述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3、45頁),臺北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休養6 個月,臺大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 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經該院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李女士現右肩功能仍嚴重受限,是否可 工作須視其原來從事工作之性質而定等語,此有臺大醫 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原告為 居家清潔員,屬中高強度勞動,認原告於前述診斷證明 所述之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期間,應仍有休養之必要,堪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逾此不 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4萬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且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自應由原告就每月薪資 為4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他人手寫 證明(附民卷第51至57頁),合計每月收受之清潔費並 未達到勞工每月最低工資;至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明細, 無法證明匯入之金額為其工作所得(附民卷第59至61頁 ),是不足以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惟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既仍有勞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最低工資,而110年勞工每 月最低工資為2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 告在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非有據。   5.勞動力減損734,10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6%, 此有上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56%。  (2)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5日達法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 開不能工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 日止。又依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6%計算,其自11 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624元【計算方式為:161,280× 1+(161,280×0.00000000)×(1.00000000-0)=232,624.000 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66=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79,713元(計算式:482,689+476,4 00+288,000+232,624+100,000=1,579,713)。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機車於慢車道臨停占用道路,妨礙他車通行,為肇 事次因;原告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查(本院卷 第95至96頁)。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73,914元(計算式:1,579,7 13*0.3=473,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2-板簡-1922-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7、652至66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詹智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朝欽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梁朝欽之子梁凱勝),沿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思源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 彎,適其同向後方直行之許祐銘(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梁朝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 祐銘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 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寧祖皓(檢方另行通緝)於112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朝欽,沿新北市新莊 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 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寧祖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適馬孟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馬孟瓏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寧祖皓明知其駕駛上開 車輛因撞擊馬孟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且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孟瓏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馬孟瓏之同意, 即逕自逃離現場。梁朝欽明知上開寧祖皓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情事,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寧祖皓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同(12)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向警員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 頂替寧祖皓,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 馬孟瓏向警員表示真正肇事者係寧祖皓,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梁朝欽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時42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梁朝欽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由梁朝欽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一祥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由梁朝欽駕 駛該小客車搭載詹智偉駛離現場,迨梁朝欽將該車駛至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環路口時,因該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 梁朝欽遂取走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及 香菸1條等財物後,將該車棄置現場,2人即偕同逃逸。  ㈣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12年8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56巷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邵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2.於112年8月15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杜氏懷(越南國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3.於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 5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KIKI NURAINI ANA(印尼國籍,中 文姓名阿琪,下稱阿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 即離去。  4.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著手竊取阮氏秋(越南國籍)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先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電動自行車1輛之鑰匙孔,致其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阮氏秋,惟梁朝欽無法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而 竊盜未遂。  5.於112年8月21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江淑貞之子江許宗仁),得手後隨 即離去。  6.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A3 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胡柏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上之 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7.於112年8月3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 向之人行道上,見劉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  8.於112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市○○區○○街000號前,見許素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勝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 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  9.於112年07月12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安偵 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上之魚缸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10.於112年5月3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馮聖恩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 取馮聖恩所有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健 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鑰匙2把 、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11.於112年6月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周育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竊取周育生所有置於車內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駛座中 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2.於112年6月2日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持不詳 工具破壞廖主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馮主恩所有置 於車內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1支,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3.於112年5月21日1時50分許,於牽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魏夢 君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 架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該手機架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14.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芊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梁朝欽於翌(16)日0時1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6巷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 匙1支。  15.於112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呂嘉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棍1根、鍋蓋3 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16.於112年8月7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宏記汽車玻璃行前,徒手竊取鍾亞芸 之父鍾招旺所有放置於該玻璃行內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 後隨即離去。  17.於112年8月6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周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該機車得手。  18.於112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楊羽農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坐墊 上,即徒手竊取之。  19.於112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見馬瑞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下稱偵緝654卷〕第4-5 頁、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2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5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43-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1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12-13頁)、肇事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14-18頁)、被告梁朝欽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偵卷一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27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 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裁 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許祐銘因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 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朝欽曾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頁),其於案發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化成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 片在卷可據(偵卷一第12、14-18頁),其疏未注意,而未 禮讓其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祐銘機車先行,且於左轉彎 時未顯示其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機車 與告訴人許祐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祐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述傷勢,是被告梁朝欽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祐銘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2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反 面、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馬孟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7-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20-22、30-5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二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二第27-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55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4-5頁反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下稱偵緝617號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梁朝欽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王一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0-11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2-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 朝欽、詹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㈣之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邵淑真、阿琪、杜氏 懷、阮氏秋、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6449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13、14-15、17-18、 21-23、24-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 告書(偵卷四第3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阮氏秋 之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偵卷四第36-39頁 )、邵淑真、阿淇、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 第47、48、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偵卷四第69-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 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63782號鑑驗書(偵卷四第75頁正反 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214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7133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7頁、本院卷 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胡柏毅、劉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五第6-8頁反面、偵卷六第8-1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五第9頁、偵卷六第18頁)、警員 職務報告(偵卷五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五 第11-13頁、偵卷六第25-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14-16頁)、劉 珊宇之機車停放位置暨警方查獲該機車及鑰匙之現場照片( 偵卷六第19-2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3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㈣之8、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許素琴、蔡安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1629號卷〔下稱偵卷 七〕第6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0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 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七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七第9-18頁、偵卷八第11-14頁反面)附卷可稽。是 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犯罪事實欄㈣之10至1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987號卷〔下稱偵卷九〕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4853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5-6頁、112年度 偵字第6176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9-10頁、本院卷第220-2 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聖恩、周育生、廖主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1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夢君於 警詢時之指訴(偵卷十第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被害人葉芊彣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13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證 人梁凱勝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其父即被告梁朝欽騎乘使用等情在卷(偵卷九第12-1 3頁、偵卷十第8-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九 第14-15頁反面、偵卷十第10-18頁、偵卷十一第21頁正反面 )、竊盜現場照片(偵卷九第16-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九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 330567號鑑驗書(偵卷九第48-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一第16-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 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欄㈣之15、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琪於警 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6829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7- 8頁)及證人鍾亞芸(被害人鍾招旺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6822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6-7頁)均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二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二第10-1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十三第8-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欄㈣之17至1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47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5-7 頁、112年度偵字第6962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5-6頁、   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維、楊羽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7-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馬瑞 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7-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十四第11頁、偵卷十五第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十四第12頁、偵卷十五第1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十四第1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十四第14-16頁、偵卷十五第10-1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1.查被告梁朝欽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處斷。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梁朝欽之駕駛執照因酒駕而於111年7月22日 註銷一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 24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 罰字第1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 行單及裁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梁朝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梁朝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當庭 就檢察官變更之上開法條及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0- 221頁),已保障被告梁朝欽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3.被告梁朝欽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被告梁朝 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偵新緝字第1096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始為警 緝獲,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 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2、47、56-57、66-67頁反面),依 前開說明,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既因逃亡而經通緝,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 朝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乙 節,容有違誤。又告訴人許祐銘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 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起訴書僅略載告訴 人許祐銘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稍有疏略,應予更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 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 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 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 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 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 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 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朝 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朝欽、詹智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梁朝欽犯事實欄四之 10所示犯行,係竊得馮聖恩所有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4,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 1張)、鑰匙2把、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業據證人 馮聖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九第9頁),起訴書略載被告 梁朝欽係竊得馮聖恩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現 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稍有未洽,應 予更正。又被告犯事實欄㈣之17、1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於相同處所犯案,惟行竊之 手段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屬接續犯 。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梁朝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梁朝欽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科刑:    ㈠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前均有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入監執行,有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不良 ,梁朝欽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許祐銘受有上開傷勢;梁朝欽如事實 欄㈡所示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發生偵查錯誤 之危害程度;梁朝欽及詹智偉共同竊取如事實欄㈢所示自小 客車,並由梁朝欽下手行竊,因該車發生故障而棄置路旁, 並由梁朝欽竊取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 及香菸1條等財物;梁朝欽如事實欄㈣1至19所示各次竊盜之 犯罪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梁朝欽、廖智偉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又 梁朝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一祥、馮聖恩達成調解, 惟梁朝欽均未履行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30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41-242頁)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第386、388頁)附卷 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5、17、19至20、22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9、12、16、1 8、21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梁朝欽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被告梁朝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梁朝欽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王一祥所有之斜背包1 個、皮夾1個及香菸1條,係被告梁朝欽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梁朝欽竊得上開物品,事後並未分配與被告詹智偉,業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偵緝617號卷第26-27頁),則被告詹智 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經警方尋獲並歸還被害人王一祥 ,業經王一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三第1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至3、5所示被害人邵淑真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1輛、杜氏懷及阿琪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暨 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警方均已尋 獲並分別發還邵淑真、杜氏懷、阿琪、江淑貞,業經杜氏懷 、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四第19-20、25-26頁 ),並有邵淑真、阿琪、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四第47、48、51頁)附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6所示被害人胡柏毅所有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新莊 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尋獲該安全帽及耳機,並發還胡柏毅, 有胡柏毅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8頁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7所示被害人劉珊宇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尋獲該機車, 並於附近尋獲該機車之鑰匙1支,且均已發還劉珊宇,有劉 珊宇之警詢筆錄(偵卷六第11-12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六第18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8所示被害人許素琴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許素琴,有許素琴之警詢筆錄 (偵卷七第6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 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9所示被害人蔡安偵所有之魚缸1 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0所示被害人馮聖恩所有之錢包1個 、現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1所示被害人周育生所有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 駛座中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5,000元,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2所示被害人廖主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 E4)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3所示被害人魏夢君所有之手 機架1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6所示被害人鍾招旺所有之手 機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8所示被害人楊羽農所有之安全 帽1頂,均未扣案,且均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 得馮聖恩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 、鑰匙2把,因馮聖恩可依法申請補發上開證件及信用卡, 且掛失後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之經濟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4所示被害人葉芊彣所有之機車 1輛(含鑰匙1支),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及鑰匙並發還葉 芊彣,有葉芊彣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13頁正反面)及其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在卷可考,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5所示被害人呂嘉琪所有之鐵棍 1根、鍋蓋3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事後警方已查扣並發 還呂嘉琪,有呂嘉琪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二第7-8頁)及其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在卷可考,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㈨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7所示被害人周家維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周家維,有周家維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四第11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㈩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9所示被害人馬瑞源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馬瑞源,有馬瑞源之警 詢筆錄(偵卷十五第8頁正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十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梁朝欽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梁朝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梁朝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梁朝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 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 6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3) 7 梁朝欽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4) 8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5) 9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2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3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行車紀錄器貳台、手工具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0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MT緊急救護包壹個、駕駛座中控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8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9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21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22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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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雅甄 被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雅甄起訴時 原係聲明:被告林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6,507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號之春水笈湯屋(下稱系爭湯屋)泡湯,原告等 待上一組客人使用完畢,清潔人員整理307號雙人湯屋後進 去,有留意到地面及階梯是濕的,所以原告當下先穿鞋子踩 在第1個階梯放水,確定沒問題才脫鞋光腳踩石階梯、放置 水管塞住,不料踩到第2個石階梯時,其中1塊石頭面是光滑 的,根本沒辦法止滑,旁邊也沒有扶手可扶,導致原告重摔 在階梯上,痛到要暈過去,無法站起來,等原告之配偶走進 湯屋才趕緊扶原告側躺在木椅上,後續去礁溪杏和醫院就醫 才得知骨盆挫傷併疑似尾骨骨折、子宮有出血,醫生建議原 告回臺北醫院詳細檢查,當晚原告回臺北國泰醫院急診,醫 生建議回家休養觀察,經數日休養,原告身體依舊疼痛難耐 根本無法入睡,又於110年10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查得知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持續不間斷的刺骨疼痛,前4、5個月根本痛到無法入睡, 靠著吃止痛藥減緩一點疼痛,藥效退了又開始痛,無法工作 又要照顧小孩,導致收入中斷,醫生告知斷掉的位置無法手 術,只能讓它慢慢長好,最快也要1年時間恢復,因為會壓 迫到尾椎,導致原告無法久坐久站只能趴著,也被告知盡量 不抱小孩。  ㈡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連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溫泉業者 明顯有侵權行為,雖然被告說系爭湯屋有符合宜蘭縣營業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階梯鑲嵌粗面石材,以達到止滑效果 ,但長期使用,石材趨於平滑,摩擦力自然減少,止滑效果 會大打折扣,況且來客量這麼大,何時會維護泡湯區石材還 是地面的止滑效果無法得知,且清潔人員擦拭的拖把也是濕 的,趕著給下一組客人使用,擦拭不可能到乾燥,明顯地面 及階梯都還是濕的,原告受傷時聽到系爭湯屋的員工說這邊 常常有顧客受傷,所以系爭湯屋營業場所地面常潮濕,維持 不易,容易導致消費者摔倒受傷,110年10月20日原告的票 卷並未寫有「地板濕滑請小心」字樣,其他旅客本件事發前 去系爭湯屋的評論照片,都未有警語及警告標示,被告是事 後好幾個月才裝置警告標示及警語。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支付現金購買票券進入系爭湯屋,就與系爭湯屋有買賣契約 存在,成立了溫泉園區服務契約,需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 責,且被告之前要求原告對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說有投保公 共意外險,保險公司能理賠,而後原告與保險公司溝通調解 無效,才於111年3月21日到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 若該營業場所裡設施或地面濕滑等造成消費者受傷,業者需 要負起責任,原告依據契約請求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㈢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131,077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430元。   ⒊工作損失4個月16萬元:工作損失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 2月28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4個月共16萬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105,000元。   ⒌以上合計396,50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7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屬實,惟原告於110 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湯屋泡湯,因不慎滑倒受傷,其後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自早已於110年10月20日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遲於113年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 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其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 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時,不慎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該 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 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 之卷附上開場所307號湯屋浴池照片,可徵被告就該湯屋浴 池階梯已鑲嵌大小不一、不規則形狀之粗面石材,以增加摩 擦力達到止滑之效果,足認前址場所已提供符合規範之防滑 措施」、「另觀之卷附被告提出案發前其他旅客臉書照片、 報導截圖,可認被告在湯屋門內已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 警語,提醒入内使用湯屋之旅客注意,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内 均有設置「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提醒前來泡湯之 消費者,應小心地板濕滑,且警示標誌早於原告前來系爭湯 屋泡湯前即已設置,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泡湯之 場域本即為濕滑之場所,消費者前往湯屋泡湯,本即瞭解湯 屋之地板常較一般地面濕滑,應小心避免滑倒,而不能與一 般地面同視。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既設有警示標誌 ,已盡提醒原告之義務。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 告對於湯屋地面較一般地面濕滑亦均有認識,自不得僅以原 告在泡湯時跌倒,即無限上綱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經營系爭湯屋之浴池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 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系爭湯屋之浴池周邊以及 消費者步入浴池之階梯,均鋪設具防滑效果之石材,浴池周 邊及步入浴池之階梯石材之鋪設方式,係採用大小不一之石 材,並以不規則之形狀鋪設,增加磨擦力,達到防滑止跌之 效果。又浴池内、外之地面亦鋪設微粒石子,以增加磨擦力 防滑止跌。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內既有設置「地板 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且浴池亦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 大理石及顆粒狀細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 不該當於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指稱其於系爭湯屋泡湯時,欲將浴池内用以阻斷排水 孔之塑膠管,插入排水孔時跌倒受傷等語,惟原告之所以受 傷之原因為何?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資 證明。而依原告指訴之情節,極有可能係其於俯身將塑膠管 插回排水孔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亦有可能是原告進 入浴池時,因踩踏浴池階梯不慎跌倒而受傷,自不能因原告 跌倒,即逕行推認被告有過失犯行。又被告經營系爭湯屋已 10餘年,過去並未曾發生過前來泡湯之消費者,有在浴池内 跌倒受傷之情事,是以本件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事後審 查,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湯屋浴池之設置情形,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泡 湯時,於307號湯屋內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提出雙人湯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 1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 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 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 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跌倒後,我找不到負責人,只好跟櫃台的人說,當天被告有去杏和醫院探視,被告去杏和醫院時,我有在場,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就是湯屋負責人,是一男一女過去,被告有跟我加LINE,事後加的,我已經回到臺北了,我現在忘記多久了,我在湯屋或醫院時有留名片下來,(提示本院卷第257頁)這是被告與我的對話記錄,應該是這之前加LINE,我名片是之前就給了,被告在LINE上跟我要地址,我才重新傳名片,被告說要寄新鮮的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滑倒送醫後,被告有到醫院探視,並與原告配偶交換聯絡方式,至遲於LINE對話紀錄上所顯示之110年11月3日,原告亦應已知悉被告為系爭湯屋負責人,然原告遲於113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 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 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有關2年或10年時效之 規定,至於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應準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亦必須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內,就債務人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 格權所受非財產上(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為請 求,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所為 之請求,亦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另原 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 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 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故亦同罹於2年時效。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請求有 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尚未罹於上述15 年之時效,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酌之必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兩造間成 立溫泉服務契約,原告因在系爭溫泉滑倒而發生系爭傷害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   ⒊被告雖稱已在系爭溫泉之溫泉池鋪設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 材及顆粒狀細石,並以大小不一之石材、不規則之方式鋪 設,增加摩擦力達到防滑功用,並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 」之警告標示,被告應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等 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溫泉之房號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 5頁)、網路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皆未見 「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被告提出之2張系爭溫 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張照片無法 辨識拍攝時間,是否即為事故當時之現場情狀,仍有疑義 ;第2張照片雖係於本件事發前所拍攝,惟係102號湯屋, 而非原告所使用之307號湯屋,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事發當 下有在系爭湯屋入口、房號收執聯、系爭湯屋307號門口 等原告會經過之處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 次查,證人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現場都是 濕滑的,當時還沒開始泡湯、放水,我有問原告為何滑倒 ,她說是要去水池放水才滑倒,我看階梯高度差很多、整 間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認原 告在進入系爭溫泉湯屋時,已呈現濕滑狀態,系爭溫泉湯 屋除前述無警告標示外,亦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由於溫泉湯屋於使用時難免潮濕,是業者理應使用防滑 材質之地面,應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 是否良好,系爭溫泉湯屋地面長期性處於潮濕情狀,容易 導致使用者摔倒,惟被告竟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未即時維護系爭溫泉湯屋之濕滑地面,難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而可歸責 於被告。   ⒋另被告辯稱地面採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石 等語,然縱使系爭湯屋使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 狀細石為地面,亦需注意使用時間一久,是否趨於平滑, 且需注意是否排水通暢、無積水、通風等安全考量,是以 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於系爭湯屋之管理設置維護無可歸責性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理。   ⒌至被告雖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113到114頁),因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害 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係就系爭溫泉湯屋是否 設置具止滑地面等情而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 核與被告是否未盡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不 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    ①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4、7號所示之醫院 急診及門診、復健費用、脊椎坐墊費用共10,367元,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55到61頁)、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見本院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 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器材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 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治療,支出 敷藥費用10,3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5到79頁),惟永安堂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亦無合 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③原告主張至醫心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0,360元,雖 據提出醫心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3頁),然被告否認其中之自費飲片費97,635 元之支出為必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治療身 體受傷必要,則飲片費97,635元應認非醫療所必須,其 餘12,725元之內服藥費、自付額、掛號費等,經核其項 目應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④就醫療費用、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09 2元(計算式:10,367元+12,725元=23,09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費 用為4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43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 28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於 110年10月2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生認定有頭部外 傷、臀部挫傷,宜休養數日併門診續追蹤治療,有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又於11 0年11月3日、110年11月2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經醫生認定薦椎骨折,建議休養6週,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之休養時間自應從本件事 故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110年12月13日(即110年11月3日起 算6週),又參酌原告從110年1月至110年9月共領取薪資366 ,132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0,681元(計算式:366,132元÷ 9=40,681元),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33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0月、11 月、12月僅有領取薪資6,270元、16,823元、29,148元,亦 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因原告之薪資係就整月業績計算,而非按月計籌,故計 算原告休養之11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損失為69,802元【計 算式:(40,681元×3)-(6,270元+16,823元+29,148元)=6 9,80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4元(計算式:23,092元+430 元+69,802元=93,3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93,3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礁溪杏和醫院 110/10/20 915元 2 國泰醫院 110/10/20 965元 3 台北醫學醫院 110/10/25(急診) 880元 110/10/25(神經外科) 420元 110/10/26~110/10/28 2,687元 110/10/28(證明書費) 200元 110/11/3(脊椎骨科) 440元 110/11/24(脊椎骨科) 520元 110/11/24(脊椎外科證明書費) 40元 4 脊椎坐墊 110/11/13 690元 5 永安堂國術館 110/11/11~111/1/5(腰部敷藥共23次) 10,350元 6 醫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0~111/12/28 110,360元 111/1/19(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費) 200元 未請求 7 杏誠復健診所 111/11/3~112/9/22 2,610元 總計 131,077元 附表二:     交通費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程車 110/10/25 120元 計程車 110/10/26 110元 計程車 110/10/28 75元 計程車 11/3/24 125元 總計 430元

2024-12-26

ILEV-113-宜消簡-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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