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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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J-373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迄113年9月3日19時38分許」乙 節,更改為「迄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8分許」;補充「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賴柏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緯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已遭註 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蝦皮網站向不詳賣 家以新臺幣7000餘元之代價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迄11 3年9月3日19時38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其與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簡-852-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船艦,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雖侵入漁船著手竊取財物, 然起訴事實並未認該漁船係有人居住,且該漁船係無人居住 一事,業據被害人張林敬於警詢陳稱因船上常常有物品不見 ,故其與其友人會不定時至船上看一下等語至明,並有113 年12月6日南方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該漁船有人居住,是該漁船非屬上開規定所謂有人 居住之船艦,故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 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 普通竊盜罪,令被告知悉(本院簡字卷49頁),應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石建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0○○○○○○○○)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之 內埤漁港,侵入先鋒六號漁船,著手竊取船內之財物時,為 該漁船船主張林敬當場發現而未遂。嗣警員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林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蒐證照片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ILDM-113-簡-636-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莊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2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 ○○鎮○○街00號前,見陳富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拆卸本案車輛之 車殼,致前揭機車之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富斌。嗣經陳富斌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富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富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ILDM-113-簡-869-202412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鴻文對被告林家龍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林家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家龍已與告訴人林鴻文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鴻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家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上開路段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林鴻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鴻文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林家龍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記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 場狀況及過程。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林家龍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鴻文騎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ILDM-113-交易-151-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蜀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文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前,竊取林霈瑄所有牌照號碼PAR-6293號機 車之左後照鏡(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該左後照 鏡裝在其所有牌照號碼553-HYE號機車上並騎乘其機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林霈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袁文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3年10月2 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易-431-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守正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爰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已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聲請人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 9號、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113年 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3年度偵緝字 第59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 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同日訊 問後,認聲請人顏守正坦承全部犯行,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審酌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尚與其他共犯 供述有所出入,且陳瑞晨、「喬」、「元元」復未經到案起 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 共安全危害甚鉅,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等情, 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審酌聲請人顏守正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中,坦承起訴書所 載前揭犯行明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再考諸聲請人顏守正自偵查中及聲押庭訊時,均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聲請人顏守正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聲請人顏守正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供述有所出入   ,且陳瑞晨、「喬」、「元元」復未經到案起訴,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衡量聲請人顏守正所涉運輸毒品之犯 行,嚴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維護社會穩定安全及人民 健康,經斟酌聲請人顏守正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及 個人法益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聲 請人顏守正人身自由之私益,對聲請人顏守正為羈押處分應 係適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之要求。 五、綜上,本案經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並於訊問聲請人顏守正 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聲請人 顏守正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之處分 ,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聲-645-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嚴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嚴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 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1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取得子彈起直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顆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 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 時間等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 鑑定機關試射,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 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 他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附註 1 未試射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 2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08卷第25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46卷第95、167、175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被   告 李嚴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嚴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彈藥,不得任意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顏裕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不起訴)之居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7月30日11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裕明居所,扣 得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嚴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顏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2600995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簡-78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節,更改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4號   被   告 張榮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達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0月17日1時20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二輪電 動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 。嗣於113年10月17日1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 ,因違規行駛遭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交簡-66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6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陳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之朋友家,飲用稀釋過的威士忌5、6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55分前不詳 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0時42分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與金六結路口,因自撞停置於路旁、 蘇建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健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 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6-20241129-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赤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赤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0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日確定 (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即再為後案犯行, 顯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前、後二案均屬暴力型案件,堪 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足認原緩 刑宣告已難收預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赤龍住所係在宜蘭縣南澳鄉,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 之111年5月10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本院於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雖已 期滿,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0月 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0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被害 人住處外,與同案被告黃逸軍、廖佳恩共同傷害被害人;後 案則係於111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 新溪路溫泉巷武塔村多功能籃球場,與同案被告梁家俊、陳 志龍、涂春靈共同傷害被害人。前、後二案均係與他人共同 實施犯罪,觀其所犯前案與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相似,且受刑人係於前 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相似罪質之後案,可見 受刑人於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亦可徵其守法意識 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另衡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沒有意見等 語之意見。  ㈣綜合上開情形,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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