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蜀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文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前,竊取林霈瑄所有牌照號碼PAR-6293號機
車之左後照鏡(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該左後照
鏡裝在其所有牌照號碼553-HYE號機車上並騎乘其機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林霈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袁文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3年10月2
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ILDM-113-易-431-20241202-1