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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永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利用擔任司機而得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而為告 訴人超立駿翔企業社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為告訴人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而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繳 回告訴人之司機,負有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繳交告訴人之 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為圖清償債務,擅自將基於業務而 為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 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 飾詞企圖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侵 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589元,金額固非鉅大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 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9頁之本 院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人而須幫忙照顧1名18或19歲之姪子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22,589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超立駿翔企業社」(下稱 :超立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並 於收到貨款當天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積欠債務,明知代收客戶貨款當天應繳回超立企業社 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將其保管附表所示貨款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侵占超立企業社貨款20次,合計新 臺幣(下同)12萬2,589元。嗣經超立企業社會計對帳發現 ,黃永進書立自白書坦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王廷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繳還超立企業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係超立企業社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款。司機送貨後,請客戶簽簽收單,如果有款項就收款回來,簽收單上會有金額,司機知道要收多少錢,都是收現金居多,當天司機跑完後,現金款當天繳還公司會計小姐,一個禮拜會計小姐會結一次帳。 2、簽收時間就是客戶給被告錢的時間,待收款及稅金都是貨款,地點在安南區,被告侵占方式就是送貨收款,未繳還公司,據為己有。 3、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被告沒有繳回來,有催被告繳還,被告就理由一堆,像是說客人之後會給,我們就問客人,客人說已經給了,我們再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才會寫自白書。 3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2份 被告承認挪用超立企業社公款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4 超立企業社提供發貨日期、提單號碼、件數、代收款、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客戶電話、簽收人員、簽收時間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附表所示20各個行為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合計侵占超立企業社12萬2,589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超立企業社,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侵占犯行編號 1 謝珮姍 111年9月2日 6,250元 1 2 王梅鈴 111年9月18日 2,300元 2 3 康仁碩 111年9月18日 3,000元 4 黃琬玲 111年9月20日 578元 3 5 郭福村 111年9月21日 7,620元 4 6 吳俊澄 111年9月21日 1,380元 7 陳欣欣 111年9月22日 3,500元 5 8 高育鈴 111年9月22日 1,200元 9 陳螢瑾 111年9月24日 5,514元 6 10 邱青云 111年9月25日 923元 7 11 林建宏 111年9月25日 2,500元 12 陳沅宏 111年9月26日 2,200元 8 13 李柏衡 111年9月26日 2,900元 14 黃志文 111年9月27日 1,680元 9 15 黃依婷 111年9月28日 1,330元 10 16 志友 111年9月30日 2,046元 11 17 黃挺誌 111年10月9日 2,915元 12 18 黃年達 111年10月9日 1,411元 19 王泰堯 111年10月11日 2,618元 13 20 林亭蓉 111年10月18日 4,180元 14 21 王渼雯 111年10月23日 1萬1,400元 15 22 康晉誠 111年10月25日 5,000元 16 23 劉正輝 111年10月25日 3,450元 24 鄭佳芳 111年10月26日 7,410元 17 25 湯佳瑋 111年10月26日 6,436元 26 龍宏 111年10月27日 1,767元 18 27 尚揚商行 111年10月27日 1萬4,225元 28 陳泳宏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29 顏建鋐 111年10月27日 2,300元 30 楊承霓 111年10月27日 1,260元 31 陳宥彤 111年10月28日 2,600元 19 32 林賢德 111年10月28日 3,100元 33 黃依婷 111年10月30日 1,596元 20 合計 12萬2,589元

2024-11-13

TNDM-113-易-74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擊告 訴人陳敏生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下之水桶,致使水桶提手與 桶身分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當庭向告訴 人致歉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易-1679-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浚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浚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謝浚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聲-1895-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0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韓國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3

TNDV-113-司促-22107-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0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郭鐘毅即郭信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3

TNDV-113-司促-21906-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裕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854-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安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足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亦表示已和解並擬具狀撤回告訴 ,惟仍遲未具狀撤回告訴,且無從聯繫到庭(見偵卷第10至 16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 願撤回告訴,顯見告訴人有不再追究本案之意,若被告仍受 到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 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28-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5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 不喜聲請人吸菸、飲酒,於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分居,於1 11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以1 11年度婚字第257號審理,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於111年6月21 日、同年8月19日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兩造嗣於111年10月31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竟隨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阻止聲請人依上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或通話,後經本院於 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確定,相對人卻屢次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視訊或通話,於暑假期間亦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同住,相對人甚至於112年2月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 健康手冊後,未告知聲請人即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對聲 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阻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1年以上,聲請人更接獲未成年子女A01依相 對人指示來電向聲請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碰面,已違反上 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諭示應兩造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雖改稱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然依舊以其個人主觀好惡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足見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與父母、兄長及成年之姪子同住, 住處尚有2間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獨自使用,遊戲、活動空 間優於相對人,另聲請人之姊居住附近,育有1名就讀國小6 年級之女兒,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未 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除可由聲請人之父母照料餐食外,並 能與堂、表兄弟姊妹一同遊玩、學習,且未成年子女A01曾 於某日半夜身體不適,但相對人因家中無多餘人手可幫忙照 料未成年子女A02,導致未成年子女A01無法及時就醫,可見 相較於相對人難以應付突發狀況,聲請人因有同住家人可協 助,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 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文扶養費,至本 件調解期間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費用,根本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更可證明聲請人不具備適當之親職能力,僅係 欲藉由本件聲請逃避支付扶養費;又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咆哮 、毆打、辱罵髒話之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並有酗酒、抽菸及 嚼食檳榔之惡習,絕非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表率;相對人並非 不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係因未成年子女 於假日有安排有益於其提升身心成長之戶外活動及營隊,聲 請人卻認為無參加之必要性,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時有排斥感,絕非相對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本件調解期間相對人均依照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裁定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卻造成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就學情況、生活作息有明顯差異,並有功課落後之 情形,足認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良 影響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更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因飲食造成過敏,更有未及時處理其衛生 清潔之問題,益證聲請人嚴重欠缺親職能力,絕非適任之親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 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 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 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 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 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 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 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 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 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行使 親權、擔任同住方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籠統陳稱知道有 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對2名未成年人未盡到生活保持 義務,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雖稱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 性,然卻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 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 觸相處,實有思慮不周之處,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 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欠缺良 善之溝通及尊重態度,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溝通方式 、技巧仍須學習強化。…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 親權之處,但對於親權的意涵認知有限;兩造離婚後約定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尚能妥善 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事務,可親自投入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能平衡自身工作與親職職責之履行 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就相對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 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改定親權之迫 切必要。兩造父母親職責任失衡且尚未擺脫負向離婚情緒 ,父母職責的展現演變成親職競爭,兩造缺乏父母職責之 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 ,分離父母建立穩定、通暢的溝通管道,交流未成年子女 日常照顧資訊是父母善意的『基本實現』,在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責無旁貸,兩造應學習分離父母重新 建立正向互動關係…」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5至130頁,上開內容在第129、1 30頁),本院據此可知,相對人應無聲請人所述長期完全 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然因兩造尚未擺脫 負向離婚情緒,並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一方面使聲請人不願 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一方面因而使相對人在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促進上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 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 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非 友善父母此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長期完全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難認 有據;加以由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無其他不適任之處,足見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 形,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自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上述其他關於其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等均優於 相對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然本院依訪視結果認 為兩造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事項之優勢相 當(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9頁),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稱之劣勢,已難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何況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此係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 ,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 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 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 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 其親權人,故相對人既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即不應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所述相對人無多餘人手,導致於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時 無法即時將其送醫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傳送予 聲請人請求其協助未成年子女A01就醫之Line對話訊息顯 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於面臨此種 形況時並無拖延,而係求助於聲請人協助送醫,顯見相對 人具備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概念,聲請人卻將此情況解釋為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不足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足見其 對於父母親職意涵之認識有所欠缺,本院自難據此認為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本 院仍分別正告兩造,聲請人方面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37號裁定按時、規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方 面則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給予聲請人一定彈性,兩造並應持 續建立正向溝通管道,任何一方擅自決定不給付扶養費、不 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均足以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 大創傷、情感缺失,影響其一生之幸福,故有請兩造正視並 實際執行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職責。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83-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施邱勝香 相 對 人 黃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美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 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695號 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第48號民事判 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 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⒈ 戶政機關謄本    15元 依第一審法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並預納 ⒉ 地政機關規費    60元 同上 ⒊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⒋ 地政勘測費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第一審法院囑託勘測由聲請人預納 ⒌ 地政勘測費用(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75元 同上 ⒍ 第一審法院通知閱卷影印費用   164元 聲請人預納 ⒎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 同上 ⒏ 地政勘測費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00元 第二審法院囑託勘測由聲請人預納

2024-11-12

TNDV-113-司聲-52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翁銘駿 債 務 人 羅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20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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